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和第(四)項所稱“外國資本”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註冊機構繳付的資本。
第(二)項所稱“外國銀行”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註冊並經所在國家或地區金融監管當局批准或認可的銀行。
第(三)項和第(五)項所稱“外國的金融機構” 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註冊並經所在國家或地區金融監管當局批准或認可的
金融機構。
第三條 本細則所稱“外資法人機構”是指《條例》所稱獨資
銀行、合資銀行、獨資財務公司和合資財務公司。
第二章 設立與登記
第四條 根據《條例》第六條設立的獨資銀行,其唯一股東或最大股東必須是
商業銀行。
根據《條例》第六條設立的獨資財務公司,其唯一股東或最大股東必須是商業銀行或財務公司。
本條所稱商業銀行的資本充足率不得低於8%。
《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和第(三)項適用於唯一股東或最大股東。
第五條 根據《條例》第八條設立的合資銀行,其外方唯一股東或外方最大股東必須是商業銀行。
根據《條例》第八條設立的合資財務公司,其外方唯一股東或外方最大股東必須是商業銀行或財務公司。
本條所稱商業銀行的資本充足率不得低於8%。
《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和第(三)項適用於外方唯一股東或外方最大股東。
第六條 《條例》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所稱申請人或外國合資者在中國境內已經設立的代表機構是指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設立和監管的代表機構;所稱設立申請前一年年末是指截至申請日的上一會計年度末。
第七條 《條例》及本細則所稱審慎性條件至少包括下列條件:
(一)具有合理的法人治理結構;
(二)具有穩健的風險管理體系;
(三)具有健全的內部控制制度;
(四)具有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統;
(五)申請人經營狀況良好,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六)具有有效的反洗錢措施。
第八條 《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和本細則第十六條所稱可行性研究報告至少應包括: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對擬設機構市場前景的分析、擬設機構未來業務發展規劃、擬設機構的組織管理架構、對擬設機構開業後三年的資產負債規模和盈利預測等內容。
第九條 《條例》和本細則所稱營業執照(副本)是指營業執照或其他經營金融業務許可檔案複印件。
《條例》和本細則所稱營業執照(副本)、授權書、外國銀行總行對其中國境內分支機構承擔稅務、債務的責任擔保書等應經所在國家或地區認可的機構公證或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但中國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出具的營業執照(副本)除外。
第十條 《條例》第十一條第(六)項所稱中國合資者的有關資料是指中國合資者營業執照(副本)和最近三年的年報。
第十一條 《條例》和本細則所稱年報應經審計,並附申請人所在國家或地區認可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審計意見書。以中文或英文以外的文字印製的年報應附中文或英文譯本。
第十二條 《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所稱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至少應包括下列資料:
(一)初次設立外資金融機構的申請人應提供所在國家或地區金融體系情況和有關金融監管法律法規規定;
(二)申請人章程;
(三)申請人及所在集團的組織結構圖、主要股東名單、海外分支機構與聯營公司名單。
第十三條 本細則要求提交的申請資料,除年報外,凡用外文書寫的,應當附有中文譯本。
第十四條 外國銀行在中國境內增設分行,除應具備《條例》第七條規定的條件外,其在中國境內已設分行應經營狀況良好,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外國銀行增設分行的申請,應於中國人民銀行前次批准設立分行之日起一年後方可提出。
第十五條 獨資銀行、合資銀行申請設立分行,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中國境內開業三年以上,提出申請前兩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二)資本充足率不低於8%,資產質量良好;
(三)如系增設分行,其申請應於中國人民銀行前次批准設立分行之日起一年後,方可提出;
(四)每增設一個分行,申請人應撥付不少於一億元人民幣的等值自由兌換貨幣作為擬設分行的營運資金;包括擬設分行在內,申請人對其所有境內分行累計撥付營運資金總額不得超過其
註冊資本的百分之六十;
(五)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十六條 獨資銀行、合資銀行申請設立分行,應當向擬設機構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提交下列資料,經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審查同意後,逐級報至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審批:
(一)由申請人的董事長或行長(執行長、總經理)簽署的申請書,其內容包括:擬設分行的名稱、擬撥付的營運資金數額、申請經營的業務品種等;
(二)董事會同意申請設立分行的決議;
(三)可行性研究報告;
(四)營業執照(副本);
(五)最近三年的年報;
(六)申請人章程;
(七)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十七條 設立外資法人機構的申請書應由出資各方的董事長或行長(執行長、總經理)聯名簽署,致中國人民銀行行長;設立外國銀行分行的申請書應由申請人的董事長或行長(執行長、總經理)簽署,致中國人民銀行行長。
第十八條 設立外資金融機構的申請人應向擬設機構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提交《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的申請資料(一式三份),經擬設機構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審查同意後,逐級報至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審批。
申請人未達到《條例》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和本細則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要求的資格條件(審慎性條件除外),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應當作出不受理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不受理的理由,同時將不受理的通知逐級上報至中國人民銀行總行。
