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實施細則修正草案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實施細則修正草案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以下簡稱勞動保險條例)第二條甲款關於“有工人職員100人以上”的規定,系指工廠、礦場本身的工人職員人數而言,其業務管理機關及附屬單位人數不包括在內。在計算人數時,應包括工資制、供給制人員及學徒、臨時工(臨時性的建築工人及搬運工人除外)、試用人員在內。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實施細則修正草案
  • 發文日期:1953年01月26日
  • 發布單位:養老保險司
  • 索引號:717823004/1953-00001
文號,全文,

文號

索引號:717823004/1953-00001
分類:綜合性政策法規;其他公文
發布單位:養老保險司
發文日期:1953年01月26日
名稱: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實施細則修正草案
文號:

全文

(一九五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勞動部公布試行)
第一章關於實施範圍的規定
第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以下簡稱勞動保險條例)第二條甲款關於“有工人職員100人以上”的規定,系指工廠、礦場本身的工人職員人數而言,其業務管理機關及附屬單位人數不包括在內。在計算人數時,應包括工資制、供給制人員及學徒、臨時工(臨時性的建築工人及搬運工人除外)、試用人員在內。
第二條凡實行勞動保險的企業,其業務管理機關與附屬單位,應與企業同時實行勞動保險條例。“業務管理機關”系指其全部經費由業務收入或基本建設費或事業費內開支的機構而言。“附屬單位”系指企業中所附設的有關業務及職工文化教育、福利等機構而言。
第三條凡在實行勞動保險的企業附屬單位內工作的工人職員及工會的工作人員,不由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直接支付工資者,其生育假期工資、病傷假期工資及因工死亡喪葬費由支付工資的單位付給,支付工資的單位應按各該單位工人職員的工資總額3%繳納勞動保險金(原在企業工作的工會基層委員會脫離生產的委員,其勞動保險金可以免繳),交由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一併繳納。工人職員及工會的工作人員醫療期間的醫藥費用,按勞動保險條例的規定,由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負擔。
第四條在實行勞動保險的企業中的供給制人員,仍應按供給制的規定辦理,不適用勞動保險條例。廠礦企業的武裝警衛人員,如系屬於人民解放軍建制的現役軍人,仍應享受人民解放軍的各種待遇,不適用勞動保險條例。
第五條不實行勞動保險條例的企業訂立勞動保險集體契約時,應根據勞動保險條例的精神,及本企業、本產業或本行業的實際情況協商簽訂,並報請所在地勞動行政機關批准實行。集體契約中所規定的各項勞動保險費用,均由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負擔。
第二章關於工資總額的規定
第六條實行勞動保險的企業,按照勞動保險條例第八條的規定,繳納勞動保險金時,工資總額的計算,應依照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財政經濟委員會“關於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辦理。
第三章關於勞動保險待遇計算標準的規定
第七條工人職員的工資按日或按月計算者,享受勞動保險待遇時,如按本人工資計算,均以該工人職員每日或每月所得工資為計算標準。
第八條工人職員的工資按件計算者,享受勞動保險待遇時,如按本人工資計算,均以該工人職員最近三個月的每日平均工資為計算標準。如全部工作時間不滿三個月者,應以該工人職員實際工作日的每日平均工資為計算標準。但病傷假期在七日以內者,得以上月份每日平均工資為計算標準。
