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急性傳染病管理條例
- 外文名: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the administration of acute infectious diseases
- 頒布單位:國務院
- 頒布時間:1978.09.20
- 實施時間:1978.09.20
- 失效時間:1989.2.2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預防,第三章 報告,第四章 處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認真貫徹預防為主的方針,積極預防、控制和消滅急性傳染病的發生與流行,保障人民的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各級革命委員會應督促和檢查所屬衛生部門認真執行本條例。公安、農林、交通、鐵道、民航、商業、供銷、郵電部門、部隊和民眾團體等應積極予以配合。
第三條 各級衛生醫療單位及全體衛生醫療人員應以高度負責的精神認直貫徹執行本條例所規定的各項條款,各級衛生防疫站對傳染病管理工作有業務指導的責任和監督的權力。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應定期組織檢查,對作出優異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予以表彰,對違反本條例的單位和個人應予以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要給予嚴肅處理。
第四條 城鄉各級衛生醫療單位都應把傳染病管理工作列為一項主要任務,認真抓好。縣(區、旗)和縣(區、旗)以上的醫療單位由本單位的預防保健科(防疫科),縣(區、旗)以下的醫療單位由本單位的衛生防疫組或指定專人具體負責此項工作。生產大隊合作醫療站和廠礦、企事業、學校等的衛生醫療單位應把傳染病管理工作做為一項主要職責。
第五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報衛生部備案。
第二章 預防
第六條 各級革命委員會要動員民眾深入持久地開展愛國衛生運動,除四害、講衛生、消滅疾病。各級衛生行政部門要組織衛生醫療單位廣泛開展衛生宣傳教育,加強調查研究,制定防治傳染病規劃,並組織實施。衛生防疫站要掌握傳染病的流行規律,採取綜合措施,消除傳染病發生和流行的因素。
第七條 衛生行政部門每年要定期組織各級衛生醫療單位對從事食品生產、經營和水源管理、托幼機構、集體食堂等職工進行健康檢查,發現傳染病急慢性患者和帶菌(毒)者,由所在單位或其主管部門令其在傳染期及帶菌(毒)期間停止或調換工作,給予治療,經檢查確無傳染性,方可恢復工作。衛生防疫站要負責監督和檢查。
第八條 各級醫院要做好衛生防疫工作,要建立健全門診預檢、消毒、隔離等制度,嚴格執行,防止交叉感染。縣(區、旗)以上的醫院和相當於縣級和縣級以上的廠礦、企事業醫院應設傳染病房,公社衛生院應設傳染病室。
凡排放病原微生物的單位,其污物和污水須經無害化處理,方可排放。
第九條 衛生防疫站要負責制定免疫計畫,並組織實施。衛生醫療單位要認真做好預防接種工作。
第三章 報告
第十條 本條例規定管理的急性傳染病分為兩類二十五種:
甲類:(1)鼠疫(2)霍亂及副霍亂(3)天花。
乙類:(4)白喉(5)流行性腦脊髓膜炎(6)百日咳(7)猩紅熱(8)麻疹(9)流行性感冒(10)痢疾(菌痢和阿米巴痢疾)(11)傷寒及副傷寒(12)病毒性肝炎(13)脊髓灰質炎(14)流行性乙型腦炎(15)瘧疾(16)斑疹傷寒(17)回歸熱(18)黑熱病(19)森林腦炎(20)恙蟲病(21)出血熱(22)鉤端螺旋體病(23)布魯氏桿菌病(24)狂犬病(25)炭疽。
第十一條 凡診治病人的中、西醫條人員,檢驗、檢疫人員,赤腳醫生、工人醫生等均為法定報告人。對確診或疑似第十條所列傳染病時,必須及時填寫“急性傳染病報告卡片”或“急性傳染病報告表”,由報告人所在衛生醫療單位負責審核上報。並做好傳染病的訂正和死亡報告。
第十二條 各行各業的職工、社員、機關幹部、教師、保幼人員、學生、居民和退休職工等,發現第十條所列傳染病時均有報告的義務。可用口頭、書面、電話等方式向所在地的合作醫療站或街道、公社、廠礦、企事業、學校等的衛生醫療部門迅速報告。
獸醫、赤腳獸醫在畜間發生人畜共患的傳染病時,應及時向當地衛生醫療單位報告。
