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票據暫行規定

《上海市票據暫行規定》是上海市1989年施行的規定。

一九八八年六月八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一九八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80902
  • 發布單位:80902
  • 發布日期:1988-06-08
  • 生效日期:1989-08-0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內容
上海市票據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保障票據的正常使用和流通,保護票據關係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主義有計畫商品經濟的發展,根據國家的法律、法規,結合本市的實際需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凡在本市範圍內簽發並流通和付款的票據,依照本規定辦理。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的票據,為匯票、本票和支票。
匯票,是出票人簽發的、委託付款人在見票時或指定日期無條件支付一定金額給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據。
本票,是出票人簽發並承諾在見票時或指定日期無條件支付一定金額給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據。
支票,是出票人簽發的、委託辦理支票存款業務的銀行在見票時無條件支付一定金額給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據。
第四條企業、事業、機關、團體等單位簽發的匯票或本票,稱商業匯票或商業本票;銀行簽發的匯票或本票,稱銀行匯票或銀行本票。
第五條支票按其支付方式分為現金支票、轉帳支票和普通支票。
現金支票可以支付現金,也可以轉帳。
轉帳支票只能由銀行收入持票人賬戶。
普通支票不限定支付方式。普通支票左上角加劃兩條斜線的,為劃線支票。劃線支票視同轉帳支票。在劃線支票的兩條斜線之間記明銀行名稱的,為特別劃線支票。特別劃線支票只能由斜線內記明的銀行收入持票人賬戶。
第六條票據的使用,不得違反國家的法律、法規。
違反前款規定的,應當追究法律責任。票據的出票人、承兌人、背書人、保證人仍承擔票據責任。
第七條票據的取得,應當給付代價。但因稅收、繼承、接受捐增和企業、事業、機關、團體等單位合併、分立等事由而依法取得的票據除外。
因享有合法債權而取得票據的,視為已給付代價。
商業匯票和商業本票的簽發,以合法的商品交易為限。
第八條票據缺少應記載事項之一的,除本規定另有規定外,票據無效。
票據上記有應記載事項以外的事項的,該事項不發生票據上的效力。
第九條在票據上籤章的人,依照本規定和票據的記載事項,承擔票據的責任。
票據上如有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簽章的,不影響其他簽章的效力。
第十條票據上的簽章指簽名或蓋章,或簽名加蓋章。
法人的簽章,為法人的印章和它的法定代表人或受權人的簽章。
第十一條票據金額應當以文字大寫和阿拉伯數字同時記載。兩數不符時,以文字大寫金額為準。
以防弊機械記載一個票據金額的,視為票據金額的完整記載。
第十二條票據可以記載下列事項,不作為支付條件:
(一)簽發票據的原因或用途;
(二)該票據項下的交易契約號碼;
(三)該票據項下的有關單證。
第十三條商業匯票和商業本票的票據關係人,以在銀行開戶的法人為限。
第十四條持票人保全或行使票據權利的行為,應當在票據關係人的營業處所及營業時間辦理。票據關係人無營業處所的,應當在其居住處所辦理。
第十五條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出票人或持票人的前手之間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取得票據有惡意或重大過失的,以及持票人無代價或以不相當的代價取得票據的除外。
第十六條在票據上偽造簽章的,應當追究法律責任。
