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企業財務決算審計工作規則》,共七章、四十一條(含附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這是為加強中央企業財務監督,規範企業年度財務決算審計工作,促進提高企業會計信息質量,依據《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和國家有關財務會計制度規定製定的,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參照該規則,制定本地區相關工作規範。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央企業財務決算審計工作規則
- 外文名:Rules of audit work of central enterprises' financial accounts accounts
- 發布文號:國資發評價〔2004〕173號
- 發布時間:二○○四年二月五日
- 發布單位:國 資 委
公告通知,章程,
公告通知
關於印發《中央企業財務決算審計工 作 規 則》 的 通 知
國資發評價〔2004〕173號
各中央企業:
為加強中央企業財務監督,規範中央企業年度財務決算審計工作,促進提高企業會計信息質量,根據《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和國家有關財務會計制度,我們制定了《中央企業財務決算審計工作規則》,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企業自身實際,認真遵照執行,並及時反映工作中有關情況和問題。
國 資 委
二○○四年二月五日
中央企業財務決算審計工作規則
章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中央企業(以下簡稱企業)財務監督,規範企業年度財務決算審計工作,促進提高企業會計信息質量,依據《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和國家有關財務會計制度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年度財務決算審計,是指按照有關規定委託具有資質條件的會計師事務所及註冊會計師,以國家財務會計制度為依據,對企業編制的年度財務決算報告及經濟活動進行審查並發表獨立審計意見的監督活動。
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年度財務決算報告,是指企業按照國家財務會計制度規定,根據統一的編制口徑、報表格式和編報要求,依據有關會計賬簿記錄和相關財務會計資料,編制上報的反映企業年末結賬日資產及財務狀況和年度經營成果、現金流量、國有資本保值增值等基本經營情況的檔案。企業年度財務決算審計報告是企業年度財務決算報告的必備附屬檔案。
第四條 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國資委)依法對企業年度財務決算的審計工作進行監督。
第二章 審計機構委託
第五條 為保障企業年度財務狀況及經營成果的真實性,根據財務監督工作的需要,國資委統一委託會計師事務所對企業年度財務決算進行審計。
第七條 國資委暫未實行統一委託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年度財務決算審計工作的企業,應當按照“統一組織、統一標準、統一管理”的工作原則,經國資委同意,由企業總部按照有關規定,採用公開招標等方式,委託會計師事務所對企業及各級子企業年度財務決算進行審計。
第八條 對於企業總部統一委託會計師事務所的企業,應當事先報國資委同意,並在與所委託會計師事務所簽定年度財務決算審計業務約定書之日起15日內,將約定書及會計師事務所有關資質證明材料報國資委審核備案。
(一)業務約定書應當明確企業與會計師事務所雙方在年度財務決算審計工作中的權利、義務和責任。
業務約定書應當明確規定,會計師事務所不得將承攬企業的年度財務決算審計業務再轉包或分包給其他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下屬分所不得單獨出具企業年度財務決算審計報告。
(二)會計師事務所相關資質證明材料包括:
1.會計師事務所營業執照、執業證書複印件;
2.註冊會計師名單;
3.會計師事務所最近3年執業情況總結;
4.要求提供的其他有關證明材料。
第九條 企業年度財務決算審計工作,原則上統一委託1家會計師事務所承辦;對於所屬子企業分布地域較廣的,可由企業總部委託多家會計師事務所共同承辦(一般不超過5家)。
第十條 委託多家會計師事務所共同承辦年度財務決算審計業務的,應當明確由承辦企業總部審計業務的會計師事務所擔任主審會計師事務所。主審會計師事務所承擔的審計業務量一般不得低於50%(特殊情形企業另行規定),同時負責該企業全部審計工作的組織、質量控制及集團合併報表的審計,並對出具的該企業年度財務決算審計報告負責。
