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全文
上海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國際仲裁中心)第二屆委員會第四次會議審議並通過,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規則的制定
上海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同時使用“上海國際仲裁中心”的名稱,原名“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為公正、專業、高效地解決涉及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的契約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和有關
法律的規定製定本規則。
第二條機構與職能
(一)仲裁委員會系解決作為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經濟組織之間發生的契約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仲裁機構。
(二)仲裁委員會在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設立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仲裁院,提供諮詢、立案、開庭審理等仲裁服務。
(三)當事人在仲裁協定中訂明由上海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國際仲裁中心、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仲裁的,由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當事人在仲裁協定中訂明由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上海市分會/上海國際商會的仲裁委員會或仲裁院仲裁的,或由上海涉外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的,或由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仲裁院仲裁的,或約定的仲裁機構名稱可推定為仲裁委員會的,均視為同意由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
(四)仲裁委員會履行當事人約定適用的其他仲裁規則規定由仲裁機構履行的職能。
(五)仲裁委員會可以根據當事人約定的《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作為仲裁員指定機構,並依照約定或規定提供其他程式管理服務。
(六)仲裁委員會主任履行本規則賦予的職責,副主任受主任的委託履行主任的職責。
(七)仲裁委員會設秘書處,在仲裁委員會秘書長的領導下負責處理仲裁委員會的日常事務,履行本規則賦予的職責。
(八)仲裁委員會設在中國上海。
(九)仲裁委員會設有仲裁員名冊。
(十)仲裁委員會設有調解員名冊,適用於本規則下的調解員調解。
第三條規則的適用
(一)凡當事人約定將爭議提交仲裁委員會仲裁,爭議的當事人、標的物或民商事關係產生、變更、消滅的法律事實涉及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的,適用本規則進行仲裁,但當事人對仲裁規則另有約定的除外。
(二)凡當事人約定將爭議提交仲裁委員會仲裁併約定適用本規則的,適用本規則進行仲裁。
(三)凡當事人約定將爭議提交仲裁委員會且仲裁在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仲裁院進行的,或者約定將爭議提交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仲裁院或其他名稱可以推定為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仲裁院仲裁的,均適用本規則進行仲裁,但當事人對仲裁規則另有約定的除外。
(四)凡當事人約定按照本規則進行仲裁但未約定仲裁機構的,視為同意將爭議提交仲裁委員會,並適用本規則進行仲裁。
(五)當事人對案件是否應當適用本規則提出異議的,由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
第四條案件分類
仲裁委員會受理下列爭議案件:
(一)國際的或涉外的爭議案件;
(二)涉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台灣地區的爭議案件;
(三)國內的爭議案件。
第五條仲裁協定
(一)仲裁委員會根據當事人在爭議發生之前或者在爭議發生之後達成的將爭議提交仲裁委員會仲裁的仲裁協定和一方當事人的書面申請,受理案件。
(二)仲裁協定系指當事人在契約中訂明的仲裁條款,或者以其他方式達成的提交仲裁的書面協定。
(三)仲裁協定應當採取書面形式。書面形式包括契約書、信件、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在仲裁申請書和仲裁答辯書的交換中一方當事人聲稱有仲裁協定而另一方當事人不做否認表示的,視為存在書面仲裁協定。
(四)仲裁協定所適用的法律對仲裁協定的形式及效力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五)契約中的仲裁條款應當視為與契約其他條款分離地、獨立地存在的條款,附屬於契約的仲裁協定也應當視為與契約其他條款分離地、獨立地存在的一個部分;契約的變更、解除、終止、轉讓、失效、無效、未生效、被撤銷以及成立與否,均不影響仲裁條款或仲裁協定的效力。
第六條對仲裁協定及/或管轄權的異議
(一)仲裁委員會有權對仲裁協定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轄權作出決定。如有必要,仲裁委員會也可以授權仲裁庭作出管轄權決定,仲裁庭依此授權作出管轄權決定的,可在仲裁程式中單獨作出,也可在裁決書中作出。
(二)如果仲裁委員會依表面證據認為存在對當事人有約束力的由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的協定,則可根據表面證據作出仲裁委員會有管轄權的決定,仲裁程式繼續進行。仲裁委員會依表面證據作出管轄權決定後,如果仲裁庭在審理過程中發現與表面證據不一致的事實及/或證據,可授權仲裁庭重新作出管轄權決定。