第九條領取因工殘廢補助費的工人職員退職或死亡時,在勞動保險基金項下領取以本人工資為計算標準的撫恤費、救濟費或補助費時,其本人工資,應將所得工資與因工殘廢補助費合併計算。
第十條學徒的本人工資低於該企業普通工人的最低工資者,以本人工資計算勞動保險費時,應改按該企業普通工人的最低工資計算,但其所得的勞動保險費,不得超過本人工資。
第四章關於因工負傷、殘廢、死亡待遇的規定
第十一條工人職員在下列情況下負傷、殘廢或死亡時,應享受因工負傷、殘廢或死亡的待遇:
一、由於執行日常工作以及執行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臨時指定或同意的工作;
二、在緊急情況下未經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指定而從事與企業有利的工作;
三、由於從事發明或技術改進的工作。
關於因工或非因工的確定,由工會小組據實報告工會基層委員會勞動保險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動保險委員會)審查確定後,報請工會基層委員會通知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及工人職員本人或其供養直系親屬。如有不同意見時,應報請當地人民政府勞動行政機關迅速處理,但在未處理以前,應按工會基層委員會的通知辦理。
第十二條勞動保險條例第十二條丙款規定的殘廢審查委員會,應在市工會組織或產業工會地方組織領導下建立之,其人選由上述工會組織,勞動行政機關及衛生行政機關的代表三人至七人組成,以市工會組織或產業工會地方組織的代表為召集人,殘廢的工人職員所屬企業勞動保險委員會的代表及主治醫師得列席會議。只有個別企業實行勞動保險條例的地方,不組織殘廢審查委員會,由該企業勞動保險委員會代行其職權。殘廢審查委員會的職權如下:
一、確定殘廢工人職員的殘廢狀況;
二、每六個月檢查殘廢者的殘廢狀況一次,以確定其殘廢狀況有無變更,但殘廢者請求審查殘廢狀況時,得隨時審查之。
第十三條因工殘廢部分喪失勞動力尚能工作的工人職員,根據勞動保險條例第十二條乙款三項規定應領的因工殘廢補助費,按其殘廢后工資減少的數額付給:工資減少百分之十一至二十者,其因工殘廢補助費為殘廢前本人工資百分之十;工資減少百分之二十一至三十者,為殘廢前本人工資百分之二十;工資減少百分之三十以上者,一律補助殘廢前本人工資百分之三十。
第十四條工人職員因工負傷在該企業醫療所、醫院、特約醫院、特約中西醫師或轉送之醫院醫療終結後,必需安裝假腿、假手、鑲牙、補眼者,其所需費用,完全由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負擔。
第十五條工人職員因工殘廢部分喪失勞動力仍繼續工作者,再次非因工殘廢仍能工作時,根據勞動保險條例第十二條乙款三項規定應領的因工殘廢補助費,應繼續付給。再次非因工殘廢完全喪失勞動力不能工作而退職時,應按勞動保險條例第十三條丙款規定的待遇辦理。
第五章關於疾病、非因工負傷、非因工殘廢待遇的規定
第十六條工人職員疾病或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連續醫療期間在六個月以內者,根據勞動保險條例第十三條乙款的規定,應由該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按下列標準支付病傷假期工資:本企業工齡不滿二年者,為本人工資百分之六十;已滿二年不滿四年者,為本人工資百分之七十;已滿四年不滿六年者,為本人工資百分之八十;已滿六年不滿八年者,為本人工資百分之九十;已滿八年及八年以上者,為本人工資百分之一百。
第十七條工人職員疾病或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連續醫療期間超過六個月時,根據勞動保險條例第十三條乙款的規定,病傷假期工資停發,改由勞動保險基金項下,按月付給疾病或非因工負傷救濟費,其標準如下:本企業工齡不滿一年者,為本人工資百分之四十;已滿一年未滿三年者,為本人工資百分之五十;三年及三年以上者,為本人工資百分之六十。此項救濟費付至能工作或確定為殘廢或死亡時止。
