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黎巴嫩共和國政府貿易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黎巴嫩共和國政府貿易協定是由黎巴嫩在1972年11月29日,於北京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貿易
  • 簽訂日期:1972年11月29日
  • 生效日期:1974年12月20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北京
  (簽訂日期1972年11月29日
生效日期1974年12月20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黎巴嫩共和國政府,為了增進並發展兩國間的友好合作和貿易關係,根據平等互利的原則,締約貿易協定如下:
第一條締約雙方在各自現行法律和規章的範圍內,努力促進和發展兩國的貿易。
第二條締約雙方對於下列各項相互給予最惠國待遇:
(一)有關進口、出口或過境的商品的關稅和其他一切捐稅;
(二)有關進口、出口或過境的商品在進口、出口、過境、存倉、換船上的海關規定和手續以及一切捐稅費用;
(三)需要時對進口和出口許可證的發給。
第三條本協定所規定的最惠國待遇不適用於:
(一)締約一方為便利邊境貿易已給予或將來可能給予毗鄰國家特別利益;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已給予或將來可能給予毗鄰國家的特別利益;
(三)黎巴嫩共和國已給予或將來可能給予任何一個阿拉伯國家的特別利益。
第四條兩國之間的貿易,以雙方同意的任何一種可兌換的貨幣支付。
第五條締約雙方按照兩國各自當時有效的有關過境貿易的法律和規章,對通過各自國境的過境貿易,盡力給予便利。
黎巴嫩共和國政府給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貿易機構,在有關的法律和規章的許可範圍內,利用黎巴嫩的各自由區進行商品的存倉、加工、分銷、轉口或其他一切貿易活動的便利。
第六條為發展兩國之間的貿易,締約雙方將為對方參加在自己一方舉辦的國際博覽會和對方在自己一方舉辦展覽會提供必要的幫助。雙方的展品和進出口商品樣品,可以享受雙方現行法律所規定的方便。
第七條經締約一方的請求,締約雙方應指定代表舉行會議,研究兩國貿易關係,提出有助於發展貿易的建議和解決在執行本協定中可能發生的任何問題。
第八條本協定應經締約雙方履行各自的法律手續,並在相互交換通知書十天后生效。
第九條本協定有效期一年。在每屆協定期滿三個月前除非締約任何一方書面通知對方提出修改或解約,本協定有效期即逐年自動延長一年。
本協定於一九七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北京簽訂,共兩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註:本協定於一九七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生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黎巴嫩共和國政府代表
姬鵬飛哈利勒·阿布·哈馬德
(簽字)(簽字)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