(三)當事人對仲裁協定及/或仲裁案件管轄權的異議,應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書面提出;書面審理的案件,應在第一次實體答辯前提出。
(四)當事人對仲裁協定及/或仲裁案件管轄權的異議,不影響仲裁程式的進行。
(五)上述管轄權異議及/或決定包括對仲裁案件主體資格的異議及/或決定。
第七條仲裁地
(一)當事人書面約定仲裁地的,從其約定。
(二)如果當事人對仲裁地未作約定,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為仲裁地。
(三)仲裁裁決應當視為在仲裁地作出。
第八條誠信合作
當事人應當誠信合作,進行仲裁程式。
第九條放棄異議
一方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本規則規定或仲裁協定約定的任何條款或情形未被遵守,但仍參加仲裁程式或繼續進行仲裁程式且不對此情況及時地、明確地提出書面異議的,視為放棄提出異議的權利。
第二章仲裁案件的申請及反請求
第十條仲裁程式的開始
仲裁程式自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書之日起開始。
第十一條申請仲裁
當事人依據本規則申請仲裁時應:
(一)提交由申請人及/或申請人授權的仲裁代理人簽名及/或蓋章的仲裁申請書。仲裁申請書應寫明:
1、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名稱和住所,包括郵政編碼、電話、電傳、傳真、電報、電子郵件或其他電子通訊方式;
2、申請仲裁所依據的仲裁協定;
3、申請人的仲裁請求;
4、仲裁請求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
(二)在提交仲裁申請書時,附具申請人請求所依據的證據材料、當事人的主體資格證明檔案及其他證明檔案。
(三)按照本規則所附的仲裁費用表的規定預繳仲裁費。
第十二條案件的受理
(一)仲裁委員會收到申請人的仲裁申請書及其附屬檔案後,經過審查,認為申請仲裁的手續不完備的,可以要求申請人予以完備;當事人未按要求完備手續的,視為當事人未提出仲裁申請。
(二)申請仲裁的手續已完備的,秘書處應在5日內向申請人發出案件的受理通知,隨附仲裁規則、仲裁員名冊、仲裁費用表;在發出案件的受理通知之日起5日內向被申請人傳送仲裁通知,隨附仲裁申請書及附屬檔案材料、仲裁規則、仲裁員名冊、仲裁費用表。
(三)仲裁委員會受理案件後,應指定一至兩名。
秘書處的人員協助仲裁庭負責仲裁案件的程式管理工作。
第十三條答辯
(一)被申請人應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45日內向秘書處提交答辯書;本規則第四條第(三)款所涉的爭議案件,前述期限為20日。
(二)被申請人確有正當理由請求延長答辯期限的,由仲裁庭決定是否延長;仲裁庭尚未組成的,由秘書處決定。
(三)答辯書由被申請人及/或被申請人授權的仲裁代理人簽名及/或蓋章,並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1、被申請人的名稱和住所,包括郵政編碼、電話、電傳、傳真、電報、電子郵件或其他電子通訊方式;
2、對申請人的仲裁申請的答辯及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
(四)被申請人在提交答辯書時,附具其答辯所依據的證據材料、主體資格證明檔案及其他證明檔案。
(五)仲裁庭有權決定是否接受逾期提交的答辯書。
(六)被申請人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式的進行。
第十四條反請求及其答辯
(一)被申請人如有反請求,應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45日內以書面形式提交秘書處;本規則第四條第
(三)款所涉的爭議案件,前述期限為20日。
(二)被申請人確有正當理由請求延長反請求期限的,由仲裁庭決定是否延長;仲裁庭尚未組成的,由秘書處決定。
(三)仲裁庭有權決定是否接受逾期提交的反請求。
(四)被申請人提出反請求時,應在其反請求書中寫明具體的反請求及其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並附具有關的證明檔案。
(五)被申請人提出反請求,應當按照本規則所附的仲裁費用表並在規定的時間內預繳仲裁費;未按期繳納的,視為未提出反請求申請。
(六)仲裁委員會認為被申請人提出反請求的手續已完備的,應將反請求書及其附屬檔案傳送申請人。申請人應在收到反請求書及其附屬檔案之日起30日內對被申請人的反請求提交答辯書;本規則第四條第(三)款所涉的爭議案件,前述期限為20日;申請人確有正當理由請求延長答辯期限的,由仲裁庭決定是否延長;仲裁庭尚未組成的,由秘書處決定。
(七)仲裁庭有權決定是否接受逾期提交的反請求答辯書。
(八)申請人對被申請人的反請求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式的進行。第十五條變更仲裁請求或反請求申請人可以對其仲裁請求提出變更,被申請人也可以對其反請求提出變更,但仲裁庭認為其提出的時間過遲而影響仲裁程式正常進行的,可以拒絕其變更請求。
第十六條提交仲裁檔案的份數
當事人提交仲裁申請書、答辯書、反請求書和有關證明材料以及其他檔案時,應一式五份;如果當事人人數超過兩人,則應當增加相應份數;如果仲裁庭組成人數為一人,則可以減少兩份;如果當事人提出臨時措施申請的,則應當增加相應的份數。
第十七條仲裁代理人
(一)當事人可以授權一至五名中國及/或外國的仲裁代理人辦理有關的仲裁事項。當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應當提交授權委託書。
(二)如當事人需委託六名以上仲裁代理人的,應當書面提出申請並說明理由。仲裁庭根據案件情況決定是否同意該申請;仲裁庭尚未組成的,由秘書處決定。
第三章臨時措施
第十八條臨時措施
當事人可以根據臨時措施執行地所在國家/地區的法律向仲裁委員會及/或具有管轄權的法院提出如下一種或數種臨時措施的申請:
1、財產保全;
2、證據保全;
3、要求一方作出一定行為及/或禁止其作出一定行為;
4、法律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九條仲裁前臨時措施
