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缺陷食品召回管理規定

上海市缺陷食品召回管理規定是上海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市食品藥品監管局)制定發布的,對本市流通、消費環節缺陷食品的召回實行監管的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缺陷食品召回管理規定
  • 立法目的:保護消費者的身體健康
  • 適用範圍:向消費者銷售的缺陷食品
  • 定義:不符合有關食品衛生規定和標準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加強食品安全監管,避免和減少缺陷食品對人體健康的損害,保護消費者的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上海市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規定適用於在本市行政管理範圍內對進入市場或已向消費者銷售的缺陷食品實施召回的管理活動。
第三條(缺陷食品召回定義)
本規定所稱的缺陷食品,是指不符合有關食品衛生規定和標準,或者存在或可能存在健康安全隱患的食品。
本規定所稱的缺陷食品召回,是指食品生產經營者獲悉食品存在缺陷時,以有效的方式及時從市場和消費者手中收回其生產經營的缺陷食品,避免或者減少其所產生健康損害後果的行動。
本規定所稱的缺陷食品召回,不包括食品生產經營者將已上市但不存在缺陷的食品進行撤回,或者將尚在其控制範圍的缺陷食品進行撤回的行動。
第四條(分步實施)
缺陷食品的召回將根據食品的可溯源程度,分種類、分步驟地開展實施。
第五條(實施主體)
食品生產經營者對其生產經營的缺陷食品負有召回的義務。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本規定中主動召回或責令召回的程式要求,組織實施缺陷食品的召回,並承擔缺陷食品召回、處理過程中發生的費用。
缺陷食品的生產者,或者直接向國外進口缺陷食品的經營者在本市的,由其負責對該缺陷食品的召回;缺陷食品的生產者或者直接向國外進口缺陷食品的經營者不在本市的,由在本市最上游的經營者負責該缺陷食品的召回;缺陷食品在本市的經營者有兩個或者以上的,由其共同負責該缺陷食品的召回。其他有關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協助實施缺陷食品的召回。
由於後續的銷售、儲運等環節的責任導致食品產生缺陷的,由相應環節的食品生產經營者負責該缺陷食品的召回。
第六條(監管部門)
上海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市食品藥品監管局)對本市流通、消費環節缺陷食品的召回實行監管。
上海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各區縣分局(以下簡稱區縣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根據管轄範圍,負責本區域內缺陷食品召回的具體監管工作。
對於根據本規定第五條第三款的要求,由本市食品生產者負責實施的缺陷食品召回的有關事項,市食品藥品監管局應當及時通知上海市質量技術監督局,或者協同上海市質量技術監督局共同監督企業實行召回;缺陷食品的生產者或者直接向國外進口缺陷食品的經營者不在本市的,市食品藥品監管局應當及時通知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食品監管部門。
對進口的缺陷食品實施召回前,市食品藥品監管局應當聽取上海出入境檢驗檢疫局的意見。
第二章缺陷食品召回的管理
第七條(機構和人員)
市食品藥品監管局指定專門機構和人員具體負責食品召回管理事宜。
市食品藥品監管局聘請專家組成食品召回事項專家諮詢委員會,對缺陷食品召回管理的有關事項進行技術評價。
第八條(市食品藥品監管局職責)
市食品藥品監管局對缺陷食品召回監管的職責包括:
(一)按照本辦法第三章的規定,受理審查食品生產經營者提交的有關召回檔案。
(二)發布責令召回令。
(三)組織專家對缺陷食品召回事項進行技術評價。
(四)組織各區縣開展缺陷食品召回的各項具體監管工作。
(五)與缺陷食品召回有關的其他工作。
第九條(區縣食品藥品監管部門職責)
區縣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對缺陷食品召回監管的職責包括:
(一)向市食品藥品監管局報告在監管中發現的缺陷食品有關情況,並提出召回建議。
(二)追蹤缺陷食品及其生產經營者。
(三)監督食品生產經營者召回行動的實施情況。
(四)監督銷毀召回的缺陷食品。
(五)根據市食品藥品監管局要求開展的缺陷食品召回的其他有關工作。
第十條(食品召回事項專家諮詢委員會職責)
食品召回事項專家諮詢委員會的職責包括:
(一)召回行動實施前,對是否屬於缺陷食品進行技術評價。
(二)召回行動實施前,對缺陷食品的級別進行技術評價。
(三)召回行動實施前,對擬實施召回的層面進行技術評價。
(四)召回行動實施後,對召回行動的效果進行技術評價。
(五)市食品藥品監管局交給的其他技術評價工作。
市食品藥品監管局對認為有必要進行技術評價的缺陷食品召回事項,組織專家進行技術評價。評價結論作為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對召回事項採取有關管理措施的技術依據。
第十一條(缺陷食品判定條件)
下列食品屬於缺陷食品:
(一)已經導致或者可能引發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病的食品。
(二)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第九條規定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
(三)不符合營養、衛生標準的專供嬰幼兒的主、輔食品。
