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財稅工作人員違紀處分暫行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財稅工作人員違紀處分暫行規定
  • 發布日期:1988-08-06
  • 發布單位上海市人民政府
  • 生效日期:1988-08-06
【發布單位】809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8-08-06
【生效日期】1988-09-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上海市財稅工作人員違紀處分暫行規定
(一九八八年八月六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條為了加強財稅工作人員隊伍建設,保持廉潔奉公、秉公執法的良好政風,保障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關於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暫行規定》、《上海市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試行辦法》,結合本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財稅工作人員有違紀違法失職行為,尚未構成犯罪的,應當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行政處分分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撤職、開除留用察看、開除。
第三條財稅工作人員觸犯刑律,由於犯罪情節輕微免予刑事處罰的,應給予適當的行政處分。
第四條違反稅收法規,超越管理許可權,擅自為個體納稅戶減稅、免稅三百元以上,或為國營企業、集體經濟組織減稅、免稅一萬元以上的,給予記過以下處分。
第五條違反稅收法規,任意提高稅率,擴大徵收範圍,亂扣濫罰;或者工作中態度粗暴、作風惡劣,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記過以下處分。
第六條以弄虛作假的方式,騙取上級批准減稅、免稅,使國家稅收遭受損失的,按情節輕重給予下列處分:
(一)為個體納稅戶減稅、免稅二百元以上不滿一千元的,或為國營企業、集體經濟組織減稅、免稅二千五百元以上,且減稅、免稅額占該單位同期該稅種應納稅款總額百分之十以上的,給予記大過以下處分;
(二)為個體納稅戶減稅、免稅一千元以上不滿三千元的,或為國營企業、集體經濟組織減稅、免稅五千元以上,且減稅、免稅額占該單位同期該稅種應納稅款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的,給予降級、降職、撤職處分;
(三)為個體納稅戶減稅、免稅三千元以上的,或為國營企業、集體經濟組織減稅、免稅七千五百元以上,且減稅、免稅額占該單位同期該稅種應納稅款總額百分之三十以上的,給予開除留用察看、開除處分。
第七條玩忽職守,有稅不收,有錯不糾,致使國家稅款不能及時上繳入庫的,按情節輕重給予下列處分:
(一)致使個體納稅戶偷稅、漏稅五百元以上不滿一千五百元的,或致使國營企業、集體經濟組織偷稅、漏稅一萬元以上,且偷稅、漏稅額占該單位同期應納稅款總額百分之十以上的,給予記大過以下處分;
(二)致使個體納稅戶偷稅、漏稅一千五百元以上不滿四千元的,或致使國營企業、集體經濟組織偷稅、漏稅二萬元以上,且偷稅、漏稅額占該單位同期應納稅款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的,給予降級、降職、撤職處分;
(三)致使個體納稅戶偷稅、漏稅四千元以上的,或致使國營企業、集體經濟組織偷稅、漏稅三萬元以上,且偷稅、漏稅額占該單位同期應納稅款總額百分之三十以上的,給予開除留用察看、開除處分。
第八條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內外勾結,幫助納稅戶偷稅的,按情節輕重給予下列處分;
(一)幫助個體納稅戶偷稅一百元以上不滿五百元的,或幫助國營企業、集體經濟組織偷稅二千元以上,且偷稅額占該單位同期該稅種應納稅款總額百分之十以上的,給予記大過以下處分;
(二)幫助個體納稅戶偷稅五百元以上不滿一千元的,或幫助國營企業、集體經濟組織偷稅四千元以上,且偷稅額占該單位同期該稅種應納稅款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的,給予降級、降職、撤職處分;
(三)幫助個體納稅戶偷稅一千元以上的,或幫助國營企業、集體經濟組織偷稅六千元以上,且偷稅額占該單位同期該稅種應納稅款總額百分之三十以上的,給予開除留用察看、開除處分。
第九條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盜竊、騙取或以其他方法貪污稅款、納稅保證金、票證工本費及其他公共財物的,除追繳全部非法所得外,按情節輕重給予下列處分:
(一)貪污數額二百元以上不滿五百元的,給予記大過以下處分;
(二)貪污數額五百元以上不滿一千元的,給予降級、降職、撤職處分;