第十八條工人職員的本人工資低於該企業的平均工資者,領取疾病或非因工負傷救濟費時,如其所得救濟費數額低於該企業的平均工資百分之四十,應按平均工資百分之四十發給,但不得高於本人工資。
第十九條工人職員因工殘廢完全喪失勞動力而退職者及退職養老者,本人仍得按勞動保險條例第十三條甲款的規定,繼續享受疾病醫療待遇至死亡時止。
第二十條工人職員疾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終結,確定為殘廢完全喪失勞動力退職後,除領取非因工殘廢救濟費、本人死亡時的喪葬補助費及供養直系親屬救濟費外,其他勞動保險待遇應停止享受。
第二十一條工人職員疾病或非因工負傷需要停止工作醫療者,須經負責醫療機關提出證明,如當時無法取得上項證明,須由工會小組長或小組勞動保險幹事證明,始得享受勞動保險待遇。病癒復工時,應取得負責醫療機關提出能工作的證明。
第六章關於死亡待遇的規定
第二十二條工人職員因工死亡時或因工殘廢退職後死亡時,根據勞動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甲款的規定,由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發給本企業的平均工資三個月作為喪葬費,並按下列規定,由勞動保險基金項下每月付給供養直系親屬撫恤費:其供養直系親屬一人者,為死者本人工資百分之二十五;二人者,為死者本人工資百分之四十;三人或三人以上者,為死者本人工資百分之五十。此項撫恤費付至受供養者失去受供養的條件時止(供養條件見第十一章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工人職員因病或非因工負傷死亡時、退職養老後死亡時或非因工殘廢完全喪失勞動力退職後死亡時,根據勞動保險條例第十四條乙款的規定,除由勞動保險基金項下付給本企業的平均工資二個月作為喪葬補助費外,並按下列規定由勞動保險基金項下一次付給供養直系親屬救濟費:其直系親屬一人者,為死者本人工資六個月;二人者。為死者本人工資九個月;三人或三人以上者,為死者本人工資十二個月。
第二十四條工人職員因工死亡或因工殘廢完全喪失勞動力,其供養直系親屬具有工作能力而該企業需人工作時,行政方面或資方應儘先錄用;受其供養的子、女、弟、妹有入該企業所辦學校就讀的權利。
第二十五條全家有兩人或兩人以上在實行勞動保險的企業內工作,其共同供養的直系親屬死亡時,喪葬補助費應由其中一人領取,不得重領。
第七章關於養老待遇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工人職員退職養老時,應由勞動保險基金項下按月付給退職養老補助費:本企業工齡已滿五年未滿十年者,付給本人工資百分之五十;已滿十年未滿十五年者,付給本人工資百分之六十;已滿十五年及十五年以上者,付給本人工資百分之七十。付至死亡時止。
第二十七條合於勞動保險條例第十五條養老規定的工人職員,因企業需要留其繼續工作者,除工資照發外,另由勞動保險基金項下按月付給在職養老補助費:本企業工齡已滿五年不滿十年者,付給本人工資百分之十;已滿十年不滿十五年者,付給本人工資百分之十五;已滿十五年及十五年以上者,付給本人工資百分之二十。
第二十八條領取在職養老補助費的工人職員,退職養老時,其在職養老補助費,不應計算在本人工資之內。
第二十九條工人職員如曾從事井下礦工或固定在華氏三十二度以下低溫工作場所或華氏一百度以上高溫工作場所的工作時間,前後合計達十年,或直接從事鉛、汞、砒、磷、酸及其他化學、兵工工業的有害身體健康工作時間,前後合計達八年,現雖未從事上述各項工作,仍得按勞動保險條例第十五條丙、丁兩款的規定,享受退職養老待遇。
第三十條工人職員在該企業實行勞動保險後,由於年老力衰調動工作,其工資降低至該企業的平均工資以下者,在退職養老時,其退職養老補助費,應按該企業的平均工資計算。
第八章關於生育待遇的規定
第三十一條勞動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產假(不論正產或小產),應包括星期日及法定假日在內,不再補假。
第三十二條女工人女職員或男工人男職員之妻生育,如系雙生或多生時,其生育補助費應按其所生子女人數,每人發給八萬元。
第三十三條夫妻同在一個或分別在兩個實行勞動保險的企業內工作者,生育補助費應由妻領取,其夫不得重領。
