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通知
第 45 號
《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監測資質管理辦法》已經2011年11月17日水利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陳 雷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管理辦法
第一條
第二條 受委託從事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監測活動的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取得《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監測資質證書》(以下簡稱“資質證書”),並在資質等級許可範圍內從事水土保持監測活動。
第三條 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監測資質(以下簡稱“監測資質”)分為甲級、乙級兩個等級。
取得甲級資質的單位,可以承擔由各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項目的水土保持監測工作;取得乙級資質的單位,可以承擔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項目的水土保持監測工作。
第四條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測資質審批和監督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監測資質申請材料的接收、轉報及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申請甲級資質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獨立企業法人或者事業單位法人資格,具有固定工作場所、組織機構健全、組織章程和管理制度完善;
(二)註冊資金不少於500萬元或者固定資產不少於1000萬元;
(三)具有水土保持監測相關專業學歷、技術職稱和從業經歷的專業技術人員不少於20人,其中,具有水土保持專業學歷的不少於6人,具有高級專業技術職稱的不少於6人,具有中級專業技術職稱的不少於10人,參與過水土保持方案編制、技術設計、監理監測、驗收評估、規劃編制或者科學研究工作的不少於6人;
(四)技術負責人具有相關水土保持監測專業的高級專業技術職稱,從事水土保持工作5年以上;
(五)配備徑流、泥沙、降水、測量以及數據分析處理等監測儀器設備;
(六)取得乙級資質證書滿3年,獨立完成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監測項目不少於6個;
(七)申請資質之日前3年內沒有因存在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情形而受到處罰。
前款所指的水土保持監測相關專業包括水土保持、水利工程、土木工程、測繪工程、水文和資源環境類專業。
第六條 申請乙級資質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獨立企業法人或者事業單位法人資格,具有固定工作場所、組織機構健全、組織章程和管理制度完善;
(二)註冊資金不少於100萬元或者固定資產不少於200萬元;
(三)具有水土保持監測相關專業學歷、技術職稱和從業經歷的專業技術人員不少於12人,其中,具有水土保持專業學歷的不少於4人,具有高級專業技術職稱的不少於3人,具有中級專業技術職稱的不少於5人,參與過水土保持方案編制、技術設計、監理監測、驗收評估、規劃編制或者科學研究工作的不少於3人;
(四)技術負責人具有相關水土保持監測專業的高級專業技術職稱,從事水土保持工作5年以上;
(五)配備徑流、泥沙、降水、測量以及數據分析處理等監測儀器設備。
第七條 監測資質實行總量控制、動態管理,其申請實行集中受理,具體受理時間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並公告。
第八條 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監測資質申請表》;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者事業法人證書複印件;
(三)註冊資金或者固定資產證明材料;
(四)專業技術人員(含技術負責人)的畢業證書、職稱證書、身份證明複印件,勞動關係以及水土保持工作經歷證明材料;
(五)監測儀器設備清單;
(六)申請甲級資質的單位,還需提交近3年內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監測業績證明材料。
申請人應當如實提交有關材料,並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九條 申請人應當在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公告確定的時限內向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申請材料。省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進行核實並簽署意見,連同申請材料轉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辦理受理手續。
第十條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作出審批決定前,對擬批准的單位進行公示,公示時間不少於7日;作出審批決定後,將審批結果進行公告。
第十一條 資質證書有效期為5年。資質證書包括正本、副本各一份,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二條 取得監測資質的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發生變更的,應當在完成變更後向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資質證書變更手續。
第十三條 取得監測資質的單位發生分立的,應當在完成分立後向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條件重新核定資質等級,頒發新的資質證書。
第十四條 資質證書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取得監測資質的單位應當在有效期屆滿60個工作日前向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對申請延續的單位從業活動情況進行審核,並在資質證書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
第十五條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省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取得監測資質單位開展監測活動情況的監督檢查。監督檢查內容包括:
(一)執行水土保持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情況;
(二)專業技術人員在崗和監測技術培訓情況;
(三)監測儀器設備使用情況;
(四)監測工作開展情況和監測成果質量狀況。
第十六條 取得監測資質的單位應當於每年2月底前將上年度監測業績報送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單位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監測資質的審批和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審批決定或者不予頒發資質證書的;
(三)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頒發資質證書的;
(四)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五)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十八條 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監測資質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並給予警告,申請人在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
第十九條 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監測資質的,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撤銷資質,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申請人在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取得監測資質的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監測資質的;
(二)超出資質等級許可範圍開展監測的;
(三)未按照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開展監測的;
(四)監測活動中弄虛作假、編造數據、監測成果存在嚴重質量問題的;
(五)未及時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監測業績的;
(六)拒絕接受監督檢查或者在監督檢查中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的。
第二十一條 未取得監測資質,擅自接受委託從事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監測活動的,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2003年5月16日水利部發布的《水土保持監測資格證書管理暫行辦法》(水保〔2003〕202號印發 根據2005年7月8日《水利部關於修改或者廢止部分水利行政許可規範性檔案的決定》修改)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