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稽查條例(2011修訂)是國務院於2011年01月08日發布,自1997年01月03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發布部門:國務院
- 發布日期:2011年01月08日
- 實施日期:1997年01月03日
- 時效性:已被修訂
- 效力級別:行政法規
- 法規類別:海關綜合規定
修訂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稽查條例,1997年01月03日發布。
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2011年01月08日發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稽查條例(2011修訂),2011年01月08日發布。
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稽查條例》的決定(2016),2016年06月19日發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稽查條例(2016修訂),2016年06月19日發布。
內容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建立、健全海關稽查制度,加強海關監督管理,維護正常的進出口秩序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國家稅收收入,促進對外貿易的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海關稽查,是指海關自進出口貨物放行之日起3年內或者在保稅貨物、減免稅進口貨物的海關監管期限內,對被稽查人的會計賬簿、會計憑證、報關單證以及其他有關資料(以下統稱賬簿、單證等有關資料)和有關進出口貨物進行核查,監督被稽查人進出口活動的真實性和合法性。
第三條海關對下列與進出口活動直接有關的企業、單位實施海關稽查:
(一)從事對外貿易的企業、單位;
(二)從事對外加工貿易的企業;
(三)經營保稅業務的企業;
(四)使用或者經營減免稅進口貨物的企業、單位;
(五)從事報關業務的企業;
(六)海關總署規定的從事與進出口活動直接有關的其他企業、單位。
第四條海關和海關工作人員執行海關稽查職務,應當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廉潔奉公,保守被稽查人的商業秘密,不得侵犯被稽查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賬簿、單證等有關資料的管理
第五條與進出口活動直接有關的企業、單位所設定、編制的會計賬簿、會計憑證、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應當真實、準確、完整地記錄和反映進出口業務的有關情況。
第六條與進出口活動直接有關的企業、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保管期限,保管會計賬簿、會計憑證、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
報關單證、進出口單證、契約以及與進出口業務直接有關的其他資料,應當自進出口貨物放行之日起保管3年。
第七條與進出口活動直接有關的企業、單位會計制度健全,能夠通過計算機正確、完整地記賬、核算的,其計算機儲存和輸出的會計記錄視同會計資料,但是應當列印成書面記錄並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完整保管。
第八條與進出口活動直接有關的企業、單位應當按照海關要求,報送有關進出口貨物的購買、銷售、加工、使用、損耗和庫存情況的資料。
第三章海關稽查的實施
第九條海關應當按照海關監管的要求,根據進出口企業、單位和進出口貨物的具體情況,確定海關稽查重點,制定年度海關稽查工作計畫。
第十條海關進行稽查時,應當在實施稽查的3日前,書面通知被稽查企業、單位(以下簡稱被稽查人)。在特殊情況下,經海關關長批准,海關可以不經事先通知進行稽查。
第十一條海關進行稽查時,應當組成稽查組。稽查組的組成人員不得少於2人。
第十二條海關進行稽查時,海關工作人員應當出示海關稽查證。
海關稽查證,由海關總署統一制發。
第十三條海關進行稽查時,海關工作人員與被稽查人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十四條海關進行稽查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查閱、複製被稽查人的賬簿、單證等有關資料;
(二)進入被稽查人的生產經營場所、貨物存放場所,檢查與進出口活動有關的生產經營情況和貨物;
(三)詢問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員和其他有關人員與進出口活動有關的情況和問題;
(四)經海關關長批准,查詢被稽查人在商業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存款賬戶。
第十五條海關進行稽查時,發現被稽查人有可能轉移、隱匿、篡改、毀棄賬簿、單證等有關資料的,經海關關長批准,可以暫時封存其賬簿、單證等有關資料。採取該項措施時,不得妨礙被稽查人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海關對有關情況經查明或者取證後,應當立即解除對賬簿、單證等有關資料的封存。
第十六條海關進行稽查時,發現被稽查人的進出口貨物有違反海關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嫌疑的,經海關關長批准,可以封存有關進出口貨物。
第十七條被稽查人應當配合海關稽查工作,並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十八條被稽查人應當接受海關稽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賬簿、單證等有關資料,不得拒絕、拖延、隱瞞。
被稽查人使用計算機記賬的,應當向海關提供記賬軟體、使用說明書及有關資料。
第十九條海關查閱、複製被稽查人的賬簿、單證等有關資料或者進入被稽查人的生產經營場所、貨物存放場所檢查時,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員或其指定的代表應當到場,並按照海關的要求清點賬簿、打開貨物存放場所、搬移貨物或者開啟貨物包裝。
第二十條海關進行稽查時,與被稽查人有財務往來或者其他商務往來的企業、單位應當向海關如實反映被稽查人的有關情況,提供有關資料和證明材料。
第二十一條海關稽查組實施稽查後,應當向海關提出稽查報告。稽查報告報送海關前,應當徵求被稽查人的意見。被稽查人應當自收到稽查報告之日起7日內,將其書面意見送交海關。
第二十二條海關應當自收到稽查報告之日起30日內,作出海關稽查結論並送達被稽查人。
第四章海關稽查的處理
第二十三條經海關稽查,發現關稅或者其他進口環節的稅收少征或者漏征的,由海關依照海關法和有關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向被稽查人補征;因被稽查人違反規定而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的,由海關依照海關法和有關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追征。
被稽查人在海關規定的期限內仍未繳納稅款的,海關可以依照海關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採取強制執行措施。
第二十四條依照本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封存的有關進出口貨物,經海關稽查排除違法嫌疑的,海關應當立即解除封存;經海關稽查認定違法的,由海關依照海關法和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經海關稽查,認定被稽查人有違反海關監管的行為的,由海關依照海關法和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經海關稽查,發現被稽查人有走私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海關依照海關法和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海關通過稽查決定補征或者追征的稅款、沒收的走私貨物和違法所得以及收繳的罰款,全部上繳國庫。
第二十八條被稽查人同海關發生納稅爭議的,依照海關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辦理。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被稽查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海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其報關資格;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向海關提供虛假情況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
(二)拒絕、拖延向海關提供賬簿、單證等有關資料的;
(三)轉移、隱匿、篡改、毀棄賬簿、單證等有關資料的。
第三十條被稽查人未按照規定設定或者編制賬簿、單證等有關資料的,由海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其報關資格;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海關工作人員在稽查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索取被稽查人的財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二條本條例由海關總署組織實施。
第三十三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