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統計違法行為處罰辦法(修正)

《上海市統計違法行為處罰辦法(修正)》在1994.06.06由上海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統計違法行為處罰辦法(修正)
  • 頒布單位:上海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4.06.06
  • 實施時間:1994.06.06
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號修改,修改內容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一、第三條第(一)項修改為:
虛報統計資料。指違反統計制度,多報統計數字。
二、第三條第(二)項修改為:
瞞報統計資料。指違反統計制度,少報或者不報統計數字。
三、第三條第(六)項修改為:
屢次遲報統計資料。指同1個填報單位在1個統計年度內,逾期上報統計資料累計發生3次以上。
四、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
對虛報、瞞報、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由市統計局或者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予以通報批評;情節較重的,其所在部門、單位或者其上級機關、監察機關應當給予有關領導人員或者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其中,對企業事業組織、個體工商戶,可以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統計違法數額占應報數1%以上不到5%,或者總人口統計違法數額占應報數3‰以上不到10‰,出生、死亡統計違法數額占應報數1%以上不到3%的,可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二)統計違法數額占應報數5%以上不到10%,或者總人口統計違法數額占應報數10‰以上不到20‰,出生、死亡統計違法數額占應報數3%以上不到5%的,可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三)統計違法數額占應報數10%以上不到20%,或者總人口統計違法數額占應報數20‰以上不到30‰,出生、死亡統計違法數額占應報數5%以上不到10%的,可處以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四)統計違法數額占應報數20%以上不到30%,或者總人口統計違法數額占應報數30‰以上不到40‰,出生、死亡統計違法數額占應報數10%以上不到15%的,可處以3萬元以上4萬元以下罰款;
(五)統計違法數額占應報數30%以上,或者總人口統計違法數額占應報數40‰以上,出生、死亡統計違法數額占應報數15%以上的,可處以4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五、第五條修改為:
拒報統計資料的,由市統計局或者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予以通報批評;情節較重的,其所在部門、單位或者其上級機關、監察機關應當給予有關領導人員或者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其中,對企業事業組織、個體工商戶可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六、第六條修改為:
屢次遲報統計資料的,由市統計局或者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予以通報批評;情節較重的,其所在部門、單位或者其上級機關、監察機關應當給予有關領導人員或者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其中,對企業事業組織、個體工商戶可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七、第七條及其條標修改為:
第七條 (利用統計調查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進行欺詐活動的處罰)
利用統計調查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進行欺詐活動的,由市統計局或者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予以通報批評;情節較重的,其所在部門、單位或者其上級機關、監察機關應當給予有關領導人員或者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其中,對企業事業組織、個體工商戶可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八、刪除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
九、原第十一條修改為:
逾期不作統計登記、變更手續的,由市統計局或者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對企業事業組織、個體工商戶可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十、原第十九條修改為:
市統計局和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作出行政處罰,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沒款,應當出具市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財物收據。
罰沒收入按規定上繳國庫。
第一條 (制定依據)
根據《上海市統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適用範圍)
本市範圍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各種經濟聯合組織和個體工商戶,凡有統計違法行為的,市統計局和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可依照本辦法予以處罰。
第三條 (統計違法行為的種類)
本辦法所稱的統計違法行為包括:
(一)虛報統計資料。指違反統計制度,故意多報統計數字。
(二)瞞報統計資料。指違反統計制度,故意少報或者不報統計數字。
(三)偽造統計資料。指沒有任何客觀事實根據,捏造虛假的原始資料或者統計資料。
(四)篡改統計資料。指利用職權或者便利條件,擅自修改符合統計制度的統計資料。
(五)拒報統計資料。指明確表示不上報統計法規、制度規定應當上報的統計資料,或者不按期據實答覆統計檢查查詢,或者不在《統計報表催報單位》規定期限內報送統計資料。
(六)屢次遲報統計資料。指同一個填報單位在一個統計年度內,無正當理由,逾期上報統計資料累計發生三次以上。
(七)利用職權授意、強迫統計人員按其意圖修改統計資料。指領導人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指示統計人員修改統計資料,致使統計資料不符合統計制度的規定。
(八)阻撓統計機構、統計人員依法行使職權。指由於人為的原因,致使統計機構、統計人員無法正常執行職務,不能按期完成上級統計機構或者統計檢查機構下達的統計調查、統計報告和統計檢查等任務。
(九)對檢舉人進行刁難、打擊報復。指對舉報統計違法行為的人進行責難,或者將其調離崗位、降低其待遇等。
(十)未經批准,擅自製發統計調查表。指未按《條例》規定的程式制發統計調查表,或者未按《條例》規定在統計調查表上標明制表機關名稱、表號、批准或者備案機關名稱、批准文號等。
(十一)未經認可或者批准,自行公布統計資料。指發布未經統計機構認可或者批准的統計資料,或者發表尚未正式公布的經濟、社會發展基本統計資料。
(十二)逾期不作統計登記、變更手續。指未按《條例》的規定按期到統計機構辦理統計登記或者統計變更登記手續。
(十三)違反統計法律、法規有關保密規定。指公布或者使用統計資料時,泄露了國家秘密和應當予以保密的屬於個人、家庭或者法人的單項調查資料。
第四條 (虛報、瞞報、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處罰)
