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制度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制度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制度:在國家統一領導下,各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實行區域自治,行使自治權的制度。它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規定的解決國內民族問題的基本政策和重要政治制度。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制度
  • 意義:基本政策和重要政治制度
  • 對象:少數民族
  • 類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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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意義

在國家統一領導下,各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實行區域自治,行使自治權的制度。它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規定的解決國內民族問題的基本政策和重要政治制度。

歷史發展

中國是一個多民族的國家,除漢族外,還有55個少數民族。各族人民在長期的歷史發展中,共同創造了統一的國家和歷史文化。由於歷史的原因,各民族形成了交錯聚居和雜居的分布狀態,漢族不僅在全國,而且在許多少數民族地區也占多數。雖然歷史上民族間存在著不平等,出現過隔閡,但各民族在經濟、文化上的交流從未中斷,政治上的統一日益加強。為了消除民族壓迫,實現民族平等、團結,建立統一的國家,中國共產黨遵循馬克思主義關於民族問題的理論,根據中國的實際情況,在新民主主義革命過程中提出了民族區域自治的主張,並於1941年由陝甘寧邊區政府在關中正寧縣建立了回民自治鄉,在城川建立了蒙古族自治區。1947年建立了第一個省級自治區──內蒙古自治區。1949年 9月,在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第一屆全體會議上,經過各民族代表的充分討論,認為實行民族區域自治是各民族在國內實行平等、團結、聯合的最適當形式,在《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和後來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把它作為國家的基本國策和重要政治制度確定下來。1955~1965年,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寧夏回族自治區、廣西壯族自治區和西藏自治區先後成立。1984年5月,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進一步健全和完善了中國的民族區域自治制度。到1991年底,全國已建立了民族自治地方156個,其中包括5個自治區、30個自治州、121個自治縣(旗),還建立了1571個(1990年底統計數)民族鄉。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數民族人口已占全國少數民族總人口的90%以上。

基本內容

在統一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少數民族的聚居區為基礎,建立民族自治地方,設定自治機關,根據憲法和法律的規定,行使自治權。民族區域自治的內容:
第一:它必須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範圍內在中央政府的統一領導下。民族自治機關的自治權是中央授予而非民族自治地方所固有的,自治權中不含有脫離國家而獨立的權利。因此,民族區域自治必須以國家統一、領土完整為前提。
第二:民族區域自治必須以少數民族聚居區為基礎。是民族自治與區域自治的結合。
第三:民族自治機關行使自治權。民族區域自治的目的是為了讓聚居的少數民族能過根據本民族政治、經濟、文化等方面的特點,實行特殊政策,保證本民族的自主性,促進本民族儘快發展。因此自治權是少數民族聚居區實行民族區域自治的核心和標誌。
建立民族自治地方一般遵循以下具體原則和要求:
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的部分。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和自治權的實施,都必須在國家的統一領導下進行。 以少數民族聚居區為基礎,根據當地民族關係、經濟發展等條件,並參酌歷史情況,建立以一個或者幾個少數民族聚居區為基礎的自治地方。 各民族共同協商。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名稱的確定、區域界線的劃分,都要和有關民族的代表充分協商擬定,按照法定程式報請批准。 區域界線要保持相對穩定。按照有關條件和程式,民族自治地方的區域界線一經確定,不得輕易變動。需要變動時,由上級國家機關的有關部門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充分協商擬定,報國務院批准。
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的實質是,在國家的統一領導下,由各少數民族人民當家作主,管理本民族的內部事務,實現各民族的平等、團結和共同繁榮。各少數民族人民當家作主集中表現在兩個方面:
在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都應有一定比例的少數民族代表,自治區主席、自治州州長、自治縣縣長由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擔任; 通過各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依法行使自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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