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經濟建設公債條例

1958年6月5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十七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經濟建設公債條例
  • 頒布單位:全國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58.06.05
  • 實施時間:1959.06.05
第一條 為了便於各地籌集工農業大躍進所需要的資金,促進人民節約儲蓄,有利於鼓足幹勁、力爭上遊、多快好省地建設社會主義,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認為確有必要的時候,可以發行地方經濟建設公債,由各該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委員會統一辦理。
省、自治區所屬專員公署和自治州、縣、自治縣、市人民委員會推銷的公債收入,大部分應當留歸各該專區和自治州、縣、自治縣、市支配,一部分由省、自治區調劑使用。
第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對於地方經濟建設公債的發行數量,應當根據需要和可能加以控制,並且必須在自願認購的原則下組織推銷,不要使工人、農民和其他勞動人民因為認購過多而造成生活上的困難。
第四條 地方經濟建設公債的票面金額不宜過高。公債的利息,年利率一般不宜超過百分之二。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發行無息公債。
第五條 地方經濟建設公債可以分期償還,償還期限,一般不宜超過五年。利息於還本時一次付清。
第六條 地方經濟建設公債債券不得當作貨幣流通,不得自由買賣。
第七條 偽造地方經濟建設公債債券或者破壞公債信用的,依法懲處。
第八條 地方經濟建設公債的發行,應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委員會擬訂具體辦法,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後執行,並且報國務院備案。
法律(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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