因偽造簽章而使被偽造人或其他票據關係人遭受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
票據上有偽造的簽章的,不影響票據上其他真實簽章的效力。
第十七條更改票據上記載事項,應當由原記載人簽章證明。
票據金額、票據日期和記明的收款人名稱不得更改。更改金額、日期和收款人名稱的票據無效。但更改本規定第二十條規定的銀行匯票的實際支付金額除外。
第十八條票據權利在下列期限屆滿時消滅:
(一)持票人對匯票承兌人和本票出票人的權利,自票據到期日起六個月;
(二)持票人對支票出票人的權利,自出票日起六個月;
(三)持票人對他的前手的追索權,自拒絕證書作成日起三個月;
(四)背書人對他的前手的追索權,自清償之日或被訴訟之日起三個月。
第二章 匯票
第一節 出票
第十九條匯票除本規定另有規定外,應當記載下列事項:
(一)表明是匯票;
(二)無條件支付的委託;
(三)一定的票據金額;
(四)付款人名稱;
(五)付款日期;
(六)付款地點;
(七)收款人名稱;
(八)出票日期;
(九)出票地點;
(十)出票人簽章。
出票人可以記明以自己為收款人或付款人。
第二十條銀行匯票可以記載一個控制金額和一個實際支付金額。以實際支付金額為票據金額。實際支付金額大於控制金額的票據無效。
第二十一條付款日期可以按下列形式之一記載:
(一)見票即付;
(二)定日付款;
(三)見票後定期付款。
沒有記載付款日期的,視為見票即付。
第二十二條商業匯票應當由出票人或承兌人或收款人記明收、付款人的開戶銀行名稱和收、付款人的銀行賬戶名稱及賬號。
收、付款人開戶銀行僅承擔按票據的記載事項,將票款收入收款人賬戶或從付款人賬戶支付票款的責任。
第二十三條出票人應當擔保匯票的承兌和支付。在匯票不獲承兌或不獲付款時,應當依照本規定第六十一條或者第六十二條規定的金額,負責清償。
第二節 轉讓
第二十四條匯票除本規定另有規定外,可以流通轉讓。
第二十五條出票人在票據上記明不準轉讓的匯票,不得流通轉讓。
第二十六條匯票的流通轉讓須憑持票人的背書並交付票據。
第二十七條背書應當記載在匯票的背面或粘單上,由背書人簽章,並記明背書日期。
背書未記明日期的,推定其作成於到期日前。
粘單上第一記載人應於匯票和粘單的粘接處蓋章。
第二十八條持票人在轉讓匯票時,必須在背書中記明被背書人名稱。背書必須連續。後一背書的背書人,即為前一背書的被背書人。
持票人應以背書的連續證明其權利。
第二十九條背書不得附有條件。如記有條件的,其條件視為沒有記載,背書有效。
第三十條背書記明“委託收款”字樣的,被背書人有權代背書人行使票據權利,並可以再作委託收款背書。但不得以背書轉讓票據權利。
第三十一條背書記明“抵押”字樣的,被背書人有權代背書人行使票據權利,並可以按設立抵押權的金額,享有票據權利。
第三十二條已經拒絕承兌或者拒絕付款的匯票和已逾付款提示期限的匯票,不得再以背書轉讓。
第三十三條背書人應當擔保匯票的承兌和支付。在匯票不獲承兌或者不獲付款時,應當依照本規定第六十一條或者第六十二條規定的金額,承擔清償的責任。
第三節 承兌
第三十四條匯票的持票人應當在匯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兌。
見票後定期付款的匯票,應當在出票日起一個月內提示承兌。
以出票人自己為付款人的匯票,可以由出票人在出票時同時承兌。
第三十五條匯票的付款人受破產宣告,或者解散、歇業的,持票人無需提示承兌。
第三十六條匯票的付款人對向他提示承兌的匯票,應當在三日內承兌或者拒絕承兌。
前款承兌期限自匯票送達之日起算。
持票人提示承兌時,應當取得付款人收到匯票的回單。回單上應當由付款人記明匯票送達的日期並簽章。
第三十七條承兌應當記載在匯票正面,記明“承兌”字樣和承兌日期,並由付款人簽章。
付款人僅在票面簽章的,視為承兌。
承兌時未記明承兌日期的,以本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期限的最後一日為承兌日期。
第三十八條承兌不得附帶條件。如記有條件,或者改變匯票的應記載事項的,視為拒絕承兌,但承兌人仍應按照所記的條件負責。
付款人不能對匯票金額全部承兌時,視為拒絕承兌。
第三十九條付款人在承兌後,應當承擔到期付款的責任。
第四十條應當提示承兌的匯票,沒有依照本規定第三十四條所定期限提示承兌的,持票人喪失對前手的追索權。
第四十一條匯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不獲承兌而遭退票:
(一)持票人依照本規定第三十四條規定提示承兌,付款人明確表示拒絕承兌的;
