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海事仲裁委員會仲裁程式暫行規則

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海事仲裁委員會仲裁程式暫行規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海事仲裁委員會仲裁程式暫行規則
  • 發布單位: 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
  • 發布日期: 1959-01-08
  • 生效日期: 1959-01-08
  • 內容歸屬:國家法律法規
概述,內容,

概述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內容

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海事仲裁委員會
第一條 本規則根據一九五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國務院關於在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內設立海事仲裁委員會的決定第十二條的規定製定。
第二條 海事仲裁委員會受理:
1.關於海上船舶互相救助、海上船舶和內河船舶互相救助的報酬的爭議;
2.關於海上船舶碰撞、海上船舶和內河船舶碰撞或者海上船舶損壞港口建築物或設備所發生的爭議;
3.關於海上船舶租賃業務、海上船舶代理業務和根據運輸契約、提單或者其他運輸檔案而辦理的海上運輸業務以及海上保險等所發生的爭議。
第三條 海事仲裁委員會對於前條爭議根據雙方當事人在爭議發生前或者爭議發生後所簽訂的提請海事仲裁委員會仲裁的書面協定,並依一方當事人的書面申請予以受理。
前項協定是指在爭議所由發生的契約內規定的仲裁條款或者以其他形式(例如特別協定、往來函件、其他有關檔案內的特別約定)規定的仲裁協定。
第四條 仲裁申請書應當敘明下列各項:
1.申訴人和被訴的名稱和地址;
2.申訴人的要求和所根據的事實和證據;
3.就海事仲裁委員會委員中選定仲裁員一人的姓名,或者委託海事仲裁委員會主席代為指定的聲明。
第五條 仲裁申請書應當附具有關的證件(契約仲裁協定、當事人往來函件等)原本或者經過證明的副本或者抄本。
第六條 申訴人在提出仲裁申請書的時候,應當繳納仲裁手續費的預付金,金額是爭議金額的百分之一。
第七條 仲裁申請書和附屬檔案應當依被訴人的數目備具副本一併送交海事仲裁委員會。
第八條 海事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書後,應當立即通知被訴人,並且附送仲裁申請書和一切附屬檔案的副本。
第九條 被訴人應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就海事仲裁委員會委員中選定仲裁員一人,通知海事仲裁委員會,或者委託海事仲裁委員會主席代為指定。
如果雙方當事人對期限另有約定,依照約定的期限。
海事仲裁委員會根據被訴人的請求,對於十五日的期限也可以予以變更。
第十條 如果被訴人在前條規定期限內不選定仲裁員,海事仲裁委員會主席依申訴人的聲請代為指定仲裁員。
第十一條 海事仲裁委員會應當通知被選定或者指定的仲裁員,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就海事仲裁委員會委員中共同推選首席仲裁員。
如果被選定或者指定的仲裁員在前項規定期限內對首席仲裁員的推選不能達成協定,就由海事仲裁委員會主席代為選任首席仲裁員。
第十二條 雙方當事人可以就海事仲裁委員會委員中共同選定一人或者共同委託海事仲裁委員會主席代為指定一人為獨任仲裁員。
如果雙方當事人分別委託海事仲裁委員會主席代為指定仲裁員,海事仲裁委員會主席也可以在征取雙方同意後就海事仲裁委員會委員中指定一人為獨任仲裁員。
第十三條 如果仲裁員不能參加審理,海事仲裁委員會應當立即通知有關當事人,並且請他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就海事仲裁委員會委員中另行選定仲裁員。
如果當事人在前項規定期限內不選定仲裁員,就由海事仲裁委員會主席代為指定仲裁員。
第十四條 如果首席仲裁員不能參加審理,海事仲裁委員會應當立即通知雙方仲裁員、並且請他們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就海事仲裁委員會委員中另行推選首席仲裁員。
如果雙方仲裁員在前項規定期限內,對首席仲裁員的推選不能達成協定,就由海事仲裁委員會主席代為選任首席仲裁員。
