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稅務行政複議和解調解實施辦法

《上海市稅務行政複議和解調解實施辦法》是2014年上海市稅務行政發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稅務行政複議和解調解實施辦法
  • 文號:上海市國家稅務局 上海市地方稅務局 公告2017年第5號
  • 類別:地方法規
  • 發布單位:上海市稅務行政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切實保護納稅人合法權益,進一步提高行政複議工作的效率,妥善解決稅務行政爭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稅務行政複議規則》以及《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全面加強稅務行政複議工作的意見》(國稅發〔2007〕28號),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市各級稅務機關在辦理行政複議案件過程中開展的和解、調解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定義)
本辦法所稱行政複議和解,是指在行政複議機關作出行政複議決定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下簡稱:申請人)與稅務機關(以下簡稱:被申請人)就複議申請中有關具體行政行為自行協商,自願達成和解,從而消除爭議的處理程式。
本辦法所稱行政複議調解,是指行政複議機關在審理行政複議案件過程中,為有效化解行政爭議,積極進行協調,引導爭議各方交流溝通,平衡利益,並就複議申請中有關爭議達成調解協定,從而消除爭議的處理程式。
第四條(建立和解、調解機制)
各級稅務機關在辦理行政複議案件過程中,應當積極建立健全行政複議裁決與和解、調解相結合的工作機制。
第五條(和解、調解工作實施部門)
市局、各區縣稅務分局、各直屬分局負責法制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法制部門)負責稅務行政複議和解的管理、指導以及稅務行政複議調解的相關工作。相關業務部門應積極配合,並予以具體業務指導,必要時,應指派本部門人員全程參與。
第六條(基本原則)
行政複議的和解、調解應遵循下列原則:
(一)合法合理原則。行政複議的和解、調解應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的強制性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行政複議的和解、調解行為應當適當。
(二)自願平等原則。行政複議的和解、調解應當充分尊重爭議各方的意願,不得強迫爭議各方接受和解、調解方案或條件;在和解、調解過程中,爭議各方應平等協商,真誠交換意見。
(三)公正公平原則。行政複議的和解、調解應當做到客觀、公正、公平。
(四)及時便民原則。行政複議的和解、調解應該遵循及時、便民的原則,為雙方當事人,尤其是申請人,創造良好的條件。
(五)誠實守信原則。對行政複議的和解、調解的結果,爭議各方應當誠實守信、自覺履行。
第七條(和解、調解的範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複議案件,可以適用和解、調解:
(一)被申請人行使自由裁量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如行政處罰、核定稅額、確定應稅所得率等。
(二)行政賠償或者行政補償;
(三)涉稅舉報獎勵;
(四)上位法不明確,稅務機關主要依據政策調整作出決定的案件;
(五)依法可以和解、調解的其他行政複議案件。
對於明顯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除稅務機關及時進行自我糾正外,行政複議機關只能裁決,不能做和解、調解處理。
第二章稅務行政複議和解
第八條(和解的提出)
符合第七條規定的行政複議案件,在行政複議機關作出複議
決定前,申請人或被申請人均可提出和解要求。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應及時將和解意向通知行政複議機關。
複議機關可以自受理複議申請之日起10日內向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下達《稅務行政複議和解建議書》,徵詢和解意向。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稅務行政複議和解建議書》之日起3日內將和解意願書面或口頭通知複議機關。口頭表達和解意願的,複議機關應當記錄在案,並經當事人簽字確認。在規定期限內,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未作回復的,視為不同意和解。
第九條(和解案件的當事方)
和解案件的當事方為申請人、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稅務分局或者稅務所。
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稅務分局或者稅務所的負責人應當參與和解談判。
第十條(和解協定)
申請人和被申請人達成和解的,雙方應簽訂《稅務行政複議和解協定》。和解協定應當載明行政複議請求、案件基本情況和達成和解的結果,並且由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簽字或者蓋章。
和解協定的內容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複議機關應當準許,和解協定生效。
第十一條(和解後複議的撤回)
和解協定生效後,申請人應當及時向行政複議機關提出撤回行政複議申請,複議機關依法下達《稅務行政複議終止決定書》,行政複議終止。
第十二條(和解後的複議再申請)
達成和解協定並撤回行政複議申請後,申請人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再次申請行政複議的,行政複議機關不予受理。但是,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和解協定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或者被申請人單方不履行和解協定的除外。
第三章稅務行政複議調解
第十三條(調解的提出)
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複議案件在複議決定作出前,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可以向複議機關書面或口頭提出調解申請。口頭提出申請的,複議機關應當記錄在案,並經當事人簽字確認。
