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監護治療管理肇事肇禍精神病人條例

(1986年8月29日上海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1986年9月11日公布 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肇事、肇禍精神病人的監護、治療和管理,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和保護精神病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指的肇事精神病人,是指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後果較重的精神病人;肇禍精神病人是指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及其他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精神病人。
第三條 精神病人的監護人、家屬或其所在單位,精神病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衛生、公安、民政部門,應加強對精神病人的治療、監護和管理,預防精神病人肇事、肇禍。
第四條 經精神病司法醫學鑑定確認為肇事、肇禍的精神病人,應分別對其實行強制性監護治療:有肇事行為的精神病人送衛生部門所屬醫院診治;有肇禍行為的精神病人送精神病人管治醫院監護治療。
第五條 外省市的精神病人在本市肇事的,本市有近親屬的,由其近親屬領回嚴加看管和治療,或送回原住所地;本市無近親屬的,由民政、公安部門共同負責遣送回原住所地。外省市的精神病人在本市肇禍的,由公安機關遣送回原住所地。
第二章 監護人及其職責
第六條 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依法由有監護能力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親屬擔任監護人。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的,經精神病人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也可以擔任監護人。
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由人民法院裁決。
沒有第一款規定的監護人或其近親屬不宜作監護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擔任監護人;無工作單位的,由精神病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
第七條 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負責對精神病人的看管和醫療,保護其人身和財產等合法權益。
監護人依法履行監護的權益,受法律保護。
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致使精神病人肇事、肇禍,造成他人經濟損失或人身傷害的,應負責賠償損失或承擔醫療費用,情節嚴重的並追究行政責任。監護人盡了監護責任的,可以適當減輕他的民事責任。擔任監護人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章 肇事精神病人的管理治療
第八條 有下列肇事行為之一的精神病人,應由其監護人、家屬送醫院診治,拒不送往醫院診治的,由其住所地公安機關強制送往衛生部門所屬醫院診治:
(一)行兇、毆打他人致傷的;
(二)侮辱婦女的;
(三)損毀公私財物的;
(四)妨害交通安全的;
(五)其他擾亂公共秩序,妨害社會治安的。
第九條 需強制住院治療的肇事精神病人,衛生部門所屬醫院憑市或區、縣公安機關簽發的《收治肇事精神病人入院通知書》,辦理入院手續。
第十條 肇事精神病人在強制住院期間,病情尚未緩解、穩定或痊癒的,監護人或家屬不得領回。病情已緩解、穩定或痊癒的,由醫院通知其監護人或家屬辦理出院手續;拒不辦理出院手續的,由其住所地公安機關協助送回。既無家屬又無生活來源的,由民政部門收容安置。
第十一條 有肇事行為的可疑精神病人,可由其住所地公安機關將其強制送精神病醫療機構診斷。經兩名以上精神病科專業醫生(其中至少一名應是主治醫師以上)診斷,確認是精神病人的,予以強制住院治療;不是精神病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受害人、肇事人和他們的家屬對診斷結果提出異議的,可向市精神病司法醫學鑑定領導小組申請覆核。
第十二條 肇事精神病人在強制住院期間的醫療費用,有工作單位的,按勞保、公費醫療規定辦理;實行勞動契約制的職工,按國務院有關規定辦理。無工作單位的,由監護人、家屬承擔;既無家屬又無生活來源的,由民政部門承擔。
第十三條 肇事精神病人在強制住院期間,其監護人或家屬到醫院無理糾纏、尋釁鬧事,不聽教育勸阻的,視情節輕重依法追究責任。
第四章 肇禍精神病人的監護治療
第十四條 對有殺人、放火、爆炸、強姦、搶劫、投毒等行為或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肇禍精神病人,由上海市精神病人管治醫院監護治療。
第十五條 有肇禍行為的可疑精神病人,必須對其進行精神病司法醫學鑑定。經鑑定確認是精神病人的,由肇禍所在地的公安機關填寫《肇禍精神病人監護治療審批表》,報市公安局批准,予以監護治療。
受害人、肇禍人和他們的家屬對精神病司法醫學鑑定提出異議的,可向市精神病司法醫學鑑定領導小組申請覆核。
第十六條 肇禍精神病人在監護治療期間的醫療費用,有工作單位的,按勞保、公費醫療規定辦理;實行勞動契約制的職工,按國務院有關規定辦理。無工作單位的,由監護人、家屬承擔;既無家屬又無生活來源的,其醫療費用及市精神病人管治醫院所需有關費用,由市公安局在公安事業費中列支。
第十七條 肇禍精神病人在監護治療期間,住所地公安機關不得註銷其戶口;但其在住所地的糧油供應關係應予停止,由精神病人管治醫院統一造冊另行申請。
第十八條 肇禍精神病人經過監護治療後,病情已緩解、穩定或痊癒的,由醫院對其精神狀態作出鑑定,經市公安局批准出院,並通知其監護人或家屬領回。沒有正當理由拒不領回的,由報送公安機關責成監護人或家屬領回。
第五章 附 則
第十九條 本條例經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條 本條例頒布施行後,《上海市對肇事精神病患者實行強制住院的暫行規定》即行廢止。本市過去有關肇事肇禍精神病人的管理規定與本條例有牴觸的,以本條例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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