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02號是國務院總理李鵬於1992年7月12日簽發的命令。
第102號令《關於外商參與打撈中國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管理辦法》是為加強對外商參與打撈中國沿海水域沉船沉物活動的管理,保障有關各方的合法權益制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02號)
- 簽發日期:1992年7月12日
- 實施日期:1992年7月12日
- 發文字號:國令第102號
- 發文機關:國務院
簽發,全文,
簽發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02號
《關於外商參與打撈中國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管理辦法》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總 理 李鵬
一九九二年七月十二日
《關於外商參與打撈中國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管理辦法》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總 理 李鵬
一九九二年七月十二日
全文
關於外商參與打撈中國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對外商參與打撈中國沿海水域沉船沉物活動的管理,保障有關各方的合法權益,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外商參與打撈中國沿海水域具有商業價值的沉船沉物活動。
沉船沉物的所有人自行打撈或者聘請打撈機構打撈其在中國沿海水域的沉船沉物,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定義:
(一)外商,是指外國的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
(二)沿海水域,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海、領海和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
(三)沉船沉物,是指沉沒於中國沿海水域水面以下或者淤埋海底泥面以下的各類船舶和器物,包括沉船沉物的主體及其設備、所載的全部貨物或者其他物品。
具有重要軍事價值的沉沒艦船和武器裝備及被確認為文物的沉船沉物不在外商參與打撈的對象之列。
沉船沉物的所有人自行打撈或者聘請打撈機構打撈其在中國沿海水域的沉船沉物,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定義:
(一)外商,是指外國的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
(二)沿海水域,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海、領海和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
(三)沉船沉物,是指沉沒於中國沿海水域水面以下或者淤埋海底泥面以下的各類船舶和器物,包括沉船沉物的主體及其設備、所載的全部貨物或者其他物品。
具有重要軍事價值的沉沒艦船和武器裝備及被確認為文物的沉船沉物不在外商參與打撈的對象之列。
(四)打撈作業,是指根據共同打撈契約或者中外合作打撈企業契約,對沉船沉物進行的各種施工活動,包括掃測探摸、實施打撈及相關的活動。
(五)打撈作業者,是指具體實施打撈作業的單位或者個人。
第四條 中國政府依法保護參與打撈中國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的中外雙方(以下簡稱參與打撈的中外雙方)的應得收益和其他合法權益。
參與打撈的中外雙方的一切活動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接受中國政府有關主管部門的管理與監督。
第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主管有關外商參與打撈中國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的事宜。
第六條 外商參與打撈中國沿海水域沉船沉物,可以採取下列方式:
(一)與中方打撈人簽訂共同打撈契約,依照契約規定的雙方權利和義務,實施打撈活動;
(二)與中方打撈人成立中外合作打撈企業,實施打撈活動。
第七條 中方打撈人為具有實施打撈作業資格的專業打撈機構,其資格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按照國家規定的專業打撈機構的條件予以審定。
第八條 共同打撈契約和中外合作打撈企業契約必須有明確的打撈標的。參與打撈的中外雙方在打撈過程中發現的不屬於契約標的其他沉船沉物,不得擅自實施打撈。
第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負責統一組織與外商洽談打撈中國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的事宜,確立打撈項目,並組織中方打撈人與外商依法簽訂共同打撈契約或者中外合作打撈企業契約。
第十條 外商與中方打撈人簽訂的共同打撈契約,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經濟契約法》的有關規定,並報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批准。
外商與中方打撈人組成中外合作打撈企業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的規定履行有關審批、登記手續。
第十一條 共同打撈契約和中外合作打撈企業契約報送審查批准機關審批時,必須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務監督機構(以下簡稱港務監督)對打撈作業實施方案核准的有關檔案;涉及漁港水域的,應當提交漁政漁港監督機關的有關核准檔案;涉及海上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應當提交軍事主管部門的有關核准檔案。
審查批准機關應當自接到上述契約審批申請之日起四十五日內決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十二條 共同打撈契約批准後,外商應當自接到批准證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營業登記,領取營業證;並應當在領取營業證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 外商參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海或者領海內打撈沉船沉物,應當承擔打撈作業期間的全部費用和經濟風險。中方打撈人負責與有關部門的協調,辦理必要的手續及打撈作業期間的監護。
外商參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海、領海外屬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內打撈沉船沉物,應當承擔掃測探摸階段的全部費用和經濟風險。需要打撈的,由中外雙方按照契約規定實施打撈。
第十四條 外商為履行共同打撈契約所需船舶、設備及勞務,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向中方打撈人租用和僱傭。
第十五條 外商參與打撈中國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的撈獲物(以下簡稱撈獲物)應當按照下列方式處理: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海或者領海內撈獲的沉船沉物,屬中華人民共和國所有,外商根據共同打撈契約或者中外合作打撈企業契約的規定,從撈獲物或者其折價中取得收益;
中方打撈人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或者中外合作打撈企業契約的規定從撈獲物或者其折價中取得收益。
(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海、領海外屬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內撈獲的沉船沉物,由參與打撈的中外雙方按照契約規定的比例對撈獲物或者其折價進行分成。
(三)撈獲物中夾有文物或者在打撈作業活動中發現文物的,應當立即報告當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文物保護的法律、法規處理,並給有關人員適當的獎勵。
