《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計核涉嫌走私的貨物、物品偷逃稅款暫行辦法》是2002年7月26日經署辦公會議討論通過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計核涉嫌走私的貨物、物品偷逃稅款暫行辦法
- 保障:計核工作的公正性、
- 總 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
- 署 長:牟新生
暫行辦法,總 則,計核程式,計核方法,附 則,
暫行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令
第 97 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計核涉嫌走私的貨物、物品偷逃稅款暫行辦法》已於2002年7月26日經署辦公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02年11月10日起施行。
署 長 牟新生
二○○二年十月八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計核涉嫌走私的貨物、物品偷逃稅款暫行辦法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海關對涉嫌走私的貨物、物品偷逃稅款的計核工作,保障計核工作的公正性、科學性和權威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關稅條例》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海關辦理走私案件,涉嫌走私的貨物、物品偷逃稅款的計核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走私毒品、武器、彈藥、核材料、偽造的貨幣、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國家禁止進出口的珍貴動物及其製品、珍稀植物及其製品、淫穢物品,國家禁止進境的固體廢物和危險性廢物等不以偷逃稅額作為定罪量刑及認定走私行為、作出行政處罰標準的貨物、物品,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是負責涉嫌走私的貨物、物品偷逃稅款計核工作的法定主管機關,其授權計核稅款的部門(以下簡稱“計核部門”)是負責計核工作的主管部門。
第五條 海關出具的計核結論,經海關走私犯罪偵查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審查確認,可以作為辦案的依據和定罪量刑的證據。
計核程式
第六條 因辦理走私案件需要計核偷逃稅款的,海關相關部門(以下簡稱“送核單位”)應當持《涉嫌走私的貨物、物品偷逃稅款送核表》(以下簡稱《送核表》)送交其所在海關的計核部門。
《送核表》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走私案件的名稱;
(二)走私方式;
(三)涉嫌走私的貨物、物品已繳納稅款情況;
(四)涉嫌走私的貨物、物品的品名、牌號、規格、型號、原產地、數量、以及進出口日期等;
(五)查獲的時間、地點;
(六)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第七條 送核單位送交《送核表》,應當根據計核部門的要求和案件的性質隨附下列單據或材料:
(一)涉嫌走私的貨物、物品的報關單、契約、商業發票、提(運)單、保險單、加工貿易備案登記手冊、國內增值稅發票以及其他商業單證;
(二)涉嫌走私的貨物、物品的說明書及其他技術資料;
(三)涉嫌走私的貨物、物品的使用、損壞程度的記錄以及照片;
(四)涉嫌走私的貨物、物品的價格、規格、市場行情等有關的材料;
(五)有關計核所需的其他單證或者材料。
對於上述所列的單據、材料,因故無法提供的,送核單位應當向計核部門作出書面說明。
第八條 海關計核部門接到送核單位送交的《送核表》及隨附的單證、材料時,應當認真審核,對於填制不清楚或者隨附的單證或者材料有遺漏的,可以要求送核單位補充。
第九條 海關計核部門在計核過程中,需要送核單位進行以下工作的,送核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一)對涉嫌走私的貨物、物品進行查驗取樣;
(二)提供與計核工作有關的帳冊、檔案等資料;
(三)提留貨樣送海關化驗機構或者其他法定或者國家授權的專業部門,出具品名、成分、用途、質量、等級、新舊程度、價值等項的鑑定結論報告;
(四)委託國內有資質的價格鑑證機構等單位出具對涉嫌走私的貨物、物品的國內市場批發價格、出廠價格的評估資料;
(五)需要送核單位進行的其他工作。
第十條 送核單位送交的《送核表》及隨附單證、材料符合計核要求的,除第九條規定的情況以外,海關計核部門應當自接受計核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作出計核結論,向送核單位出具《涉嫌走私的貨物、物品偷逃稅款海關核定證明書》(以下簡稱《證明書》),加蓋海關稅款核定專用章,並隨附《涉嫌走私的貨物、物品偷逃稅款計核資料清單》(以下簡稱《計核資料清單》)。
第十一條 《證明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計核事項;
(二)計核結論;
(三)計核依據和計核方法要述;
(四)計核人員簽名。
《計核資料清單》應當包括涉案貨物、物品的品名、原產地、規格、數量、稅則號列、計稅價格、稅率、匯率等內容。
