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約背景
1992年7月1日,第七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決定批准《中華人民共和國和義大利共和國關於民事司法協助的條約》。2010年5月,中方代表團與意方代表團在北京就締結這一條約舉行了談判,並就條約全部條款達成一致意見。2010年10月,該條約由時任中國外交部部長
楊潔篪和義大利法務部部長
安傑利諾·阿爾法諾在
羅馬正式簽署。中國全國人大常委會和義大利議會先後批准了該條約。此前,《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義大利共和國政府關於刑事司法協助的條約》於2015年8月16日生效。
意義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義大利共和國引渡條約》、《中意刑事司法協助條約》生效,標誌著兩國司法合作邁上了一個新台階,夯實了中意兩國開展反腐敗追逃追贓合作、共同打擊跨國犯罪的法律基礎。根據上述兩項條約,中意雙方有義務就腐敗等犯罪協助對方調查取證、追繳犯罪所得,並相互引渡對方通緝的逃犯。
具體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義大利共和國(以下稱雙方),在相互尊重主權和平等互利的基礎上,為促進兩國在打擊犯罪方面的有效合作,決定締結本條約,並達成協定如下:
第一條 引渡義務
雙方有義務根據本條約的規定,應對方請求,相互引渡在一方發現的被另一方通緝的人員,以便對其進行刑事訴訟或者執行徒刑。
第二條 可引渡的犯罪
一、根據雙方法律構成犯罪的行為,並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是可引渡的犯罪:
(一)為進行刑事訴訟而請求引渡的,根據雙方法律,對於該犯罪均可判處一年以上徒刑;
(二)為執行徒刑而請求引渡的,在提出引渡請求時,尚未服完的刑期至少為六個月。
二、根據本條第一款確定某一行為是否根據雙方法律均構成犯罪時,不應考慮雙方法律是否將該行為歸入同一犯罪種類或者使用同一罪名。
三、如果引渡請求涉及兩個以上根據雙方法律均構成犯罪的行為,只要其中有一項行為符合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條件,被請求方即可以針對上述各項行為同意引渡。
四、如果引渡請求所針對的犯罪涉及賦稅、關稅、外匯管制或者其他稅務事項,被請求方不得單獨以其法律沒有規定同類賦稅、關稅、外匯管制或者其他稅務事項的條款為由拒絕引渡。
第三條 應當拒絕引渡的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拒絕引渡:
(一)如果引渡請求所針對的犯罪是政治犯罪,或者被請求方已經給予被請求引渡人受庇護的權利。為此目的,恐怖主義犯罪不能被視為政治性質的犯罪,雙方均為締約國的國際條約、公約和協定不認為是政治犯罪的也應除外;
(二)被請求方有充分理由認為,請求引渡的目的是基於被請求引渡人的種族、性別、宗教、國籍或者政治見解而對該人進行起訴或者處罰,或者該人在司法程式中的地位將會因為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損害;
(三)引渡請求所針對的犯罪根據被請求方法律僅構成軍事犯罪;
(四)如果引渡請求所針對的犯罪已經在被請求方被個案赦免或普遍赦免,或受其他情況影響,導致該犯罪或判決不復存在;
(五)被請求方已經對被請求引渡人就引渡請求所針對的犯罪作出生效判決或者終止刑事訴訟程式;
(六)如有充分理由相信,被請求引渡人在請求方就引渡請求所針對的犯罪曾經遭受或者可能遭受酷刑或者其他殘忍、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者處罰;
(七)如果準予引渡可能會損害被請求方的主權、安全、公共秩序或其他重大利益,或者導致與其本國法律基本原則相牴觸的後果,包括被請求方法律禁止的刑罰種類的執行。
第四條 可以拒絕引渡的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絕引渡:
(一)被請求方根據本國法律對引渡請求所針對的犯罪具有刑事管轄權,並且被請求引渡人因該犯罪正在或將要被提起刑事訴訟;
(二)被請求方在考慮了犯罪的嚴重性和請求方利益的情況下,認為由於被請求引渡人的年齡、健康等原因,引渡不符合人道主義考慮。
第五條 國民不引渡
一、雙方均有權拒絕引渡本國國民。
二、如果不同意引渡,被請求方應當根據請求方的請求,將該案件提交主管機關以便根據國內法提起刑事訴訟。為此目的,請求方應當向被請求方提供證據、檔案或任何其他由其掌握的有用材料。
三、被請求方應當迅速將請求的結果通知請求方。
第六條 指定機關
為本條約的目的,雙方指定轉遞引渡請求並且彼此進行直接聯繫的機關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和義大利共和國法務部。
第七條 引渡請求及所需檔案
一、引渡請求必須以書面形式提出並包含:
(一)請求機關的名稱;
(二)被請求引渡人的姓名、出生日期、性別、國籍、職業、住所地或居所地、身份證件的詳情以及其他有助於確定其身份和可能所在地的資料;如有可能,有關其外表特徵的描述,該人的照片和指紋;
(三)引渡請求所針對的犯罪事實的說明,包括犯罪的時間、發生的地點、行為和結果;
(四)該項犯罪的罪名、可能被判處的刑罰以及有關刑事管轄權的法律規定;
(五)有關追訴時效或者執行判決期限的法律規定。
二、除本條第一款規定外,
(一)旨在對被請求引渡人進行刑事訴訟的引渡請求還應當附有請求方主管機關簽發的經核正無誤的逮捕證的副本;
(二)旨在對被請求引渡人執行刑罰的引渡請求還應當附有經核正無誤的生效判決書的副本和關於已經執行刑期的說明。
三、請求方根據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提交的引渡請求書和其他有關檔案,應當由請求方的主管機關正式簽署或者蓋章,並應當附有被請求方文字的譯文,但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八條 補充材料
一、如果請求方為引渡請求所提交的材料不足以使被請求方根據本條約作出決定,被請求方可要求請求方在四十五天內提供必要的補充材料。
二、未能在本條第一款所規定的期限內提交補充材料應當被視為放棄請求,但是不妨礙請求方就同一犯罪對同一人重新提出引渡請求。
第九條 臨時羈押
一、在緊急情況下,請求方可以為提出引渡請求的目的,請求臨時羈押被請求引渡人。此種請求可以通過本條約第六條規定的指定機關、國際刑事警察組織或者雙方同意的其他途徑以書面形式提出。
二、臨時羈押請求應當包括本條約第七條所列內容,並說明即將提出正式引渡請求。
三、被請求方應當將請求的結果迅速通知請求方。
四、如果被請求引渡人被羈押三十天后,被請求方指定機關仍未收到正式引渡請求,臨時羈押和任何可能有的強制措施應當被解除。經請求方合理要求,上述期限可以延長十五天。
五、如果被請求方隨後收到了正式的引渡請求,則根據本條第四款解除的臨時羈押不妨礙對被請求引渡人的引渡。
第十條 對引渡請求作出決定
一、被請求方應當根據本國法律規定的程式處理引渡請求,並且迅速將決定通知請求方。
二、被請求方如果全部或者部分拒絕引渡請求,應當將理由告知請求方。
第十一條 移交被引渡人
一、如果被請求方同意引渡,雙方應當迅速商定執行引渡的時間、地點等有關事宜。移交被請求引渡人的期限應為請求方收到同意引渡的通知之日起四十天。
二、如果請求方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期限內接收被引渡人,被請求方應當立即釋放該人,並且可以拒絕請求方就同一犯罪再次提出的引渡該人的請求,但本條第三款另有規定的除外。
三、如果一方因為其無法控制的原因不能在商定的期間內移交或者接收被引渡人,應當立即通知另一方。雙方應當再次商定移交的日期,並適用本條第二款的規定。
四、被引渡人在請求方的刑事訴訟終結或者服刑完畢之前逃回被請求方的,該人可以根據請求方就同一犯罪再次提出的引渡請求被重新引渡,請求方無需提交本條約第七條所規定的檔案。
第十二條 暫緩移交和臨時移交
一、如果被請求引渡人正在被請求方因為引渡請求所針對的犯罪之外的犯罪被提起刑事訴訟或者服刑,被請求方可以在作出同意引渡的決定後,暫緩引渡該人直至訴訟終結或者服刑完畢。被請求方應當將暫緩引渡事項通知請求方。