(四)使用的食品添加劑違反有關管理規定的食品。
(五)使用的食品容器、包裝材料違反有關管理規定的食品。
(六)違反保健食品管理規定的食品。
(七)違反食品標識管理規定的食品。
(八)非法添加藥物及非食用化學成分的食品。
(九)含有對特定人群有害的物質而在食品標籤和說明書上未予以標識的食品。
(十)其他存在健康安全隱患的食品。
第十二條(缺陷食品級別)
根據缺陷食品存在的產生健康損害風險的大小,缺陷食品分為以下三個級別:
(一)一級缺陷食品:指食用後已經造成嚴重健康損害甚至死亡後果,或者有證據表明造成嚴重健康損害甚至死亡後果的可能性較大的缺陷食品。
(二)二級缺陷食品:指食用後已經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暫時的健康損害且這種損害可以康復,或者造成嚴重健康損害的可能性較小的缺陷食品。
(三)三級缺陷食品:指食用後一般不會造成明顯健康損害後果的缺陷食品。
第十三條(缺陷食品召回實施層面)
市食品藥品監管局及食品生產經營者根據確定的缺陷食品級別及市場分布情況,確定召回行動需要延伸的程度。缺陷食品召回分為以下三個層面:
(一)批發層面:指召回延伸程度達到進口商、批發商的召回行動。
(二)零售層面:指召回延伸程度達到零售商的召回行動。
(三)消費、使用層面:指召回延伸程度達到消費者或使用該食品的食品生產經營者處的召回行動。
第十四條(缺陷食品召回方式)
缺陷食品召回的實施分為以下兩種方式:
(一)主動召回:食品生產經營者通過自行檢查,或者通過銷售商、消費者的報告或投訴,或者通過有關監管部門通知等方式,獲知其生產經營的食品存在缺陷時,主動實施的缺陷食品召回行動。
(二)責令召回:市食品藥品監管局發現食品生產經營者存在應當主動召回的情形但其未實施主動召回,或者召回未達到預期效果的,或者在監督管理中發現的屬於一級、二級缺陷食品的情形,認為必要時,責令食品生產經營者實施的缺陷食品召回行動。
第三章缺陷食品召回程式
第一節主動召回程式
第十五條(主動召回的啟動)
食品生產經營者在認為存在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情形,決定實施主動召回時,應當向市食品藥品監管局提交缺陷食品召回報告(缺陷食品召回報告格式見附屬檔案1),並應當及時制定召回計畫和召回通知書(召回通知書格式見附屬檔案2),提交市食品藥品監管局。召回計畫應當包括以下基本內容:
(一)有效停止缺陷食品繼續生產的措施。
(二)有效停止缺陷食品繼續批發和零售的措施。
(三)有效通知經營者及消費者有關缺陷的具體內容,處理缺陷食品(包括接收退貨)的時間、範圍、方法的措施。
(四)召回通知書擬發布的方式和具體範圍、對象、數量。
(五)客觀公正的對於召回效果的預測。
食品生產經營者實施召回的食品屬於一級缺陷食品的,應當在提交召回報告之時起24小時內制定並提交召回計畫及召回通知書;屬於二級、三級缺陷食品的,應當在提交召回報告之時起72小時內制定並提交召回計畫及召回通知書。
市食品藥品監管局應當對食品生產經營者提交的召回報告、召回計畫及召回通知書進行審查,認為需要提出意見的,一級缺陷食品的召回應當在接到召回計畫和召回通知書後24小時內提出,二級、三級缺陷食品的召回應當在72小時內提出。逾期未提出意見的,視作同意。
第十六條(主動召回的前期措施)
食品生產經營者在向市食品藥品監管局提交上述召回檔案的同時,應當以最快捷、最有效的方式通知批發零售單位停止銷售缺陷食品,或根據情況向消費者收回缺陷食品。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設定熱線電話,解答各方詢問。
第十七條(主動召回的實施)
食品生產經營者在向市食品藥品監管局提交召回計畫和召回通知書後,應及時向批發零售單位及消費者通知缺陷食品召回事項,並實施召回計畫。
召回通知書發布的範圍應當覆蓋應予召回的範圍,保證批發零售單位及消費者能夠及時了解召回的有關事項。
第十八條(各級缺陷食品召回的實施要求)
對屬於一級缺陷食品的召回,在食品生產經營者採取主動召回行動前,市食品藥品監管局應當立即通過相關媒體向公眾通報有關食品存在的缺陷情況和避免發生損害的緊急處理方法及其他相關信息。
對屬於一級缺陷食品的召回,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通過相關媒體向公眾公布召回通知書,收回層面應當延伸至消費、使用層面或食品最終到達的層面,並在72小時內完成召回行動。相關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每24小時向市食品藥品監管局報告召回實施進展情況(進展報告格式見附屬檔案3)。
對屬於二級缺陷食品的召回,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通過相關媒體向公眾公布召回通知書,收回層面應當延伸至消費、使用層面或食品最終到達的層面,並在7天內完成召回行動。相關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每3天向市食品藥品監管局報告召回實施進展情況(進展報告格式見附屬檔案3)。
對屬於三級缺陷食品的召回,收回層面根據情況可以延伸至批發或零售層面。
第十九條(主動召回的終結報告和後續處理)
食品生產經營者按計畫實施缺陷食品召回後,應當在結束召回後的10天內,向市食品藥品監管局提交召回終結報告。終結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基本內容:
(一)缺陷食品產生的原因分析。
(二)召回計畫實施的詳細情況,包括召回的具體技術措施和方法。
(三)缺陷食品的銷售範圍和數量。
(四)本次召回行動的效果(包括應召回的、已召回和仍未召回的食品渠道和數量)。
(五)對尚未召回的缺陷食品的原因的說明,以及採取的針對性措施。
(六)對防止再次產生同樣缺陷食品的措施和計畫。
市食品藥品監管局應當對食品生產經營者提交的召回終結報告進行審查,認為需要提出意見的,應當在3天內提出。逾期未提出意見的,視作同意。
