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的規定,丟失槍枝不報罪,是指依法配備公務用槍的人員違反槍枝管理規定,丟失槍枝不及時報告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關於本罪的主體、客觀方面的研究在學界已幾近共識,然而對於該罪的主觀罪過形式的討論卻從未止息過,這無論是對刑法理論研究的統一性,還是對司法實踐的操作性以及對行為人的人權保障等方面都是非常不利的。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丟失槍枝不報罪
- 適用人群:配備公務用槍的人員
- 套用:丟失槍枝
- 性質:犯罪
構成要件,客體要件,客觀要件,主體要件,主觀要件,相關法律,認定標準,處罰,刑法條文,立案標準,
構成要件
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和國家對槍枝的管理制度。槍枝縣有較大的殺傷力,一旦丟失,對社會即構成嚴重的威脅。為了確保公務用槍的安全,《槍枝管理法》對公務用槍的日常管理有嚴格的規定,要求配備公務用槍的人員必須妥善保管槍枝,確保槍枝的安全,嚴防發生槍枝被盜、被搶、丟失或者其他事故。這是依法配備公務用槍人員應盡的職責。同時,依法配備公務用槍的人員所配備的槍枝一旦發生被盜、被搶或者丟失的事件,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以免造成嚴重後果。丟失槍枝不報,是嚴重違反法律規定、不履行法定義務的行為。近年來,持槍犯罪案件不斷增多,究其原因,其中之一就是依法配備公務用槍的單位和人員疏於槍枝管理,屢屢發生槍枝被盜、被搶或丟失的事件,從而使槍枝流做社會,為犯罪分子所獲取、利用。對公共安全形成潛在的嚴重威脅。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丟失槍枝後不及時報告,並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這裡的丟失,既包括因行為人保管不善而遺失,也包括槍枝被盜、被搶、被騙或其他喪失對槍枝控制的情況。第一,這裡的不及時報告,是指在發現槍枝丟失後未立即報告,這是構成本罪的一個重要條件。如果行為人在槍枝丟失後一段時間內一直未發覺丟失而被他人利用作案時,不宜認定其是不及時報告。如果行為人對槍枝保管完全是按照規定,但因意外發生被盜、被搶而及時報告的,不構成本罪。如果行為人違反槍枝管理規定在使用、存放時被盜,即使及時報告的,也應承擔過失責任,但不構成本罪。第二,丟失公務用槍不及時報告的行為,只有造成嚴重後果的,才構成本罪,這是本罪成立的一個法定要件。上述兩個條件必須同時具備嚴重後果是槍枝丟失落人犯罪分子手中被予以持有、使用或因槍枝走火等造成重大人身傷亡後果的等。
主體要件
本罪主體為特殊主體,即依法配備公務用槍的人員。可以配備公務用槍的有:(1)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勞動教養機關的人民警察,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警察和擔負案件偵查任務的檢察人員,海關的緝私人員。(2)國家重要的軍工、金融、倉儲、科研等單位的專職守護、押運人員在行守護押運任務時確有必要使用槍枝的。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明知槍枝丟失但不及時報如果不知道槍枝丟失而沒有報告的,不構成本罪。行為人對於槍的丟失,可能是出於過失,但不及時報告,卻是出於故意。
相關法律
《槍枝管理法》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對個人或者單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15日以下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槍枝被盜、被搶或者丟失,不及時報告的;
第四十六條本法所沐槍枝,是指以火藥或者壓縮氣體等為動力,利用管狀器具發射金屬彈丸或者其他物質,足以致人傷亡或者喪失知覺的各種槍枝。
認定標準
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依法配備公務用槍的人員,丟失槍枝不及時報告,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這是丟失槍枝不報罪的法律規定。如何認定本罪的罪過形式,長期以來在學界的認識並不統一,主要有三種觀點:其一認為本罪的罪過形式是故意,因為行為人對丟失槍枝的行為主觀上是明知故意的。其二認為本罪的罪過形式是過失,理由是行為人對嚴重後果的發生是出於疏忽大意或者過於自信的心理態度。其三認為本罪的罪過形式既可以是過失,也可能是間接故意,理由是行為人對嚴重後果的發生不僅可以出於過失的心理態度,而且可以出於放任的心理態度。
