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證券爭議仲裁協定問題的通知

1994年10月11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證監發字[1994]139號)檔案《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證券爭議仲裁協定問題的通知》,下發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人民政府證券管理部門,上海證券交易所、深圳證券交易所,該通知明確了證券爭議的調解、仲裁工作應遵循的法規、程式與方法,以及仲裁機構。

【發布單位】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布文號】證監發字[1994]139號
【發布日期】1994-10-11
【生效日期】1994-10-1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檔案來源】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證券爭議仲裁協定問題的通知
(1994年10月11日證監發字[1994]139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人民政府證券管理部門,上海證券交易所、深圳證券交易所:
為了做好證券爭議的調解、仲裁工作,維護證券爭議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證券市場的健康發展,現將證券爭議仲裁協定的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第七十九條規定:“與股票發行或者交易有關的爭議,當事人可以按照協定的約定向仲裁機構申請調解、仲裁”;第八十條規定:“證券經營機構之間以及證券經營機構與證券交易場所之間因股票的發行或者交易引起的爭議,應當由證券委批准設立或者指定的仲裁機構調解、仲裁。”據此,凡是與股票發行或者交易有關的爭議,需要採取仲裁方式解決的,應當簽訂證券爭議仲裁協定或者仲裁條款。證券經營機構之間以及證券經營機構與證券交易場所之間因股票的發行或者交易引起的爭議必須採取仲裁方式解決。上述機構簽訂的與股票發行或者交易有關的契約,應當包括證券爭議仲裁條款。
二、依據證委發(1994)20號檔案,國務院證券委員會指定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作為解決證券經營機構之間以及證券經營機構與證券交易場所之間因股票的發行或者交易引起的爭議的仲裁機構。其他與股票的發行或者交易有關的爭議也可以選擇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
三、證券爭議仲裁協定或者仲裁條款應當包括下列內容:“凡因執行本契約所發生的或者與本契約有關的一切爭議,如果當事人協商不能解決,應當提交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根據該會仲裁規則和有關證券爭議仲裁的特別規定進行仲裁。仲裁地點在北京,仲裁裁決是終局的,對契約當事人具有約束力。”
四、證券經營機構之間以及證券經營機構與證券交易場所之間因股票的發行或者交易引起的非契約爭議,採取仲裁方式解決的,應當簽訂證券爭議仲裁協定。證券爭議仲裁協定包括下列內容:“因股票的發行或者交易引起的非契約爭議,有關當事人協商不能解決的,由當事人提交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根據該會仲裁規則和有關證券爭議仲裁的特別規定進行仲裁。仲裁地點在北京,仲裁裁決是終局的,對當事人具有約束力。”因股票的發行或者交易引起的其他非契約爭議,可以依照上述格式自願簽訂仲裁協定。
請將此通知轉發所屬證券經營機構,切實貫徹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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