(一)臨時措施申請人在提起仲裁前,可以根據臨時措施執行地所在國家/地區的有關法律規定,直接向具有管轄權的法院提出臨時措施申請,也可以請求仲裁委員會協助其向具有管轄權的法院提出臨時措施申請。
(二)臨時措施申請人請求仲裁委員會協助的,應當提供下列檔案:
1、仲裁協定;
2、符合本規則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的臨時措施申請書。仲裁委員會經審查後認為可以協助的,應在收到前述檔案之日起3日內將該檔案轉交具有管轄權的法院,並通知臨時措施申請人。
(三)臨時措施申請人應當根據臨時措施執行地所在國家/地區的有關法律規定在法院採取臨時措施後的法定期限內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二十條仲裁程式中的臨時措施
(一)仲裁委員會受理案件後,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提出臨時措施申請的,應提交臨時措施申請書。臨時措施申請書應當寫明:
1、當事人的名稱和住所;
2、申請臨時措施的理由;
3、申請的具體臨時措施;
4、臨時措施執行地及具有管轄權的法院;
5、臨時措施執行地有關法律規定。
(二)對於臨時措施申請,仲裁委員會將根據臨時措施執行地所在國家/地區的有關法律及本規則的規定,轉交具有管轄權的法院作出裁定,或提交仲裁庭作出決定,或提交根據本規則第二十一條規定組成的緊急仲裁庭作出決定。
第二十一條緊急仲裁庭
(一)當事人需在仲裁案件受理後至仲裁庭組成前提出臨時措施申請的,可以根據執行地國家/地區有關法律的規定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組成緊急仲裁庭的書面申請。當事人提交組成緊急仲裁庭的書面申請,應當說明理由;是否同意組成緊急仲裁庭,由仲裁委員會決定。
(二)仲裁委員會同意組成緊急仲裁庭的,當事人應當按照本規則所附的仲裁費用表的規定預繳費用。申請組成緊急仲裁庭手續完備的,仲裁委員會主任可在3日內在仲裁員名冊中指定一名仲裁員組成緊急仲裁庭處理臨時措施申請。秘書處應將緊急仲裁庭的組成情況通知當事人。
(三)接受指定組成緊急仲裁庭的仲裁員應根據本規則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履行披露義務。當事人可根據本規則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對組成緊急仲裁庭的仲裁員申請迴避。
(四)緊急仲裁庭應根據本規則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對臨時措施的申請作出決定。
(五)緊急仲裁庭應在仲裁庭組成之日解散,並應向仲裁庭移交全部案卷材料。
(六)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組成緊急仲裁庭的仲裁員不再擔任與臨時措施申請有關的爭議案件的仲裁員。
(七)本條規定的程式不影響仲裁程式的進行。
(八)與組成緊急仲裁庭的仲裁員有關的其他事項,本條未規定的,參照本規則第四章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臨時措施決定的作出
(一)對於提交緊急仲裁庭或仲裁庭的臨時措施申請,緊急仲裁庭或仲裁庭應以執行地國家/地區有關法律規定的形式作出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緊急仲裁庭或仲裁庭作出的臨時措施決定,應當署名並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
(二)緊急仲裁庭或仲裁庭作出臨時措施決定前,可以根據臨時措施申請的內容要求申請臨時措施的當事人提供適當的擔保。
(三)本條規定的臨時措施決定,緊急仲裁庭應在組成之日起20日內作出,仲裁庭應在收到臨時措施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當事人根據本條第(二)款規定提供擔保的,緊急仲裁庭或仲裁庭應在當事人提供擔保之日起10日內作出。
第二十三條臨時措施決定的變更
(一)臨時措施申請的相對方對臨時措施決定有異議的,應在收到臨時措施決定之日起3日內向仲裁委員會書面提出,由秘書處提交作出臨時措施決定的緊急仲裁庭或仲裁庭作出決定。作出臨時措施決定的緊急仲裁庭已經解散的,由此後組成的仲裁庭作出決定。
(二)緊急仲裁庭或仲裁庭應在收到前述異議之日起3日內,作出是否維持、修改、中止、撤銷臨時措施決定的決定。
(三)緊急仲裁庭或仲裁庭可自行決定是否修改、中止、撤銷臨時措施決定。仲裁庭亦可自行決定是否修改、中止、撤銷此前由緊急仲裁庭作出的臨時措施決定。
(四)緊急仲裁庭或仲裁庭根據本條的規定對臨時措施決定作出任何變更的,均應以書面形式作出並說明理由。該變更同時構成臨時措施決定的組成部分。
(五)申請臨時措施的當事人應當在收到臨時措施變更決定之日起5日內,通知具有管轄權的法院。
第二十四條臨時措施決定的遵守
當事人應當遵守緊急仲裁庭及/或仲裁庭作出的臨時措施決定。
第四章仲裁庭
第二十五條仲裁員的義務
仲裁員不代表任何一方當事人,應當獨立於各方當事人且平等地對待各方當事人。
第二十六條仲裁庭的人數
(一)仲裁庭由一名或三名仲裁員組成。
(二)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或本規則另有規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員組成。
第二十七條仲裁員的人選
(一)當事人可從仲裁員名冊中選定仲裁員。
(二)當事人可以推薦仲裁員名冊外的人士擔任仲裁員,也可以約定共同推薦仲裁員名冊外的人士擔任首席仲裁員或獨任仲裁員。
第二十八條三人仲裁庭的組成
(一)當事人在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內,可各自選定或委託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當事人未能在前述期限內選定或委託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仲裁員的,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當事人若請求延長前述期限的,應在前述期限內以書面形式向仲裁委員會提出;是否延期,由秘書處決定。