第十九條 自收到設立外資金融機構完整的申請資料之日起六個月內,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應當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接到受理申請通知的申請人應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擬設機構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領取正式申請表,開始籌建工作。籌建期為六個月。
逾期未領取正式申請表的,申請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再次提出在同一城市設立營業性機構的申請。
第二十條 申請人在接到中國人民銀行總行不予受理的通知書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再次提出在同一城市設立營業性機構的申請。
第二十一條 《條例》第十四條所稱主要負責人是指外資法人機構的董事長或行長(執行長、總經理),外國銀行分行的行長(總經理)。
第二十二條 籌建期內申請人應當完成下列工作,並將有關資料報至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
(一)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包括內部組織結構、授權授信、信貸資金管理、資金交易、會計核算、計算機系統的控制政策和操作規程;
(二)配備符合業務發展需要的、適當數量的業務人員,以滿足對主要業務風險有效監控、業務分級審批和複查、關鍵崗位分工和相互牽制等要求;
(三)印製擬對外使用的重要業務憑證和單據;
(四)配備經有關部門認可的安全防範設施;
(五)由中國人民銀行認可的會計師事務所對其內部控制系統、會計系統、計算機系統等進行開業前審計。
第二十三條 申請人申請延長籌建期的,應在籌建期限屆滿一個月前向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提出申請。申請書由擬設外資法人機構的董事長或行長(執行長、總經理)或外國銀行分行的行長或總經理簽署。
申請人未在規定時限內提出籌建延期申請的,中國人民銀行不受理其延期申請。
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在接到籌建延期申請資料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決定。作出不批准決定的,應書面通知申請人不批准的理由,並逐級上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
第二十四條 籌建工作完成後,申請人應當將填寫好的申請表連同《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檔案報擬設機構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經擬設機構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審查同意後,逐級報至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審批。
第二十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應當自收到設立外資金融機構完整的正式申請表及相關資料之日起二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申請人應在接到中國人民銀行總行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到中國人民銀行總行領取設立外資金融機構的批覆檔案。作出不批准決定的,申請人在接到中國人民銀行總行不予批准的通知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再次提出在同一城市設立營業性機構的申請。
第二十六條 獲準設立外資金融機構的申請人,應在領取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批准設立外資金融機構檔案後,向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提交開業驗收申請。申請書由擬設外資法人機構的董事長或行長(執行長、總經理)或外國銀行分行的行長或總經理簽署。經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驗收合格後,申請人持驗收合格意見書到中國人民銀行總行領取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驗收不合格的,外資金融機構可以在接到驗收通知十日後向驗收機構申請復驗。
第二十七條 外資金融機構在開業前應在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指定的全國性報紙和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指定的地方性報紙上予以公告。外資金融機構在開業前應將開業日期書面報至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
第二十八條 自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批准設立機構之日起九十日內,外資金融機構應當開業,但遇特殊情況,經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同意延期開業的除外。
外資金融機構申請延期開業的,應在批准設立後六十日內向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提出延期開業申請。申請書由外資法人機構的董事長或行長(執行長、總經理)或外國銀行分行的行長或總經理簽署。
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在接到申請資料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決定。作出不批准決定的,應書面通知外資金融機構不批准的理由,並逐級上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
外資金融機構未在規定時限內提出延期開業申請的,中國人民銀行不受理其延期申請。
開業延期的最長期限為九十日。外資金融機構開業期限屆滿而未能開業的,原設立批准自動失效。外資金融機構應向中國人民銀行總行繳回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正、副本。申請人在原設立批准失效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再次提出在同一城市設立營業性機構的申請。
第三章 業務範圍
第二十九條 《條例》第十七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四)項所稱買賣政府債券、金融債券,買賣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幣有價證券包括但不限於下列外匯投資業務:在中國境外發行的中國和外國政府債券、中國金融機構債券和中國非金融機構債券。