第十六條 外商依法取得的撈獲物可以按照國際市場價格由中國政府有關部門收購或者由外商依法納稅並辦理海關手續後運往國外。
外商所得外匯收入或者其他收益,可以在納稅後依法匯往國外。
第十七條 打撈作業者在實施打撈作業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申請發布航行警告。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應當將打撈作業的起止時間、地理位置等情況通報國家海洋局等有關部門。
打撈作業者實施打撈作業時,必須在港務監督核准的作業區域內進行,並按照港務監督的要求報告有關活動情況。實施打撈作業不得使用危害海洋資源、海洋環境、海底設施、海上軍事設施和其他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利益的方法。
第十八條 實施打撈作業應當自始至終有參與打撈的中外雙方的有關人員參加,雙方共同負責撈獲物的登記和保管工作。
第十九條 所有撈獲物應當在中國政府主管部門指定的地點接受有關部門的檢查。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打撈中國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的,港務監督有權責令其停止打撈作業,並可給予警告、罰款的處罰,其中已給國家和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罰款數額按照國家有關海上交通管理處罰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香港、澳門、台灣的企業、個人及其他經濟組織參與打撈中國沿海水域的沉船沉物,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五)打撈作業者,是指具體實施打撈作業的單位或者個人。
第四條 中國政府依法保護參與打撈中國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的中外雙方(以下簡稱參與打撈的中外雙方)的應得收益和其他合法權益。
參與打撈的中外雙方的一切活動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接受中國政府有關主管部門的管理與監督。
第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主管有關外商參與打撈中國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的事宜。
第六條 外商參與打撈中國沿海水域沉船沉物,可以採取下列方式:
(一)與中方打撈人簽訂共同打撈契約,依照契約規定的雙方權利和義務,實施打撈活動;
(二)與中方打撈人成立中外合作打撈企業,實施打撈活動。
第七條 中方打撈人為具有實施打撈作業資格的專業打撈機構,其資格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按照國家規定的專業打撈機構的條件予以審定。
第八條 共同打撈契約和中外合作打撈企業契約必須有明確的打撈標的。參與打撈的中外雙方在打撈過程中發現的不屬於契約標的其他沉船沉物,不得擅自實施打撈。
第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負責統一組織與外商洽談打撈中國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的事宜,確立打撈項目,並組織中方打撈人與外商依法簽訂共同打撈契約或者中外合作打撈企業契約。
第十條 外商與中方打撈人簽訂的共同打撈契約,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經濟契約法》的有關規定,並報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批准。
外商與中方打撈人組成中外合作打撈企業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的規定履行有關審批、登記手續。
第十一條 共同打撈契約和中外合作打撈企業契約報送審查批准機關審批時,必須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務監督機構(以下簡稱港務監督)對打撈作業實施方案核准的有關檔案;涉及漁港水域的,應當提交漁政漁港監督機關的有關核准檔案;涉及海上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應當提交軍事主管部門的有關核准檔案。
審查批准機關應當自接到上述契約審批申請之日起四十五日內決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十二條 共同打撈契約批准後,外商應當自接到批准證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營業登記,領取營業證;並應當在領取營業證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 外商參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海或者領海內打撈沉船沉物,應當承擔打撈作業期間的全部費用和經濟風險。中方打撈人負責與有關部門的協調,辦理必要的手續及打撈作業期間的監護。
外商參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海、領海外屬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內打撈沉船沉物,應當承擔掃測探摸階段的全部費用和經濟風險。需要打撈的,由中外雙方按照契約規定實施打撈。
第十四條 外商為履行共同打撈契約所需船舶、設備及勞務,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向中方打撈人租用和僱傭。
第十五條 外商參與打撈中國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的撈獲物(以下簡稱撈獲物)應當按照下列方式處理: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海或者領海內撈獲的沉船沉物,屬中華人民共和國所有,外商根據共同打撈契約或者中外合作打撈企業契約的規定,從撈獲物或者其折價中取得收益;
中方打撈人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或者中外合作打撈企業契約的規定從撈獲物或者其折價中取得收益。
(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海、領海外屬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內撈獲的沉船沉物,由參與打撈的中外雙方按照契約規定的比例對撈獲物或者其折價進行分成。
(三)撈獲物中夾有文物或者在打撈作業活動中發現文物的,應當立即報告當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文物保護的法律、法規處理,並給有關人員適當的獎勵。
第十六條 外商依法取得的撈獲物可以按照國際市場價格由中國政府有關部門收購或者由外商依法納稅並辦理海關手續後運往國外。
外商所得外匯收入或者其他收益,可以在納稅後依法匯往國外。
第十七條 打撈作業者在實施打撈作業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申請發布航行警告。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應當將打撈作業的起止時間、地理位置等情況通報國家海洋局等有關部門。
打撈作業者實施打撈作業時,必須在港務監督核准的作業區域內進行,並按照港務監督的要求報告有關活動情況。實施打撈作業不得使用危害海洋資源、海洋環境、海底設施、海上軍事設施和其他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利益的方法。
第十八條 實施打撈作業應當自始至終有參與打撈的中外雙方的有關人員參加,雙方共同負責撈獲物的登記和保管工作。
第十九條 所有撈獲物應當在中國政府主管部門指定的地點接受有關部門的檢查。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打撈中國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的,港務監督有權責令其停止打撈作業,並可給予警告、罰款的處罰,其中已給國家和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罰款數額按照國家有關海上交通管理處罰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香港、澳門、台灣的企業、個人及其他經濟組織參與打撈中國沿海水域的沉船沉物,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