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智(智利)互免海運稅收換文是由智利在1984年10月19日,於北京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海運,稅收
- 簽訂日期:1984年10月19日
- 生效日期:1984年10月19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換文
- 簽訂地點:北京
中、智(智利)互免海運稅收換文
智利共和國外交部部長海梅·德爾瓦列·阿連德閣下
閣下:
我榮幸地提及近期我們兩國政府代表就免除海運船舶稅收的會談,這將有利於更好地發展我們兩國間日益增進的貿易活動。同時,我謹確認作為上述會談結果所達成的下述諒解:
第一條
根據平等互利的原則,對對方企業經營的商船從事海洋運輸的收入,免除一切稅收。
第二條
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或智利共和國國旗的客船、貨船、郵船和其他商船,凡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或智利共和國企業所經營,都有權享受第一條規定的待遇。
第三條
上述待遇也同樣適用於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或智利共和國主管當局頒發的證件,懸掛第三國國旗的完全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或智利共和國企業經營的船隻。經營上述租船企業的實際管理機構必須設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或智利共和國領土內。
雙方表示今後將通過官方渠道,互相通知各自有權頒發證件的機構和證件的特徵和內容。
第四條
兩國政府中任何一方可以提前6個月以書面形式通知另一方於次年1月1日起終止本協定。
在收到閣下關於智利政府可以接受上述條款的照會後之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將認為,該照會和閣下的復照即構成兩國政府對這一問題的一項協定。
順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長吳學謙
1984年10月19日於北京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長吳學謙閣下
閣下:
我榮幸地提及閣下1984年10月19日的照會,內容如下:“我榮幸地提及近期我們兩國政府代表就免除海運船舶稅收的會談,這將有利於更好地發展我們兩國間日益增進的貿易活動。同時,我謹確認作為上述會談結果所達成的下述諒解:
第一條
根據平等互利的原則,對對方企業經營的商船從事海洋運輸的收入,免除一切稅收。
第二條
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或智利共和國國旗的客船、貨船、郵船和其他商船,凡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或智利共和國企業所經營,都有權享受第一條規定的待遇。
第三條
上述待遇也同樣適用於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或智利共和國主管當局頒發的證件,懸掛第三國國旗的完全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或智利共和國企業經營的船隻。經營上述租船企業的實際管理機構必須設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或智利共和國領土內。
雙方表示今後將通過官方渠道,互相通知各自有權頒發證件的機構和證件的特徵和內容。
第四條
兩國政府中任何一方可以提前6個月以書面形式通知另一方於次年1月1日起終止本協定。
在收到閣下關於智利政府可以接受上述條款的照會後之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將認為,該照會和閣下的復照即構成兩國政府對這一問題的一項協定。
順致最崇高的敬意。
我榮幸地代表智利共和國政府接受上述條款,並且同意閣下的來照和本復照即構成兩國政府間的一項協定。本協定自1984年10月19日起生效。
順致最崇高的敬意。
智利共和國外交部長
海梅·德爾瓦列·阿連德
1984年10月19日於北京
智利共和國外交部部長海梅·德爾瓦列·阿連德閣下
閣下:
我榮幸地提及近期我們兩國政府代表就免除海運船舶稅收的會談,這將有利於更好地發展我們兩國間日益增進的貿易活動。同時,我謹確認作為上述會談結果所達成的下述諒解:
第一條
根據平等互利的原則,對對方企業經營的商船從事海洋運輸的收入,免除一切稅收。
第二條
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或智利共和國國旗的客船、貨船、郵船和其他商船,凡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或智利共和國企業所經營,都有權享受第一條規定的待遇。
第三條
上述待遇也同樣適用於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或智利共和國主管當局頒發的證件,懸掛第三國國旗的完全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或智利共和國企業經營的船隻。經營上述租船企業的實際管理機構必須設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或智利共和國領土內。
雙方表示今後將通過官方渠道,互相通知各自有權頒發證件的機構和證件的特徵和內容。
第四條
兩國政府中任何一方可以提前6個月以書面形式通知另一方於次年1月1日起終止本協定。
在收到閣下關於智利政府可以接受上述條款的照會後之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將認為,該照會和閣下的復照即構成兩國政府對這一問題的一項協定。
順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長吳學謙
1984年10月19日於北京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長吳學謙閣下
閣下:
我榮幸地提及閣下1984年10月19日的照會,內容如下:“我榮幸地提及近期我們兩國政府代表就免除海運船舶稅收的會談,這將有利於更好地發展我們兩國間日益增進的貿易活動。同時,我謹確認作為上述會談結果所達成的下述諒解:
第一條
根據平等互利的原則,對對方企業經營的商船從事海洋運輸的收入,免除一切稅收。
第二條
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或智利共和國國旗的客船、貨船、郵船和其他商船,凡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或智利共和國企業所經營,都有權享受第一條規定的待遇。
第三條
上述待遇也同樣適用於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或智利共和國主管當局頒發的證件,懸掛第三國國旗的完全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或智利共和國企業經營的船隻。經營上述租船企業的實際管理機構必須設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或智利共和國領土內。
雙方表示今後將通過官方渠道,互相通知各自有權頒發證件的機構和證件的特徵和內容。
第四條
兩國政府中任何一方可以提前6個月以書面形式通知另一方於次年1月1日起終止本協定。
在收到閣下關於智利政府可以接受上述條款的照會後之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將認為,該照會和閣下的復照即構成兩國政府對這一問題的一項協定。
順致最崇高的敬意。
我榮幸地代表智利共和國政府接受上述條款,並且同意閣下的來照和本復照即構成兩國政府間的一項協定。本協定自1984年10月19日起生效。
順致最崇高的敬意。
智利共和國外交部長
海梅·德爾瓦列·阿連德
1984年10月19日於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