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髮生在我國管轄海域相關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一)》已於2015年12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74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8月2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6年8月1日
第一條 本規定所稱我國管轄海域,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水、領海、毗連區、專屬經濟區、大陸架,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
第二條 中國公民或組織在我國與有關國家締結的協定確定的共同管理的漁區或公海從事捕撈等作業的,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中國公民或者外國人在我國管轄海域實施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或者非法捕撈水產品等犯罪的,依照我國刑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條 有關部門依據出境入境管理法、治安管理處罰法,對非法進入我國內水從事漁業生產或者漁業資源調查的外國人,作出行政強制措施或行政處罰決定,行政相對人不服的,可分別依據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六十四條和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向有關機關申請複議或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條 因在我國管轄海域內發生海損事故,請求損害賠償提起的訴訟,由管轄該海域的海事法院、事故船舶最先到達地的海事法院、船舶被扣押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轄。
因在公海等我國管轄海域外發生海損事故,請求損害賠償在我國法院提起的訴訟,由事故船舶最先到達地、船舶被扣押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轄。
事故船舶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的,還可以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轄。
第六條 在我國管轄海域內,因海上航運、漁業生產及其他海上作業造成污染,破壞海洋生態環境,請求損害賠償提起的訴訟,由管轄該海域的海事法院管轄。
污染事故發生在我國管轄海域外,對我國管轄海域造成污染或污染威脅,請求損害賠償或者預防措施費用提起的訴訟,由管轄該海域的海事法院或採取預防措施地的海事法院管轄。
第七條 本規定施行後尚未審結的案件,適用本規定;本規定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式決定再審的案件,不適用本規定。
第八條 本規定自2016年8月2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