第三十四條女工人女職員懷孕不滿七個月小產的產假,為三十日以內,但最少應為二十日。
第三十五條女工人女職員生育,如該企業醫療所、醫院、特約醫院、特約醫師無法接生時,其接生費用,亦由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負擔。
第九章關於臨時工、季節工及試用人員勞動保險待遇的規定
第三十六條實行勞動保險的企業的臨時工、季節工及試用人員,其勞動保險待遇暫定為下列各項:
一、因工負傷醫療期間待遇與一般工人職員同。因工負傷醫療終結,確定為殘廢后完全喪失勞動力而退職者,由勞動保險基金項下,一次付給因工殘廢撫恤費,其數額為本人工資十二個月;部分喪失勞動力尚能工作者,由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分配適當工作。
二、患病或非因工負傷的醫療期間以三個月為限,其醫療待遇與一般工人職員同。停工醫療期間,在三個月以內者,由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按月發給病傷假期工資,其數額為本人工資百分之五十;滿三個月尚未痊癒者,由勞動保險基金項下一次付給本人工資三個月的疾病或非因工負傷救濟費。
三、因工死亡時,由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發給喪葬費,其數額為本企業的平均工資三個月,另由勞動保險基金項下一次付給供養直系親屬撫恤費:其供養直系親屬一人者,發給本人工資六個月;二人者,發給本人工資九個月;三人或三人以上者,發給本人工資十二個月。
四、疾病或非因工負傷死亡時,由勞動保險基金項下付給喪葬補助費,其數額為本企業的平均工資兩個月;另由勞動保險基金項下一次付給供養直系親屬救濟費,其數額為本人工資三個月。
五、懷孕及生育的女工人女職員,其懷孕檢查費、接生費、生育補助費及生育假期與一般女工人女職員同;產假期間由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發給產假工資,其數額為本人工資百分之六十。
第三十七條在本細則公布前,各企業或所屬產業或行業原定有關臨時工、季節工及試用人員勞動保險待遇的標準高於本細則第三十六條的規定者,可仍按原規定支付。
第十章關於工齡的規定
第三十八條一般工齡系指工人職員以工資收入為生活資料之全部或主要來源的工作時間而言。在計算一般工齡時,應包括本企業工齡在內。
第三十九條本企業工齡應以工人職員在本企業連續工作的時間計算之,如曾離職,應自最後一次回本企業工作之日算起。但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凡經企業管理機關、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調動工作者,其調動前後的本企業工齡,均應連續計算。但解放前確因業務需要調動工作具有確實證明者,其本企業工齡,始得連續計算。
二、解放前在本企業工作,曾經被迫離職又回本企業工作者,如有確實證明,經工會小組討論通過後,並經勞動保險委員會批准,其離職前與回本企業後的工作時間,可合併作本企業工齡計算。
三、解放後經企業管理機關、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調派國內外學習者,其學習期間及調派前後的本企業工齡,應連續計算。解放前經企業管理機關、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調派國內外學習業務者,如有確實證明,除學習期間不計工齡外,其調派前與回本企業後的本企業工齡,得合併計算。
四、解放後因企業停工歇業或縮減生產,其工人職員經企業管理機關調派至其他企業工作者,其調派前後的本企業工齡,應連續計算。被遣散的工人職員在該企業復工復業或擴大生產時,仍回本企業工作者,其遣散前與復工後的本企業工齡,應合併計算。
五、企業經轉讓、改組或合併,原有工人職員仍留企業工作者,其轉讓、改組或合併前後的本企業工齡,應連續計算。
六、因工負傷停止工作醫療期間,應全部作為本企業工齡計算。
七、疾病或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醫療期間,在六個月以內者,得連續作本企業工齡計算;超過六個月病癒後,仍回原企業工作者,除超過六個月的期間不算工齡外,其前後本企業工齡,應合併計算。
