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日本國領事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日本國領事協定是由日本在2008年10月24日,於北京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日本國領事協定
  • 條約分類:外交
  • 簽訂日期:2008年10月24日
  • 生效日期:2010年02月16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北京
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日本國領事協定
(中文本)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日本國(以下稱雙方),
為發展兩國領事關係,以保護兩國國家和兩國國民的權利和利益,並促進兩國間的友好合作關係,
達成協定如下:

第一條

就本協定而言,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領館”指總領事館、領事館、副領事館或領事代理處;
(二)“領區”指為領館設定的執行領事職務的區域;
(三)“領館館長”指被委派任該職的人員;
(四)“領事官員”指被委派執行領事職務的人員,包括領館館長在內;
(五)“領館館舍”指專供領館使用的建築物或部分建築物及其附屬的土地,不論其所有權屬誰;
(六)“領館檔案”包括領館的一切文書、檔案、函電、簿籍、膠片、膠帶和登記冊,以及明密電碼、紀錄卡片、存儲介質儲存的資料和保護或保管它們的任何器具。

第二條

領事職務由領館執行。使館根據本協定也可執行領事職務。

第三條

領事職務包括:
(一)在國際法允許的範圍內,在接受國保護派遣國及其國民的利益,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二)增進雙方之間的經濟、商業、文化和科技關係的發展,並在其他方面促進雙方的友好關係;
(三)用一切合法手段調查接受國的經濟、商業、文化和科技活動的狀況及發展情況,向派遣國政府報告,並向關心人士提供資料;
(四)受理派遣國國民的護照和其他旅行證件的申請或向派遣國國民頒發護照和其他旅行證件,受理前往或途經派遣國的人員的簽證申請或向前往或途經派遣國的人員頒發籤證和適當證件,以及更正或加注,或吊銷上述護照、簽證和證件;
(五)幫助和協助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在內的派遣國國民;
(六)在接受國法律規章無禁止規定的情況下,擔任公證人、民事登記員及類似職務,並辦理若干行政性事務;
(七)根據接受國法律規章,在接受國境內的死亡繼承事件中,保護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在內的派遣國國民的利益;
(八)在接受國法律規章允許的範圍內,保護未成年及其他無充分行為能力的派遣國國民的利益,尤其在需要對該國民進行監護或託管的情形下;
(九)遇派遣國國民不在當地或由於其他原因不能及時為自己的權利和利益辯護時,在接受國法院及其他主管機關前代表該國民或為其安排適當的代表,根據接受國法律規章取得保全該國民的權利與利益的臨時措施,但應遵守接受國的慣例並履行有關手續;
(十)根據雙方之間現行有效的國際協定或在無此種國際協定時,以符合接受國法律規章的任何其他方式,轉送司法文書或司法外文書,或執行囑託調查書或代派遣國法院調查證據的委託書;
(十一)對具有派遣國國籍的船舶、在派遣國登記的航空器及其航行人員,行使派遣國法律規章所規定的監督權及檢查權;
(十二)向本條第(十一)款規定的船舶、航空器及其航行人員提供協助,聽取關於航行的陳述、查驗文書並加蓋印章。在不妨害接受國主管機關權力的前提下,調查航行期間發生的任何事故。在派遣國法律規章允許的範圍內,調解航行人員之間的有關爭端;
(十三)執行派遣國責成領館辦理而不為接受國法律規章所禁止或不為接受國所反對,或雙方之間現行有效的國際協定所規定的其他職務。第四條
領館館長一經獲準執行職務,包括臨時執行職務,接受國應立即通知領區內主管機關,並應採取必要措施確保領館館長能執行職務並享受本協定所規定的利益。

第五條

接受國應為領館執行職務提供充分的便利。

第六條

一、領館館舍不受侵犯。
二、接受國當局人員未經領館館長或其指定人員,或派遣國使館館長或其指定人員的同意,不得進入領館館舍。
三、除本條第二款另有規定外,接受國負有特殊責任,採取一切適當措施保護領館館舍免受侵入或損害,防止擾亂領館安寧或損害領館尊嚴的情況發生。
四、領館館舍、館舍設備、領館的財產及其交通工具應免受為國防或公用目的而實施的任何方式的徵用。如為此類目的確有徵用的必要時,應採取一切可能步驟以避免妨礙領事職務的執行,並應給予派遣國迅速、充分及有效的賠償。
五、領事官員的住宅享有與領館館舍相同的不受侵犯和受保護權。