(三)貪污數額一千元以上,或數額雖不足一千元,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留用察看、開除處分。
第十條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賄賂的,除追繳全部非法所得外,按情節輕重給予下列處分:
(一)受賄數額一百元以上不滿五百元的,給予記大過以下處分;
(二)受賄數額五百元以上不滿一千元的,給予降級、降職、撤職處分;
(三)受賄數額一千元以上,或數額雖不足一千元,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留用察看、開除處分。
第十一條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稅款、納稅保證金、票證工本費和其他公款歸個人使用或借給他人的,按情節輕重給予下列處分:
(一)挪用數額五百元以上不滿一千元的,給予記大過以下處分;
(二)挪用數額一千元以上不滿二千元的,給予降級、降職處分;
(三)挪用數額二千元以上不滿五千元的,給予撤職、開除留用察看處分;
(四)挪用數額五千元以上,或挪用數額雖不足五千元,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挪用公款從事非法活動,或從事營利活動的,應按前款規定從嚴處理;挪用公款超過六個月不退還的,按本規定第九條以貪污論處。
多次挪用公款,用後次挪用的公款歸還前次挪用公款,其挪用時間應從第一次挪用時起算,連續累計至挪用行為終止時止。挪用數額為最後未歸還的實際挪用金額。
第十二條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在分管範圍內,向個體納稅戶借款一百元以上的,或向國營企業、集體經濟組織借款五百元以上的,給予警告、記過處分。
第十三條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在分管範圍內,為個人、親友壓價購買物品,或以其他形式牟取利益、少付費用的,除應補交價格、費用的差額外,按情節輕重給予下列處分:
(一)得利二百元以上不滿五百元的,給予記過以下處分;
(二)得利五百元以上不滿一千元的,給予記過、記大過處分;
(三)得利一千元以上的,給予記大過,降級處分。
第十四條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在分管範圍內要吃要喝,造成惡劣影響的,給予警告處分。屢教不改的,應從嚴處理。
第十五條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在分管範圍內,收受禮品、禮券等財物隱瞞不報的,除所受財物應全部退出外,按情節輕重給予下列處分:
(一)收受財物價值一百元以上不滿五百元的,給予記過以下處分;
(二)收受財物價值五百元以上不滿一千元的,給予記過、記大過處分;
(三)收受財物價值一千元以上的,給予記大過、降級處分。
收受個體納稅戶贈與財物的,按本規定第十條以受賄論處。
第十六條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出差、開會等名義擅自外出的,或弄虛作假、騙取上級同意,隨企事業單位出外旅遊的,給予警告處分;屢教不改的,給予記過、記大過處分。
有前款行為的,所支出的費用全部自理;占用工作時間的按曠職處理。
第十七條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在分管範圍內,為家屬、親友包攬經商業務,借用銀行帳戶,或採購、推銷商(產)品,使國家、集體利益遭受損失的,給予記大過以下處分。有非法收入的應全部退出。
第十八條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在分管範圍內,安插家屬、親友工作,並故意放鬆財稅監督檢查,使國家利益遭受損失的,給予記大過以下處分。
第十九條在行政、事業撥款及其監督管理中,弄虛作假,騙取上級批准,或因嚴重不負責任,使國家利益遭受損失的,比照本規定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處理。
第二十條各級財稅部門負責人對下屬工作人員的工作長期不督促、不檢查,對違紀違法活動不制止,不糾正,以及因失職造成下屬工作人員騙取批准,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給予記大過以下處分。
第二十一條對有本規定所列違紀違法行為,情節輕微,尚不夠行政處分條件的,應給予批評教育;屢教不改的,應給予適當的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對違紀違法的財稅工作人員,在給予行政處分的同時,可給予適當的經濟處罰。
第二十三條本規定所稱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級處分或本數。
第二十四條本規定由上海市財政局、稅務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本規定自一九八八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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