(二)當事人可在仲裁員名冊內各自選定仲裁員,也可以各自推薦一名仲裁員名冊外的人士擔任仲裁員。當事人推薦仲裁員名冊外的人士擔任仲裁員的,應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期限內將該名人士的信息提交至秘書處。經仲裁委員會主任依法確認後同意的,該名人士可以擔任案件的仲裁員;不同意的,推薦該名人士的一方當事人應在收到不同意決定之日起5日內,在仲裁員名冊內選定或委託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仲裁員。當事人未能按照前述規定選定或委託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仲裁員的,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
(三)第三名仲裁員由雙方當事人在被申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內,在仲裁員名冊內共同選定或共同委託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員為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員。
(四)雙方當事人可以各自推薦一至三名仲裁員作為首席仲裁員人選,並將推薦名單在本條第(三)款規定的期限內提交至秘書處。雙方當事人的推薦名單中有一名人選相同的,該名仲裁員為雙方當事人共同選定的首席仲裁員;有兩名以上人選相同的,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在相同人選中確定一名首席仲裁員,該名首席仲裁員仍為雙方共同選定的首席仲裁員;推薦名單中沒有相同人選時,由仲裁委員會主任在推薦名單之外指定首席仲裁員。
(五)雙方當事人可以約定共同推薦一名仲裁委員會仲裁員名冊外的人士擔任首席仲裁員,並應在本條第(三)款規定的期限內將共同推薦的該名人士信息提交至秘書處。經仲裁委員會主任依法確認後同意的,該名人士可以擔任案件的首席仲裁員;不同意的,雙方當事人應在收到不同意決定之日起5日內,在仲裁員名冊內按照本條第(三)款規定選定或共同委託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員。雙方當事人未能按照前述規定共同選定或共同委託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員的,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
(六)當事人應當承擔仲裁員因審理案件需要支出的差旅費、食宿費、仲裁員特殊報酬及其他必要費用。如果當事人未在規定的期限內預繳前述費用,當事人選定或推薦的仲裁員將視為未被選定或推薦而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根據本規則的規定代為指定,當事人關於指定仲裁員的協定將被視為無法實施而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根據本規則的規定另行指定。
(七)被選定的仲裁員拒絕接受選定、經仲裁委員會主任確認後可以擔任案件仲裁員或首席仲裁員的人士拒絕擔任仲裁員或首席仲裁員,或前述人士因健康及其他可能影響正常履行仲裁員職責的原因不能參加案件審理的,當事人應在收到重新選定仲裁員通知之日起10日內,重新選定仲裁員。當事人未能按照本條規定重新選定仲裁員的,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
第二十九條獨任仲裁庭的組成
獨任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員參照本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三)、(四)、(五)、(六)款規定的程式組成。
第三十條多方當事人案件仲裁庭的組成
(一)仲裁案件有兩個以上申請人及/或被申請人時,申請人方及/或被申請人方的仲裁員應當參照本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一)、(二)款的規定產生。
(二)首席仲裁員或獨任仲裁員應當參照本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三)、(四)、(五)、(六)款的規定產生。
第三十一條披露
(一)仲裁員應當簽署聲明書,向仲裁委員會書面披露可能引起對其公正性和獨立性產生合理懷疑的任何事實或情況。
(二)在仲裁過程中出現應當披露情形的,仲裁員應當立即書面向仲裁委員會披露。
(三)仲裁員應當提交聲明書及/或披露的信息,由秘書處轉交各方當事人。
第三十二條仲裁員的迴避
(一)當事人收到秘書處轉交的仲裁員聲明書及/或書面披露後,如果以仲裁員披露的事實或情況為理由要求該仲裁員迴避的,則應在收到仲裁員書面披露之日起10日內向仲裁委員會書面提出。當事人申請組成緊急仲裁庭的仲裁員迴避的,應在收到仲裁員書面披露之日起5日內向仲裁委員會書面提出。逾期沒有提出的,不得再以仲裁員曾經披露的事項為由申請該仲裁員迴避。
(二)當事人對仲裁員的公正性和獨立性產生合理懷疑的,可以申請該仲裁員迴避,並應在收到組庭通知之日起15日向仲裁委員會書面提出。迴避申請應當說明所依據的具體事實和理由,並舉證。當事人在此之後得知迴避事由的,則可在得知之日起15日內提出,但不應遲於最後一次開庭終結。
(三)秘書處應當立即將當事人的迴避申請轉交另一方當事人、被申請迴避的仲裁員及仲裁庭其他成員。另一方當事人、被申請迴避的仲裁員及仲裁庭其他成員均可對此發表評述意見。
(四)一方當事人申請迴避,且另一方當事人同意的,或者被申請迴避的仲裁員主動提出不再擔任該仲裁案件的仲裁員的,則該仲裁員不再擔任該案仲裁員。前述情形並不表示當事人提出迴避的理由成立。
(五)除本條第(四)款規定的情形外,仲裁員是否迴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作出決定並可不說明理由。
(六)在仲裁委員會主任就仲裁員是否迴避作出決定前,被申請迴避的仲裁員應當繼續履行職責。
第三十三條替換仲裁員
(一)仲裁員在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履行其職責,或者沒有按照本規則的要求或在規則規定的期限內履行應盡職責時,仲裁委員會主任有權自行決定將其更換;該仲裁員也可以主動申請不再擔任仲裁員。
(二)仲裁員因健康原因、被除名、迴避或者由於自動退出等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職責時,應當按照原選定或者指定該仲裁員的程式,根據本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七)款的規定選定或者指定替代的仲裁員。
