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規範集中清理執行積案結案標準的通知

《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規範集中清理執行積案結案標準的通知》在2009.03.19由中央政法委, 最高人民法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規範集中清理執行積案結案標準的通知
  • 頒布單位:中央政法委, 最高人民法院
  • 頒布時間:2009.03.19
  • 實施時間:2009.03.19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政法委、新疆生產建設兵團黨委政法委,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兵團分院,解放軍總政治部、軍事法院:
全國集中清理執行積案活動開展以來,各地人民法院已執結了一大批積案,清積活動取得了階段性成果。但也存在一些問題:有的地方認識不到位,清積力度不大,執結率不高;有的地方理解慎用強制措施有誤區,不敢依法執行,不敢碰硬,導致債權人權益無法實現;有的地方結案標準存在偏差,存在不當中止、不當終結等問題;有的地方基礎數據不準確,存在瞞報、漏報甚至弄虛作假的現象;有的地方案件卷宗質量不高,內容缺損。為實現這次集中清理執行積案活動的總體目標,現就進一步規範清理執行積案的結案標準通知如下:
一、堅決依法執結有財產可供執行的案件,切實提高執行到位率。
1、屬於被執行人所有的財產,除法律或司法解釋規定的被執行人及其所撫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房屋、生活用品、生活費用或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外,均為可供執行的財產。
2、執行法院對已查明的被執行人可供執行的財產,應當依法及時採取查封、扣押、凍結等相應的執行措施,並依法採取拍賣、變賣、以物抵債等執行措施。
3、被執行人下落不明但有財產可供執行的,可以直接對其財產採取執行措施。執行通知書的送達應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辦理。
4、被執行人可供執行的財產在其他法院或者其他執法機關的控制之下,或該財產上存有權屬爭議或其他優先權正在審理或審查之中的,應按照法定程式提請上級法院或有關部門協調處理,不得作結案處理。
5、因協助執行周期或財產變現周期較長、無法在清理積案活動期間執行完畢的案件,執行法院應積極協調有關部門,爭取儘快依法執結;在執結之前,不得作結案處理。
6、因涉及穩定、信訪等因素在清理積案活動期間不宜強制執行的案件,執行法院應報請當地清理積案領導小組協調解決;在執結之前,不得作結案處理。
7、原統計為有財產可供執行的案件,在清理積案期間經進一步調查屬於無財產可供執行的案件,須報上一級法院審查確認。
二、執行法院應依法窮盡財產調查措施,並將調查結果告知申請執行人。只有在積極採取法律賦予的調查手段、窮盡對被執行人財產狀況的相關調查措施之後,才可以將有關案件認定為無財產可供執行的案件。
1、申請執行人不能提供被執行人的財產或財產線索的,執行法院應當要求被執行人進行財產申報。
被執行人進行了財產申報,或者申請執行人提供了被執行人的財產或財產線索的,執行法院必須進行調查核實。調查結果應當告知申請執行人。
如果根據有關線索認定被執行人有履行能力,但無法查到確切財產下落的,執行法院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採取在徵信系統記錄、通過媒體公布不履行義務信息等合法措施。
2、被執行人申報無財產或申請執行人無法提供被執行人財產或財產線索的,執行法院應按照下列情況處理:
(1)被執行人是法人的,應當向有關金融機構查詢銀行存款,向有關房地產管理部門查詢房地產登記,向法人登記機關查詢股權,向有關車管部門查詢車輛等。
(2)被執行人是自然人的,應當向被執行人所在單位及居住地周邊民眾調查了解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或財產線索,包括被執行人的經濟收入來源、被執行人到期債權等。如果根據財產線索判斷被執行人有較高收入,應當按照對法人的調查途徑進行調查。
3、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被撤銷、註銷、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歇業的,在申請執行人提出清算或審計申請並預交相關費用後,執行法院可以責令股東進行清算或者由執行法院委託中介機構進行審計。
4、需要查找被執行人的案件,執行依據中記載被執行人地址或者聯繫方式的,必須根據該線索進行查找或聯繫。無其他適當線索的,被執行人是法人的,應根據登記機關的登記資料查找其負責人;被執行人是自然人的,應到其戶籍所在地、住所地(暫住地)向當地公安派出所、居委會、村委會、被執行人的親屬和鄰居進行調查。
5、如果認定被執行人下落不明且無財產可供執行,案卷中必須具備下列材料:
(1)被執行人是法人的,其註冊登記情況、法律文書中註明的營業地址現場調查情況或者登記機關的書面證明材料。
(2)被執行人是自然人的,其近親屬、鄰居、當地村委會、居委會、公安派出所的調查筆錄或者證明材料。
