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43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43號是國務院總理朱鎔基於1998年4月18日簽發的命令。

第243號令《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國際貨櫃運輸管理規定〉的決定》是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國際貨櫃運輸管理規定》所做的決定。

2001年12月11日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35號廢止,替代法律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43號)
  • 簽發日期:1998年4月18日
  • 實施日期:1998年4月18日
  • 發文字號:國令第243號
  • 發文機關:國務院
  • 當前版本:2001年12月11日廢止替代
簽發,全文,修訂信息,

簽發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243
現發布《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國際貨櫃運輸管理規定〉的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總理 朱鎔基
一九九八年四月十八日

全文


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國際貨櫃運輸管理規定》的決定
國務院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國際貨櫃運輸管理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修改為:“本規定適用於從事海上國際貨櫃運輸及與海上國際貨櫃運輸有關的單位和個人。
“海上國際貨櫃運輸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與外國港口之間的海上貨櫃運輸,包括按照契約約定全程運輸為海上國際貨櫃運輸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的區段。”
二、第六條增加兩款,分別作為第二款、第三款:“經營海上國際貨櫃班輪運輸,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批准。
“外國企業不得經營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的海上貨櫃班輪運輸。”
三、刪去第三十一條,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一條:“對違反本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縣級以上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全面、客觀、公正地進行調查,收集有關證據;必要時,可以查看被調查企業的運輸單證、財務帳冊等有關資料。
“有關單位和個人對縣級以上交通主管部門的調查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有關資料;縣級以上交通主管部門應當為被調查企業保守商業秘密。”
四、第三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同時違反國家有關價格管理的法律、法規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五、第三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不使用規定的貨櫃運輸單證,或者不報送貨櫃運輸統計報表,或者報送貨櫃運輸統計報表不實的,由縣級以上交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第三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交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按照以下規定處以罰款:
(一)未經批准,擅自經營海上國際貨櫃運輸、港口裝卸、中轉站、貨運站業務的,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未經批准,擅自經營海上國際貨櫃班輪運輸,屬國內區段的貨櫃班輪運輸的,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屬近洋國際貨櫃班輪運輸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屬遠洋國際貨櫃班輪運輸的,處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前款規定,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七、刪去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此外,對部分條文的文字和條文的順序作相應的調整和修改。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國際貨櫃運輸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發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國際貨櫃運輸管理規定(修正)
(1990年12月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8號發布根據1998年4月18日《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國際貨櫃運輸管理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海上國際貨櫃運輸管理,明確有關各方責任,適應國家對外貿易的需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從事海上國際貨櫃運輸及與海上國際貨櫃運輸有關的單位和個人。
海上國際貨櫃運輸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與外國港口之間的海上貨櫃運輸,包括按照契約約定全程運輸為海上國際貨櫃運輸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的區段。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主管全國海上國際貨櫃運輸事業。
第四條 海上國際貨櫃運輸必須貫徹安全、準確、迅速、經濟和文明服務的方針,積極發展門到門運輸。
第二章 海上國際貨櫃運輸企業的設立和班輪航線的審批
第五條 海上國際貨櫃運輸企業是指從事海上國際貨櫃運輸的航運企業、港口裝卸企業及其承運海上國際貨櫃的內陸中轉站、貨運站。
第六條 設立經營海上國際貨櫃運輸的航運企業,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審核,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審批。
經營海上國際貨櫃班輪運輸,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批准。
外國企業不得經營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的海上貨櫃班輪運輸。
第七條 設立港口國際貨櫃裝卸企業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審批,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備案。
本規定發布後新設立承運海上國際貨櫃的內陸中轉站、貨運站,應當經設立該企業的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審批,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備案。