(二)付款人在本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期限過後,仍不承兌的;
(三)付款人未能全部承兌或者承兌記有條件的;
(四)依照本規定第三十五條規定,無需提示承兌的。
第四節 保證
第四十二條匯票的債務可以由票據債務人以外的人作保證。
第四十三條保證人應當在匯票上或者粘單上記明下列事項,並簽章:
(一)表示保證的文字;
(二)被保證人的名稱;
(三)作成保證的日期;
(四)保證人的名稱和地址。
沒有記明保證日期的,以出票日為作成保證的日期。
沒有記明被保證人的,視為為承兌人保證;未經承兌的,視為為出票人保證。
第四十四條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
被保證人的債務即使無效,保證人仍負票據上的責任。但被保證人的債務因票據要式上的欠缺而無效的除外。
第四十五條保證人清償票款後,可以行使持票人對承兌人、被保證人和他的前手的追索權。
第五節 付款
第四十六條持票人應當按下列規定期限提示付款:
(一)見票即付的匯票,應當在出票日起一個月內,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和見票後定期付款的匯票,應當在到期日起十天內,向承兌人提示付款。
不依照前款規定的期限提示付款的,持票人喪失對前手的追索權。但承兌人仍承擔責任。
第四十七條匯票的付款人或承兌人有本規定第三十五條規定情形的,持票人無需提示付款。
第四十八條記有付款人開戶銀行的匯票,應當向付款人開戶銀行提示付款。
委託銀行通過票據交換所提示付款的,視同付款的提示。
第四十九條持票人依照本規定第四十六條和第四十八條的規定提示付款時,付款人或承兌人應當按票據金額足額付款。
第五十條匯票在付款時,應當由持票人在匯票上籤收,並將匯票交付付款人或付款人開戶銀行。
委託銀行收款時,由受託銀行轉帳收入持票人賬戶的,視同簽收。
第五十一條付款人或付款人開戶銀行付款時應當查驗匯票背書的連續,但對背書的真偽,不負認定的責任。
第五十二條到期日前的付款,由付款人或付款人開戶銀行自行負責。
超過本規定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提示付款期限向付款人開戶銀行提示付款的,付款人開戶銀行不予受理。
第五十三條付款人依照本規定足額支付票款後,全體票據債務人的責任解除。但付款人付款時有惡意或不按正常業務手續辦理,致使票據關係人遭受損失的除外。
第五十四條匯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不獲付款而遭退票:
(一)持票人依照本規定第四十六條和第四十八條規定提示付款,付款人或付款人開戶銀行不能按票據金額足額付款的;
(二)付款人明確表示拒絕付款的;
(三)依照本規定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七條規定無需提示付款的。
第六節 追索權
第五十五條匯票因不獲承兌或者不獲付款而遭退票時,持票人可以對出票人、背書人和匯票的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但應當提出拒絕證書作為證明。
匯票的各債務人對持票人負連帶責任,持票人可以對其中的一人或者數人或者全體行使追索權。
第五十六條拒絕證書應當由持票人請求拒絕承兌地或者拒絕付款地的公證機關作成。
拒絕證書應當記明:拒絕人和被拒絕人名稱、匯票的細節、提示日期或者無從提示的原因、拒絕事由、作成日期,並由公證機關和公證員蓋章。
拒絕證書應當在退票日起五日內作成。
第五十七條以下列方式證明匯票不獲承兌或者不獲付款而遭退票的,與作成拒絕證書具有同一效力:
(一)付款人或者承兌人在匯票上記明提示日期、拒絕事由、拒絕日期並蓋章的;
(二)擔當付款的銀行在有關憑證上記明承兌人賬戶無款支付或者其他退票理由,並退回憑證的;
(三)付款人或者承兌人有本規定第三十五條規定的情形,並有法院或者有關機關檔案證明的。
第五十八條持票人應當在拒絕證書作成之日起二日內,將退票事由書面通知他的前手;前手應當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二日內書面通知他的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書面分別通知匯票各債務人。
不依照前款規定期限通知的,仍可追索。但因延期通知而造成損失的,怠於通知的人應當負責賠償。賠償金額不得超過匯票金額。