(三)替代的仲裁員選定或者指定後,由新組成的仲裁庭決定已進行的全部或部分審理是否需要重新進行。
(四)是否替換仲裁員,由仲裁委員會主任作出決定並可不說明理由。
第三十四條多數仲裁員繼續仲裁程式
在最後一次開庭終結後,如果三人仲裁庭中的一名仲裁員因健康原因或被除名而不能參加合議及/或作出裁決,另外兩名仲裁員可以請求仲裁委員會主任按照本規則第三十三條的規定替換該仲裁員;在徵求雙方當事人意見並經仲裁委員會主任同意後,該兩名仲裁員也可以繼續進行仲裁程式,作出決定或裁決。秘書處應將上述情況通知雙方當事人。
第五章審理
第三十五條審理方式
(一)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仲裁庭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按照其認為適當的方式審理案件。在任何情形下,仲裁庭均應公平、公正行事,給予各方當事人陳述與辯論的合理機會。
(二)仲裁庭應當開庭審理案件,但經雙方當事人申請或者徵得雙方當事人同意,仲裁庭也認為不必開庭審理的,仲裁庭可僅依據書面檔案進行審理。
(三)仲裁庭可在其認為適當的地點或以其認為適當的方式進行合議。
(四)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仲裁庭認為必要時可以發布程式指令、發出問題清單、舉行庭前會議、召開預備庭、製作審理範圍書等,也可就證據材料的交換、核對等作出安排。
第三十六條案件合併
(一)仲裁標的為同一種類或者有關聯的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案件,經一方當事人申請並徵得其他當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決定合併審理。
(二)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合併的仲裁案件應當合併於最先開始仲裁程式的仲裁案件。除非當事人一致同意作出一份裁決書,仲裁庭應就合併的仲裁案件分別作出裁決書。
(三)仲裁庭組成人員不同的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案件,不適用本條的規定。
第三十七條其他協定方加入仲裁程式
(一)在仲裁庭組成前,申請人或被申請人請求增加同一仲裁協定下其他協定方為申請人或被申請人的,應當提交書面申請。由秘書處決定是否同意。秘書處作出同意決定的,多方申請人及/或多方被申請人不能共同選定該方仲裁員的,則該案仲裁員全部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即使當事人之前已選定仲裁員。
(二)仲裁庭已組成的,申請人及/或被申請人請求增加同一仲裁協定下其他協定方為被申請人,且該協定方放棄重新選定仲裁員並認可已進行的仲裁程式的,仲裁庭可以決定是否同意。
第三十八條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式
在仲裁程式中,雙方當事人可經案外人同意後,書面申請增加其為仲裁當事人,案外人也可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後書面申請作為仲裁當事人。案外人加入仲裁的申請是否同意,由仲裁庭決定;仲裁庭尚未組成的,由秘書處決定。
第三十九條開庭通知
(一)仲裁案件第一次開庭審理的日期,經仲裁庭決定後,由秘書處在開庭前20日通知雙方當事人;本規則第四條第(三)款所涉的爭議案件,由秘書處在開庭前15日通知雙方當事人。
(二)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請求延期開庭,但必須在開庭前7日以書面形式向仲裁庭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決定。
(三)當事人有正當理由未能按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期限提出延期開庭申請的,是否接受其延期申請,由仲裁庭決定。
(四)第一次開庭審理後開庭審理日期及延期後開庭審理日期的通知,不受本條第(一)款的限制。
第四十條開庭地點
(一)當事人約定了開庭地點的,仲裁案件的開庭審理應當在約定的地點進行,但出現本規則第八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除外。
(二)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由仲裁委員會受理的案件應在上海開庭審理;如仲裁庭認為必要,經仲裁委員會秘書長同意,也可在其他地點開庭審理。
第四十一條保密
(一)仲裁庭審理案件不公開進行。如果雙方當事人要求公開審理,由仲裁庭作出是否公開審理的決定。
(二)不公開審理的案件,雙方當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證人、翻譯人員、仲裁員、專家、鑑定人、秘書處的有關人員,均不得對外界透露案件實體和程式的有關情況。
第四十二條當事人缺席
(一)申請人無正當理由開庭時不到庭的,或在開庭審理時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視為撤回仲裁申請;如果被申請人提出了反請求,不影響仲裁庭就反請求進行審理,並作出裁決。
(二)被申請人無正當理由開庭時不到庭的,或在開庭審理時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進行缺席審理,並作出裁決;如果被申請人提出了反請求,可以視為撤回反請求。
第四十三條庭審記錄
(一)開庭審理時,仲裁庭應將開庭情況記入筆錄,也可對庭審進行影音記錄,但調解情況除外。
(二)庭審筆錄和影音記錄供仲裁庭查用。
(三)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認為對自己陳述的記錄有遺漏或者有差錯的,有權申請補正;仲裁庭不同意其補正的,應將該申請記錄在案。
(四)筆錄由仲裁員、記錄人員、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四十四條舉證
(一)當事人應當對其申請、答辯和反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二)仲裁庭可以規定當事人提交證據的期限。當事人應在規定的期限內提交。逾期提交的,仲裁庭可以不予接受。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確有困難的,可在期限屆滿前申請延長舉證期限。是否延長,由仲裁庭決定。
