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7月10日,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以國管房地〔2007〕201號印發《中央國家機關在京單位用地管理暫行辦法》。該《辦法》共20條,由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負責解釋,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央國家機關在京單位用地管理暫行辦法
- 印發機關: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
- 類別:規範性檔案
- 文號:國管房地〔2007〕201號
- 印發時間:2007年7月10日
- 施行時間:2007年7月10日
通知,暫行辦法,
通知
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關於印發《中央國家機關在京單位用地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國管房地〔2007〕201號
中央國家機關各部門、中央企業各單位:
為加強中央國家機關在京單位用地管理,規範用地登記、規劃、利用和處置等工作,維護中央國家機關在京單位用地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管局中直管理局關於進一步加強和改進中央單位用地管理工作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6〕84號)和有關規定,我們制定了《中央國家機關在京單位用地管理暫行辦法》,現印發你們,請按照執行。
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
二○○七年七月十日
暫行辦法
中央國家機關在京單位用地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規範中央國家機關在京單位用地管理,維護中央國家機關在京單位用地合法權益,節約集約利用國有土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國務院關於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國發〔2004〕28號)、《國務院關於中央在京黨和國家機關使用土地管理問題的批覆》(國函〔1995〕24號)、《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管局中直管理局關於進一步加強和改進中央單位用地管理工作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6〕84號)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中央國家機關在京單位包括:
(二)各部門所屬在京單位。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中央國家機關在京單位用地是指中央國家機關在京單位使用的北京市行政區域範圍內的國有劃撥土地。
第四條 中央國家機關在京單位用地管理遵循統一歸口、分級負責,分類管理、集約利用和規範處置、從嚴控制的原則。
第五條 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是中央國家機關房地產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歸口管理部門),歸口管理中央國家機關在京單位用地,負責制定用地管理規章制度,審核用地登記和預登記,編制用地規劃和年度利用計畫並組織實施,規範和監督土地的利用、處置、調整等工作。
各部門負責本部門及所屬在京單位用地的登記和預登記,編報本部門及所屬在京單位用地規劃和年度利用計畫,提出土地利用、處置和調整申請。
第六條 中央國家機關辦公與業務用地由歸口管理部門統一登記,其他用地由土地使用單位登記。
第七條 中央國家機關在京單位用地登記和預登記按照《在京中央國家機關用地土地登記辦法》(2000年國土資源部令第6號)和《關於印發中央單位在京用地預登記辦法的通知》(國管房地〔2006〕511號)執行。
第八條 中央國家機關在京單位用地規劃,包括中央國家機關行政辦公區建設用地規劃、中央國家機關在京單位職工住宅建設用地規劃、中央國家機關在京單位發展預留建設用地規劃和各部門行業建設用地規劃。
第九條 中央國家機關在京單位用地規劃應符合北京市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中央國家機關行政辦公區建設用地規劃、中央國家機關在京單位職工住宅建設用地規劃、中央國家機關在京單位發展預留建設用地規劃由歸口管理部門會同北京市人民政府統籌編制。
各部門行業建設用地規劃由各部門會同北京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行政隸屬關係或出資關係編制,報歸口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條 各部門應根據建設用地規劃,按照行政隸屬關係或出資關係匯總編制本部門及所屬在京單位的土地年度利用計畫,每年8月30日前報歸口管理部門審核備案。
第十一條 中央國家機關在京單位利用劃撥土地進行規劃建設,須符合中央國家機關在京單位用地規劃和土地年度利用計畫,並取得《國有土地使用證》;未取得《國有土地使用證》的,須提供《中央單位在京用地預登記證》及土地權屬證明材料。歸口管理部門在收到建設用地申請後3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其中,各部門辦公與業務用房項目、職工住宅項目以及危舊房改造項目由歸口管理部門核准,其他項目由歸口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歸口管理部門根據中央國家機關在京單位用地規劃和事業發展要求,可對中央國家機關在京單位用地進行調整;各部門調整所屬在京單位用地,須報經歸口管理部門同意;中央國家機關在京單位提出轉讓劃撥土地的,應優先調整用於滿足中央國家機關在京單位建設用地需求。
第十三條 中央國家機關及所屬的財政補助事業單位因機構改革涉及用地劃轉、置換的,由歸口管理部門核准後辦理;中央國家機關所屬經費自理事業單位、中央企業及所屬在京單位出租、抵押、置換用地,應逐級審查後報歸口管理部門備案;因企業改制涉及用地轉移、出讓、作價入股的,應逐級審查後報歸口管理部門核准。
第十四條 利用中央國家機關在京單位用地進行商業開發建設的,報經歸口管理部門同意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以招標、拍賣或掛牌的方式公開進行。
第十五條 城市建設、商業開發等拆遷占用中央國家機關在京單位用地的,單宗300平方米以下(含)應徵得各部門及所屬在京單位同意;單宗或連片300平方米以上應徵得各部門及歸口管理部門同意。
第十六條 依照本辦法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規定處置中央國家機關在京單位用地所得收益(扣除應交地方人民政府的土地出讓金和市政基礎設施配套費),實行資產收益調節,按照“收支兩條線”的要求上繳中央財政。
第十七條 中央國家機關在京單位進行土地利用、調整或者處置的,應當符合中央國家機關在京單位用地規劃;不在用地規劃範圍內的土地,可以用於商業開發或者辦理拆遷占地手續。
中央國家機關在京單位未取得《國有土地使用證》或《中央單位在京用地預登記證》的,或者其土地年度利用計畫未經歸口管理部門審核備案的,不予辦理土地利用、調整、處置、商業開發或拆遷占地手續。
第十八條 未經核准或備案,各部門不得辦理土地利用、調整、處置、商業開發或拆遷占地手續;擅自利用、調整、處置、占用中央國家機關在京單位用地進行商業開發的行為一律無效,對違法所得予以追繳;造成嚴重後果或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