第十五條 海事仲裁委員會主席對於有權受理的案件,可以根據一方當事人的聲請作出保全措施的決定,並且規定保全要求的數額和方式。如果雙方當事人對所要保全的數額和方式已有約定,依照約定的數額和方式。
第十六條 海事仲裁委員會主席對於保全措施所作的決定,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依一方當事人的聲請依法執行。
第十七條 爭議案件的審理日期,由海事仲裁委員會主席和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會商決定。
第十八條 海事仲裁委員會可以通知雙方當事人在審理前提出書面說明。
第十九條 海事仲裁委員會對於所受理的案件,可以進行調解。
第二十條 當事人可以委託代理人保護自己的利益並向海事仲裁委員會辦理有關仲裁程式的事項。
前項代理人可以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或者外國公民擔任。
第二十一條 爭議案件的審理,在海事仲裁委員會所在地舉行,在必要的時候,經海事仲裁委員會主席核准,也可以在中國境內其他地方舉行。
第二十二條 爭議案件由首席仲裁員一人和 仲裁員二人組成仲裁庭 以合議方式進行審理。
獨任仲裁員單獨成立仲裁庭進行審理。
第二十三條 仲裁庭應當公開進行審理,如果有當事人雙方或者一方的聲請,也可以不公開進行。
第二十四條 仲裁庭開庭,應當作開庭記錄,由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住仲裁員在開庭記錄上籤名。
仲裁可以令當事人或者他們的代理人、證人或者其他人員在開庭記錄上籤名。
第二十五條 海事仲裁委員會在開庭前應當將仲裁庭開庭日期通知雙方當事人。
第二十六條 被訴人對於海事仲裁委員會已受理的爭議案件可以提起反訴。
本規則第二條至第七條的規定對於反訴同樣適用。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於要求或者抗辯所根據的事實,應當提出證據。仲裁庭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主動進行調查或者蒐集證據。
第二十八條 證據的審核和評定,由仲裁庭酌量辦理。
以合議方式進行審理的仲裁庭可以由仲裁員一人擔任證據審核工作。
第二十九條 仲裁庭為明了專門問題或者慣例,可以諮詢專家。
前項專家可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或者外國公民中指定。
第三十條 在仲裁庭開庭的時候,如果一方當事人或者他的代理人不出席,仲裁庭可以依出席一方當事人的聲請,進行審理或者裁決。
第三十一條 在仲裁庭以合議方式進行審理的時候,裁決由多數決定,少數意見可以記錄存卷。
第三十二條 裁決結論應當在審理終結的時候,當庭向當事人宣讀。
裁決書應當在宣讀結論後十五日內作成,並且說明理由,由首席仲裁員和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簽名。
第三十三條 海事仲裁委員會的裁決是終局裁決,雙方當事人都不可以向法院或者其他機關提出變更的要求。
第三十四條 海事仲裁委員會的裁決,當事人應當依照裁決所規定的期限自動執行。如果逾期不執行,一方當事人可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聲請依法執行。
第三十五條 海事仲裁委員會可以徵收仲裁手續費, 手續費金額由仲裁庭在裁決中規定,最多不可以超過爭議金額的百分之二。
前項手續費是敗訴方當事人全部負擔,或者由雙方當事人按比例負擔,由仲裁庭酌情決定。
根據第三十七條而撤銷的案件,海事仲裁委員會也可以酌量徵收手續費。
第三十六條 仲裁庭可以在裁決中規定敗訴方補償勝訴方因辦理案件所支出的費用,金額不可以超過勝訴方所得勝訴金額的百分之五。
第三十七條 海事仲裁委員會已受理的爭議案件,如果雙方當事人成立和解,案件應當撤銷。在仲裁庭組成前,由海事仲裁委員會主席決定撤銷,在仲裁庭組成後,由仲裁庭決定撤銷。
第三十八條 海事仲裁委員會以中國語文為正式語文。
仲裁庭開庭的時候,如果當事人或者他們的代理人、證人或者其他人員不懂中國語文,仲裁庭可以指定翻譯人員或者令當事人提供翻譯人員。
第三十九條 海事仲裁委員會對當事人的一切通知以專人、掛號信或者電報送達。
第四十條 本規則自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通過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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