複議機關可以主動向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下達《稅務行政複議調解建議書》,徵詢調解意願。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稅務行政複議調解建議書》之日起3日內將調解意願書面或口頭通知複議機關。口頭表達調解意願的,複議機關應當記錄在案,並經當事人簽字確認。在規定期限內,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未作回復的,視為不同意調解。
第十四條(複議中的調解)
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均有調解意願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進行調解。調解過程中,可以由複議機關提出調解方案供雙方當事人協商參考,也可以由當事人提出調解方案。
對於較為複雜或者對社會有較大影響的行政複議案件的調解可以採用詢問、聽證等形式進行,也可以邀請專家參加。
第十五條(調解人員的參加與代理)
行政複議調解由行政複議機關指定的案件承辦人員主持。
被申請人應當委派主要負責人或授權代理人及其經辦人員參加。調解案件較為複雜的,被申請人相關業務部門也應派員參加。
申請人為自然人的,由本人或其委託代理人參加調解;申請人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由其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委託代理人參加調解。
第十六條(申請迴避)
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認為調解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可以申請迴避。迴避申請,應當在調解協定達成前向複議機關書面提出,並說明理由。
調解主持人的迴避,由複議機構負責人決定;複議機構負責人的迴避,由複議機關法定代表人決定。
第十七條(調解的程式)
行政複議機關主持調解應當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徵求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是否同意進行調解,取得一致同意後,方可舉行調解;
(二)聽取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陳述意見;
(三)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各自或共同提出調解方案;
(四)充分溝通協調,達成調解協定。
第十八條(行政複議調解書的製作)
經行政複議機關調解,申請人和被申請人達成調解協定的,由行政複議機關製作《稅務行政複議調解書》。
《稅務行政複議調解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的名稱、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等基本情況;
(二)申請人申請行政複議的請求、事實、理由;
(三)查明認定的事實和證據
(四)調解結果;
(五)其他需要約定或說明的事項;
(六)簽名、蓋章及日期。
《稅務行政複議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確認,並加蓋複議機關印章後,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九條(複議調解的終止)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複議調解應當終止:
(一)申請人或被申請人在調解確定的時間內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的;
(二)申請人或被申請人在調解過程中要求終止調解的;
(三)行政複議機關認為需要終止調解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調解後複議案件的終結)
《稅務行政複議調解書》送達當事人後,複議機關應當及時製作《行政複議終止決定書》,原行政複議案件終結。
第四章稅務行政複議和解、調解的其他相關問題
第二十一條(和解、調解的期限)
行政複議的和解、調解應當在法定的行政複議審理期限內進行,和解、調解協定應當在行政複議審理期限屆滿前10日作出。逾期行政複議機關依法做出行政複議決定。
第二十二條(和解、調解不成的處理)
和解、調解未達成協定或者《行政複議調解書》送達前一方
當事人反悔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按規定及時作出行政複議決定。
行政複議機關作出行政複議決定時,不得將在調解、和解過程中申請人為達成協定所作出的認可或者承諾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進行採信。
第二十三條(和解、調解協定的轉化禁止)
當事人要求按照和解、調解協定內容製作《行政複議決定書》的,行政複議機關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條(和解、調解協定的執行)
和解、調解協定具有法律效力,雙方應按協定執行。涉及原案件的相關文書不需調整。
稅務機關應當根據生效後的協定,按規定的程式及時履行相關事項,退還多征(繳)的稅款(包括滯納金、罰款),依法予以行政賠償,行政補償或者涉稅舉報獎勵。
第二十五條(和解、調解協定執行完畢後的處理)
和解協定、調解筆錄、調解協定及履行情況等材料,行政複議機構應當裝訂歸檔。
被申請人應當做好和解、調解案件與原具體行政行為案件的案卷銜接。
各稅務分局通過和解、調解形式終結的行政複議的案件,要於結案後30日內將結案情況上報市局政策法規處。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六條上級地稅機關應當加強對下一級地稅機關稅務行政複議和解與調解工作的檢查、指導、監督和管理。
第二十七條複議機關在案件和解與調解過程中,發現行政機關在行政管理或者行政執法過程中存在問題的,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製作行政複議建議書或意見書。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所稱“3日”、“5日”指工作日,不包含法定節假日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由上海市國家稅務局上海市地方稅務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本辦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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