二、但是,經請求方請求,被請求方在本國法律允許範圍內,可以將被請求引渡人臨時移交給請求方,以便其開展正在進行的刑事訴訟。雙方應商定臨時移交的時間和方式。被臨時移交人在請求方境內期間應當羈押並且在商定的期限內應被送還給被請求方。上述羈押的時間應該計算在被請求方尚未執行的刑期內。
第十三條 數國提出的引渡請求
如果被請求方收到請求方和其他一個或多個國家同時對同一人就同一犯罪或者不同犯罪提出的引渡請求時,被請求方在決定向哪一方引渡該人時,應當考慮所有相關情形,特別是如下情形:
(一)請求是否根據條約提出;
(二)各種犯罪的嚴重性;
(三)犯罪發生的時間和地點;
(四)被請求引渡人的國籍和通常的居住地;
(五)各項請求提出的先後;
(六)再向第三國引渡的可能性。
第十四條 特定規則
一、除同意引渡所針對的犯罪外,請求方對於根據本條約被引渡的人,不得就該人在引渡前所實施的其他犯罪進行刑事訴訟或者執行刑罰,除非:
(一)被請求方同意。在這種情況下,被請求方可以要求請求方提供本條約第七條所規定的檔案或者材料;
(二)該人在可以自由離開請求方之日後的三十天內未離開。但是由於其無法控制的原因未能離開請求方的時間不計算在此期限內;
(三)該人在離開請求方後又自願回到該國。
二、除上述第(二)項和第(三)項外,被請求引渡人被引渡到請求方後,第三國因該人被移交前的犯罪向請求方請求引渡該人,請求方應徵得被請求方的同意。被請求方可以要求提交本條約第七條所規定的檔案和材料。
第十五條 移交物品
一、應請求方請求,被請求方應當在本國法律允許的範圍內,扣押在其境內發現的犯罪所得、犯罪工具以及可作為證據的物品,並且在同意引渡的情況下,將這些物品移交給請求方。
二、在同意引渡的情況下,即使因為被請求引渡人死亡、失蹤或者脫逃而無法實施引渡,本條第一款提到的物品仍然可以移交。
三、被請求方為審理其他未決刑事訴訟案件,可以推遲移交上述財物直至訴訟終結,或者在請求方承諾返還的條件下臨時移交這些物品。
四、移交上述物品不得損害被請求方或者任何第三方對該物品的合法權益。如果存在此種權益,請求方應當在訴訟結束之後儘快將被移交的物品無償返還給被請求方或者第三方。
第十六條 過境
一、任何一方,在不違反本國法律的情況下,應當批准另一方從第三國引渡人員從本國領土過境。
二、申請過境的一方應通過指定機關向過境方提交過境請求,過境請求應包含對過境人的描述和案件事實的簡要介紹。
三、如果採用航空運輸且沒有在過境方降落的計畫,則無需獲得同意。如果發生未計畫的降落,只要過境方在九十六小時內收到過境請求,過境方應當羈押過境人直至完成過境。
第十七條 通報結果
請求方應當根據被請求方的要求,迅速向被請求方通報有關對被引渡人進行刑事訴訟、執行刑罰或者將該人再引渡給第三國的情況。
第十八條 費用
一、被請求方應當為引渡請求產生的程式作出必要安排,並承擔相應費用。
二、被請求方應當承擔在其境內逮捕被請求引渡人、在移交給請求方前羈押該人以及扣押和保管本條約第十五條所提及的物品的有關費用。
三、請求方應當承擔將被引渡人及扣押的任何物品從被請求方運往請求方而產生的費用。
第十九條 與其他條約的關係
本條約不影響雙方根據雙方均為締約方的其他條約開展引渡合作。
第二十條 爭議的解決
由於本條約的解釋或者適用所產生的任何爭議,應當通過外交途徑協商解決。
第二十一條 生效、修訂和終止
一、雙方應當相互正式通知已完成各自國內批准程式,本條約自收到後一份通知之日後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條約可以經雙方書面協定隨時予以修訂。此類修訂應當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相同程式生效,並構成本條約的一部分。
三、本條約的有效期不受限制。任何一方可以隨時通過外交途徑,以書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終止本條約。本條約在該通知發出之日後第一百八十天終止。本條約的終止不影響條約終止前已經開始的引渡程式。
四、本條約適用於其生效後提出的任何請求,即使有關犯罪發生於本條約生效前。
下列簽署人經各自政府適當授權,簽署本條約,以昭信守。
本條約於二○一○年十月七日訂於羅馬,一式兩份,每份均用中文、義大利文和英文寫成,三種文本同等作準。如遇解釋上的分歧,以英文本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