第三十條 《條例》第十七條第(十二)項和第十八條第(八)項所稱資信調查和諮詢服務是指與銀行業務有關的資信調查和諮詢服務。
第三十一條 外資金融機構經營《條例》第十七條或者第十八條規定業務範圍內的,對境外機構、外商投資企業、外國駐華機構、香港、澳門、台灣在內地代表機構、外國人及香港、澳門、台灣同胞的外匯業務和非外商投資企業的部分外匯業務,應分別符合下列條件:
(一)外國銀行分行營運資金應不少於一億元人民幣的等值自由兌換貨幣;
(二)獨資銀行、合資銀行註冊資本應不少於三億元人民幣的等值自由兌換貨幣;
(三)獨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註冊資本應不少於二億元人民幣的等值自由兌換貨幣。
第三十二條 外資金融機構經營《條例》第十七條或者第十八條規定業務範圍內的對各類客戶的全面外匯業務,應分別符合下列條件:
(一)外國銀行分行營運資金應不少於二億元人民幣的等值自由兌換貨幣;
(二)獨資銀行、合資銀行註冊資本應不少於四億元人民幣的等值自由兌換貨幣;
(三)獨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註冊資本應不少於三億元人民幣的等值自由兌換貨幣。
第三十三條 符合《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獲準經營《條例》第十七條或者第十八條規定業務範圍內的,對境外機構的外匯業務,對外商投資企業、外國駐華機構、香港、澳門、台灣在內地代表機構、外國人及香港、澳門、台灣同胞的外匯業務和人民幣業務,對非外商投資企業的部分外匯業務和部分人民幣業務的外資金融機構,應分別符合下列條件:
(一)外國銀行分行營運資金應不少於二億元人民幣,其中人民幣營運資金應不少於一億元人民幣,外匯營運資金應不少於一億元人民幣的等值自由兌換貨幣;
(二)獨資銀行、合資銀行註冊資本應不少於四億元人民幣,其中人民幣資本應不少於一億元人民幣,外匯資本應不少於三億元人民幣的等值自由兌換貨幣;
(三)獨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註冊資本應不少於三億元人民幣,其中人民幣資本應不少於一億元人民幣,外匯資本應不少於二億元人民幣的等值自由兌換貨幣。
第三十四條 符合《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獲準經營《條例》第十七條或者第十八條規定業務範圍內的對各類客戶的全面外匯業務,對外商投資企業、外國駐華機構、香港、澳門、台灣在內地代表機構、外國人及香港、澳門、台灣同胞的人民幣業務和非外商投資企業部分人民幣業務的外資金融機構,應分別符合下列條件:
(一)外國銀行分行營運資金應不少於三億元人民幣,其中人民幣營運資金應不少於一億元人民幣,外匯營運資金應不少於二億元人民幣的等值自由兌換貨幣;
(二)獨資銀行、合資銀行註冊資本應不少於五億元人民幣,其中人民幣資本應不少於一億元人民幣,外匯資本應不少於四億元人民幣的等值自由兌換貨幣;
(三)獨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註冊資本應不少於四億元人民幣,其中人民幣資本應不少於一億元人民幣,外匯資本應不少於三億元人民幣的等值自由兌換貨幣。
第三十五條 符合《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獲準經營《條例》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業務範圍內的,對各類客戶的全面外匯業務,對外商投資企業、外國駐華機構、香港、澳門、台灣在內地代表機構、外國人及香港、澳門、台灣同胞和非外商投資企業全部人民幣業務的外資金融機構,應分別符合下列條件:
(一)外國銀行分行營運資金應不少於四億元人民幣,其中人民幣營運資金應不少於二億元人民幣,外匯營運資金應不少於二億元人民幣的等值自由兌換貨幣;
(二)獨資銀行、合資銀行註冊資本應不少於六億元人民幣,其中人民幣資本應不少於二億元人民幣,外匯資本應不少於四億元人民幣的等值自由兌換貨幣;
(三)獨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註冊資本應不少於五億元人民幣,其中人民幣資本應不少於二億元人民幣,外匯資本應不少於三億元人民幣的等值自由兌換貨幣。
第三十六條 符合《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獲準經營《條例》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業務範圍內的,對各類客戶全面外匯業務和全面人民幣業務的外資金融機構,應分別符合下列條件:
(一)外國銀行分行營運資金應不少於六億元人民幣,其中人民幣營運資金不少於四億元人民幣,外匯營運資金應不少於二億元人民幣的等值自由兌換貨幣;
(二)獨資銀行、合資銀行註冊資本應不少於十億元人民幣,其中人民幣資本應不少於六億元人民幣,外匯資本應不少於四億元人民幣的等值自由兌換貨幣;
(三)獨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註冊資本應不少於七億元人民幣,其中人民幣資本應不少於四億元人民幣,外匯資本應不少於三億元人民幣的等值自由兌換貨幣。
第三十七條 本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所稱非外商投資企業的部分外匯業務是指對非外商投資企業開辦的外匯貸款項下轉存款,出口結算,貸款項下的進口結算及匯入匯款。
本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所稱非外商投資企業的部分人民幣業務是指對獲得該外資金融機構外匯貸款的非外商投資企業的配套人民幣貸款及其轉存款、對獲得該外資金融機構外匯貸款的非外商投資企業的擔保。
第三十八條 《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是指申請人在擬開辦或擴大人民幣業務的城市所設機構開業三年以上,申請前二年連續盈利。
第三十九條 外資金融機構經營人民幣業務或擴大服務對象範圍應向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提交下列資料(一式三份),經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審查同意後,逐級報至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審批:
(一)申請人董事長或行長(執行長、總經理)簽署的、致中國人民銀行行長的申請書,其內容包括:經營人民幣業務或擴大服務對象範圍的具體內容,擬增加的資本或總行撥付的營運資金等;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擬修改的章程(只限外資法人機構);
(四)擬開辦業務的操作規程及內部控制制度;
(五)外資金融機構的金融業務許可證複印件;
(六)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四十條 外資金融機構應當在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其經營人民幣業務或擴大服務對象範圍之日起四個月內完成下列籌備工作,並將有關資料報至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
(一)將增加的資本金或營運資金調入境內,經中國人民銀行認可的會計師事務所驗資,並出具驗資證明;
(二)配備符合業務發展需要的、適當數量的業務人員;