(三)當事人未能在規定的期限內提交證據,或者雖提交證據但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的,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因此產生的後果。
(四)當事人對證據事項或證據規則有特別約定的,從其約定,但其約定無法實施的除外。
第四十五條仲裁庭自行調查
(一)仲裁庭認為必要時,可以自行調查事實,收集證據。
(二)仲裁庭自行調查事實、收集證據時,認為有必要通知雙方當事人到場的,應當及時通知雙方當事人到場。一方或雙方當事人不到場的,仲裁庭自行調查事實和收集證據不受其影響。
(三)仲裁庭自行調查收集的證據,應經秘書處轉交雙方當事人,給予雙方當事人提出意見的機會。
第四十六條專家報告及鑑定意見
(一)當事人可就案件中的專門問題提出諮詢或鑑定申請,由仲裁庭決定是否同意。仲裁庭認為必要的,也可就案件中的專門問題向專家諮詢或者指定鑑定人進行鑑定。專家和鑑定人可以是中國或外國的機構或自然人。
(二)專家或鑑定人由當事人共同選定,當事人可以參照本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三)、(四)款的規定共同選定;不能共同選定的,則由仲裁庭指定。
(三)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或仲裁庭確定的比例預繳諮詢/鑑定費用,未在規定的期限內預繳的,仲裁庭有權決定不進行諮詢或鑑定。
(四)仲裁庭有權要求當事人,而且當事人也有義務向專家或鑑定人提供或出示任何有關資料、檔案或財產、貨物,以供專家或鑑定人審閱、檢驗或鑑定。
(五)專家報告或鑑定意見應由秘書處轉交雙方當事人,給予雙方當事人提出意見的機會。任何一方當事人要求專家或鑑定人出席庭審的,經仲裁庭同意後,專家或鑑定人可以出席庭審,並在仲裁庭認為必要和適宜的情況下就其報告作出解釋。
第四十七條質證
(一)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一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應經秘書處轉交其他當事人及仲裁庭。
(二)開庭審理的案件,證據應在開庭時出示,當事人可以進行質證。
(三)當事人開庭後提交的證據材料,仲裁庭決定接受但不再開庭審理的,可以要求當事人在一定期限內提交書面質證意見。
第四十八條程式中止
(一)當事人請求中止仲裁程式,或出現其他情形需要中止仲裁程式的,仲裁程式可以中止。
(二)中止仲裁程式的決定,由仲裁庭作出,仲裁庭尚未組成的,由仲裁委員會秘書長作出。
第四十九條撤回申請和撤銷案件
(一)當事人可以提出申請撤回全部仲裁請求或全部仲裁反請求。申請人撤回全部仲裁請求的,不影響仲裁庭就被申請人的反請求進行審理和裁決。被申請人撤回全部仲裁反請求的,不影響仲裁庭就申請人的仲裁請求進行審理和裁決。
(二)在仲裁庭組成前撤銷案件的,由仲裁委員會秘書長作出決定;在仲裁庭組成後撤銷案件的,由仲裁庭作出決定。
第六章仲裁與調解相結合
第五十條調解員調解
(一)一方當事人在仲裁案件受理後至仲裁庭組成前,提出書面調解申請的,仲裁委員會主任應在收到另一方當事人書面同意之日起3日內,在調解員名冊中指定一名調解員對爭議進行調解。
(二)調解員的調解不影響仲裁庭組成前的仲裁程式進行。在調解過程中,一方當事人提出暫緩組成仲裁庭申請,另一方當事人書面同意的,秘書處可以暫緩組成仲裁庭的程式。
(三)接受指定的調解員,應當書面披露可能影響其調解獨立性、公正性的情形,並由秘書處及時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在調解程式中可以提出調解員迴避、更換的書面申請,由仲裁委員會主任作出決定並可不說明理由。
(四)調解員可以採用其認為有利於當事人達成和解的方式對爭議進行調解,包括但不限於:
1、單獨或同時會見當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進行調解;
2、要求當事人提出書面或口頭的調解建議或方案;
3、依據公允善良的原則,向當事人提出調解爭議的建議。
(五)當事人經調解員調解達成和解協定的,申請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請,或請求此後組成的仲裁庭按照和解協定內容作出仲裁裁決。
(六)在進行調解的過程中,任何一方當事人提出終止調解的,調解員應當終止調解。在任何情況下,調解員調解程式在仲裁庭組成之日終止。
(七)除非當事人書面同意,接受指定的調解員不再擔任本案仲裁員。
第五十一條仲裁庭調解
(一)仲裁庭組成後,如果雙方當事人有調解意願,或一方當事人有調解意願並經仲裁庭徵得另一方當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在仲裁程式進行過程中對其審理的案件進行調解。
(二)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認為適當的方式進行調解。
(三)仲裁庭在進行調解的過程中,任何一方當事人提出終止調解或仲裁庭認為已無調解成功的可能時,應當終止調解,繼續進行仲裁程式。
(四)在仲裁庭進行調解的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在仲裁庭之外達成和解的,應當視為是在仲裁庭調解下達成的和解。
(五)經仲裁庭調解達成和解的,雙方當事人應當簽訂書面和解協定;當事人可以撤回仲裁請求或反請求,也可以請求仲裁庭依照和解協定書的內容作出裁決書。
第五十二條仲裁機構外的和解
當事人在仲裁委員會之外通過協商或調解達成和解協定的,可以憑當事人達成的由仲裁委員會仲裁的仲裁協定及和解協定,請求仲裁委員會組成仲裁庭,按照和解協定的內容作出仲裁裁決。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一名獨任仲裁員組成仲裁庭,按照仲裁庭認為適當的程式進行審理並作出裁決。具體程式和期限不受本規則其他條款限制。
第五十三條調解內容不得援引
如果調解不成功,任何一方當事人均不得在之後的仲裁程式、司法程式和其他任何程式中援引對方當事人或調解員或仲裁庭在調解過程中曾發表的意見、提出的觀點、作出的陳述、表示認同或否定的建議或主張作為其請求、答辯或反請求的依據。
第七章裁決
第五十四條裁決期限
(一)本規則第四條第(一)、(二)款所涉爭議案件,仲裁庭應在組庭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裁決書。