第十三條 發現甲類傳染病及其疑似病人時,套用最快的辦法逐級向衛生防疫站報告,一切有條件的地方先用電話或機要電報報告,城鎮最遲不得超過六小時,農村最遲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發現乙類傳染病及其疑似病人時,城鎮應於十二小時內,農村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出疫情。發現暴發疫情時應儘快報告。
第十四條 城鄉各級衛生醫療單位要建立健全疫情報告制度。固定專人負責疫情報告、登記、核實、統計和分析工作。各級醫療單位要建立病志或傳染病登記簿。
第十五條 城鎮各級衛生醫療單位應將疫情報告送所在市、區、縣(區、旗)衛生防疫站。各廠礦、鐵道、交通、企事業、機關、學校等的衛生醫療單位應將疫情報告送所在市、縣(區、旗)衛生防疫站,並同時向本系統報告。農村合作醫療站應將疫情報告送當地公社衛生院(所),公社衛生院(所)應將疫情報告送所在縣(區、旗)衛生防疫站。各縣(區、旗)、市(地區)衛生防疫站應綜合疫情資料作出旬報、月報和年報,經縣(區、旗)、市(地區)衛生局審核,按時上報給上級衛生防疫站。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防疫站要綜合本地區疫情資料,經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局審核,按時向衛生部報送月報和年報。
第十六條 非本地區戶口的居民發生傳染病時,診治單位套用“急性傳染病報告卡片”向病人臨時居住所在地區衛生醫療單位送傳染病報告,報告卡片由該地區衛生醫療單位轉寄病人戶口所在地區衛生防疫站,並由其統計上報。
第四章 處理
第十七條 對傳染病要做到早發現、早隔離、早治療,及時處理疫區,就地撲滅疫情。傳染病流行時,在當地黨委領導下,衛生行政部門要立即組織有關部門和衛生醫藥人員參加防治工作,積極搶救、治療病人。衛生防疫站要做好流行病學調查,劃定疫區範圍,採取封鎖、檢疫、隔離、消毒、預防接種等措施。並要做好毗鄰地區的聯防工作,迅速撲滅疫情。
第十八條 傳染病發生和流行時,各級衛生防疫站可根據疫情處理的需要,報請當地行政機關,經批准後由有關部門協同採取下列部分或全部緊急措施:
1。限制或暫停集市、集會或集體活動。
2。禁止運輸散布傳染病的貨物、行李和動物。
3。禁止採購和出售傳播病原體的飲食物,必要時可予銷毀。
4。限期撲殺染疫動物。
第十九條 發現甲類傳染病人或疑似病人的衛生醫療單位必須立即嚴格做好以下緊急處理:
1。對病人或疑似病人要嚴密隔離和搶救治療,並採樣檢驗。
2。對接觸者必須登記、留驗和進行應急預防接種。
3。對疫點和病人的污物要嚴密進行消毒、殺蟲和滅鼠。
第二十條 有甲類傳染病發生或流行時,縣(區、旗)及縣(區、旗)以上各級革命委員會可決定疫區的封鎖和解除,並同時逐級急報衛生部。對封鎖區內的居民施行檢疫時,當地革命委員會要組織有關部門維持秩序和治安,解決民眾的生活等問題。如需交通檢疫,封鎖車站、港口、碼頭、機場和停車、停船、停機時,凡屬省、自治區、直轄市管轄範圍內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自行決定封鎖和撤銷並通知有關部門執行;凡屬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須經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革命委員會和衛生部、鐵道部、交通部、民航總局等批准,電知有關部門執行。
第二十一條 對甲類傳染病及炭疽病人的屍體,要嚴密進行消毒處理;不準外運;動員家屬火葬;如土葬,要遠離水源深埋(二米以下)。
第二十二條 發現乙類傳染病或疑似病例時,衛生防疫站要監督、指導衛生醫療單位,按分級分工管理範圍,認真及時做好流行病學調查及對病家或疫區的處理,防止續發和蔓延。
第二十三條 對非本地區的傳染病人,由病人臨時所在地的衛生醫療單位負責處理,必要時病人戶口所在地的衛生醫療單位也應根據情況予以處理。
第二十四條 對傳染病人要按照各種傳染病的隔離期限進行隔離;住院的傳染病人必須隔離期滿,符合出院標準,方可出院。
第二十五條 對人畜共患的傳染病,衛生防疫站可提出建議報請當地行政機關,由農林等有關部門做好動物傳染源的管理,防止傳染給人。
第二十六條 為了診斷的需要,當地衛生醫療部門,可從病人身體或屍體採取檢驗材料,必須剖驗屍體時,應取得死者家屬的同意,報請本地衛生行政部門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