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和解抗訴案

不服和解抗訴案,發生於1917年。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不服和解抗訴案
  • 發生時間:1917年
  • 發生地點:安徽
  • 涉及人物:甲
案件記載
此案發生於1917年。安徽有某甲向某乙回贖遠年典當房屋,乙說典價五百餘串,甲謂典價僅八十串。乙又提出百年前甲的祖輩借錢二百串、銀一百多兩等字據,作為抗贖的根據,甲則極力稱該字據純系偽造。並謂典契不實,於是二人爭訟到法庭上。不久甲又完全承認乙的主張,並與乙言和,請求銷案了結。由第一審傳換雙方到庭訊問後,即發下堂諭,準予和解。但甲(即原告)在和解後數日內,復向第二審聲明不服,謂該和解是原審知事強迫令其所為,不是出於自己的本意。安徽高等審判廳查照現行法例:當事人在第一審因和解而終結其訴訟的,固不容許聲明控告,也無抗告的明文規定。而《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七條規定的“不服縣知事之諭,得為抗告”等語,也與準予和解的堂諭有所區別,此項抗訴是否應論為不合法的抗告,而予以駁斥?若論為不合法的抗告,雖然上述和解是否出於強迫,難以證明,但考察此項和解的內容,實是與甲所主張的相距甚遠,應否依和解法則,認為確定的事實與真實不符,而其和解為無效呢?如果認此和解為無效,應按什麼程式辦理呢?安徽高等審判廳向大理院請求指示,大理院解答的信函道:“本院歷來成理,凡主張審判上和解是有無效或可以撤銷之原因者,得逕向原銷案衙門聲請繼續審判,該衙門於審判本案之先,並應就其主張的無效或可以撤銷的原因,予以調查,如認為所稱不實,即可判決駁回,毋庸再就本案審判。當事人對於此項判決,也當然可以照常例抗訴。至於審判上和解的成立,並沒有必須裁判的明文規定,屬私權處分。本應尊重當事人意思的自由,也沒有應經裁判的法理,該項批諭,是代替匯明筆錄的性質,自可駁斥抗告,並指令按照上述事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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