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秘魯共和國政府環境合作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秘魯共和國政府環境合作協定是由秘魯在2000年08月14日,於利馬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環境(資源能源)
  • 簽訂日期:2000年08月14日
  • 生效日期:2000年09月14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利馬
  認識到環境問題的區域性和全球性,共同面臨的可持續發展挑戰,以及通過國際合作尋求持久有效的解決方法的緊迫性和協調兩國間共同行動的重要性;
致力於實現《里約環境與發展宣言》所確定的目標和原則;
確信雙方在環境保護和促進可持續發展領域的合作是互利的;
基於雙方關於拓展雙邊議程內容的承諾;
達成協定如下:
第一條
雙方將在平等互利和對等的基礎上,實施與開展環境保護和合理利用自然資源的雙邊合作項目。
第二條
雙方將在以下領域開展協商一致的合作:
一、海洋生態系統,海岸及海洋污染控制;
二、受保護地區和自然保護區的建立與管理;
三、生物多樣性保護;
四、中小企業的環境管理;
五、研究與開發有益於環境的技術,包括恢復和推廣有益於環境的傳統技術;
六、提高環境意識,包括環境教育與公眾參與;
七、荒漠化防治技術;
八、湖泊水域污染防治與管理;
九、清理和恢復被工業、採礦業和石油開採業活動污染的自然環境;
十、環境執法,包括環境審核及處理環境糾紛;
十一、生態系統的分類與區劃及自然資源監測;
十二、雙方商定的與保護和改善環境有關的其它合作領域。
第三條
雙方的合作可採取以下方式:
1.交換重要信息和資料;
2.互派專家、研究人員、學者、代表團和實習人員;
3.共同舉辦由科學家、專家、環境管理人員和其他有關人員參加的研討會、專題討論會及其他會議;
4.實施雙方商定的合作計畫,包括開展聯合研究;
5.雙方商定的其他合作方式。
第四條
負責本協定實施和協調工作的各自部門:
中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環境保護總局;
秘方為秘魯共和國國家環境管理委員會。
第五條
為執行本協定,雙方應鼓勵兩國環境保護部門及從事環境保護工作的團體和企業之間建立和發展直接的接觸和聯繫,但對上述組織間達成的協定,雙方均不承擔責任。
第六條
為就本協定所涉事宜建立聯繫,檢查與評價本協定的實施情況,制定在一定時期內的合作計畫,並在必要時為加強根據本協定開展的合作提供具體手段,雙方應自本協定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各自指定一名負責組織必要的聯繫工作的協調員。
原則上,雙方協調員每兩年一次輪流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和秘魯共和國舉行例會。
第七條
本協定下的合作活動應在各自國家法律和法規允許範圍內以及在資金和其他資源允許的條件下進行。
原則上,雙方各自負擔實施本協定第三條第1,2,3款中確定的合作活動所需的費用,除非雙方另有安排。
實施第三條第4款中提到的雙方商定的合作計畫和聯合研究所需的資金安排將在各個計畫和項目中予以考慮。
召開第六條中提到的協調員會議,與會所需的國際旅費由派遣方負擔,國內費用由接待方以對等的方式負擔。
第八條
本協定的任何內容應不影響雙方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所承擔的權利和義務。
第九條
本協定自簽字之日起三十天后生效,有效期五年。除非任何一方在期滿前三個月以書面形式通知對方終止本協定,否則本協定有效期將自動延長五年。
本協定於二○○○年八月十四日在利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均用中文、西班牙文和英文寫成,三種文本同等作準。如在解釋上發生分歧,以英文本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秘魯共和國政府
代表代表
宋瑞祥何塞·安東尼奧·阿羅斯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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