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局行政複議規程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局行政複議規程》在1995.01.10由專利局頒布。(已失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局行政複議規程
  • 頒布單位:專利局
  • 頒布時間:1995.01.10
  • 實施時間:1995.02.01
  • 時效性:失效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申請複議的範圍,第三章 複議機構,第四章 複議參加人,第五章 申請與受理,第六章 審理與決定,第七章 期間與送達,第八章 法律責任,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和監督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局(下稱專利局)依法行使職權,防止和糾正違法或者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保護專利申請人、專利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的合法權益,根據《行政複議條例》制定本規程。
第二條 專利申請人、專利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認為專利局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照本規程向專利局申請複議。
第三條 專利局設立行政複議機構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或者適當進行審查。
第四條 專利局審理複議案件不適用調解。

第二章 申請複議的範圍

第五條 對專利局作出的下列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或者有爭議的,可以申請複議:
(一)專利申請人對專利局不予受理其申請不服的;
(二)專利申請人對專利局確定的申請日有爭議的;
(三)專利申請人對專利局作出的視為未要求優先權決定不服的;
(四)專利申請人對專利局決定將其專利申請按保密專利申請處理或者不按保密專利申請處理不服的;
(五)專利申請人對專利局作出的專利申請視為撤回決定不服的;
(六)專利申請人對專利局作出的視為放棄取得專利權的權利決定不服的;
(七)專利權人對專利局作出的專利權終止決定不服的;
(八)專利申請人、專利權人因耽誤有關期限造成其申請視為撤回、取得專利權的權利視為放棄或者專利權終止,要求恢復權利而專利局不予恢復的;
(九)撤銷專利權請求人對專利局不予受理其撤銷請求不服的;
(十)撤銷專利權請求人對專利局作出的撤銷請求視為未提出不服的;
(十一)專利權人對專利局作出的給予實施強制許可決定不服的;
(十二)強制許可請求人對專利局作出的終止實施強制許可決定不服的;
(十三)專利代理機構對專利局作出的撤銷其機構處罰不服的;
(十四)專利代理人對專利局作出的吊銷其《專利代理人資格證書》處罰不服的;
(十五)專利申請人、專利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認為專利局作出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第六條 對下列具體行政行為不能申請複議:
(一)專利申請人對專利局作出的駁回專利申請決定不服的;
(二)撤銷專利權請求人對專利局作出的維持專利權決定不服的;
(三)專利權人對專利局作出的撤銷專利權決定不服的;
(四)專利權人或實施強制許可的被許可人對專利局作出的實施強制許可使用費裁決不服的;
(五)專利申請人、專利權人、撤銷專利權請求人及無效宣告請求人對專利複審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不服的。
第七條 依照《專利合作條約》提出的指定或者選定中國的國際專利申請,下列情形可申請複議:
(一)專利申請人對專利局根據《關於中國實施專利合作條約的規定》第三十四條所作決定不服的;
(二)專利申請人對專利局根據《關於中國實施專利合作條約的規定》第三十五條第一款所作決定不服的。
指定或者選定中國的國際專利申請已進入國內程式後,有本規程第五條、第六條所列情形之一的,適用本規程的規定。

第三章 複議機構

第八條 專利局設行政複議處,具體負責行政複議工作。
第九條 行政複議處履行下列職責:
(一)審查複議申請是否符合條件;
(二)受理複議案件;
(三)向有關部門及人員調查取證;
(四)對複議案件進行審理;
(五)製作和傳送複議法律文書;
(六)受專利局局長委託出庭應訴。

第四章 複議參加人

第十條 依照本規程申請複議的專利申請人、專利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是複議申請人。
第十一條 權利共有人中一人或者一部分人提出複議的,行政複議處應通知其他共有人參加複議,並可追加為複議申請人。
第十二條 依照本規程申請複議的,專利局是被申請人。
第十三條 同申請複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其他公民、法人,可以作為第三人參加複議。
第十四條 複議申請人、第三人可以委託專利代理人、律師或者經行政複議處許可的其他公民一至二人作為代理人。