對於多家會計師事務所共同承辦年度財務決算審計的,企業應當做好主審會計師事務所與參審會計師事務所的分工協作,並在業務約定書中予以明確。
第十一條 企業委託的會計師事務所應當連續承擔不少於2年的企業年度財務決算審計業務,因特殊情形需變更會計師事務所的,應當將變更原因及重新委託的會計師事務所有關情況及時報國資委同意。
被更換會計師事務所對變更有異議的,可以向國資委提交陳述報告。
第十二條 同一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企業年度財務決算審計業務不應連續超過5年。
第十三條 企業與承辦企業年度財務決算審計業務的會計師事務所及註冊會計師之間不應當存有利害關係。
第十四條 承辦企業年度財務決算審計的會計師事務所(含參審會計師事務所)應當具有較完善的內部執業質量控制管理制度,執業質量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要求,並且其資質條件應當與企業規模相適應。
第三章 審計工作要求
第十五條 承辦企業年度財務決算審計業務的會計師事務所及註冊會計師實施審計的範圍應當包括:
(一)資產負債表、利潤及利潤分配表、現金流量表、所有者權益變動表;
(二)會計報表附註;
(三)國資委要求的專項審計事項;
(四)企業要求的其他專項審計事項。
第十六條 企業應當為會計師事務所及註冊會計師開展年度財務決算審計、履行必要審計程式、取得充分審計證據提供必要條件,不得干預會計師事務所及註冊會計師的審計活動,以保證審計結論的獨立、客觀、公正。
第十七條 承辦企業年度財務決算審計業務的會計師事務所及註冊會計師,應當認真遵照《獨立審計準則》以及其他職業規範,並按照國家有關財務會計制度規定和國資委對年度財務決算的統一工作要求,對企業年度財務決算實施審計。
第十八條 會計師事務所及註冊會計師對企業年度財務決算出具的審計結論及意見應當準確恰當,審計結論與審計證據對應關係應當適當、嚴密,審計結論披露信息應當全面完整。
第十九條 會計師事務所應當在企業年度財務決算報告規定上報時間前完成審計業務工作,並出具審計報告。對不能按期完成企業年度財務決算審計工作的會計師事務所,企業報國資委同意後可予以更換。
第二十條 承辦企業年度財務決算審計業務的會計師事務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妥善保管好年度財務決算審計工作底稿及相關材料,並做好歸檔管理工作,以備查用。
第二十一條 企業及各級子企業應當根據會計師事務所及註冊會計師提出的審計意見進行財務決算調整;企業對審計意見或審計結論存有異議未進行財務決算調整的,應當在上報年度財務決算報告中向國資委專門說明。
第二十二條 企業總部設在港澳地區的企業年度財務決算審計工作,以所在地區法律規定為依據。
第二十三條 企業對下列特殊情形的子企業,應當建立完善的內部審計制度,並出具內部審計報告,以保證年度財務決算的真實、完整。
(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涉及國家安全不適宜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特殊子企業;
(二)依據所在國家及地區法律規定進行審計的境外子企業;
(三)國家法律、法規未規定須委託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有關單位。
第四章 審計事項披露
第二十四條 承辦企業年度財務決算審計業務的會計師事務所及註冊會計師,在審計工作中要按照國家有關財務會計制度、獨立審計準則和年度財務決算工作要求,對企業重要財務會計事項予以關注,並在審計報告中予以披露;對於國資委提出的專項工作要求,可以專項報告的形式予以披露。
第二十五條 會計師事務所及註冊會計師在年度財務決算審計中,應當重點關注企業年度財務決算編報範圍是否齊全、報表合併口徑和方法是否正確、合併內容是否完整及對資產和財務狀況的影響,並應當對應納入而未納入合併範圍的子企業對資產和財務狀況的影響作重點說明。主要說明內容包括:
(一)未按照規定納入合併報表範圍的所屬子企業戶數情況;
(二)未按照規定將企業所屬實行金融或者事業會計制度的子企業或者單位資產及效益併入年度財務決算報表情況;
(三)企業所屬境外子企業和分支機構資產及效益是否併入年度財務決算報表情況;
(四)未按照規定對具有控制權或者重大影響力的長期投資情況進行權益法核算;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第二十六條 主審會計師事務所應當關注與披露企業所屬各子企業的分戶年度財務決算審計情況,逐戶列明審計機構、審計結論及審計保留事項的原因,以及對企業財務狀況的影響程度或金額。
第二十七條 會計師事務所及註冊會計師應當關注與披露企業實際發生的各項經濟業務是否按照國家統一的財務會計制度規定予以確認、計量和登記,會計核算方法和會計政策是否符合國家財務會計制度規定。具體披露內容應當包括:
(一)採用的會計核算方法和會計政策是否正確,年度間是否一致,發生變更是否經過核准或者備案;
(二)資產、負債和所有者權益的確認標準和計量方法是否準確;
(三)固定資產主要類型及計提折舊情況,在建工程項目及結算情況;
(四)各種資產損失情況及處理辦法;
(五)各項減值準備的計提方法、變更情況及減值準備轉回情況;
(六)企業從事高風險投資經營情況,如證券買賣、期貨交易、房地產開發等業務占用資金和效益情況;
(七)財產抵押、對外擔保、未決訴訟等或有事項,是否如實在年度財務決算中予以反映;
(八)財務成果的核算是否真實、完整,影響企業財務經營成果的各種因素是否合理及其金額;
(九)所有者權益增減變動因素是否真實可靠。
第二十八條 會計師事務所及註冊會計師在審計過程中發現企業內部會計控制制度存在重大缺陷的,應當予以披露,並按照要求出具管理建議書。
第二十九條 會計師事務所及註冊會計師在年度財務決算審計報告或者報告附屬檔案中,根據國資委要求應當關注和披露下列有關專項審計事項:
(一)國有資本保值增值及主客觀因素變動情況;
(二)企業年度財務決算中主要指標年初數與上年年末數不一致的情況及主要原因;
(三)按照國家政策開展清產核資、主輔分離、債務重組、改制改組、破產出售、資產處置、債轉股等工作的企業,依據有關部門批覆檔案調整會計賬務情況;
(四)企業本年度財務決算中依據會計師事務所對上年度財務決算出具的審計意見予以會計賬務調整情況;
(五)企業本年度財務決算中依據會計師事務所審計意見所進行的主要賬務調整事項;
(六)其他需要關注和披露事項。
第五章 審計意見處理
第三十條 企業對會計師事務所及註冊會計師對年度財務決算出具的審計報告中提出的意見和問題,應當依據國家有關財務會計制度,認真對照檢查,對確實存在問題的,應當採取有效整改措施。
第三十一條 對會計師事務所及註冊會計師出具的審計結論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在年度財務決算報告中予以說明;存在較大分歧的,應當向國資委提交專項報告予以說明。
第三十二條 對會計師事務所及註冊會計師出具的審計報告為保留意見的,企業應當在年度財務決算報告中,對保留事項予以說明。
第三十三條 對會計師事務所及註冊會計師出具審計報告屬否定意見和無法表示意見的,企業應當在上報年度財務決算報告時提交專項報告予以說明。
第六章 審計工作責任
第三十四條 企業應當對向會計師事務所及註冊會計師提供的會計記錄和財務數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完整性承擔責任。會計師事務所及註冊會計師應當對出具的審計報告承擔相應責任。
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不適宜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子企業或所屬單位,註冊會計師和會計師事務所可以依據內部審計報告發表審計意見。企業應對內部審計報告的真實性、完整性承擔責任。
第三十五條 會計師事務所及註冊會計師對企業年度財務決算的審計工作或者審計質量不符合統一工作要求,國資委可要求補充相關資料或者重新審計;審計結論及意見不準確或審計質量存在較多問題的,國資委可更換或者要求企業更換會計師事務所重新審計。
第三十六條 企業拒絕或者故意不提供有關財務會計資料和檔案,影響和妨礙註冊會計師正常審計業務,會計師事務所應當及時向國資委反映情況。
第三十七條 國資委將建立企業年度財務決算審計工作質量檔案管理制度,對於在企業年度財務決算審計工作中存在以下問題或行為的會計師事務所,將予以通報或者限制其審計業務:
(一)對企業年度財務決算審計程式、範圍、依據、內容、審計工作底稿等存在問題和缺陷,以及審計結論避重就輕、含糊其詞、依據嚴重不足的,予以內部通報;
(二)對連續2年(含2年)或者同一年度承擔的兩家企業年度財務決算審計工作均被給予通報的,3年內不得承擔企業有關審計業務;
(三)在企業年度財務決算審計中存在重大錯漏,應當披露未披露重大財務事項,或者發生重大違法違規行為的,今後不得承擔企業有關審計業務。
第三十八條 會計師事務所和註冊會計師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會計師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與企業及相關人員串通,弄虛作假,出具不實或虛假內容的審計報告的,國資委將通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九條 國資委通過企業年度財務決算審核和監事會稽核等工作制度,對企業年度財務決算審計質量進行監督。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參照本規則,制定本地區相關工作規範。
第四十一條 本規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