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全文
中央企業國有資本收益收取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中央企業國有資本收益收取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及《國務院關於改革和完善國有資產管理體制的若干意見》(國發〔2015〕63號)等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納入中央國有資本經營預算實施範圍的中央企業(即一級企業,不含金融企業,下同)國有資本收益的申報、審核、上交,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國有資本收益,是指國家以所有者身份依法取得的國有資本投資收益,具體包括:
(一)應交利潤,即國有獨資企業按規定應當上交國家的利潤;
(二)國有股股利、股息,即國有控股、參股企業國有股權(股份)獲得的股利、股息收入;
(三)國有產權轉讓收入,即轉讓國有產權、股權(股份)獲得的收入;
(四)企業清算收入,即國有獨資企業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費用),國有控股、參股企業國有股權(股份)分享的公司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費用);
(五)其他國有資本收益。
第四條 中央企業國有資本收益應當按照國庫集中收繳的有關規定直接上交中央財政,納入中央本級國有資本經營預算收入管理。
第五條 財政部駐中央企業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地財政專員辦)負責收繳中央企業國有資本收益。中央部門(機構)負責組織所屬(或監管)中央企業上交國有資本收益。
第六條 為加快預算執行進度,財政部可以預收部分中央企業國有資本收益。
第二章中央企業國有資本收益的申報
第七條 財政部根據國有資本經營預算收支政策和中長期國有資本收支規劃,印發年度中央企業國有資本收益申報通知。
第八條 中央部門(機構)根據財政部通知要求,組織所屬(或監管)中央企業申報國有資本收益。
第九條 中央企業根據財政部通知要求,向中央部門(機構)和駐地財政專員辦申報國有資本收益,並如實填寫中央企業國有資本收益申報表(詳見附1-4)。中國菸草總公司、中國郵政集團公司、中國鐵路總公司直接向財政部和財政部駐北京市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以下簡稱北京財政專員辦)申報國有資本收益。具體申報要求如下:
(一)應交利潤,每年5月31日前,由中央企業按照淨利潤和規定的上交比例一次申報,並附送經依法審計的年度合併財務會計報告;
(二)國有股股利、股息,在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沒有設立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的為董事會,下同)表決日起30個工作日內,由中央企業據實申報,並附送經依法審計的年度合併財務會計報告和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決議通過的利潤分配方案;
(三)國有產權轉讓收入,在簽訂產權轉讓契約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由中央企業據實申報,並附送產權轉讓契約和經核准或備案的資產評估報告;
(四)企業清算收入,在清算組或者管理人編制剩餘財產分配方案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由清算組或者管理人據實申報,並附送經依法審計的清算報告,涉及資產評估項目應附送經核准或備案的資產評估報告;
(五)其他國有資本收益,在收益確定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由有關單位申報,並附送有關經濟事項發生和金額確認的資料。
第十條 國有獨資企業擁有全資公司或者控股子公司、子企業的,應當由集團公司根據國有獨資企業經依法審計的年度合併財務會計報告反映的歸屬於母公司所有者的淨利潤為基礎申報。
企業計算當年應交利潤時,可從淨利潤中扣除以前年度未彌補虧損和提取的法定公積金。
第十一條 財政部會同中央部門(機構),提出國有獨資企業應交利潤的上交比例建議,報國務院批准後執行。
第十二條 國有獨資企業調整以前年度損益的,應相應補交或抵減應交利潤。
第十三條 國有控股、參股企業應當依法分配年度淨利潤。當年不予分配的,應當說明不分配的理由和依據,並出具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的決議。
第三章中央企業國有資本收益的審核
第十四條 中央企業國有資本收益區別以下情況核定:
(一)應交利潤,根據中央企業經依法審計的年度合併財務會計報告反映的歸屬於母公司所有者的淨利潤和規定的上交比例計算核定;
(二)國有股股利、股息,根據國有控股、參股企業利潤分配方案中確定的國有股獲得的股利、股息全額核定;
(三)國有產權轉讓收入,根據企業產權轉讓協定和資產評估報告等資料計算的轉讓淨收入(扣除轉讓費用)全額核定;
(四)企業清算收入,根據清算組或者管理人提交的企業清算報告計算的清算淨收入(扣除清算費用)全額核定;
(五)其他國有資本收益,根據有關經濟行為的財務會計資料核定。
第十五條 事業單位所屬國有控股、參股企業的國有股股利、股息,根據國有控股、參股企業當年可供國有投資者分配利潤和規定的上交比例計算核定。如企業利潤分配方案確定的實際分配國有股股利、股息低於計算核定金額的,則按實際分配的國有股股利、股息核定。
第十六條 中央部門(機構)應當在收到所屬(或監管)中央企業上報的國有資本收益申報表及相關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提出初審意見,報送財政部覆核。
第十七條 駐地財政專員辦應當在收到中央企業上報的國有資本收益申報表及相關資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報送財政部。
第十八條 財政部向中央部門(機構)提出覆核意見;中央部門(機構)根據財政部覆核意見向所屬(或監管)中央企業下達國有資本收益上交通知。
財政部根據北京財政專員辦審核意見,向中國菸草總公司、中國郵政集團公司、中國鐵路總公司下達國有資本收益上交通知。
第十九條 財政部向駐地財政專員辦下達國有資本收益收繳通知;駐地財政專員辦根據財政部下達的收繳通知向中央企業開具《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
第二十條 中央企業由於國家政策進行重大調整,或者遭受重大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巨大損失,要求減免上交國有資本收益的,中央企業應當通過中央部門(機構)向財政部提出申請,由財政部報國務院批准。
第四章中央企業國有資本收益的上交
第二十一條 中央企業應在收到中央部門(機構)國有資本收益上交通知和駐地財政專員辦開具的《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上交國有資本收益。
第二十二條 中央企業當年應交利潤應當在申報日起4個月內交清,其中:應交利潤在10億元以下(含10億元)的,須一次交清;應交利潤在10億元以上、50億元以下(含50億元)的,可分兩次交清;應交利潤在50億元以上的,可分三次交清。
第二十三條 中央企業上交的國有資本收益,使用政府收支分類科目中的“10306國有資本經營收入”下相關目級科目。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財政部和中央部門(機構)對中央企業國有資本收益申報、審核、上交進行監督。
第二十五條對隱瞞、挪用、拖欠、不交或少交以及違規審核國有資本收益的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理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財政部 國資委關於印發的通知》(財企〔2007〕309號)同時廢止。
附屬檔案內容
附:1.中央企業國有資本收益(應交利潤)申報表
2.中央企業國有資本收益(國有股股利、股息)申報表
3.中央企業國有資本收益(國有產權轉讓收入)申報表
4.中央企業國有資本收益(企業清算收入)申報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