(二)本規則第四條第(三)款所涉爭議案件,仲裁庭應在組庭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裁決書。
(三)經仲裁庭請求,仲裁委員會秘書長認為確有正當理由和必要的,可以延長前述期限。
(四)下列期間不計入上述期限:
1、根據本規則第四十六條進行諮詢或鑑定的期間;
2、根據法律及/或本規則規定中止仲裁程式的期間。
第五十五條裁決的作出
(一)仲裁庭應當根據事實,符合法律規定,公平合理地作出裁決。
(二)仲裁庭在其作出的裁決中,應當寫明仲裁請求、爭議事實、裁決理由、裁決結果、仲裁費用的承擔、裁決的日期和地點。當事人協定不寫明爭議事實和裁決理由的,或者按照雙方當事人和解協定的內容作出裁決的,可以不寫明爭議事實和裁決理由。仲裁庭有權在裁決中確定當事人履行裁決的具體期限及逾期履行所應承擔的責任。
(三)凡約定提交仲裁委員會、或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仲裁院、或仲裁委員會且在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仲裁院進行的仲裁案件,裁決書均應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
(四)由三名仲裁員組成的仲裁庭審理的案件,裁決依全體仲裁員或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仲裁員的書面意見應當附卷,亦可附在裁決書後,但該書面意見不構成裁決書的組成部分。
(五)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裁決依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其他仲裁員的書面意見應當附卷,亦可附在裁決書後,但該書面意見不構成裁決書的組成部分。
(六)除非裁決依首席仲裁員意見或獨任仲裁員意見作出,裁決應由多數仲裁員署名。持有不同意見的仲裁員可在裁決書上署名,也可不署名。
(七)作出裁決書的日期,即為裁決發生法律效力的日期。
(八)裁決是終局的,對雙方當事人均有約束力。任何一方當事人均不得向法院起訴,也不得向其他任何機構提出變更仲裁裁決的請求。
第五十六條友好仲裁的裁決
當事人在仲裁協定中約定,或在仲裁程式中經協商一致書面提出請求的,仲裁庭可以進行友好仲裁。仲裁庭可僅依據公允善良的原則作出裁決,但不得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五十七條部分裁決
如果仲裁庭認為必要或者當事人提出請求並經仲裁庭同意的,仲裁庭可在作出最終仲裁裁決之前先行作出部分裁決。任何一方當事人不履行部分裁決的,不影響仲裁程式的進行,也不影響仲裁庭作出最終裁決。
第五十八條費用承擔
(一)仲裁庭有權在裁決書中決定當事人最終應向仲裁委員會支付的仲裁費和其他費用。
(二)仲裁庭有權在裁決書中裁決敗訴方應當補償勝訴方因辦理案件而支出的合理費用,作出該裁決時應具體考慮案件的裁決結果、複雜程度、勝訴方當事人及/或仲裁代理人的實際工作量以及案件的爭議金額等因素。
第五十九條裁決書草案的核閱
仲裁庭應在簽署裁決書之前將裁決書草案提交仲裁委員會核閱。在不影響仲裁庭獨立裁決的情況下,仲裁委員會可就裁決書的有關問題提請仲裁庭注意。
第六十條裁決書的更正
當事人可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30日內就裁決書中的書寫、列印、計算上的錯誤或其他類似性質的錯誤,書面申請仲裁庭作出更正;確有錯誤的,仲裁庭應在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書面更正。仲裁庭也可在作出裁決書後的合理時間內自行以書面形式作出更正。該書面更正構成裁決書的組成部分。
第六十一條補充裁決
如果任何一方當事人認為裁決有漏裁事項的,可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形式請求仲裁庭就該事項作出補充裁決;確有漏裁事項的,仲裁庭應在收到上述書面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補充裁決。仲裁庭也可在作出裁決書後的合理時間內自行作出補充裁決。該補充裁決構成原裁決書的組成部分。
第六十二條裁決的履行
(一)當事人應當依照裁決書寫明的期限履行仲裁裁決;裁決書未寫明履行期限的,應當立即履行。
(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執行。
第八章簡易程式
第六十三條簡易程式的適用
(一)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凡爭議金額超過人民幣10萬元但不超過人民幣100萬元的,或爭議金額超過人民幣100萬元,經一方當事人書面申請並徵得另一方當事人書面同意的,適用本簡易程式的規定。
(二)沒有爭議金額或者爭議金額不明確的,由仲裁委員會根據案件的複雜程度、涉及利益的大小以及其他有關因素綜合考慮決定是否適用簡易程式的規定。
第六十四條仲裁庭的組成
適用簡易程式的案件,按照本規則第二十九條的規定組成獨任仲裁庭。
第六十五條答辯和反請求
(一)被申請人應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日內,向秘書處提交答辯書並附具其答辯所依據的證據材料、主體資格證明檔案及其他證明檔案;如被申請人有反請求的,也應在此期限內提交反請求書及有關證明檔案。
(二)申請人應在收到反請求書及其附屬檔案之日起20日內,對被申請人的反請求提交答辯書。
(三)當事人確有正當理由請求延長上述期限的,由仲裁庭決定是否延長此期限,仲裁庭尚未組成的,由秘書處決定。
第六十六條審理方式
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認為適當的方式審理案件,可以決定開庭審理,也可以決定僅依據當事人提交的書面材料和證據進行書面審理。
第六十七條開庭通知
(一)對於開庭審理的案件,仲裁庭確定開庭日期後,秘書處應在開庭前10日將開庭日期通知雙方當事人。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請求延期開庭,但必須在開庭前5日向仲裁庭書面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決定。
