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人民銀行、財政部關於農村信用社辦理鄉鎮國庫和國庫經收處業務的管理規定》在1998.05.29由中國人民銀行, 財政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國人民銀行、財政部關於農村信用社辦理鄉鎮國庫和國庫經收處業務的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中國人民銀行, 財政部
- 頒布時間:1998.05.29
- 實施時間:1998.05.29
中國人民銀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行,深圳經濟特區分行,大連、青島、寧波、廈門市分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廳(局),深圳、大連、青島、寧波、廈門市財政局:
目前,一些地方的鄉鎮原有國有獨資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國家銀行)的分支機構撤銷後,鄉鎮國庫和國庫經收處業務須委託當地的農村信用社辦理。為規範農村信用社辦理鄉鎮國庫和國庫經收處業務,促進稅款及時、準確入庫,現將有關事項規定如下:
一、在有國家銀行分支機構的鄉鎮,國庫和國庫經收處業務仍應委託一家國家銀行分支機構辦理;在已撤銷國家銀行分支機構的鄉鎮,其國庫和國庫經收處業務可由所在地的中國人民銀行縣(市)支行國庫部門委託該鄉鎮的農村信用社辦理;沒有人民銀行縣(市)支行的地方,可由中國人民銀行地(市)分行國庫部門負責委託有關事宜。
二、中國人民銀行分支行應對農村信用社辦理國庫和國庫經收處業務的資格進行審查。凡受委託辦理國庫和國庫經收處業務的農村信用社必須具有良好的信譽,較好的經營業績,並能設專人辦理國庫和國庫經收處業務。
三、辦理國庫和國庫經收處業務的農村信用社,應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金庫條例》及其《實施細則》、《專業銀行辦理國庫業務管理辦法》、《鄉(鎮)國庫管理辦法(暫行)》和其他有關規定,認真辦理各項業務。
四、辦理鄉鎮國庫和國庫經收處業務的農村信用社必須在現行會計科目“二、負債類”中增設2013“待結算財政款項”科目,並在此科目下設定“待報解預算收入”專戶,用於核算信用社收納、劃解的預算收入。
五、縣級國庫要加強對農村信用社辦理鄉鎮國庫和國庫經收處業務的檢查、指導,發現問題,及時解決。對於延解、占壓預算收入的,要追究有關農村信用社及主要負責人的責任,並按規定給予處罰。
六、農村信用社辦理的鄉鎮國庫和國庫經收處業務,是國庫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保證國家預算收入及時、完整入庫的重要環節。為確保這項工作的正常開展,要對農村信用社支付一定的代辦業務手續費。手續費的支付標準和支付辦法由各地財政、中國人民銀行分支行根據當地情況協商制定,並由地方財政支付。
七、代理支庫和辦理鄉鎮國庫、國庫經收處業務的金融機構,在辦理財政預算收支的過程中,不得另外向繳款人收取任何費用。
以上規定,請嚴格遵照執行。發現問題,請及時向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和財政部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