(三)印製擬對外使用的重要業務憑證和單據;
(四)配備經有關部門認可的安全防範設施。
外資金融機構未能在四個月內完成籌備工作的,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原批准自動失效。
第四十一條 外資金融機構在籌備工作完成後應向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提交驗收申請,申請書由外資法人機構的董事長或行長(執行長、總經理)或外國銀行分行的行長或總經理簽署。經驗收合格後,外資金融機構持驗收合格意見書和驗資證明到中國人民銀行總行申請換髮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驗收不合格的,外資金融機構可以在接到驗收通知十日後向驗收機構申請復驗。
第四十二條 外資金融機構在開展批准檔案所列業務前應在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指定的全國性報紙和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指定的地方性報紙上予以公告。
第四十三條 外資金融機構經營人民幣業務的地域範圍為已允許外資金融機構經營人民幣業務的城市。
第四十四條 《條例》第二十一條所稱新的業務品種是指中國境內銀行或財務公司沒有提供,或者中國境內銀行或財務公司已經提供、但經營風險較大的金融品種。
外資金融機構申請經營新業務品種,應向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提交下列資料(一式三份),經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審查同意後,逐級報至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審批:
(一)由外資金融機構總部授權簽字人簽署的申請書;
(二)擬開辦業務的詳細介紹,從事該業務所做的必要準備,包括操作規程、風險—收益分析、控制措施、專業人員及計算機系統的配置等內容;
(三)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在收到外資金融機構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
第四十五條 外資金融機構擬申請在中國境內兩家以上分行開辦新業務品種的,可由外資法人機構總部或外國銀行主報告行統一向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提交申請資料,經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審查同意後,逐級報至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審批。
第四十六條 外資金融機構申請經營《條例》第十七條第十三項和第十八條第十項規定的“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的其他業務”,按照本細則第四十四條規定辦理申請手續。
第四十七條 外資金融機構開辦經批准的業務範圍及品種內的產品或服務,應向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報告。
第四十八條 外資金融機構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從事結售匯業務。
第四十九條 獲準經營人民幣業務的獨資銀行、合資銀行和外國銀行分行可以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從事人民幣同業借款業務。
第四章 任職資格管理
第五十條 擔任外資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應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熟悉並遵守中國金融監管法律法規;
(二)具有與擔任職務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工作經驗和組織管理能力;
(三)無不良記錄。
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外資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
(一)有犯罪記錄的;
(二)因違法而受到重大處罰的;
(三)對所任職的金融機構、企業、公司的破產、重大違規、被吊銷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或營業執照,負有主要責任或直接領導責任,且未滿五年的;
(四)過去五年內因重大工作失誤給所任職金融機構或其他企業、公司造成重大損失的。
第五十二條 中國人民銀行對外資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的審核採用核准制和備案制兩種形式。
第五十三條 擔任下列職務的外資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適用核准制,並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擔任外資法人機構的董事長、行長(總經理),應具有十年以上從事金融工作或十五年以上相關經濟工作經歷(其中從事金融工作五年以上),並有三年以上擔任業務部門經理或相當於業務部門經理以上職位的經驗;
(二)擔任外資法人機構的副董事長、副行長(副總經理),外國銀行分行行長(總經理),應具有五年以上從事金融工作或十年以上相關經濟工作經歷(其中從事金融工作三年以上),並有二年以上擔任業務部門經理或相當於業務部門經理以上職位的經驗;
(三)擔任外國銀行分行的副行長(副總經理)、支行行長,應具有四年以上從事金融工作或六年以上相關經濟工作經歷(其中從事金融工作二年以上);
(四)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學歷;若不具有大學本科及以上學歷,應相應增加六年以上從事金融或八年以上相關經濟工作經歷(其中從事金融工作四年以上)。
第五十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總行負責核准或取消下列人員的任職資格:
(一)外資法人機構的董事長、行長(總經理);
(二)外國銀行分行的行長(總經理)。
中國人民銀行分行(營業管理部)負責核准或取消下列人員的任職資格:
(一)外資法人機構的副董事長、副行長(副總經理);
(二)外國銀行分行的副行長(副總經理)、支行行長。
第五十五條 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適用於核准制的,應由申請人向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提交下列資料(一式三份):
(一)由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致中國人民銀行的申請書。其中,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核准的,致中國人民銀行行長;由中國人民銀行分行或營業管理部核准的,致有關中國人民銀行分行行長或營業管理部主任;
(二)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授權書;
(三)擬任人的簡歷;
(四)擬任人身份證明、學歷證明的複印件;