第五章 申請與受理

第十五條 專利申請人、專利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在得知專利局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十五日內可以提出複議申請。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況耽誤前款規定的申請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後十日內,可以提出複議申請。但從前款規定的申請期限屆滿之日起算,不得超過一年。是否受理,由行政複議處決定。
第十六條 有權申請複議的人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的,不得申請複議。
向專利局申請複議,申請予以受理的,在法定複議期限內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七條 申請複議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是認為專利局的具體行政行為直接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專利申請人、專利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二)有具體的複議請求和事實根據;
(三)屬於申請複議的範圍。
第十八條 申請複議應提交複議申請書一式兩份,並附具必要的證據材料。專利局以書面形式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應附具該文書或者其複印件。有代理人的,應附具授權委託書。
第十九條 複議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姓名、通信地址(法人的名稱、通信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申請複議的要求和理由;
(三)複議申請人的簽名或印章。
第二十條 複議申請書應當向行政複議處郵寄或者遞交,以郵戳日或者遞交日為複議申請日。
第二十一條 行政複議處收到複議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對複議申請分別作如下處理:
(一)複議申請符合本規程規定的,應予受理,並向複議申請人傳送受理通知書;
(二)複議申請不符合本規程規定的,裁決不予受理並告之理由;
(三)複議申請書未載明本規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的內容之一的,可以通知申請人在指定期限內補正。過期不補正視為未提出複議申請。

第六章 審理與決定

第二十二條 行政複議採取書面方式,但行政複議處認為必要時,可以採取口頭方式。
第二十三條 行政複議處應當在受理之日起十日內將複議申請書副本轉交專利局有關部門。該部門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維持、撤銷或者變更原具體行政行為的答覆意見。
第二十四條 複議決定作出之前,經行政複議處準許,複議申請人可以撤回複議申請。
申請人撤回複議申請,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再申請複議。
第二十五條 複議期間,案件涉及專利審查程式或者其他具體行政行為程式的,該程式是否中止,由行政複議處決定。
第二十六條 行政複議處審理複議案件,以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有關規範性檔案為依據。
第二十七條 行政複議處審理複議案件分別作出以下決定:
(一)具體行政行為適用法律、法規、規章及有關規範性檔案正確,事實清楚,符合法定許可權和程式的,決定維持;
(二)具體行政行為有程式上的不足的,決定專利局有關部門進行補正;
(三)專利局有關部門不履行法律、法規、規章或者有關規範性檔案規定的職責的,決定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定撤銷、變更原具體行政行為,並可以決定專利局有關部門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1)主要事實不清;
(2)適用法律、法規、規章及有關規範性檔案錯誤;
(3)違反法定程式影響申請人合法權益;
(4)超越或者濫用職權;
(5)具體行政行為不當;
(6)出現相反證據,並且撤銷或者變更原具體行政行為更為合理。
第二十八條 行政複議處以專利局的名義作出複議決定,並製作複議決定書。
複議決定書由專利局局長署名,並加蓋專利局行政複議專用章。
第二十九條 複議決定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書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

第七章 期間與送達

第三十條 期間以時、日、月計算,期間開始的時和日不計算在期間內。
期間屆滿的最後一日是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後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
期間不包括在途時間。
第三十一條 複議決定書直接送達的,申請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複議決定書郵寄送達的,自交付郵寄之日起滿十五日,視為送達。
複議決定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條 複議申請人或者第三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經複議審查,專利局作出的原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專利申請人、專利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合法權益的,專利局以下列形式承擔相應的行政法律責任:
(1)撤銷原具體行政行為;
(2)恢復相關程式;
(3)恢復專利申請權、專利權;
(4)履行職責;
(5)其他法定形式。
第三十四條 專利局承擔行政法律責任後,應追究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的相關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外國人、外國企業或者外國其他組織向專利局申請行政複議,適用本規程。
第三十六條 在中國沒有經常居所或者營業所的外國人、外國企業或者外國其他組織向專利局申請行政複議,應當委託代理人。委託專利代理人的,應當委託國務院指定的專利代理機構的專利代理人;委託律師的,應當委託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機構的律師。委託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公民的,應當經過專利局行政複議處的準許。
第三十七條 在中國沒有經常居所或者營業所的外國人、外國企業或者外國其他組織委託本規程第三十六條所述的律師或者其他公民作為代理人的,應當向專利局行政複議處遞交經其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的授權委託書,或者遞交經中華人民共和國與其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證明的授權委託書。
第三十八條 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沒有經常居所或者營業所的外國人、外國企業或者外國其他組織傳送複議法律文書,向其委託的代理人傳送。
第三十九條 行政複議不收取費用。
第四十條 本規程由專利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規程自一九九五年二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局行政複議規程(試行)》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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