對虛報、瞞報、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統計違法行為,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統計違法數額占應報數百分之一以上不到百分之五,或者總人口統計違法數額占應報數千分之三以上不到千分之十,出生、死亡統計違法數額占應報數百分之一以上不到百分之三的,對部門或者單位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有關領導人員、直接責任人員可處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二)統計違法數額占應報數百分之五以上不到百分之十,或者總人口統計違法數額占應報數千分之十以上不到千分之二十,出生、死亡統計違法數額占應報數百分之三以上不到百分之五的,對部門或者單位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有關領導人員、直接責任人員可處以三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的罰款;
(三)統計違法數額占應報數百分之十以上不到百分之二十,或者總人口統計違法數額占應報數千分之二十以上不到千分之三十,出生、死亡統計違法數額占應報數百分之五以上不到百分之十的,對部門或者單位可處以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有關領導人員、直接責任人員可處以五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款;
(四)統計違法數額占應報數百分之二十以上不到百分之三十,或者總人口統計違法數額占應報數千分之三十以上不到千分之四十,出生、死亡統計違法數額占應報數百分之十以上不到百分之十五的,對部門或者單位可處以三萬元以上四萬元以下罰款,對有關領導人員、直接責任人員可處以七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款;
(五)統計違法數額占應報數百分之三十以上,或者總人口統計違法數額占應報數千分之四十以上,出生、死亡統計違法數額占應報數百分之十五以上的,對部門或者單位可處以四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有關領導、直接責任人員可處以九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本條前款各項所稱的應報數均按統計制度的規定計算。
一種違法行為涉及兩項以上指標數據的,按統計違法數額占應報數比例最大的一項予以處罰。
第五條 (拒報統計資料的處罰)
拒報統計資料的,對部門或者單位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有關領導人員、直接責任人員可處以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條 (屢次遲報統計資料的處罰)
屢次遲報統計資料的,對部門或者單位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有關領導人員、直接責任人員可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七條 (授意、強迫統計人員按其意圖修改統計資料的處罰)
授意、強迫統計人員按其意圖修改統計資料的,對有關領導人員、直接責任人員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八條 (阻礙統計工作正常進行的處罰)
阻撓統計機構、統計人員依法行使職權,或者對檢舉人進行刁難、打擊報復的,對有關領導人員、直接責任人員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九條 (擅自製發統計調查表的處罰)
未經批准擅自製發統計調查表的,對部門或者單位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有關領導人員、直接責任人員可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十條 (擅自公布統計資料的處罰)
未經認可或者批准自行公布統計資料的,對部門或者單位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有關領導人員、直接責任人員可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一條 (逾期不作統計登記、變更手續的處罰)
逾期不作統計登記、變更手續的,對部門或者單位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有關領導人員、直接責任人員可處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十二條 (違反統計法律法規有關保密規定的處罰)
公布和使用統計資料違反統計法律、法規有關保密規定的,對部門或者單位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有關領導人員、直接責任人員可處以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 (兩種以上統計違法行為的處理)
對有兩種以上統計違法行為的,應分別予以處理。
第十四條 (執法監督權)
上級統計機構或者其統計檢查機構有權改變下級統計機構或者其統計檢查機構作出的處罰決定和處分建議,必要時可以直接查處所屬各級統計機構或者其統計檢查機構管轄範圍內的統計違法案件,並直接作出處罰決定,提出行政處分建議。
第十五條 (檢查權和查處權)
經市統計局授權,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及其統計檢查機構可對所在區域的市屬單位、中央和外省(市)在滬單位行使統計檢查權、統計違法案件查處權。
第十六條 (統計查詢權)
統計機構及其統計檢查機構、統計檢查員開展統計檢查時,有權發出《統計檢查查詢書》,對統計違法行為可責令其停止、限期改正。
被檢查部門或者單位應根據查詢書的要求組織自查,按期據實答覆,並採取補救措施。
第十七條 (行政處分建議權)
對有統計違法行為的有關領導人員、直接責任人員,市統計局或者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可建議其所在部門、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監察機關對其予以行政處分。
第十八條 (獎勵和榮譽稱號的撤銷)
因上報統計數據不實而騙取經濟獎勵或者榮譽稱號的,經查實,由授予部門或者單位撤銷所給予的獎勵或者榮譽稱號。
第十九條 (行政處罰程式)
市統計局和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對部門、單位和個人處以罰款,應當發出《統計違法行為處罰決定通知書》。被處罰的部門、單位和個人應在收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繳納罰款。作出處罰決定的機構收到罰款後應出具市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收據。罰款收入一律上繳同級財政。
第二十條 (行政處分程式)
按本辦法需由有關部門、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機關、監察機關對有關領導人員、直接責任人員進行行政處分,或者撤銷獎勵和榮譽稱號的,由負責查處的統計機構發出《統計違法行為處理意見通知書》,連同有關材料送交被處分者所在部門、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監察機關。有關部門、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機關、監察機關應在收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答覆。
第二十一條 (行政補救)
被處罰者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按《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構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 (執法要求)
統計機構、統計執法人員應當遵守法紀、秉公執法,不得徇私舞弊、濫用職權。
第二十三條 (統計制度的標準)
本辦法所稱統計制度,均以國家統計局和上海市統計局規定採用的正式文本或者有關資料為準。
第二十四條 (具體套用解釋)
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統計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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