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吳涇乙烯管線保護辦法

為確保金山——吳涇乙烯管線(以下簡稱金吳管線)的安全運行和沿線人民民眾的生命財產安全,根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上海市實際情況制定的辦法

2023年11月13日,上海市政府第31次常務會議通過《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自2024年1月15日起廢止《上海市金山——吳涇乙烯管線保護辦法》(1995年11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 根據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號修正 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並重新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金山——吳涇乙烯管線保護辦法
  • 頒布時間:1995年11月27日
  • 實施時間:1996年1月1日 至 2024年1月15日
引言,具體內容,

引言

(1995年11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根據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號修正,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並重新發布)

具體內容

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
為了確保金山——吳涇乙烯管線(以下簡稱金吳管線)的安全運行和沿線人民民眾的生命財產安全,根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定義)
本辦法所稱的金吳管線,是指南起上海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緯六路界區,北至上海氯鹼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界區,途經金山區、奉賢區、閔行區的地下乙烯輸送管線及其附屬設施。
金吳管線的附屬設施,包括沿管線設定的里程標誌樁、轉角樁、陰極保護測試樁、絕緣法蘭、閥室、放空火炬、陰極保護裝置以及管線穿越公路、鐵路、河流時的各種套管、涵洞等設施。
第三條 (適用範圍)
本辦法適用於金吳管線的保護範圍和控制範圍。
第四條 (主管和協管部門)
市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以下簡稱市經濟信息化委)負責金吳管線安全運行和保護的管理工作。
公安部門負責金吳管線安全保護的監督檢查,並對危害管線和公共安全的行為給予處罰。
安全生產、規劃、建設、土地、農業、水利、交通、港監等管理部門以及金吳管線沿線的區人民政府應當按各自的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五條 (日常保護單位)
上海氯鹼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氯鹼公司)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具體負責金吳管線的安全運行和日常保護,定期對金吳管線進行巡查和維修保養,並協同、督促各有關部門做好金吳管線的安全保護工作。
第六條 (保護範圍)
金吳管線的保護範圍:
(一)一般區段,為管線中心線兩側各5米範圍內的區域;穿越公路、鐵路的區段,為管線中心線兩側各10米範圍內的區域。
(二)穿越黃浦江底的區段,為管線中心線兩側各120米範圍內的水域;穿越其他河流底的區段,為管線中心線兩側各50米範圍內的水域。
(三)閥室、放空火炬、陰極保護裝置為周邊10米範圍內的區域;其他附屬設施為周邊5米範圍內的區域。
第七條 (控制範圍)
金吳管線的控制範圍,按《石油化工企業設計防火規範》(GB5016)中防火間距的控制標準執行。
第八條 (禁止行為)
在金吳管線的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建造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圍築畜圈;
(二)移動、拆除、敲擊或者攀附里程標誌樁等附屬設施;
(三)利用閥室等附屬設施搭架拉線、拴牲畜或者攀附農作物;
(四)打樁、鑿井或者開挖溝渠、坑塘;
(五)種植樹木或者其他深根植物;
(六)傾倒有毒、有害的廢渣、廢液;
(七)堆放砂石、磚瓦、木材、金屬材料或者易燃易爆等物品;
(八)在未採取加固措施的情況下,通行、停放大型客運、貨運機動車,或者放置施工機械;
(九)船舶拋錨、拖錨;
(十)其他危害管線安全的行為。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覆蓋、剷除、塗刻或者損壞金吳管線永久性的識別標誌。
第九條 (限制行為)
在金吳管線的保護範圍內,需進行建設工程施工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需實施與金吳管線平行或者交叉的築路、排管等市政公用建設的,建設單位應當會同施工單位採取相應的加固措施;
(二)需進行開挖、修建、疏浚河道等施工作業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徵求氯鹼公司的意見,並經市經濟信息化委審核同意後,方可按規定辦理有關申請審批手續。
在金吳管線的控制範圍內,需進行建設工程施工的,建設單位應當在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徵求氯鹼公司的意見。經批准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單位開始施工前,書面通知氯鹼公司派員進行現場監護。
第十條 (舉報)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危害金吳管線安全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可向市經濟信息化委或者公安部門舉報。
第十一條 (表彰和獎勵)
對維護金吳管線安全運行、防止事故發生或者在事故搶救中有功的單位和個人,市經濟信息化委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二條 (行政處罰)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由公安部門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有第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四)項、第(九)項所列行為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對非經營性活動,可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經營性活動,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二)有第八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第(十)項所列行為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對非經營性活動,可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經營性活動,可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其限期改正、賠償損失,可處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九條規定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可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可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 (行政處罰的協調)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追究行政法律責任,涉及兩個以上行政管理部門處罰許可權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互相協調,依法處理。
第十四條 (實施細則)
市經濟信息化委可會同公安部門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十五條 (套用解釋部門)
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經濟信息化委會同公安部門進行解釋。
第十六條 (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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