其中,第一種觀點將丟失槍枝不及時報告的行為作為判斷犯罪主觀心理態度的根據,而丟失槍枝不報告罪是結果犯,行為是故意的不意味著對結果的心理態度也是故意的。第三種觀點認為本罪主觀方面既可以是過失也可以是間接故意並不妥當。因為過失犯罪的成立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如果在認為本罪是故意犯罪的情況下又成立過失犯罪,將違反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則;此外,對於本條犯罪,刑法只規定了一個法定刑,如果認為本罪既可以是故意犯罪又可以是過失犯罪,卻適用相同的法定刑,也違反了罪刑相適應的基本原則。因此,第二種觀點即認為本罪的罪過形式是過失成為學界通行的觀點。但是,筆者認為這一主流觀點在理論上卻值得商榷。
首先,認定本罪的罪過形式是過失與實際情況不符。行為人丟失槍枝後,對於槍枝流失於社會對公共安全的潛在危險,理智正常的人都能夠預見,因此不存在疏忽大意成立的餘地。如果已經預見發生嚴重後果的可能性,卻因為怕受到處分而不及時報告,對危害後果的發生懷著僥倖的心理以致嚴重後果發生,只能認定行為人為是“放任危害結果的發生”(即間接故意),而不能認定為“輕信能夠避免”。其次,本罪存在間接故意成立的可能,即行為人丟失槍枝後不及時報告,對嚴重後果的發生聽之任之。第三,不能排除行為人對危害結果的發生是基於直接故意的心理態度。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在法律上的地位是相同的,既然間接故意可以構成,直接故意當然也可以構成;而且,不排除在某些情況下,行為人出於其他的目的(例如報復社會)而對嚴重後果的發生持希望的態度。因此,筆者認為,本罪主觀方面是不可能基於過失的心理態度的,只能認定本罪為故意犯罪,其理由如下:
1.不違反認定罪過的基本規則。要認識這一點,可以借鑑有學者提出的客觀超過要素的概念,即認為在故意犯罪的客觀要件中,有些要素並不是故意的認識內容,而只是決定某一行為是否達到應受刑罰懲罰程度的社會危害性的客觀要素。在犯罪的構成要件中,主觀方面和客觀方面並不是一一對應的,有些主觀要素(如犯罪的目的)不需要存在與之相對應的客觀事實;同樣,有些客觀要素也可能不需要存在與之相對應的主觀內容。具體到本罪的構成要件中,“嚴重後果”屬於客觀的超過要素,在主觀方面並不需要對其有希望或者放任的意志因素,它只是決定丟失槍枝不及時報告行為是否達到應受刑罰懲罰程度的一個客觀要素。因此,將本罪認定為故意犯罪時,故意的意志因素並不指向作為客觀的超過要素的“嚴重後果”。可見,將丟失槍枝不報罪認定為故意犯罪並不違反刑法關於認定罪過的基本規則。
2.認定本罪的罪過形式是故意符合罪刑相適應的原則。雖然本罪是故意犯罪,但本罪主觀方面的意志因素並不是對作為客觀的超過要素的“嚴重後果”的希望或者放任態度,而是對“槍枝失控狀態”的希望或者放任態度,因此,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大大降低。這樣,雖然本罪是故意犯罪,但是配置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亦符合罪刑相適應的基本原則。
3.認定本罪的罪過形式是故意符合本罪認定的實際情況。在司法實踐中,很難想像對丟失槍枝不及時報告的行為直接追究刑事責任。而當發生“嚴重後果”時,司法機關也很難考證行為人對“嚴重後果”的心理態度,因此,實際的情況是只要發生了“嚴重後果”,不管行為人的心理態度是希望、放任,還是輕信能夠避免,都認定為丟失槍枝不報罪。因此,將“嚴重後果”作為客觀的超過要素,進而將本罪認定為故意犯罪,符合司法實踐中認定本罪的實際情況。
處罰
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刑法條文
第一百二十九條依法配備公務用槍的人員,丟失槍枝不及時報告,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立案標準
依法配備公務用槍的人員,丟失槍枝不及時報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丟失的槍枝被他人使用造成人員輕傷以上傷亡事故的;
(二)丟失的槍枝被他人利用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
(三)其他造成嚴重後果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