結束召回後,如市場上仍存在缺陷食品,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繼續做好缺陷食品收回工作。

第二節責令召回程式
第二十條(責令召回的啟動)
市食品藥品監管局在認為存在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的情形時,應當及時向食品生產經營者發出缺陷食品召回令(召回令格式見附屬檔案4)。
第二十一條(責令召回的計畫和通知)
食品生產經營者在接到市食品藥品監管局的缺陷食品召回令後,應當按本規定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要求提交缺陷食品召回報告,制定召回計畫和召回通知書,並提交食品藥品監管局。
食品生產經營者實施召回的食品屬於一級缺陷食品的,應當在收到缺陷食品召回令之時起24小時內制定並提交缺陷食品召回報告、召回計畫及召回通知書;屬於二級、三級缺陷食品的,應當在收到缺陷食品召回令之時起72小時內制定並提交缺陷食品召回報告、召回計畫及召回通知書。
市食品藥品監管局應當對食品生產經營者提交的召回計畫和召回通知書進行審查,並按本規定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的時限提出審查意見。
第二十二條(責令召回的前期措施)
食品生產經營者在接到市食品藥品監管局的責令召回令後,應當按本辦法第十六條的要求,採取召回的各項前期措施。
第二十三條(責令召回的實施、終結報告和後續處理)
食品生產經營者在向市食品藥品監管局提交召回計畫和召回通知書後,應當按本規定第十七、十八、十九條的規定實施缺陷食品召回、進行終結報告和後續處理等。
第三節其他程式要求
第二十四條(對召回行動的監督)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對食品生產經營者實施的召回行動進行檢查和監督。
第二十五條(未能按期召回的處理)
食品生產經營者有合理原因未能在召回計畫預定的期限內完成主動召回或責令召回,應當向市食品藥品監管局提出延長期限的申請,市食品藥品監管局可根據申請,批准其適當延長召回期限。
第二十六條(共同實施的召回)
在實施本辦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的兩個或者兩個以上食品生產經營者共同實施的缺陷食品召回中,各食品生產經營者應就在共同實施的缺陷食品召回行動中各方有關職責和各具體事項進行協商,並達成一致。
市食品藥品監管局可參加食品生產經營者之間的協商並進行協調。對於經協調仍不能達成一致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可指定其中某一食品生產經營者先行全面負責實施缺陷食品的召回。
在共同實施的缺陷食品召回過程中,負責召回的各食品生產經營者均應當做好缺陷食品的收回工作,不得推諉。
第二十七條(召回食品的處理)
實施召回的食品應當定點存放,存放場所應當有明顯標誌。實施召回的單位必須準確記錄召回食品的批號和數量。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予銷毀的缺陷食品,應進行銷毀。其他缺陷食品經市食品藥品監管局同意,可以重新加工後投放市場,但食品標識應當符合有關要求。
第二十八條(信息公布)
市食品藥品監管局在其政務信息網站和公告欄上,向社會公布各項召回行動的有關信息。
第二十九條(召回的評估和補救)
市食品藥品監管局對召回行動的效果進行評估。
市食品藥品監管局認為食品生產經營者所進行的召回未能取得預期效果,可責令其再次進行召回,或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不免除的行政法律責任)
對缺陷食品實施召回,不免除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措施。
第三十一條(從輕和從重處罰的情形)
食品生產經營者實施主動召回,經評估認為達到預期效果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對其生產經營缺陷食品的違法行為進行行政處罰時,可以依法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行政處罰。
市食品藥品監管局發出召回令後,食品生產經營者拒不執行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在對其生產經營缺陷食品的違法行為進行行政處罰時,可以依法從重實施。
第三十二條(行政處罰中違法所得的認定)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依法對食品生產經營者實施行政處罰時,對於在召回計畫預定的時限內已召回的缺陷食品的貨值金額不計入違法所得。
第三十三條(工作人員的處理)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召回管理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消費者身體健康損害,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不服具體行政行為的救濟途徑)
當事人對食品藥品監管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但不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五條(參照執行)
對於存在缺陷的食品添加劑、食品包裝材料、食品容器、食品用洗滌劑、食品用消毒劑的召回,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有關解釋)
本規定中的“天”指自然日。
第三十七條(實施日期)
本規定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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