(五)外資法人機構章程規定應召開股東大會會議的,還應提交股東大會會議決議;
(六)由擬任人簽字的無不良記錄的聲明;
(七)中國人民銀行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五十六條 適用核准制的外資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期限應在二年以上,任職期內不得兼任其他營業性機構的管理職務。但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的除外。外資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兼任中國境內代表機構的職務。
第五十七條 《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七)項所稱“高級管理人員”是指適用核准制的高級管理人員。
第五十八條 擔任下列職務的外資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適用備案制:
(一)外資法人機構的董事、行長(總經理)助理、財務總監、總稽核、高級合規經理、營運總監;
(二)外國銀行分行總會計師、合規經理、營運總監;
(三)外國銀行分行所設支行的副行長;
(四)中國人民銀行認為需要備案的其他高級管理人員。
第五十九條 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適用備案制的,外資金融機構應向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提交下列資料:
(一)外資金融機構授權簽字人簽署的授權書;
(二)擬任人簡歷;
(三)擬任人身份證明、學歷證明的複印件;
(四)由擬任人簽字的有無不良紀錄的陳述書;
(五)中國人民銀行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六十條 擬任人的簡歷、身份證明和學歷證明的複印件應經申請人授權人簽字。
第六十一條 外資金融機構的行長(總經理)及其支行行長離崗連續一個月以上的,應向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報告;離崗連續三個月以上的,應更換人選。
第六十二條 對下列情形之一負有責任的高級管理人員,中國人民銀行可以視情節輕重及後果,取消其一定時期直至終身的任職資格:
(一)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拒絕、干擾、阻撓或嚴重影響中國人民銀行依法監管;
(三)內部管理與控制制度不健全或執行監督不力,造成重大財產損失,或導致重大金融犯罪案件發生;
(四)因嚴重違法違規經營、內部制度不健全或長期經營管理不善,造成所任職機構被接管、兼併或被宣告破產;
(五)因長期經營管理不善,造成所任職機構嚴重虧損;
(六)對已任職的外資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中國人民銀行如發現其任職前有違法、違規或其他不宜擔任高級管理人員的情形;
(七)中國人民銀行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三條 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需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核准的,中國人民銀行將在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九十日內作出是否同意的批覆。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需報中國人民銀行分行或營業管理部核准的,中國人民銀行將在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四十五日內作出是否同意的批覆。作出不同意決定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不同意的理由。
高級管理人員任職應報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備案的,中國人民銀行自收到完整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提出書面異議的,視為認可。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六十四條 在中國境內設立兩家及兩家以上分行的外國銀行,應指定主報告行,負責其在中國境內各分行的並表工作。
第六十五條 《條例》第二十四條所稱生息資產包括外匯生息資產和人民幣生息資產。
外國銀行分行外匯業務營運資金的百分之三十應以六個月以上(含六個月)的外幣定期存款作為外匯生息資產;人民幣業務營運資金的百分之三十應以人民幣國債或六個月以上(含六個月)的人民幣定期存款作為人民幣生息資產。
六個月以上(含六個月)的本、外幣定期存款應存放中國境內經營穩健、具有一定實力的三家或三家以下中資商業銀行。生息資產中定期存款的利率由雙方依據有關規定確定。外國銀行分行應將生息資產的存放銀行和利率報至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未經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批准,外國銀行分行不得動用以定期存款形式持有的生息資產。生息資產的存放銀行應依據中國人民銀行的批准檔案辦理生息資產的變動事宜。
第六十六條 《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所稱資本是指註冊資本、資本公積、盈餘公積、未分配利潤、一般貸款損失準備金、重估儲備、五年期以上(包括五年期)長期次級債券之和扣除對不並表機構投資後的餘額。
《條例》第二十八條所稱營運資金加準備金等之和是指營運資金、未分配利潤和一般貸款損失準備金之和。
《條例》第二十八條所稱風險資產是指按照中國人民銀行有關加權風險資產的規定計算的表內、表外加權風險資產。
《條例》第二十五條所稱資本充足率的計算方法和考核辦法按照中國人民銀行頒布的資本充足率的有關規定執行。
《條例》第二十八條所規定的比例,按照外資金融機構在中國境內的分支機構單個計算,每季按月末平均餘額考核。
中國人民銀行根據外資法人機構的風險狀況,可以對其資本充足率提出特別要求。
第六十七條 《條例》第二十六條所稱關聯企業是指一方企業有能力直接或間接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企業或對另一方企業施加重大影響,以及兩方或多方企業同受一方控制。
《條例》第二十六條所稱的授信餘額包括表內及表外的項目。
第六十八條 《條例》第二十九條所稱流動性資產是指現金、黃金、在中國人民銀行存款、存放同業、一個月內到期的拆放同業、境外聯行往來及附屬機構往來的資產方淨額、一個月內到期的貼現及其他買入票據、一個月內到期的其他應收款、一個月內到期的貸款、一個月內到期的債券以及其他一個月內可變現的資產。上述各項資產中應扣除預計不可收回的部分。
《條例》第二十九條所稱流動性負債是指一個月內到期的存款、一個月內到期的同業拆入款、一個月內到期的應付款、境外聯行往來及附屬機構往來的負債方淨額、其他一個月內到期的負債。
外資金融機構應每日按人民幣、外幣分別計算並保持《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流動性比例。中國人民銀行對外資法人機構的流動性比例實施並表考核,對外國銀行分行按單個機構考核。
第六十九條 《條例》第三十條所稱從中國境內吸收的外匯存款包括外匯同業和非同業存款,“境內外匯總資產”的計算方法如下:
境內外匯總資產=外匯總資產-外匯境外聯行往來(資產)-外匯境外附屬機構往來(資產)-外匯境外貸款-外匯存放境外同業-外匯拆放境外同業-外匯境外投資。
下列外匯投資不列入外匯境外投資:在中國境外發行的中國政府債券、中國金融機構的債券和中國非金融機構債券。
《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比例按單個機構月末餘額考核。
第七十條 外資金融機構由總行或聯行轉入信貸資產應經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批准。
第七十一條 外資金融機構應執行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資產分類的規定。
第七十二條 外資金融機構採用審慎會計制度。
第七十三條 外資金融機構向關係人的授信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借款人同類授信的條件。
本條所稱關係人是指(一)外資金融機構的董事、監事、經理人員、信貸業務人員及其近親屬;(二)前項所列人員投資或者擔任高級管理職務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三)外資法人機構的股東及其關聯企業。
第七十四條 《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所規定的比例,按季末餘額考核。
第七十五條 《條例》第三十二條所稱“中國註冊會計師”是指經中國人民銀行和財政部審查、獲準從事金融相關審計業務會計師事務所的中國註冊會計師。
第七十六條 外資法人機構調整、轉讓註冊資本,變更持有資本總額或者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外國銀行申請變更在中國境內分行營運資金,應向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提交下列資料,經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審查同意後,逐級報至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審批:
(一)申請人董事長或行長(執行長、總經理)簽署的申請書;
(二)外資法人機構關於調整、轉讓註冊資本、變更股東的董事會決議;
(三)外資法人機構外國投資方變動投資額或股權比例,應提供外國投資方董事會決議和所在國家或地區金融監管當局的意見函;
(四)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七十七條 外國銀行因合併、分立等擬變更其在中國境內分支機構名稱的,可以分兩步或直接辦理正式更名手續。
外國銀行總行可向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提出初步申請,並提交下列資料:
(一)由外國銀行的董事長或行長(執行長、總經理)簽署的致中國人民銀行行長的申請書;
(二)外國銀行所在國家或地區金融監管當局對其合併、分立等的認可函或批准書。
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收到完整的申請資料後,以簽署信函的形式確認其更名申請。
外國銀行正式更名後,應在六十日內向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提交下列資料,辦理其在中國境內分支機構的正式更名手續:
(一)由新機構的董事長或行長(執行長、總經理)簽署的申請書;
(二)按規定填寫的中國人民銀行印發的申請表;
(三)新機構所在國家或地區金融監管當局的正式批准書;
(四)新機構的營業執照(副本);
(五)新機構的董事長或行長(執行長、總經理)簽署的新機構對中國境內分支機構的稅務、債務的責任擔保書;
(六)新機構合併財務報表;
(七)新機構的章程;
(八)新機構董事會名單;
(九)新機構組織結構圖;
(十)新機構在中國境內分支機構行長或總經理簡歷、身份證明和學歷證明;
(十一)新機構的董事長或行長(執行長、總經理)簽署的對中國境內分支機構行長或總經理的授權書。
外國銀行應將初步申請和正式申請資料複印件提交外國銀行在中國境內分支機構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
第七十八條 外資金融機構合併、分立後的註冊資本或營運資金和業務範圍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重新核准。
第七十九條 外資金融機構因其他原因申請更換名稱的,應向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提交由其董事長或行長(執行長、總經理)簽署的申請書,並將申請書複印件提交外資金融機構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
第八十條 外資金融機構於同一城市內變更營業場所應向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遞交下列資料,經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審批後,逐級報至中國人民銀行總行:
(一)由外資法人機構的董事長或行長(執行長、總經理)或外國銀行分行的行長或總經理簽署的、致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的申請信;
(二)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按照有關規定完成驗收工作。驗收合格的,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下發同意外資金融機構變更同城營業場所的批准檔案。驗收不合格的,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下發驗收不合格意見書。驗收不合格的,外資金融機構可以在接到驗收通知十日後向驗收機構申請復驗。
第八十一條 外資金融機構獲準變更註冊資本或營運資金、變更持有資本總額或者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應在接到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批准檔案之日起三十日內,聘請中國人民銀行認可的註冊會計師事務所進行驗資,並將驗資證明提交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
第八十二條 外資法人機構申請變更章程,應向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提交下列資料,經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審查同意後,逐級報至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審批:
(一)申請人董事長或行長(執行長、總經理)簽署的申請書;
(二)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