第七條

領館檔案及檔案在任何時間和任何地點均不受侵犯。

第八條

一、為便於執行與派遣國國民有關的領事職務:
(一)領事官員可自由與派遣國國民通訊和會見。派遣國國民同樣可自由與派遣國領事官員通訊和會見。接受國不應限制派遣國國民與領事官員聯繫及進入領館館舍。
(二)遇派遣國國民(含自稱派遣國國民者,如查明非派遣國國民則除外),在領區內被逮捕、監禁、羈押候審或受任何其他方式的拘禁時,不論其本人是否請求,接受國主管機關應不延遲地於4日內將該國民被逮捕、監禁、羈押或拘禁的事實和理由通知派遣國領館。如果由於通訊困難無法通知領館,接受國主管機關應通知派遣國使館。
(三)領事官員有權探視領區內被逮捕、監禁、羈押候審或受任何其他方式拘禁的派遣國國民,使用領事官員選擇的語言與其交談或通訊,並為其安排法律代表。如交談語言非接受國語言,應接受國主管機關的請求,領事官員應將交談內容翻譯成接受國語言後口頭告知接受國主管機關。在接到領事官員的請求後,接受國主管機關應不延遲地安排領事官員探視派遣國國民。領事官員並有權探視領區內依判決而被監禁、羈押或拘禁的派遣國國民,與其交談或通訊。如被逮捕、監禁、羈押或拘禁的國民書面明示反對為其採取行動,接受國主管機關向領事官員出示該書面材料時,領事官員應避免採取此種行動。
(四)被逮捕、監禁、羈押候審或依判決被羈押或因其他事由被拘禁的派遣國國民與領館之間的任何信件應由接受國主管機關不延遲地予以轉交。
(五)接受國主管機關應將本款第(二)、(三)、(四)項所述的權利不延遲地告知被逮捕、監禁、羈押候審或依判決被羈押或因其他事由被拘禁的派遣國國民。
二、本條第一款所述的權利,應遵照接受國的法律規章行使。但有關法律規章應使本條所規定的權利的目的得以充分實現。

第九條

如接受國主管機關獲悉有關情況,該機關有義務:
(一)遇有派遣國國民死亡時,應不延遲地通知死亡發生地所屬領區內的領館;
(二)遇有出於未成年或其他無充分行為能力的派遣國國民利益考慮需為其指定監護人或託管人的情況時,應不延遲地通知主管領館,但此類通知不應妨礙接受國關於指定此類人員的有關法律規章的實施;
(三)遇具有派遣國國籍的船舶在接受國領海或內水毀損或擱淺時,或遇在派遣國登記的航空器在接受國領域內發生意外事故時,應不延遲地通知最接近出事地點的領館。

第十條

一、領事官員執行職務時,可與下列機關接洽:
(一)領區內的地方主管機關;
(二)接受國的中央主管機關,但以接受國的法律規章與慣例允許並在其規定範圍內為限。
二、在領館提出請求時,領區內的接受國地方主管機關應在接受國法律規章允許的範圍內,決定向領館提供所掌握的管轄區內的公共安全信息,包括派遣國國民的安全狀況。
三、領館與領區內的接受國地方主管機關應保持相互間應對緊急事態的聯絡渠道暢通。

第十一條

一、本協定的各項規定,在其文義所許可的範圍內也適用於使館執行領事職務。
二、被指派在使館領事部工作或兼任領事職務的使館人員的姓名,應通知接受國外交部或其指定的機關。
三、使館執行領事職務時可與下列機關接洽:
(一)轄區內的地方機關;
(二)接受國的中央機關,但以接受國的法律規章與慣例允許為限。
四、本條第二款所稱的使館人員的特權與豁免仍以關於外交關係的國際法規則為準。

第十二條

一、本協定依據1963年4月24日在維也納簽訂的《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以下簡稱《維約》)第73條第2款,對《維約》的各項規定予以確認、補充、擴展或引申。
二、本協定未明文規定的事項應繼續適用《維約》。
三、本協定不影響雙方根據《維約》和本協定以外的國際協定所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
四、本協定不影響締約一方在《維約》框架下與任何第三國之間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三條

本協定同時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

第十四條

雙方代表應不定期就共同關心的領事事務,包括本協定的解釋或執行中產生的問題進行磋商。

第十五條

一、本協定須經批准並在東京互換批准書。本協定自互換批准書之日後第30日生效。
二、本協定經任何一方通過外交途徑書面通知可以終止。協定的終止自該通知收到之日起6個月後生效。
下列簽署人經各自政府正式授權,簽署本協定,以昭信守。
本協定於二00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在北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日文和英文寫成,三種文本同等作準。如遇解釋上的分歧,以英文本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代表 日本國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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