第十二條 海關相關部門、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對海關出具的《證明書》有異議,或者因核定偷逃稅額的事實發生變化,認為需要補充核定或者重新核定的,應由原送核單位向出具《證明書》的海關計核部門重新送交《送核表》並附書面說明。海關計核部門接到要求補充核定的《送核表》後,應當依照本辦法第十條規定進行補充核定或者重新核定。
第十三條 走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辯護人對海關出具的《證明書》有異議的,應當向辦案機關提出重新核定的申請,經海關走私犯罪偵查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審查同意後,由原送核單位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程式重新核定。
第十四條 海關進行補充核定或者重新核定的,應當另行指派計核人員進行。
第十五條 海關稅款計核部門的計核人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計核人員是計核案件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計核人員本人及其近親屬與計核案件當事人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計核案件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計核工作的公正性的。
計核方法
第十六條 涉嫌走私的貨物能夠確定成交價格的,其計稅價格應當以該貨物的成交價格為基礎審核確定。
第十七條 涉嫌走私的貨物成交價格經審核不能確定的,其計稅價格應當依次以下列價格為基礎確定:
(一)海關所掌握的相同進口貨物的正常成交價格;
(二)海關所掌握的類似進口貨物的正常成交價格;
(三)海關所掌握的相同或者類似進口貨物在國際市場的正常成交價格;
(四)國內有資質的價格鑑證機構評估的涉嫌走私貨物的國內市場批發價格減去進口關稅和其他進口環節稅以及進口後的利潤和費用後的價格,其中進口後的各項費用和利潤綜合計算為計稅價格的20%,其計算公式為:
(五)涉嫌走私的貨物或者相同、類似貨物在國內依法拍賣的價格減去拍賣費用後的價格;
(六)按其他合理方法確定的價格。
第十八條 對於已陳舊但尚有使用價值的涉嫌走私的貨物,如不能按照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核定其計稅價格且海關難以認定其新舊程度,應當根據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機構出具的新舊程度的鑑定結論報告按照本辦法第十七條的規定核定其計稅價格。
第十九條 涉嫌走私進口的黃金、白銀和其他貴重金屬及其製品、珠寶製品以及其他有價值的收藏品,應當按國家定價或者國家有關鑑定部門確定的價值核定其計稅價格。
第二十條 對於無法確定成交價格的涉嫌走私的非淫穢音像製品,應當以固定的價格作為計稅價格。具體價格由海關總署另行確定。
第二十一條 對於涉嫌走私的假冒品牌貨物,其計稅價格由海關總署另行確定。
第二十二條 涉嫌走私的國產品牌貨物,應當以相同或者類似貨物正常的出口價格核定其計稅價格;出口價格不能確定的,其計稅價格應當以相同或者類似貨物在國內的正常的出廠價格(不含增值稅)為基礎核定。
第二十三條 擅自內銷保稅貨物涉嫌走私的,能夠確定原申報進口貨物成交價格的,其計稅價格應當以原申報進口貨物的成交價格為基礎核定;原申報進口貨物的成交價格不能確定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七條的規定核定的原申報進口貨物的價格作為計稅價格。
第二十四條 擅自內銷特定減免稅貨物涉嫌走私的,其計稅價格應當以該貨物原進口時的成交價格為基礎核定,計算公式為:
成交價格不能確定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七條的規定,並按上述公式計算計稅價格。
第二十五條 涉嫌通過攜帶、託運和郵遞方式走私的貨物、物品,應當按本辦法第十六條和第十七條的規定核定其計稅價格。
第二十六條 在核定涉嫌走私的貨物計稅價格時,應當包括貨物運抵境內的運費、保險費。
第二十七條 對於涉嫌走私的貨物或者物品,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稅則》規定的歸類原則,歸入合適的稅則號列,並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關稅條例》及其他有關稅率適用的規定採用正確的稅率確定偷逃稅款。
第二十八條 在計核涉嫌走私的貨物或者物品偷逃稅款時,應當以走私行為案發時所適用的稅則、稅率、匯率和按照本辦法第十六條至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審定的計稅價格計算。具體計算辦法如下:
(一)有證據證明走私行為發生時間的,以走私行為發生之日計算;
(二)走私行為的發生呈連續狀態的,以連續走私行為的最後終結之日計算;
(三)證據無法證明走私行為發生之日或者連續走私行為終結之日的,以走私案件的受案之日(包括刑事和行政受案之日)計算;同一案件因辦案部門轉換出現不同受案日期的,以最先受案的部門受案之日為準。
第二十九條 在計核涉嫌走私的貨物偷逃稅款時,應扣除海關按照走私犯罪嫌疑人的申報計算的應繳稅款。
第三十條 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涉及到稅款計核的,如不能確定涉嫌違規的貨物或者物品的接受申報進口之日的,可以比照本辦法辦理。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2年11月10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