第八十三條 發生《條例》第三十三條所列事項或情況,需變更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的,外資金融機構應在正式批准檔案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中國人民銀行總行辦理變更事宜。需要驗資的,外資金融機構持驗資證明向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更換金融業務許可證。需要驗收的,外資金融機構持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出具的驗收合格意見書向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更換金融業務許可證。外資金融機構持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換髮營業執照。
外資金融機構出現《條例》第三十三條所列事項或情況,需變更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的,外資金融機構應在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指定的全國性報紙和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指定的地方性報紙上予以公告。公告應在新的營業執照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外資金融機構應將公告內容在公告日期三日前書面報至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
第八十四條 外資金融機構應向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及時報告下列事項:
(一)外資金融機構財務狀況和經營活動出現重大問題;
(二)外資金融機構經營策略的重大調整;
(三)外資法人機構的重要董事會決議;
(四)外資法人機構變更持有資本總額或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以下的股東;
(五)外國銀行分行的總行和外資法人機構投資方的章程、註冊資本和註冊地址的變更;
(六)外國銀行分行的總行和外資法人機構投資方的合併、分立等重組以及董事長或行長(執行長、總經理)的變更;
(七)外國銀行分行的總行和外資法人機構投資方的財務狀況和經營活動出現重大問題;
(八)外國銀行分行的總行和外資法人機構外方投資方註冊地監管法規的重大變化;
(九)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外資金融機構在法定假日以外的日期暫停營業,應提前七個工作日報至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
(十) 中國人民銀行要求的其他事項。
第八十五條 外資金融機構在每個會計年度終了後應聘請中國人民銀行認可的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年度審計,並將審計報告和管理建議書報送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對外資法人機構和設立兩家及兩家以上分行的外國銀行,還應聘請中國人民銀行認可的會計師事務所對該機構在中國境內所有營業性機構進行並表審計,並將審計報告和管理建議書報至外資法人機構總部或外國銀行主報告行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
第八十六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在必要時可以委託會計師事務所對外資金融機構的經營及財務狀況進行審計。
第八十七條 外資金融機構經營所在地以外客戶的人民幣業務,應在每季初五個工作日內將異地人民幣業務有關情況報至該外資金融機構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
第八十八條 外資金融機構資本金進行本外幣幣種轉換和將人民幣利潤兌換成外匯匯出境外等結售匯以及其他與外匯審批有關事宜,應經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局核准。
第八十九條 外資金融機構所有涉及外匯管理的有關事宜,按照國家外匯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章 解散與清算
第九十條 《條例》所稱解散與清算包括下列情形:
(一)外資法人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後自行解散:
1、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時;
2、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解散;
3、因合併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二)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外國銀行、獨資銀行、合資銀行關閉在中國境內分行或者責令上述銀行關閉其在中國境內分行;
(三)中國人民銀行撤銷外資法人機構;
(四)外資法人機構被依法宣告破產。
第九十一條 外資法人機構申請自行解散的,應向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提交下列資料,經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審查同意後,逐級報至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審批:
(一)董事長或行長(執行長、總經理)簽署的申請書;
(二)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
(三)出資各方董事長或行長(執行長、總經理)簽署的同意該機構自行解散的確認函;
(四)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應當在收到完整的申請資料六十日內作出是否批准其申請的決定。
第九十二條 外國銀行、獨資銀行或合資銀行申請關閉中國境內分行應向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提交下列資料,經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審查同意後,逐級報至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審批:
(一)申請人董事長或行長(執行長、總經理)簽署的申請書;
(二)獨資銀行、合資銀行應提交董事會決議;
(三)外國銀行應提交註冊地金融監管當局對其申請的意見書;
(四)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應當在收到完整的申請資料六十日內作出是否批准其申請的決定。
第九十三條 自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外資法人機構自行解散、外國銀行、獨資銀行、合資銀行關閉在中國境內分行或者責令其關閉在中國境內分行的決定生效之日起,被批准自行解散、關閉或責令關閉的外資金融機構應當立即停止經營活動,交回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其高級管理人員、外資法人機構的董事會和股東大會必須立即停止行使職權,並在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