八、在敵偽及國民黨反動統治下為反對其統治壓迫而被迫離職,在離職期間被敵偽及國民黨政府監禁仍繼續鬥爭者,其在監禁期間及離職前與復職後或轉入其他企業工作的本企業工齡,均應連續計算。
第四十條轉入企業工作的專門從事革命工作者及革命軍人,其從事革命工作的年限及軍齡,均應作本企業工齡計算。
第四十一條凡工人職員在敵偽及國民黨反動統治時期,充任下列職務之一者,其從事該項職務的時間,一律不作工齡計算:
一、把頭、監工、廠警、礦警等有壓迫剝削行為者。
二、敵偽及國民黨軍隊憲兵中的官兵,警察中的警官警察,敵偽及國民黨政府機關中的官吏,但不包括企業機關中的人員。
三、國民黨區分部委員以上,三民主義青年團分隊長以上,青年黨區黨部委員以上及民主社會黨區支部委員以上的人員,反動會道門主要負責人。
第四十二條凡被剝奪政治權利者,其被剝奪政治權利期間,不作工齡計算。因反革命罪行而被剝奪政治權利者,其本企業工齡,應自恢復政治權利之日算起;因其他犯罪行為而被剝奪政治權利者,其被剝奪政治權利前與恢復政治權利後的本企業工齡,應合併計算。
第四十三條勞動保險條例第十五條丙、丁兩款關於折算一般工齡及本企業工齡的規定,在計算各項勞動保險待遇時,均同樣適用。
第四十四條學徒在本企業學習期間,應作本企業工齡計算,臨時工、試用人員轉為正式工人職員時,其本企業工齡,應自入該企業工作之日算起。
第十一章關於供養直系親屬的規定
第四十五條工人職員的直系親屬。其主要生活來源,系依靠工人職員供給,併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均得列為該工人職員的供養直系親屬,享受勞動保險待遇:
一、祖父、父、夫年滿六十歲或完全喪失勞動力者;
二、祖母、母、妻未從事有報酬的工作者;
三、子女(包括養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弟妹(包括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的弟妹)年未滿十六歲;
四、孫子女年未滿十六歲,其父死亡或完全喪失勞動力,母未從事有報酬的工作者。
第四十六條工人職員自幼依靠他人撫養長大,現撫養人男年滿六十歲或完全喪失勞動力,女未從事有報酬的工作,須依靠工人職員本人供養且共同居住者,得以供養直系親屬論。
第四十七條工人職員因工死亡後,其遺腹子得列為供養直系親屬。
第四十八條工人職員的供養直系親屬,如不與工人職員同在一處居住,須取得其所在地政府機關證明,確係依靠工人職員供養,方得列為供養直系親屬。
第十二章關於醫療機構的規定
第四十九條實行勞動保險的企業,已設立醫療機構者,應根據必要與可能的情況,充實設備,並應建立健全制度;未設立醫療機構者,應單獨或聯合設立醫療所或醫院;如因條件限制不能設立,應有特約醫院或特約中西醫師,為病傷工人職員負責醫治。所有有關醫療所、醫院、特約醫院、特約中西醫師的一切費用,均由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負擔。
第十三章關於療養所、業餘療養所、託兒所的規定
第五十條實行勞動保險的企業,應根據工人職員的需要及企業經濟情況,單獨或聯合其他企業設立療養所、業餘療養所、營養食堂。療養所、業餘療養所、營養食堂的房屋設備、工作人員的工資及一切經常費用,完全由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負擔。休養員及營養員的一伙食費,在勞動保險基金支付各項補助費、救濟費、撫恤費後有剩餘時得給予補助,最多不得超過一伙食費的二分之一,如因身體衰弱或經濟確實困難負擔不起一伙食費者得酌量提高其補助費,但不得超過一伙食費的三分之二。各企業工會基層委員會,應按期編制一伙食補助費的預算,送掌管調劑金的上級工會組織批准後執行。
第五十一條實行勞動保險的企業的女工人女職員,有四周歲以內的子女二十人以上,工會基層委員會與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協商單獨或聯合其他企業設立託兒所(如尚未具備設立託兒所條件,而有哺乳嬰兒五個以上須設立哺乳室)。其房屋設備、工作人員的工資及一切經常費用,完全由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負擔,託兒飲食費由託兒父母負擔,如託兒父母經濟確有困難者,得由勞動保險基金項下予以補助,但對每個兒童的補助不得超過託兒飲食費的三分之一。
