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企業效能監察暫行辦法》是為進一步規範中央企業效能監察工作,完善企業管理,促進經營管理者正確履行職責,提高企業效能,實現國有資產保值增值,根據《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的相關規定製定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央企業效能監察暫行辦法
- 通過機關: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
- 法規性質:部門規章
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檔案,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二章 效能監察工作領導體制和責任體系,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三章 效能監察的任務、許可權和方式,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四章 效能監察基本程式,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五章 監察建議和決定,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六章 獎勵與懲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七章 附則,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
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檔案
國資發紀檢[2006]139號
關於印發《中央企業效能監察暫行辦法》的通知
各中央企業:
為規範中央企業效能監察工作,進一步強化企業內部監督,完善企業內部管理制度,我們制定了《中央企業效能監察暫行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企業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六年八月五日
中央企業效能監察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378號)的相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國資委)履行出資人職責的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以下簡稱中央企業)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國資委紀委、監察部駐國資委監察局(以下統稱國資委紀委監察局)負責指導中央企業效能監察工作。
第四條
企業效能監察是企業監察機構針對影響企業效能的有關業務事項或活動過程,監督檢查相關經營管理者履行職責行為(以下簡稱履職行為)的正確性,發現管理缺陷,糾正行為偏差,促進企業規範管理和自我完善,提高企業效能的綜合性管理監控工作。
本辦法所稱的相關經營管理者是指除中央和國資委管理的企業領導人員以外的經營管理人員以及其他具有經營管理職權的人員。對中央和國資委管理的企業領導人員履職行為的檢查按有關規定進行。
第五條
檢查經營管理者履職行為正確性遵循以下標準:
(一)合法性:經營管理者履職行為必須是合法的授權行為,必須符合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和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的相關規定,必須按規定接受監督;
(二)合規性:經營管理者履職行為必須符合相關管理程式、業務流程和技術規範;
(三)合理性:經營管理者履職行為在職責許可權內的合理裁量,必須符合降低成本增加效益、持續經營等管理原則;
(四)時限性:經營管理者履職行為對有特殊時限要求的管理事項不得擅自延長或者縮短時限。
第六條
效能監察工作堅持以下原則:
(一)科學發展原則。圍繞企業經營中心,服務企業改革發展大局,促進建立節約型企業,持續發展,不斷提高效益。
(二)依法監察原則。有章必循、違章必糾、執紀必嚴,激勵守法合規行為。
(三)實事求是原則。重調查研究、重證據,客觀公正。
(四)協調統一原則。監察與紀檢、監事會和審計等其他監督部門相協調;監督檢查經營管理者履職行為與服務經營管理目標相統一;促進制度建設與提高企業效能相統一;完善企業內部管理控制機制與構建懲治和預防腐敗體系相統一;教育與獎懲相統一。
第二章 效能監察工作領導體制和責任體系
第七條
中央企業應當按照企業人事管理許可權或者企業產權關係,依據“統一要求、分級負責”的原則,建立健全效能監察工作責任體系,形成在企業黨政領導下,由主要經營管理者負責、監察機構組織協調和實施、相關部門密切配合、職工民眾積極參與的效能監察工作領導體制和工作機制。
第八條
中央企業主要經營管理者負責該企業效能監察工作,主要責任是:
(一)明確效能監察的分管領導,建立中央企業效能監察工作領導小組,充分發揮效能監察在經營管理中的綜合監督作用,加強內部監督和風險控制;
(二)按該企業人事管理許可權確定該企業效能監察的範圍和應當接受檢查的經營管理者,批准效能監察立項、工作報告、監察建議和決定等重大事項,定期聽取該企業的效能監察工作情況匯報;