6、認定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的,必須將所採取的各種財產調查措施的材料歸入案卷。包括工作記錄、調查(詢問)筆錄、談話筆錄、當事人書面確認材料、被查詢單位出具的書面查詢結果,以及其他能夠證明被執行人財產狀況和執行法院進行相關調查工作情況的材料。
7、執行法院應當及時將案件執行情況向申請執行人反饋,反饋情況記錄必須歸入案卷。
8、對無財產可供執行的重點案件,應分別按照下列情況辦理:
(1)申請執行人屬於特困群體,已經設立救助資金的,應當啟動特困群體救助程式,給予申請執行人適當救助金;未設立救助資金的,應報請當地清理積案領導小組,協調有關部門給予申請執行人以適當救助。
(2)申請執行人不屬於特困群體但堅持要求執行的,應通過說明解釋工作,實現當事人息訴息訪。
給予申請執行人適當救助資金後,如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執行法院應積極採取措施執行。在申請執行人實現債權後,應將救助資金扣回納入救助資金循環使用。
三、對有財產可供執行的案件,應依法按規定結案;對無財產可供執行的案件,可按下列條件和方式結案。
1、符合法律或司法解釋規定的終結執行情形的,可依法結案。仲裁裁決、公證債權文書被裁定不予執行的,可依法結案。
2、被執行人可供執行的財產執行完畢後,申請執行人書面表示放棄剩餘債權的,可依法結案。
3、案件執行標的款全部執行到執行款專戶,因申請執行人下落不明無法領取或不願領取,執行法院已依法予以提存的,可以作結案處理。
4、委託執行的案件,受託法院可以按照新收執行案件辦理,委託法院不得作結案處理。待受託法院將案件依法結案後,委託法院的案件一併依法結案。
5、中止執行的案件,不得作結案處理。
6、提級執行或指定執行的案件,提級執行的法院或被指定執行的法院應當按照新收執行案件辦理,原執行法院可作銷案處理,不得作結案處理。
7、因重複立案移送管轄的案件,原執行法院應作銷案處理,不得作結案處理。
8、無財產可供執行的案件,執行程式在一定期間無法繼續進行,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合議庭評議,可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式後結案:
(1)被執行人確無財產可供執行,申請執行人書面同意人民法院終結本次執行程式的;
(2)因被執行人無財產而中止執行滿兩年,經查證被執行人確無財產可供執行的;
(3)申請執行人明確表示提供不出被執行人的財產或財產線索,並在人民法院窮盡財產調查措施之後對人民法院認定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書面表示認可的;
(4)被執行人的財產無法拍賣變賣,或者動產經兩次拍賣、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經三次拍賣仍然流拍,申請執行人拒絕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債,經人民法院窮盡財產調查措施,被執行人確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的;
(5)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被撤銷、註銷、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歇業後既無財產可供執行,又無義務承受人,也沒有能夠依法追加變更執行主體的;
(6)經人民法院窮盡財產調查措施,被執行人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但不宜強制執行,當事人達成分期履行和解協定的;
(7)被執行人確無財產可供執行,申請執行人屬於特困群體,執行法院已經給予其適當救助資金的。
9、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式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1)裁定書中應當載明執行標的總額、已經執行的債權數額和剩餘的債權數額,並寫明申請執行人在具備執行條件時,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剩餘債權。
(2)執行法院終結本次執行程式,在下達裁定前應當告知申請執行人。申請執行人對終結本次執行程式有異議的,執行法院應當另行派員組織當事人就被執行人是否有財產可供執行進行聽證;申請執行人提供被執行人財產線索的,執行法院應當就其提供的線索重新調查核實,發現被執行人有財產可供執行的,應當繼續執行。
10、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式後,如發現被執行人有財產可供執行的,申請執行人可以再次提出執行申請。申請執行人再次提出執行申請不受申請執行期間的限制。
申請執行人申請或者人民法院依職權恢復執行的,應當重新立案。
各地法院對清理積案活動以來已經報結的執行案件要重新進行核查,對不符合本通知要求的已結案件要抓緊整改。清理積案領導小組將適時派出檢查組進行檢查驗收。發現故意弄虛作假、欺上瞞下等情況的,將堅決依照有關規定嚴肅處理。
2009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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