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共產黨黨內法規制定程式暫行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 黨內法規是黨的中央組織、中央各部門、中央軍委總政治部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制定的用以規範黨組織的工作、活動和黨員的行為的黨內各類規章制度的總稱。
黨章是最根本的黨內法規,其他黨內法規是黨章有關規定的具體化。
黨內法規對於加強黨的建設,保證黨的各項工作和黨內生活的制度化,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黨的中央、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和中央各部門在其職責許可權範圍內制定黨內法規的活動。
第四條 黨內法規的名稱為黨章、準則、條例、規則、規定、辦法、細則。
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中央各部門制定並發布的黨內法規,稱規定、辦法、細則。
第五條 制定黨內法規的工作在中央統一領導下有計畫有組織地進行。制定黨內法規的日常工作由中央書記處負責,中央辦公廳承辦具體事務。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中央各部門按其職責許可權分別負責有關工作。
第六條 制定黨內法規應遵循下列原則:
(一)以黨章為依據,貫徹黨的路線、方針、政策;
(二)遵守黨必須在憲法和法律的範圍內活動的規定,不得與國家法律相牴觸;
(三)貫徹黨的民主集中制原則;
(四)從黨的建設的實際出發;
(五)既注重配套完備,又防止繁瑣過濫。
第二章 規劃
第八條 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和中央各部門,凡需列入翌年中央黨內法規制定工作計畫的制定黨內法規的建議,應在當年九月底以前向中央提出。
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中央各部門提出的制定黨內法規的建議,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名稱;
(二)制定目的和依據;
(三)適用範圍;
(四)批准和發布機關;
(五)報送草案的時間。
第九條 中央黨內法規制定工作規劃和計畫在執行過程中需要變動時,或由中央進行調整,或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中央各部門提出書面報告,經中央審定後進行調整。
第三章 起草
第十條 列入中央黨內法規制定工作規劃和計畫的黨內法規,按其內容,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中央各部門分別起草。綜合性的黨內法規,由中央辦公廳協調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中央有關部門聯合起草。
第十一條 黨內法規草案一般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名稱;
(二)制定目的和依據;
(三)適用範圍;
(四)具體規範;
(五)監督措施;
(六)對違反規定的處理辦法;
(七)主管部門或負責解釋的部門;
(八)生效或施行日期。
第十二條 黨內法規的內容用條文表述。條文可由若干款組成,款下可分項、目。內容較複雜的可分章、節。
第十三條 黨內法規應文字規範、簡明、準確。
第十四條 主管部門起草涉及其他部門工作範圍的黨內法規時,應與有關部門進行協商。經協商未能取得一致意見的,應在上報黨內法規草案時對有關情況作出說明。
第十五條 起草新的黨內法規應與現行的黨內法規相銜接。對同一事項,如果需要作出與現行的黨內法規不相一致的規定,應在草案中作出廢止現行黨內法規或其中某些條款的規定,並在上報黨內法規草案時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十六條 需經中央審議批准的黨內法規草案擬定後,視其內容,或在一定範圍內徵求意見,或經中央同意後在全黨範圍內徵求意見。
第四章 審定
第十八條 報送中央審議批准的黨內法規草案,應有必要的說明並附有關材料。
第十九條 需經中央審議批准的黨內法規草案,由中央辦公廳負責校核,並向中央提出校核報告。
第二十條 黨內法規的審議批准,嚴格按照下列職責許可權進行:
(一)黨章的修改,黨的全國代表大會選舉、組織方面的黨內法規,以及涉及黨的重大問題的黨內法規,由黨的全國代表大會審議批准。
(二)黨的某一方面工作的基本的黨內法規,由中央委員會全體會議或者中央政治局會議審議批准。
(三)須由中央發布或批准發布的其他重要的黨內法規,由中央政治局常委會議審議批准。
(四)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中央各部門發布屬於其職責許可權範圍內的黨內法規,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中央各部門審議批准。
第五章 發布
第二十一條 經中央審議批准的黨內法規,根據其內容和適用範圍,以下列名義發布:
(一)由中央發布;
(二)經中央批准後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中央主管部門發布;
(三)經中央批准後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中央有關部門聯名發布。
第二十二條 經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中央各部門審議批准的黨內法規,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中央各部門發布,或者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中央有關部門聯名發布,同時報送中央備案。
第二十三條 黨內法規採用中共中央檔案、中共中央辦公廳檔案、中央紀委檔案、中央各部門檔案的形式發布。有的黨內法規公開發布。
第二十四條 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中央各部門起草的擬由中央發布的黨內法規,其發布範圍和發布形式,由起草機關和部門提出建議,報中央審定。
第二十五條 對不夠成熟但實際工作迫切需要的黨內法規,可先試行,待在實踐中完善後正式發布。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中央發布的黨內法規規定由主管部門制定具體規範的,具體規範應在該法規發布的同時或稍後即行發布,其施行日期應與該法規的施行日期相同。
第二十七條 黨內法規的修改或廢止,由原發布機關確定,其程式參照本條例辦理。
第二十八條 中央發布的黨內法規的解釋工作,除已明確規定解釋部門的外,由中央辦公廳請示中央後具體承辦。
第二十九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制定黨內法規的活動,依照本條例的基本精神進行。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制定的黨內法規,稱規定、辦法、細則。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制定的規定、辦法、細則,應嚴格遵循黨章的規定和中央、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以及中央各部門發布的黨內法規的規定,不得與其相牴觸。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制定的黨內法規,應在發布的同時報送中央備案。
第三十條中央有權撤銷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中央各部門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發布的與黨章和中央發布的黨內法規相牴觸的黨內法規。
第三十一條 中央軍委及其總政治部制定軍隊黨內法規的活動,依照本條例的基本精神進行。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由中央辦公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