第十四章關於優異勞動保險待遇的規定
第五十二條合於勞動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享受優異勞動保險待遇的工人職員因工死亡時,其供養直系親屬撫恤費,依下列規定由勞動保險基金項下按月付給:其供養直系親屬一人者,為死者本人工資百分之三十;二人者,為死者本人工資百分之四十五;三人及三人以上者,為死者本人工資百分之六十。此項撫恤費付至受供養者失去受供養的條件時止。
第五十三條合於勞動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享受優異勞動保險待遇的工人職員退職養老時,按月付給退職養老補助費:本企業工齡已滿五年未滿十年者,為本人工資百分之六十;已滿十年未滿十五年者,為本人工資百分之七十;已滿十五年及十五年以上者,為本人工資百分之八十。此項補助費付至死亡時止。合於養老規定的工人職員,因企業工作需要,留其繼續工作時,除工資照發外,另由勞動保險基金項下,按月付給在職養老補助費:本企業工齡已滿五年未滿十年者,為本人工資百分之二十;已滿十年未滿十五年者,為本人工資百分之二十五;已滿十五年及十五年以上者,為本人工資百分之三十。此項補助費付至退職養老或死亡時止。
第十五章關於勞動保險各項費用申請與支付手續的規定
第五十四條凡在勞動保險基金項下支付的各項撫恤費、補助費與救濟費,均由工人職員或供養直系親屬向勞動保險委員會申請領取,其程式規定如下:
一、開始申請時,應據實填寫申請書,如需證明,應將證明檔案一併提交工會小組勞動保險幹事或工會小組長召開小組會議討論,審查所填各項是否屬實,並將審查意見填入申請書“工會小組意見”欄內,簽名蓋章後,送交勞動保險委員會。
二、勞動保險委員會接到申請書,查對勞動保險登記卡片後,由勞動保險委員會主任(必要時可召開勞動保險委員會討論)在申請書上批准應享受的勞動保險待遇及其計算標準,並填具付款憑單,連同申請書一併交由申請人持往勞動保險會計處取款,如系按月領取者,應於批准申請書時發給領取證。事後須在勞動保險委員會定期會議上匯報。
三、勞動保險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可授權車間勞動保險委員會,依照勞動保險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審查批准工人職員的勞動保險待遇。
四、勞動保險會計付款後,應在申請書上註明支付金額及日期、簽名蓋章,並將申請書退還勞動保險委員會負責保管。
五、按月領取勞動保險待遇者,應在每月領款前,將領取證送經勞動保險委員會主任簽名或蓋章並填具付款單後,持往勞動保險會計處領款,如其本人或供養直系親屬不在當地,須附所在地政府機關開具的證明檔案,連同領取證一併寄交勞動保險委員會申請匯付,其匯費及郵費,均由勞動保險基金項下支付。
第五十五條勞動保險委員會付給的撫恤費、補助費、救濟費,按月付給者,至遲應於每月月底付給,如領款人不在當地居住,勞動保險委員會可按季度付給(三個月付一次)。一次發給者,至遲應於批准後五日內發給。
第五十六條由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直接支付的病傷、生育假期工資及因工死亡喪葬費,於每月發放後,應將領款人姓名、支付標準、支付金額按費別造表,送交勞動保險委員會備查。
第五十七條因工死亡喪葬費、非因工死亡喪葬補助費,由死者供養直系親屬或直系親屬申請領取,如無上述親屬或親屬不在當地,得由工會基層委員會代為領取,負責辦理喪葬事宜。
第五十八條凡實行勞動保險的企業,如遷移至其他地區,其不能隨企業遷移的工人職員按月領取的撫恤費、補助費與救濟費,由省市工會或產業工會全國委員會在調劑金中繼續支付;工人職員病傷尚未痊癒者,應繼續予以治療,由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按照勞動保險條例第十二條甲款或第十三條甲、乙兩款的規定,匯發醫藥費及醫療期間工資。