(三)建立健全企業監察機構,根據企業實際需要配置與監察工作任務相適應的專職監察人員,為該企業開展效能監察工作提供組織保證。
第九條
中央企業效能監察工作領導小組的主要職責是:研究部署並指導和組織檢查所屬企業的效能監察工作,協調效能監察工作關係,處理與效能監察工作有關的重大事宜。
第十條
中央企業監察機構負責組織協調和實施該企業效能監察工作,主要職責是:
(一)按照該企業主要經營管理者、效能監察工作領導小組和上級部門有關效能監察工作的要求,結合該企業經營管理實際,提出效能監察年度工作計畫和效能監察立項意見,負責該企業的效能監察日常工作;
(二)組織協調相關部門參與效能監察工作,與監事會、審計等部門協調配合,形成綜合監督力量;
(三)根據選定項目,建立相應的效能監察項目檢查組,實行效能監察項目負責制;
(四)受理對效能監察決定有異議的申請,並組織複審;
(五)開展調查研究,組織理論研討、業務培訓和工作交流,總結推廣典型經驗;
(六)完成該企業主要經營管理者、效能監察工作領導小組和上級部門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
企業相關部門在效能監察工作中負有參與配合、通報相關情況、提供相關資料的義務;並負責落實針對本部門的效能監察建議或決定,以及向同級效能監察工作領導小組提出意見、建議。
第十二條
效能監察項目檢查組依據同級監察機構的授權,具體負責效能監察項目的實施。
第十三條
效能監察項目檢查組成員負責效能監察項目的檢查。效能監察項目檢查組成員應當熟悉效能監察業務,了解企業管理制度和企業經營管理情況,有較豐富的工作經驗,愛崗敬業,忠於職守,公正廉明。
第三章 效能監察的任務、許可權和方式
第十四條
效能監察的主要任務是:
(一)檢查經營管理者履行職責,執行國家法律法規和企業管理制度,完成經營管理目標任務的情況,促進企業加強執行力,維護指令暢通;
(二)監督檢查經營管理者履職行為的正確性,發現行為偏差和管理缺陷,分析存在問題的原因,會同相關部門提出監察建議或決定的意見,加強內部管理監控;
(三)按規定參與調查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企業管理制度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問題,依法追究有關責任者的責任,避免和挽回國有資產損失;
(四)按規定參與調查處理企業發生的重大、特大責任事故,促進企業落實安全生產責任;
(五)按規定及時將發現的違法違規違紀線索,移交有關部門處理,督促企業依法經營和經營管理者廉潔從業;
(六)督促監察建議或決定的落實,糾正經營管理者行為偏差,總結推廣管理經驗,健全管理制度,促進企業規範管理,完善企業激勵約束機制。
第十五條
企業監察機構開展效能監察工作有下列許可權:
(一)要求被檢查的經營管理者及其所在部門(單位)報送與效能監察項目有關的檔案、資料,對效能監察項目的相關情況作出解釋和說明;
(二)查閱、複製、摘抄與效能監察項目相關的檔案、資料,核實效能監察項目的有關情況;
(三)經企業主要經營管理者批准,責令被檢查的經營管理者停止損害國有資產、企業利益和職工合法權益的行為;
(四)建議相關部門暫停涉嫌嚴重違法違規違紀人員的職務;
(五)效能監察人員可以列席與效能監察項目有關的會議;
(六)效能監察項目涉及該企業以外的其他中央企業的人員的,可請求相關中央企業協助查詢和調查,有關中央企業應當予以協助,必要時可以提請國資委紀委監察局予以協助。
第十六條
效能監察可以採用下列監察方式:
(一)針對企業經營管理活動的重點、難點,針對資產管理的風險因素和職工民眾反映的熱點問題等,開展單項或者綜合事項的效能監察;
(二)針對企業業務事項和管理活動的全過程或重點環節,開展事前、事中、事後或全過程的效能監察;
(三)充分利用企業信息化管理系統開展效能監察工作。
第四章 效能監察基本程式
第十七條
效能監察的基本程式包括確定效能監察項目、實施準備、組織實施、擬定監察報告、作出監察處理、跟蹤落實、總結評審和歸檔立卷等。
第十八條
效能監察項目通過以下方式確定:
(一)上級主管部門統一組織效能監察項目;
(二)企業主要經營管理者直接指定效能監察項目;
(三)監察機構調查分析,研究擬定並報批效能監察項目。
第十九條
效能監察實施準備的主要過程是:
(一)成立效能監察項目檢查組,檢查組成員以效能監察人員為主,相關部門派人參與,或者聘請具有專門知識、技術的人員參加,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效能監察項目有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監察的,不得作為檢查組成員;
(二)對效能監察項目檢查組成員進行相關專業知識及法律法規和企業相關制度的培訓;
(三)收集整理監察依據,理清監察項目的主要業務流程和關鍵崗位許可權,找準主要監察點,明確監察目的、要求和方法步驟,制訂實施方案;
(四)向被檢查的經營管理者所在部門(單位)傳送效能監察通知,相關部門(單位)應當提供效能監察必需的工作條件。
第二十條
效能監察組織實施的主要內容是:
(一)向被檢查的經營管理者所在部門(單位)通報實施效能監察的目的、要求和相關事宜;
(二)依據效能監察項目實施方案規定的方法和步驟對有關經營管理者進行檢查;
(三)檢查效能監察項目有關經營管理者履行職責、執行國家法律法規和企業管理制度、完成管理目標任務的情況;收集與監察項目有關的檔案資料和事實陳述;檢查經營管理者履職行為的正確性,發現行為偏差和管理缺陷;