第五十九條前條的通知書可以用任何方式作出,但必須記明匯票細節,並說明該匯票已遭退票。
由郵局遞送的通知書,如封面所記被通知人的住所無誤,視為已經通知。
主張已按規定期限作出通知的人,應負舉證的責任。
第六十條持票人不在本規定第五十六條所定期限內作成拒絕證書的,喪失對前手的追索權。但承兌人對持票人仍負有責任。
第六十一條持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可以要求下列金額:
(一)被拒絕的匯票金額;
(二)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三)因作成拒絕證書和發出通知所支出的必要費用。
在到期日前清償的,自清償日起至到期日止的利息,應當在匯票金額內扣除。
第六十二條被追索人依照前條規定清償後,可以向對他承擔責任的債務人要求下列金額:
(一)因清償而支付的全部金額;
(二)前項金額自清償日起至再追索清償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三)因發出通知所支出的必要費用。
第六十三條被追索人清償時,持票人應當交付匯票和不獲承兌或者不獲付款的證明,並出具所收利息和費用的收據。
第六十四條背書人清償時,可以塗銷自己和後手的背書。
第三章 本票
第六十五條本票除本規定另有規定外,應當記載下列事項:
(一)表明是本票;
(二)無條件支付的承諾;
(三)一定的票據金額;
(四)付款日期;
(五)付款地點;
(六)收款人名稱;
(七)出票日期;
(八)出票地點;
(九)出票人簽章。
銀行本票可以記載收款人名稱,也可以記載以“來人”為收款人,也可以不記載收款人名稱。不記載收款人名稱的以來人為收款人。
第六十六條本票除本規定另有規定外,可以流通轉讓。
不記名本票在轉讓時,持票人可以在背書中記明被背書人名稱,也可以在背書中不記明被背書人名稱,也可以不作背書僅交付票據。
商業本票在轉讓時,必須在背書中記明被背書人名稱。
第六十七條見票後定期付款的本票,應當在出票日起一個月內,向出票人提示見票。
第六十八條不依照前條規定提示見票的,持票人喪失對前手的追索權。但出票人對持票人仍負有責任。
第六十九條本票出票人承擔與匯票承兌人同樣的責任。
第七十條本規定下列各條關於匯票的規定準用於本票:
(一)出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
(二)轉讓: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三條;
(三)承兌: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五條至第四十一條對本票的見票;
(四)保證: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五條;
(五)付款: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四條;
(六)追索權:第五十五條至第六十四條。
第四章 支票
第七十一條支票除本規定另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表明是支票;
(二)無條件支付的委託;
(三)一定的票據金額;
(四)付款人名稱;
(五)付款地點;
(六)收款人名稱;
(七)出票日期;
(八)出票地點;
(九)出票人簽章。
支票可以以出票人或者付款人為收款人。
普通支票可以記載收款人名稱,也可以記載以“來人”為收款人,也可以不記載收款人名稱。不記載收款人名稱的以來人為收款人。
第七十二條支票的付款人以辦理支票存款業務的銀行為限。
出票人必須在前款付款人處存有足額的資金,並經約定可以用支票支付時,才能簽發支票。
第七十三條支票限於見票即付,不得另行記載付款日期。
第七十四條沒有記載完全而簽發的支票,在依照本規定第七十一條規定的應記載事項補齊後,為有效票據。支票的債務人不得以該票據原來沒有記載完全為理由,對抗持票人。
未經授權或者超越授權範圍而補齊支票的記載事項,致使出票人遭受損失的,補齊人應當負責賠償,但其補齊事項經出票人追認的除外。
第七十五條出票人應當擔保支票的支付。在支票因不獲付款而遭退票時,應當負責清償。
第七十六條支票除本規定另有規定外,可以流通轉讓。
支票在轉讓時,其背書應當按照下列方式作成:
(一)記名支票的背書,必須記明被背書人名稱;
(二)不記名支票的背書,可以記明被背書人名稱,也可以不記明被背書人名稱;或者不作背書,僅交付票據。