第五十九條凡實行勞動保險的企業歇業時,其工人職員按月領取的撫恤費、補助費與救濟費,由省市工會或產業工會全國委員會在調劑金中繼續支付,工人職員病傷尚未痊癒者,應在歇業時,由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與工會基層委員會協商處理之。
第六十條凡實行勞動保險的企業,如經轉讓、改組或合併,其全部勞動保險業務,應由接辦者繼續辦理,所有對工人職員應繼續支付的各項勞動保險費用,不得中止付給。
第六十一條領取撫恤費、補助費與救濟費的工人職員或供養直系親屬,如被剝奪政治權利,應即停止發給,政治權利恢復時,經其本人提出證明,送請勞動保險委員會批准,仍得繼續領取,但停發期間的勞動保險待遇,不予補發。
第六十二條在實行勞動保險的企業內工作的工人職員,經企業管理機關調至其他實行勞動保險的企業內工作時,由勞動保險委員會將勞動保險登記卡片及有關勞動保險檔案寄交調用企業,勞動保險委員會於工人職員到達後辦理登記,繼續享受勞動保險待遇。如在調用途中發生病、傷、殘廢或死亡時,應由調用企業按照勞動保險條例的規定辦理。至於由已實行勞動保險的企業調到未實行勞動保險的企業內工作時,其有關勞動保險待遇事項,應按調用單位的現有規定辦理。
第六十三條工人職員或其供養直系親屬對勞動保險待遇的決定、核算及支付,與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及勞動保險委員會有不同意見時,可提請上級工會組織處理,或向當地人民政府勞動行政機關提出申訴。
第六十四條領取各項撫恤費、補助費與救濟費的工人職員或其供養直系親屬,如其領取條件有變更或失去領取條件時,應即報告勞動保險委員會,如有虛報匿報情形時,經查出後,勞動保險委員會得按情節輕重,給以公開批評或停止享受各項勞動保險待遇的權利一個月至三個月,並追還匿報虛報所領取的金額。
第六十五條凡按月領取的撫恤費、補助費與救濟費的計算標準有變動時,由勞動保險委員會在領取證上批註;其種類有變更時,將原領取證交回註銷,並由申請人另填申請書申請之。
第十六章關於勞動保險金保管收支的規定
第六十六條屬於鐵路、郵電、兵工及海員工會全國委員會的工會基層委員會,每月應將勞動保險基金的剩餘部分,轉入各該產業工會全國委員會戶內,作為調劑金;不屬於上述產業工會全國委員會的工會基層委員會,每月應將勞動保險基金的剩餘部分,轉入直屬上級的省、市工會組織戶內,作為調劑金。紡織、煤礦及其他產業工會,如具備自行掌管調劑金的條件時,經中華全國總工會批准,即可自行掌管調劑金。
第六十七條凡掌管調劑金的產業工會全國委員會,如授權其地方組織掌管調劑金調用時,應根據各該產業的具體情況,制定詳細辦法,報告中華全國總工會及中央人民政府勞動部備案。
第六十八條滯納金由工會基層委員會轉入勞動保險基金項下,其用途與勞動保險基金同。
第六十九條各企業會計部門,應依照勞動保險基金會計制度的規定,單獨設立賬簿,記載勞動保險基金的收支事項。此項工作,由企業會計部門辦理,並對勞動保險委員會負責。
第七十條各企業在開始實行勞動保險時,工會基層委員會,應按該企業實有人數,報告產業工會全國委員會或省、市工會組織,並編制勞動保險登記卡片印製費預算,報請中華全國總工會核發,由勞動保險總基金內支付。工會基層組織辦理勞動保險業務所需的申請書、領取證的紙張印刷費,應報請掌管調劑金的省、市工會組織及產業工會全國委員會核發,由調劑金內支付。各級工會組織所需的統計表的紙張印刷費、宣傳費、辦公費及其他開支,由工會工作費內支付。企業會計部門辦理勞動保險基金會計人員的工資、辦公費用、傳票、賬簿、報表及其他經常開支,均由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負擔。
第十七章關於勞動保險業務的監督與檢查的規定
第七十一條各大行政區工會組織,每三個月向所在地大行政區勞動行政機關、中央人民政府勞動部及中華全國總工會報送的勞動保險基金收支報告,應按季度編造,即以每年一、二、三月為第一季度,四、五、六月為第二季度,七、八、九月為第三季度,十、十一、十二月為第四季度。如開始報告的月份在季度開始之第二個月或第三個月時,亦應按照本條規定辦理,不得跨季度或年度編造。
第七十二條經費審查委員會對於勞動保險基金收支賬目,有隨時審查之權,發現錯誤,可立即提出意見,企業的會計部門或勞動保險委員會應迅速答覆或改正,如逾十日仍未答覆或處理不當,其錯誤系屬於企業會計部門者,可提請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處理,必要時得提請當地人民政府勞動行政機關追究;如錯誤系屬勞動保險委員會者,得提請工會基層委員會或上級工會組織處理之。
