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委內瑞拉共和國政府貿易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委內瑞拉共和國政府貿易協定是由委內瑞拉在1985年11月12日,於加拉加斯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貿易
  • 簽訂日期:1985年11月12日
  • 生效日期:1986年05月15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加拉加斯
  (簽訂日期1985年11月12日
生效日期1986年5月15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委內瑞拉共和國政府(以下簡稱“雙方”),為增進兩國人民的友誼和發展兩國貿易,同意締結本協定如下:
第一條雙方承認,存在著發展兩國經濟貿易關係的有利條件。考慮到各自的發展條件以及使外貿多樣化和改善外貿結構的意願,雙方表示願意積極努力擴大兩國間的貿易。
第二條在海關關稅、捐稅以及外貿手續和進出口商品交換方面,雙方相互給予已給予任何第三國的最惠國待遇。
上述規定不適用於:
(一)雙方中的任何一方為便利邊境貿易已給予或可能給予鄰國的優惠;
(二)由於參加關稅聯盟、自由貿易區、區域性或小區域性經濟一體化協定而產生的優惠;
(三)由於開發中國家之間的經濟合作而產生的優惠。
第三條雙方的商品交換按照本協定的規定及各自國家有關進出口的現行法律和規定進行。
第四條雙方同意,兩國間的商品交換將由兩國從事對外貿易活動的具有法人資格的國營或私營企業通過簽訂契約進行。
第五條本協定範圍內所簽契約的支付,應按照兩國各自的現行法律和規定,以可自由兌換的外匯辦理。
第六條雙方同意,兩國間交換商品的價格應根據相應產品在主要國際市場上的現行價格確定。
第七條雙方同意,每年交換雙方特別有興趣向對方出口的商品及勞務參考清單,並予以適當的宣傳。該清單並無限制之意,其宗旨在於儘可能使雙方的貨物及勞務交換達到平衡。
第八條對產自和來自雙方中任何一方的產品,未經原出口國許可,不得向第三國轉口。
第九條雙方同意促進兩國間貿易代表、代表團和小組的往來並提供便利,鼓勵舉辦博覽會、貿易展覽會和開展其它促進兩國貿易的活動。
第十條雙方將採取必要的措施,對下列物品發放許可證、批准進口,並免徵進口關稅及其它捐稅:
(一)樣品、商業宣傳材料、樣本、價目單及小冊子;
(二)不作出售的,用於博覽會和展覽會的物品和貨物;
(三)生產廠家或經營商為履行各自提供的保證而運往對方國家用於更換的商品,只要這些商品產自發運國並符合該國現行法規。
第十一條本協定的執行不應妨礙雙方中任何一方在以下方面所採取的措施:
(一)保護國家安全;
(二)保護民族藝術、歷史和古文物遺產;
(三)保護人類的生命和健康,保護動植物的生存。
第十二條對本協定範圍內兩國企業和機構間簽訂的供貨契約,雙方在必要時應儘量保證為所交換的機器設備提供維修服務和必要的零配件。
第十三條在執行本協定的商品交換運輸方面,雙方應儘量優先使用分別掛有兩國國旗的船隻。雙方同意,通過兩國政府有關機構就締結兩國海運協定儘早開始技術性談判。
第十四條雙方同意指定以下機構負責協調和執行本協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為對外經濟貿易部,委內瑞拉共和國為外貿協會。
第十五條雙方將成立貿易混合委員會,並在雙方同意的日期在北京和加拉加斯輪流舉行會議,以檢查本協定的執行情況並提出有關建議。
第十六條對本協定的解釋或執行如出現爭議,雙方將通過外交途徑相互協商解決。
第十七條本協定在雙方相互通知已履行完畢各自法律手續之日起生效。
本協定有效期為三年。在期滿六個月前,如締約任何一方未以書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終止本協定,則本協定將延長三年,並依此法順延。
如果締約雙方均不提出異議,則本協定的終止將不影響在本協定有效期內所簽契約的執行。
本協定於一九八五年十一月十二日在加拉加斯簽訂,共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註:本協定於一九八六年五月十五日生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委內瑞拉共和國政府
代表代表
陳慕華孔薩爾維
(簽字)(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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