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利部令第44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利部令第44號

《水文站網管理辦法》已經2011年11月17日水利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利部令第44號
  • 審議通過時間:2011年11月17日
  • 施行時間:2012年2月1日
  • 部 長: 陳 雷
頒布時間,管理辦法,

頒布時間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利部令
第 44 號
部 長  陳 雷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管理辦法

水文站網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水文站網管理,充分發揮水文站網功能和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文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從事水文站網規劃、建設和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水文站網,是指在流域或者區域內,由適當數量各類水文測站構成的水文監測資料收集系統。
第三條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水文站網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其直屬的水文機構具體負責組織實施。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設立的流域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流域管理機構),負責所屬水文站網規劃、建設與管理工作,並在所管轄範圍內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本辦法規定的許可權對水文站網規劃、建設與管理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文站網規劃、建設與管理工作,其直屬的水文機構(以下簡稱省級水文機構)具體負責組織實施。
第四條 水文測站分為國家基本水文測站和專用水文測站。
國家基本水文測站按其重要性分為國家重要水文測站和一般水文測站。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省級重要水文測站。
根據水文實驗研究或者其他科學研究的需要,可以設立水文實驗站。
第五條 國家重要水文測站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提出,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直屬水文機構審查後,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並公布。
第六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國家基本水文測站應當確定為國家重要水文測站:
(一)向國家防汛抗旱總指揮部報汛且集水面積3000平方公里以上的水文測站。
(二)集水面積1萬平方公里以上且年徑流量3億立方米以上,或者集水面積5000平方公里以上且年徑流量5億立方米以上,或者年徑流量25億立方米以上的水文測站;集水面積大於1000平方公里的獨流入海河流的控制站。
(三)常年水面面積500平方公里以上且常年蓄水量10億立方米以上的湖泊代表站。
(四)庫容5億立方米以上,或者庫容1億立方米以上且下游有大中型城市、重要鐵路公路幹線、大型骨幹企業,或者庫容不足1億立方米但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直屬水文機構認為對流域防災減災有重要影響的水庫站;供水人口50萬人以上的水庫站。
(五)在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上設定的水量調度控制站;集水面積大於1000平方公里的省際河流邊界控制站,或者對省際水事糾紛調處工作有重要作用的水文測站。
(六)國家重點綜合型的水文實驗站,位於重點產沙區的代表站。
(七)向其他國家、有關國際組織通報汛情或者長期從事中華人民共和國與鄰國交界的跨界河流(以下簡稱跨界河流)水文資料交換活動的水文測站;集水面積1000平方公里以上的出入境河流控制站;距國界(境)300公里範圍內、對水資源管理和防災減災等有重要影響的水文測站。
(八)國家重點地下水站、水質站、墒情站、生態站。
第七條 國家對水文站網建設實行統一規劃,水文站網規劃是水文站網建設、管理的依據。水文站網規劃應當依據水文事業發展規劃編制,並與有關專項規劃相銜接。
水文站網規劃應當堅持流域與區域相結合、區域服從流域,布局合理、防止重複,兼顧當前和長遠需要的原則。
第八條 水文站網規劃主要包括站網現狀與分析、規劃原則與目標、站網功能、站網布局、站網組成、監測項目、測驗方式、管理方式、保障措施和效益評價等內容。
第九條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直屬水文機構負責組織編制全國水文站網規劃,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流域管理機構負責組織編制流域水文站網規劃,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直屬水文機構批准。
省級水文機構負責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水文站網規劃,經流域管理機構審核,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直屬水文機構備案。
第十條 水文站網規劃應當根據江河湖庫的變化情況和經濟社會發展的需求適時修改。修改水文站網規劃,應當按照規劃編製程序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一條 設立專用水文測站,不得與國家基本水文測站重複。有關專業規劃中涉及設立專用水文測站的,應當與水文站網規劃銜接。有關主管部門批准該專業規劃前,應當就專用水文測站的設定徵求省級水文機構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十二條 國家基本水文測站的設立,應當依據水文站網規劃,按照國家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建設程式實施。
第十三條 國家重要水文測站和流域管理機構管理的一般水文測站的設立和調整,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直屬水文機構批准。
其他一般水文測站的設立和調整,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直屬水文機構備案。其中,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界河,以及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河流交界河段設立和調整水文測站的,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就設站方案或者調整方案協商一致;不能協商一致的,由流域管理機構商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設站方案或者調整方案,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直屬水文機構確定。
第十四條 國家基本水文測站的設立和調整,建設單位應當進行技術論證,技術論證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設立和調整的原因、目的、作用和任務;
(二)測驗河段站址選擇依據、觀測項目、測驗設施布置;
(三)測驗、通信方案,人員配備,運行管理方案等;
(四)基礎設施建設及技術裝備是否符合有關技術標準;
(五)因重大工程建設影響導致水文測站遷移的,還應當提出相應投資概算及增加運行管理成本的預算。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按照相關規程規範的要求設立專用水文測站:
(一)大中型水庫、水電站和具有重要防汛任務的小型水庫、水電站;
(二)大中型城鎮供水工程;
(三)大中型灌區;
(四)重要的引、調水工程;
(五)其他應當設立專用水文測站的重大建設工程。
第十六條 在國家基本水文測站覆蓋的區域,確需設立專用水文測站的,應當就設站的必要性作出說明,按照管理許可權報流域管理機構或者省級水文機構批准後,方可設立。該測站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開展水文監測工作必要的場地和基礎設施;
(二)具有必需的水文監測專用技術裝備和計量器具;
(三)具有相應專業的技術人員。
流域管理機構或者省級水文機構應當自收到設立專用水文測站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查決定,但進行技術審查和現場查勘所需時間除外。
撤銷專用水文測站,應當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七條 因交通、航運、環境保護等需要而設立專用水文測站的,或者在國家基本水文測站未覆蓋的區域設立專用水文測站的,有關主管部門在批准前,應當徵求相關流域管理機構或者省級水文機構的意見。
第十八條 專用水文測站和從事水文活動的其他單位,應當接受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直屬水文機構、流域管理機構和省級水文機構的行業管理。
縣、市管理的水文測站,應當接受省級水文機構的行業管理。
專用水文測站達到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國家基本水文測站標準的,在有關省級水文機構或者流域管理機構與該專用水文測站管理單位協商一致,並按照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程式報請批准後,可以將其作為國家基本水文測站管理,其資料納入省級水文機構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水文資料整彙編。
第十九條 水文實驗站的設立和調整,由水文實驗站建設單位報經有關流域管理機構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審查意見後,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直屬水文機構批准。
第二十條 國家水文站網應當保持穩定。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裁撤、改級和遷移國家基本水文測站;因重大工程建設確需遷移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立項前,報請對該站有管理許可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在國家基本水文測站上下游各20公里(平原河網區上下游各10公里)河道管理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有關工程影響水文監測、致使國家基本水文測站改建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文條例》和《水文監測環境和設施保護辦法》(水利部令第43號)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省級水文機構管理的跨界河流水文測站和對流域水資源管理、防災減災有重大作用的水文測站,應當接受流域管理機構的業務指導和監督。經流域管理機構與管理該水文測站的省級水文機構協商一致,可由流域管理機構與省級水文機構共同建設,共同管理。
第二十二條 省級水文機構管理的水文測站,根據所在地經濟社會發展的需求,經省級水文機構和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協商一致,可同時接受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縣級人民政府的管理。
第二十三條 對水文測站設立和調整具有審批許可權的有關行政機關、流域管理機構、水文機構,不依法履行審批、監督職責,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未經批准擅自設立水文測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文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