第七十三條工人職員對勞動保險基金的收支及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直接支付的各項勞動保險費用,發現疑問或錯誤時,可報告工會基層委員會處理,如情節重大,得越級報告上級工會組織或當地人民政府勞動行政機關處理之。
第七十四條各企業會計部門,應按月編造由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直接支付的勞動保險費用月報表,送經費審查委員會審查後,報請工會基層委員會核轉省、市工會組織和產業工會全國委員會及當地人民政府勞動行政機關。直接支付勞動保險費用月報表應設下列各項目:
一、因工負傷醫療期間工資;
二、疾病及非因工負傷醫療期間工資;
三、產假期間工資;
四、因工死亡喪葬費;
五、醫藥費及醫務經費;
六、療養所經費;
七、業餘療養所經費;
八、營養食堂經費;
九、託兒所及哺乳室經費;
十、其他支出。
第七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機關,對所轄地區內各企業的行政方面或資方及各級工會組織的勞動保險業務,應根據勞動保險條例第三十條的規定,實施監督與檢查,並得隨時檢查各企業實施勞動保險的狀況,調閱有關勞動保險的各項賬冊、報表及其他有關檔案,如發現有違反勞動保險條例事情,應即予以糾正,或報請上級勞動行政機關處理,必要時,並得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辦理。
第十八章附則
第七十六條合於勞動保險條例第二條規定的企業,應由其工會基層委員會與行政方面或資方,聯名向當地省、市人民政府勞動行政機關申請實行勞動保險經登記核准後,由工會基層委員會用書面報告上級工會組織逐級轉報中華全國總工會備案。但鐵路、郵電、兵工工會的全國委員會,得各自會同行政方面,聯名向中央人民政府勞動部申請實行勞動保險,經登記核准後,立即用書面報告中華全國總工會備案,其所屬的企業單位,不再向當地勞動行政機關申請登記。
第七十七條各省、市人民政府勞動行政機關,應將各該地區業經批准實行勞動保險的企業,報告上級勞動行政機關逐級轉報中央人民政府勞動部備案。
第七十八條勞動保險條例所稱“省、市工會”的市,系指中央人民政府直轄市、大行政區行政委員會直轄市及省人民政府直轄市而言。
第七十九條本細則由中央人民政府勞動部公布施行,如有未盡事宜,得由中央人民政府勞動部隨時補充修改之。
備註:
1.有關勞動保險基金項下支付的各項費用,根據一九七三年五月十五日財政部財企第41號文的規定,改在營業外支付;
2.有關養老待遇和因工、非因工殘廢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待遇的規定,與一九七八年六月二日國務院頒發的《國務院關於安置老弱病殘幹部的暫行辦法》和《國務院關於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中的規定有牴觸時,應按一九七八年兩個暫行辦法的規定執行;
3.根據國務院一九七一年十一月三十日(71)國發文91號文和國家計委勞動局一九七三年六月十一日(73)計勞業字57號文的規定,臨時工因工死亡和因工致殘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待遇均按固定工的待遇執行;
4.第六條“關於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應改按一九五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國務院(55)國秘雲字第103號文批准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統計局關於工資總額組成的暫行規定”和(78)財企字第641號、(79)財企字第657號文的規定辦理;
5.第三十二條“萬元”為舊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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