(二)當事人有正當理由未能按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期限提出延期開庭申請的,是否接受其延期申請,由仲裁庭決定。
(三)再次開庭審理日期及延期後開庭審理日期的通知,不受本條第(一)款的限制。
第六十八條裁決期限
(一)仲裁庭應在組庭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裁決書。
(二)經仲裁庭請求,仲裁委員會秘書長認為確有正當理由和必要的,可以延長上述期限。
第六十九條程式變更
(一)仲裁請求的變更、反請求的提出或變更,不影響簡易程式的進行。
(二)變更的仲裁請求、提出或變更的反請求所涉及爭議的金額超過人民幣100萬元的,除非當事人約定繼續適用簡易程式,簡易程式應變更為本規則第二章至第七章規定的程式。
第七十條本規則其他條款的適用
本章未規定的事項,適用本規則其他各章的有關規定。
第九章小額爭議程式
第七十一條小額爭議程式的適用
本規則第四條第(三)款所涉案件且爭議金額不超過人民幣10萬元的,適用本小額爭議程式的規定。
第七十二條仲裁庭的組成
適用小額爭議程式的案件,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組成獨任仲裁庭,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三條答辯和反請求
(一)被申請人應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0日內,向秘書處提交答辯書,附具其答辯所依據的證據材料、主體資格證明檔案及其他證明檔案;如被申請人有反請求的,也應在前述期限內提交反請求書及有關證明檔案。
(二)申請人應在收到被申請人反請求書及其附屬檔案之日起10日內向秘書處提交答辯書。
第七十四條審理方式
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認為適當的方式審理案件,可以決定開庭審理,也可以決定僅依據當事人提交的書面材料和證據進行書面審理。
第七十五條開庭通知
(一)對於開庭審理的案件,仲裁庭確定開庭日期後,秘書處應在開庭前7日將開庭日期通知雙方當事人。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請求延期開庭,但必須在開庭前5日向仲裁庭書面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決定。
(二)當事人有正當理由未能按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期限提出延期開庭申請的,是否接受其延期申請,由仲裁庭決定。
(三)再次開庭審理日期及延期後開庭審理日期的通知,不受本條第(一)款的限制。
第七十六條裁決期限
(一)仲裁庭應在組庭之日起45日內作出裁決書。
(二)經仲裁庭請求,仲裁委員會秘書長認為確有正當理由和必要的,可以延長上述期限。
第七十七條程式變更
(一)仲裁請求的變更、反請求的提出或變更,不影響小額爭議程式的進行。
(二)變更的仲裁請求、提出或變更的反請求所涉及爭議的金額超過人民幣10萬元但未超過人民幣100萬元的,除非當事人約定繼續適用小額爭議程式,小額爭議程式應當變更為簡易程式。
(三)變更的仲裁請求、提出或變更的反請求所涉及爭議的金額超過人民幣100萬元的,除非當事人約定繼續適用小額爭議程式,小額爭議程式應當變更為本規則第二章至第七章規定的程式。
第七十八條本規則其他條款的適用
本章未規定的事項,適用本規則其他相關規定。
第十章附則
第七十九條仲裁語言
(一)當事人對仲裁語言有約定的,從其約定。當事人沒有約定的,以中文為仲裁語言,但仲裁庭在適當考慮仲裁協定或爭議所涉契約使用的語言,以及案件的其他具體情形且徵得雙方當事人同意後,可以決定以其他語言為仲裁語言。
(二)仲裁庭開庭時,如果當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證人需要翻譯人員的,可以委託秘書處聘請,也可由當事人自行安排。
(三)當事人提交的各種
文書和證明材料,仲裁庭及/或秘書處認為必要時,可以要求當事人提供相應的中文譯本或其他語言譯本。
第八十條送達
(一)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有關仲裁的文書、通知、材料等均可以當面送達或以郵寄、專遞、傳真、電傳、電報或秘書處認為適當的其他方式傳送給當事人及/或其仲裁代理人。
(二)向一方當事人及/或其仲裁代理人傳送的有關仲裁的文書、通知、材料等,如經當面遞交或投遞至營業地、註冊地、住所地、慣常居住地或通訊地址,或者經對方當事人合理查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點,秘書處以掛號信或能提供投遞記錄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遞給受送達人最後一個為人所知的營業地、註冊地、住所地、慣常居住地或通訊地址,即視為已經送達。
第八十一條期限
(一)本規則規定的期限或者根據本規則確定的期限,應自期限開始之次日起算。期限開始之日,不計算在期限內。
(二)如果期限開始之次日為送達地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則從其後的第一個工作日開始計算。期限內的公共假日和非工作日應計算在期限內。期限屆滿日是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的,以其後的第一個工作日為期限屆滿日。
第八十二條仲裁費用及實際費用
(一)仲裁委員會除按照所附的仲裁費用表的規定向當事人收取仲裁費外,可向當事人收取其他額外的、合理的實際開支費用,包括仲裁員辦理案件的特殊報酬、差旅費、食宿費以及仲裁庭聘請專家、鑑定人和翻譯人員等的費用。
(二)當事人約定在仲裁委員會所在地之外開庭的,應預繳因此而發生的差旅費、食宿費等必要費用。在規定的期限內未預繳此必要費用的,則在仲裁委員會所在地開庭。
第八十三條規則的解釋
(一)本規則由仲裁委員會負責解釋。
(二)本規則條文標題不用於解釋條文含義。
(三)除非另有聲明,仲裁委員會發布的其他檔案不構成本規則的組成部分。
第八十四條規則的正式文本
仲裁委員會公布的本規則的中文、英文以及其他語言文本,均為正式文本。不同文本的表述不一致的,以中文文本為準。
第八十五條規則的施行
本規則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在本規則施行前仲裁委員會受理的案件,仍適用受理案件時適用的仲裁規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