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財稅工作人員違紀處分暫行規定
- 發布日期:1988-08-06
- 發布單位:上海市人民政府
- 生效日期:1988-08-06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8-08-06
【生效日期】1988-09-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行政處分分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撤職、開除留用察看、開除。
(一)為個體納稅戶減稅、免稅二百元以上不滿一千元的,或為國營企業、集體經濟組織減稅、免稅二千五百元以上,且減稅、免稅額占該單位同期該稅種應納稅款總額百分之十以上的,給予記大過以下處分;
(二)為個體納稅戶減稅、免稅一千元以上不滿三千元的,或為國營企業、集體經濟組織減稅、免稅五千元以上,且減稅、免稅額占該單位同期該稅種應納稅款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的,給予降級、降職、撤職處分;
(三)為個體納稅戶減稅、免稅三千元以上的,或為國營企業、集體經濟組織減稅、免稅七千五百元以上,且減稅、免稅額占該單位同期該稅種應納稅款總額百分之三十以上的,給予開除留用察看、開除處分。
(一)致使個體納稅戶偷稅、漏稅五百元以上不滿一千五百元的,或致使國營企業、集體經濟組織偷稅、漏稅一萬元以上,且偷稅、漏稅額占該單位同期應納稅款總額百分之十以上的,給予記大過以下處分;
(二)致使個體納稅戶偷稅、漏稅一千五百元以上不滿四千元的,或致使國營企業、集體經濟組織偷稅、漏稅二萬元以上,且偷稅、漏稅額占該單位同期應納稅款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的,給予降級、降職、撤職處分;
(三)致使個體納稅戶偷稅、漏稅四千元以上的,或致使國營企業、集體經濟組織偷稅、漏稅三萬元以上,且偷稅、漏稅額占該單位同期應納稅款總額百分之三十以上的,給予開除留用察看、開除處分。
(一)幫助個體納稅戶偷稅一百元以上不滿五百元的,或幫助國營企業、集體經濟組織偷稅二千元以上,且偷稅額占該單位同期該稅種應納稅款總額百分之十以上的,給予記大過以下處分;
(二)幫助個體納稅戶偷稅五百元以上不滿一千元的,或幫助國營企業、集體經濟組織偷稅四千元以上,且偷稅額占該單位同期該稅種應納稅款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的,給予降級、降職、撤職處分;
(三)幫助個體納稅戶偷稅一千元以上的,或幫助國營企業、集體經濟組織偷稅六千元以上,且偷稅額占該單位同期該稅種應納稅款總額百分之三十以上的,給予開除留用察看、開除處分。
(一)貪污數額二百元以上不滿五百元的,給予記大過以下處分;
(二)貪污數額五百元以上不滿一千元的,給予降級、降職、撤職處分;
(三)貪污數額一千元以上,或數額雖不足一千元,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留用察看、開除處分。
(一)受賄數額一百元以上不滿五百元的,給予記大過以下處分;
(二)受賄數額五百元以上不滿一千元的,給予降級、降職、撤職處分;
(三)受賄數額一千元以上,或數額雖不足一千元,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留用察看、開除處分。
(一)挪用數額五百元以上不滿一千元的,給予記大過以下處分;
(二)挪用數額一千元以上不滿二千元的,給予降級、降職處分;
(三)挪用數額二千元以上不滿五千元的,給予撤職、開除留用察看處分;
(四)挪用數額五千元以上,或挪用數額雖不足五千元,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挪用公款從事非法活動,或從事營利活動的,應按前款規定從嚴處理;挪用公款超過六個月不退還的,按本規定第九條以貪污論處。
多次挪用公款,用後次挪用的公款歸還前次挪用公款,其挪用時間應從第一次挪用時起算,連續累計至挪用行為終止時止。挪用數額為最後未歸還的實際挪用金額。
(一)得利二百元以上不滿五百元的,給予記過以下處分;
(二)得利五百元以上不滿一千元的,給予記過、記大過處分;
(三)得利一千元以上的,給予記大過,降級處分。
(一)收受財物價值一百元以上不滿五百元的,給予記過以下處分;
(二)收受財物價值五百元以上不滿一千元的,給予記過、記大過處分;
(三)收受財物價值一千元以上的,給予記大過、降級處分。
收受個體納稅戶贈與財物的,按本規定第十條以受賄論處。
有前款行為的,所支出的費用全部自理;占用工作時間的按曠職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