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加納共和國政府貿易協定是由加納在1989年07月27日,於北京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貿易
- 簽訂日期:1989年07月27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北京
第一條兩國政府按照各自國家現行的法律和規章,採取適當的措施,便利、加強和發展兩國間的貿易。
第二條為了實施本協定第一條之目的,兩國政府鼓勵各自國家的企業和組織開展短期和長期的合作與商品交換。
第三條在雙邊貿易關係上,兩國政府將在各自國家中有關進、出口和過境商品的法律和規章範圍內,就各自國家對關稅、其他一切捐稅和費用的徵收和政府現行規定及其手續,包括進、出口許可證的發給及發給的手續等方面相互給予最惠國待遇。
第四條上述第三條規定不適用於:
1.締約任何一方為便利邊境貿易而給予或可能給予眥鄰國家的優惠、特權和豁免。
2.締約任何一方已經給予或可能給予關稅聯盟、自由貿易區成員國或貨幣區成員的優惠、特權和豁免。
第五條本協定項下貨物的進、出口應根據各自國家現行的進、出口和外匯管理規定,由中國國營對外貿易企業和加納授權機構簽訂商業契約進行。
第六條在本協定範圍內進行交換的商品價格,將按照國際市場價格確定。
第七條締約雙方同意在各自國家中舉辦貿易博覽會和展覽會,並為組織和舉行這種展覽會相互提供必要的便利。
博覽會和展覽會所用的物品及樣品,只要不出售,應按照兩國現行的有關規定免除關稅。
第八條按本議定書從中華人民共和國或加納共和國購進的商品,未經出運國有關當局的書面同意,不得轉口至第三國。
第九條在實施本協定過程中,兩國間一切有關貿易和服務的支付均以締約雙方同意的可兌換的貨幣進行。但本協定並不限制兩國授權機構現有的或可能達成的各種形式的易貨和補償貿易的協定。
第十條本協定自簽字之日起臨時生效,在經雙方政府履行各自的法律程式並相互通知之日起正式生效。
第十一條本協定有效期為二年。如期滿前三個月締約任何一方未以書面通知另一方終止本協定,則有效期自動延長二年,並以此法順延。
第十二條締約任何一方可以通過外交途徑以書面向締約另一方提出要求修改本協定。本協定條款的修改需經雙方一致同意。
第十三條本協定期滿,其各項條款對本協定有效期內簽訂的現有契約和未了契約仍然適用,直至契約完全執行完畢。
本協定於一九八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在北京簽訂,文本用中、英文兩種文字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加納共和國政府
代表代表
鄭拓彬頓·阿瑟
(簽字)(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