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財政國庫集中收付代理銀行管理辦法

為規範中央財政國庫集中收付代理銀行的選擇、監督考核和退出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以及財政國庫管理制度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央財政國庫集中收付代理銀行管理辦法
  • 目的:為規範中央財政國庫集中收付代理銀行的選擇、監督考核和退出管理
  •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以及財政國庫管理制度等有關規定
  • 類型:管理辦法
印發通知,管理辦法,

印發通知

財政部 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印發《中央財政國庫集中收付代理銀行管理辦法》的通知
財庫[2013]204號
各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中國郵政儲蓄銀行:
為規範中央財政國庫集中收付代理銀行管理,現將《中央財政國庫集中收付代理銀行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屬檔案:中央財政國庫集中收付代理銀行管理辦法
抄送:財政部駐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財政廳(局),中國人民銀行上海總部、各分行、營業管理部、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連、青島、寧波、廈門、深圳市中心支行。

管理辦法

中央財政國庫集中收付代理銀行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中央財政國庫集中收付代理銀行的選擇、監督考核和退出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以及財政國庫管理制度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中央財政國庫集中收付代理銀行(以下簡稱代理銀行),是指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方式確定辦理中央財政國庫集中收付業務的商業銀行。
本辦法所稱中央財政國庫集中收付業務,是指中央財政直接支付業務、中央財政授權支付業務、中央財政非稅收入收繳業務。
第三條 財政部負責組織代理銀行的選擇、履約情況的監督和考核等管理工作。
第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負責對商業銀行代理中央財政國庫集中收付業務的資格進行認定,實施對代理銀行代理財政性資金支付清算業務和收入收繳匯劃清算業務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 代理銀行選擇
第五條 財政部在經中國人民銀行認定具備代理中央財政國庫集中收付業務資格的商業銀行範圍內,根據政府採購有關規定,以公開招標方式確定代理銀行。
第六條 中央財政直接支付業務、中央財政授權支付業務、中央財政非稅收入收繳業務代理銀行的招標工作分別進行。
第七條 代理銀行招標的評標採用綜合評分法,綜合評分因素主要包括投標商業銀行的資產質量、經營效益、償付能力、服務水平、信息系統、網點分布、風險控制等。代理銀行手續費支付問題按照財政部有關規定執行,不列為綜合評分因素。
第八條 財政部委派紀檢監察人員到開標現場監督開標活動。
第九條 財政部與中標商業銀行簽訂代理中央財政國庫集中收付業務的委託代理協定。
第十條 委託代理協定的有效期最長不超過5年,協定具體有效期應在招標檔案中公布。
第十一條 中國人民銀行與中央財政直接支付和中央財政授權支付業務代理銀行招標的中標商業銀行簽訂支付清算協定。支付清算協定有效期與委託代理協定有效期一致。
第十二條 委託代理協定和支付清算協定應當符合財政國庫管理制度有關規定。需修訂委託代理協定和支付清算協定的,協定雙方應當簽訂補充協定。
第三章 監督與考核
第十三條 財政部通過徵求預算單位和執收單位意見、現場檢查等方式對代理銀行履行委託代理協定情況進行監督。
第十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通過非現場監督、現場檢查、約見談話、業務評價等方式實施對代理銀行代理財政性資金支付清算業務和收入收繳匯劃清算業務的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財政部依據與代理銀行簽訂的委託代理協定,對代理銀行年度代理中央財政國庫集中收付業務工作情況進行綜合考評。
第十六條 綜合考評按中央財政直接支付業務、中央財政授權支付業務、中央財政非稅收入收繳業務分別實施。
第十七條 綜合考評遵循科學、規範、公平、公開的原則,有利於促進代理銀行服務質量的提升。
第四章 代理銀行退出
第十八條 委託代理協定和支付清算協定期滿,代理銀行因未獲得代理中央財政國庫集中收付業務資格認定或者未再次中標,不再簽訂委託代理協定和支付清算協定的,應當在協定期滿3個月內辦理完委託代理期間發生的應盡未盡委託代理事項,並做好其他相關後續工作。
第十九條 委託代理協定履行期間,財政部與代理銀行不應擅自變更、中止或終止委託代理協定。代理銀行出現以下情形之一,經由財政部認定後,應當終止委託代理協定:
(一)連續兩年綜合考評結果不合格;
(二)嚴重違反國家有關財政資金管理規定;
(三)嚴重違反委託代理協定;
(四)支付清算協定終止。
前款規定的內容應當納入委託代理協定。綜合考評結果不合格的標準應當在委託代理協定中確定。同類業務代理銀行綜合考評結果不合格的標準應保持一致。
財政部認定終止委託代理協定後,應當將委託代理協定終止時間和有關事宜通知代理銀行和相關單位。代理銀行應當在委託代理協定終止後3個月內辦理完委託代理期間發生的應盡未盡委託代理事項,並做好其他相關後續工作。
第二十條 支付清算協定履行期間,代理銀行出現以下情形之一,經中國人民銀行會同財政部認定後,終止支付清算協定:
(一)委託代理協定終止;
(二)嚴重違反支付清算協定。
前款規定的內容應當納入支付清算協定。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一條 財政部對代理銀行綜合考評的辦法另行規定。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印發的《中央財政國庫集中收付代理銀行招投標管理暫行辦法》(財庫〔2003〕15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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