第七十七條持票人應當在出票日起十日內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第七十八條付款人在出票人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額時,應當依照本規定付款。
第七十九條支票在本規定第七十七條所定期限內提示付款而遭退票時,持票人可以向出票人或背書人行使追索權,但應當在退票日起五日內請求拒絕付款地的公證機關作成拒絕證書。付款人所出的退票理由單,與拒絕證書具有同一效力。
持票人不在本規定第七十七條所定期限內提示付款,或者不依照前款規定作成拒絕證書的,喪失對前手的追索權。但出票人對持票人仍負有責任。
第八十條持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可以要求被追索人償付自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第八十一條支票經持票人提示付款,因出票人存款不足,不獲付款時,付款人除退票外,應當對出票人科收支票金額百分之五,但不低於人民幣五十元的罰款。
出票人簽發的支票,屢次因存款不足,不獲付款的,付款人除科收罰款外,有權停止其使用支票。
第八十二條本規定下列各條關於匯票的規定準用於支票:
(一)轉讓: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和第三十三條;
(二)付款: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五十條和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
(三)追索權:第五十五條第二款、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一)和(三)項、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四條。
第五章 附則
第八十三條本規定所規定的各項期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開始的當天不算入,從下一天開始計算。期限的最後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為期限的最後一天,到停止業務活動的時間截止。
本規定所規定的各項期限,可以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而中止。不可抗力的原因消失時,期限可以順延。
第八十四條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票據關係人。指依照本規定有票據債權、債務關係和票款收受、支付關係的人。
(二)承兌。指匯票的付款人接受出票人的付款委託,同意承擔支付匯票金額的義務,而將此項意思表示以文字記載於匯票上的行為。作成承兌的人,稱為“承兌人”。
(三)背書。指在票據上所作的以轉讓票據權利或授於他人一定的票據權利為目的的書面行為。作成背書的人稱“背書人”,被記名受讓票據或接受票據權利的人稱“被背書人”。
(四)前手。指持票人依照本規定而取得票據時在票據上的所有背書人和出票人。在票據不獲承兌或不獲付款時,前手對其後手有清償票款的責任。
(五)後手。指持票人依照本規定而轉讓票據後的所有被背書人。在票據不獲承兌或不獲付款時,後手對其前手有追索票款的權利。
(六)提示。指持票人向票據承兌人或付款人出示票據,要求承兌或付款的行為。
(七)票據的抗辯事由。指票據債務人主張拒絕履行票據義務的事由。
(八)粘單。指粘附於票據上,以記載票據流通過程中應記載事項的憑證,是票據的書面延伸。
(九)拒絕證書。指證明持票人已依照本規定而作出了保全或行使票據權利的行為,但不獲承兌或不獲付款的書面檔案。
(十)追索權。指票據不獲承兌或不獲付款,或有其他法定原因致使票據權利無法行使時,持票人可向其前手要求清償票據金額、利息及有關費用的一種票據權利。
第八十五條本規定由中國人民銀行上海市分行負責解釋。本規定的實施細則和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上海市分行制定。
第八十六條本規定自一九八九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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