(四)向被檢查的經營管理者及其所在部門(單位)通報檢查情況,聽取其意見,並予以確認;
(五)會同相關部門對發現的行為偏差和管理缺陷進行分析,並查找其在體制、機制和制度等方面的存在原因,研究提出監察建議或決定的意見。
第二十一條
效能監察項目實施後,效能監察項目檢查組應當實事求是、客觀公正地擬定效能監察報告,並報該企業主要經營管理者批准。效能監察報告內容包括監察依據、檢查過程、發現的行為偏差和管理缺陷、管理控制制度分析和監察建議或決定意見等。
第二十二條
監察機構對監察中發現的需要追究黨紀處分或者法律責任的問題,按許可權報批後,移送有關部門處理;對涉及該企業以外的單位和個人的問題,移送有處理權的單位;對需要進行監察處理的,經企業主要經營管理者批准後,下達監察建議或者監察決定。
第二十三條
監察機構應當對監察建議或決定的執行情況進行跟蹤檢查,督促整改意見的落實,及時將效能監察結果及整改情況抄送給企業各監督管理部門和人力資源管理等部門使用。
第二十四條
中央企業每年底要對全年效能監察工作進行總結,並對完成的效能監察項目進行效果統計和成效評定。年終(度)書面工作總結報告按許可權報批後,報企業黨政主要負責人和上級監察機構。
第二十五條
已經完成的效能監察項目資料要及時立卷歸檔。卷宗應包括立項報告(表)、實施方案、總結報告、《監察建議書》或《監察決定書》等全部原件資料。
第五章 監察建議和決定
第二十六條
監察機構在效能監察工作中,對查明的下列尚不夠作出紀律處分的行為偏差事實,報批後,下達整改監察建議:
(一)不執行、不正確執行或者拖延執行國家法律法規和企業章程,以及重要決策、決議、決定等,應予糾正的;
(二)不執行、不嚴格執行企業內部管理制度的,或存在管理缺陷的;
(三)經營管理決策、計畫、指令以及經營管理活動不適當,應予糾正或應予撤銷的;
(四)違反該企業選人、錄用、任免、獎懲工作原則和程式,決定明顯不適當的;
(五)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和企業管理制度相關規定,需要予以經濟賠償的;
(六)其他需要提出監察建議的。
第二十七條
監察機構在效能監察工作中,對查明的下列尚未涉嫌犯罪的違規違紀事實,報批後,作出監察處分決定:
(一)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企業管理制度,按照人事管理許可權應當給予相關責任人紀律處分的;
(二)不按規定追繳,或者不按規定退賠非法所得的;
(三)已經給國有資產或企業利益造成損害,未採取補救措施的;
(四)其他需要作出監察處分決定的。
第二十八條
監察建議或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送達被檢查的經營管理者及其所在部門(單位),被檢查的經營管理者及其所在部門(單位)應當採納或必須執行。
第二十九條
被檢查的經營管理者及其所在部門(單位)應當在收到監察建議或決定之日起的15日內提出採納或執行意見,採納或執行情況要書面報告相應的監察機構。
對監察決定有異議的,被檢查的經營管理者可以在收到監察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決定的監察機構申請複審;複審應在收到複審申請之日起的30個工作日內完成。複審期間,不停止原決定的執行。
第六章 獎勵與懲處
第三十條
中央企業效能監察工作領導小組對效能監察工作中發現的下列機構和人員,可以按規定建議給予精神或物質獎勵:
(一)企業經營管理者正確履行職責,模範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企業管理制度,經營管理成效顯著,貢獻突出的;
(二)監察機構認真開展效能監察取得重大經濟和社會效益的;
(三)監察人員忠於職守,堅持原則,有效制止違法違規違紀行為,避免或挽回重大國有資產損失,貢獻突出的;
(四)控告、檢舉重大違法違規違紀行為的有功人員;
(五)其他應當獎勵的部門、單位和個人。
第三十一條
被檢查的經營管理者及其所在部門(單位)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企業按人事管理許可權對直接責任人和其主管負責人給予相應的紀律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拒不執行監察決定,或者無正當理由拒不採納監察建議的;
(二)阻撓、拒絕監察人員依法行使職權的;
(三)拒絕提供相關檔案、資料和證明材料的;
(四)隱瞞事實真相、出具偽證,或者隱匿、毀滅證據的;
(五)利用職權包庇違法違規違紀行為的;
(六)其他需要給予紀律處分的。
第三十二條
監察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企業根據情節給予相應的紀律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玩忽職守,造成惡劣影響和嚴重後果的;
(二)利用職權為自己或他人謀取私利的;
(三)利用職權包庇或者陷害他人的;
(四)濫用職權侵犯他人民主權利、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的;
(五)泄露企業商業秘密的;
(六)其他需要給予紀律處分的。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中央企業可根據本辦法,結合實際制訂實施細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