第九十四條 清算組成員包括行長(總經理)、會計主管、中國註冊會計師以及中國人民銀行指定的其他人員。外資法人機構清算組還應包括股東代表和董事長。清算組成員應報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同意。
第九十五條 清算組應書面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稅務機關、勞動與社會保障部門等有關部門。
第九十六條 外資法人機構自行解散或獨資銀行、合資銀行和外國銀行關閉其在中國境內分行涉及的其他清算事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十七條 被解散或關閉的外資金融機構所在地的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負責監督解散與清算過程,並就重大事項和清算結果逐級報至中國人民銀行總行。
第九十八條 清算組應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聘請中國人民銀行認可的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審計,自聘請之日起六十日內向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提交審計報告。
第九十九條 外資金融機構自遞交解散或關閉申請資料之日起,未經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批准,不得轉移或出售資產。
第一百條 解散或關閉清算過程中涉及外匯審批或核准事項的,應經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局批准。
第一百零一條 清算組應在每月十日前向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報送有關債務清償、資產處置、貸款清收、銷戶等情況的報告。
第一百零二條 被清算機構全部債務清償完畢後,清算組申請提取以定期存款形式持有的生息資產,應向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提交下列資料,由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進行審批:
(一)由清算組組長簽署的申請書;
(二)關於清算情況的報告;
(三)中國人民銀行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一百零三條 清算工作結束後,清算組應當製作清算報告,報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確認,並報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註銷工商登記,在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指定的全國性報紙和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指定的地方性報紙上公告。清算組應將公告內容在公告日三日前書面報至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
第一百零四條 清算後的會計檔案及業務資料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一百零五條 自外國銀行分行清算結束之日起二年內,該外國銀行不得申請在中國境內同一城市設立營業性機構。
第一百零六條 外國銀行申請關閉中國境內分行並提出在同一城市設立代表處的,應向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提交下列資料,經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審查同意後,逐級報至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審批:
(一)由申請人的董事長或行長(執行長、總經理)簽署的申請書;
(二)外國銀行授權簽字人簽署的對首席代表的授權書;
(三)擬任首席代表簡歷;
(四)擬任首席代表身份證明、學歷證明的複印件;
(五)由擬任首席代表簽字的有無不良紀錄的聲明;
(六)中國人民銀行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一百零七條外資法人機構有違法違規經營、經營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銷將嚴重危害金融秩序、損害社會公眾利益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按照《金融機構撤銷條例》的規定撤銷。
中國人民銀行責令關閉外國銀行分行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一百零八條 外資法人機構因解散而清算,清算組在清理財產、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後,發現外資法人機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的,經中國人民銀行同意,應當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破產。外資法人機構經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後,清算組應當將清算事務移交給人民法院。
第一百零九條 外資金融機構根據《條例》第三十九條的規定申請復業的,應向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提交下列資料,經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審查同意後,逐級報至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審批:
(一)由申請人的董事長或行長(執行長、總經理)簽署的申請書;
(二)董事會決議;
(三)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百一十條 中國人民銀行對獨資銀行、合資銀行在中國境內分行的有關管理辦法參照外國銀行分行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一百一十一條 外資金融機構同城網點管理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制定。
第一百一十二條 外資金融機構違反本細則的,中國人民銀行按照《條例》和其他有關規定對其進行處罰。
第一百一十三條 本細則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自本細則施行之日起,中國人民銀行1996年4月30日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1996年1月4日發布的《在華外資銀行設立分支機構暫行辦法》、1996年12月2日發布的《上海浦東外資金融機構經營人民幣業務試點暫行管理辦法》、1997年5月15日發布的《外資金融機構中、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暫行規定》和1999年4月21日發布的《外國銀行撤銷在華營業性分支機構操作指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