對外經濟貿易系統新設立的承運海上國際貨櫃的內陸中轉站、貨運站的審批辦法,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八條 設立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的海上國際貨櫃運輸企業,須經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由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審批。
第九條 設立經營海上國際貨櫃運輸的企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與其經營範圍和服務對象相適應的運輸船舶、車輛、設備及其他有關設施;
(二)有相應的組織機構、辦公場所、專業管理人員;
(三)有與所經營的貨櫃運輸業務相適應的註冊資本和自有流動資金;
(四)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設立企業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申請經營海上國際貨櫃運輸企業的資金來源、設備情況、管理水平、貨源情況,審核批准其業務經營範圍。
第十一條 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將批准檔案發給獲準經營海上國際貨櫃運輸的企業。取得批准檔案的單位,憑該檔案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註冊,經核准發給營業執照後,方可開業。
設立承運海上國際貨櫃的內陸中轉站、貨運站,還應當向海關辦理登記手續。
第三章 貨運管理
第十二條 用於海上國際貨櫃運輸的貨櫃,應當符合國際貨櫃標準化組織規定的技術標準和有關國際貨櫃公約的規定。
貨櫃所有人、經營人應當做好貨櫃的管理和維修工作,定期進行檢驗,以保證提供適宜於貨物運輸的貨櫃。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造成貨物損壞或者短缺的,由責任人按照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三條 承運人及港口裝卸企業應當保證運載貨櫃的船舶、車輛、裝卸機械及工具處於良好的技術狀況,確保貨櫃的運輸及安全。
承運人及港口裝卸企業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造成貨物損壞或者短缺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四條 承運人及港口裝卸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使用貨櫃運輸單證。
第十五條 承運人可以直接組織承攬貨櫃貨物,託運人可以直接向承運人或者委託貨運代理人洽辦進出口貨櫃貨物的託運業務。
第十六條 託運人應當如實申報貨物的品名、性質、數量、重量、規格。託運的貨櫃貨物,必須符合貨櫃運輸的要求,其標誌應當明顯、清楚。
第十七條 託運人或者承運人在貨物裝箱前應當認真檢查箱體,不得使用影響貨物運輸、裝卸安全的貨櫃。
第十八條 裝運糧油食品、冷凍品等易腐食品的貨櫃,須經商檢機構檢驗合格後方可使用。
第十九條 貨櫃貨物運達目的地後,承運人應當及時向收貨人發出提貨通知,收貨人應當在收到通知後,憑提單提貨。
收貨人超過規定期限不提貨或者不按期限歸還貨櫃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或者契約約定支付貨物、貨櫃堆存費及支付貨櫃超期使用費。
第二十條 海上國際貨櫃的運費和其他費用,應當根據國家有關運輸價格和費率的規定計收;國家沒有規定的,按照雙方商定的價格計收。任何單位不得亂收費用。
第二十一條 承運人及港口裝卸企業,應當定期向交通主管部門報送運輸統計報表。
第二十二條 與海上國際貨櫃運輸相關的各方應當及時相互提供貨櫃運輸信息。
第四章 交接和責任
第二十三條 承運人與託運人或者收貨人應當根據提單確定的交接方式,在碼頭堆場、貨運站或者雙方商定的其他地點辦理貨櫃、貨櫃貨物交接。
第二十四條 參加海上國際貨櫃運輸的承運人、港口裝卸企業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貨櫃交接:
(一)海上承運人通過理貨機構與港口裝卸企業在船邊交接;
(二)經水路集疏運的貨櫃,港口裝卸企業與水路承運人在船邊交接;
(三)經公路集疏運的貨櫃,港口裝卸企業與公路承運人在貨櫃碼頭大門交接;
(四)經鐵路集疏運的貨櫃,港口裝卸企業或者公路承運人與鐵路承運人在裝卸現場交接。
第二十五條 貨櫃交接時,交接雙方應當檢查箱號、箱體和封志。重箱憑封志和箱體狀況交接;空箱憑箱體狀況交接。
交接雙方檢查箱號、箱體和封志後,應當作出記錄,並共同簽字確認。
第二十六條 承運人、港口裝卸企業對貨櫃、貨櫃貨物的損壞或者短缺的責任,交接前由交方承擔,交接後由接方承擔。但如果在交接後180天內,接方能提出證據證明貨櫃的損壞或者貨櫃貨物的損壞或者短缺是由交方原因造成,交方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承運人與託運人應當根據下列規定,對貨櫃貨物的損壞或者短缺負責:
(一)由承運人負責裝箱的貨物,從承運人收到貨物後至運達目的地交付收貨人之前的期間內,箱內貨物損壞或者短缺,由承運人負責;
(二)由託運人負責裝箱的貨物,從裝箱託運後至交付收貨人之前的期間內,如箱體和封志完好,貨物損壞或者短缺,由託運人負責;如箱體損壞或者封志破壞,箱內貨物損壞或者短缺,由承運人負責。
承運人與託運人或者收貨人之間要求賠償的時效,從貨櫃貨物交付之日起算不超過180天,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條 由於託運人對貨櫃貨物申報不實造成人員傷亡,運輸工具、貨物自身及其他貨物、貨櫃損失的,由託運人負責。
第二十九條 由於裝箱人的過失,造成人員傷亡,運輸工具、其他貨物、貨櫃損失的,由裝箱人負責。
第三十條 貨櫃貨物發生損壞或者短缺,對外索賠時需要商檢機構鑑定出證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辦理。
貨櫃、貨櫃貨物發生短缺,對外索賠時需要理貨機構出證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章 罰 則
第三十一條 對違反本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縣級以上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全面、客觀、公正地進行調查,收集有關證據;必要時,可以查看被調查企業的運輸單證、財務帳冊等有關資料。
有關單位和個人對縣級以上交通主管部門的調查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有關資料;縣級以上交通主管部門應當為被調查企業保守商業秘密。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同時違反國家有關價格管理的法律、法規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不使用規定的貨櫃運輸單證,或者不報送貨櫃運輸統計報表,或者報送貨櫃運輸統計報表不實的,由縣級以上交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交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按照以下規定處以罰款:
(一)未經批准,擅自經營海上國際貨櫃運輸、港口裝卸、中轉站、貨運站業務的,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未經批准,擅自經營海上國際貨櫃班輪運輸,屬國內區段的貨櫃班輪運輸的,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屬近洋國際貨櫃班輪運輸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屬遠洋國際貨櫃班輪運輸的,處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前款規定,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修訂信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35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已經2001年12月5日國務院第4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總 理 朱鎔基
二○○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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