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上海市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實施細則所屬類別來自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 發布單位:80902  
  • 發布文號: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號  
  • 發布日期:1989-04-21

【生效日期】1989-05-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上海市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1989年4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號令發布)
第一條為了貫徹《上海市環境衛生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本細則適用於本市市區、縣屬城鎮和獨立工業區及其水域。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條例》和本細則。
第三條上海市環境衛生管理局(以下簡稱市環衛局)是本市環境衛生工作的主管機關,對各區、縣的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實行業務領導。
第四條規劃、環境保護、建築、房產、市政、園林、公安、財政、工商行政、教育、衛生、水利、港航監督等管理部門,應結合各自的職責,協同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實施《條例》和本細則。
第五條廣播電視、新聞、出版、衛生、文化等部門,應承擔環境衛生宣傳的社會義務,在宣傳業務中安排一定的環境衛生宣傳內容。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在教育計畫中應安排一定課時的環境衛生教育內容,各類學校應遵守執行。
機場、碼頭、火車站、長途汽車站的經營、管理單位,應在旅客集散場所設定醒目的環境衛生宣傳標牌。飛機、輪船、火車、長途汽車在駛入上海途中,運輸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對旅客進行遵守環境衛生法規的宣傳教育。
第六條建築施工工地的環境衛生由施工單位負責。施工單位應按規定做好建築施工工地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內的環境保潔工作。建設單位應檢查、督促施工單位落實環境保潔的措施。
第七條沿道路的建築施工工地周圍應設定不低於兩米的遮擋圍欄;建築垃圾、工程渣土堆放在建築施工工地以外的,周圍應設定高於一米的遮擋圍欄;市政施工應有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
第八條施工作業時,應有防止塵土飛揚、泥漿灑漏、污水外流、車輛沾帶泥土運行等措施。
第九條翻建、修建房屋等所產生的垃圾,應倒在指定的地點,不得倒入生活垃圾容器內。
第十條單位或個人,經批准在道路上堆物,設定工棚、料庫、灰漿池等,不得污染周圍環境。
第十一條產生建築垃圾、工程渣土的單位,在工程施工前應向所在地的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報送處置計畫;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在接到處置計畫之日起五天內予以答覆;逾期未答覆的,視作同意。
第十二條自運或委託清運建築垃圾、工程渣土的,應按處置計畫運到處置點,不得亂倒亂堆。
第十三條堆在市區臨時堆點上的建築垃圾、工程渣土,責任單位應在規定時間內清除。
第十四條建築垃圾、工程渣土的堆場、處置點、圍填場地的管理單位,應有專人負責環境保潔工作。
第十五條各類運輸車輛在行駛中應做到:
(一)運輸液體或滲漏液物的,應有防滴漏措施。
(二)運輸碎散物的,應有防散落、拖掛措施。
(三)運輸粉塵物或易飄物的,應有防飛揚措施。
(四)運輸禽畜的,應有防禽畜糞便、飼料、稻草等雜物灑漏措施。
第十六條沿道路、河道岸線裝卸作業完畢後,責任單位應做到場地整潔。
第十七條各類車輛內的廢棄物,不得向車外亂扔、亂倒。
第十八條在市區道路、廣場上沖洗車輛,不得影響環境衛生。
第十九條各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下同)環境衛生責任區的範圍:
(一)學校、公園、大型的體育場(館)等單位,以門為基點,前至人行道外沿,兩側各延伸二十米;其他單位,以門為基點,前至人行道外沿,兩側至相鄰單位的自然分界線。
(二)使用岸線水域的單位,前至船舶停泊的水域,兩側至使用岸線的端點。
(三)公交線路始末站,設在道路、廣場上的停車場(站),自其使用的地域至周圍五米。
(四)菜場、集市貿易市場和車輛停放場地、貨物堆放場地,自其管理使用地域至周圍五米。
除前款規定外,其他單位的環境衛生責任區,由所在地的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參照上述規定,按實際情況劃定。
第二十條各單位環境衛生責任區的具體範圍,由所在地的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劃分。各單位須與所在地的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簽訂環境衛生責任書。各單位環境衛生責任區的保潔責任不得轉移。
第二十一條環境衛生責任區的保潔標準:
(一)人行道清潔,牆腳清潔,樹桿周圍地坪清潔;
(二)無痰跡,無糞便污水,無瓜皮果殼紙屑,無砂石等廢棄物;
(三)垃圾容器完好,外體清潔。
第二十二條環境衛生保潔責任單位應認真執行門前環境衛生責任制,指定環境衛生保潔責任人,保持責任區內的環境整潔。
各單位應做好單位內的環境衛生工作。
第二十三條里弄、新村內劃塊包乾地段,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員會應建立保潔制度,落實保潔人員,做到環境整潔。
第二十四條飼養信鴿須經體委、房產部門批准,鴿舍朝外面須封閉。設在房屋陽台內的鴿舍(含出入口)不得超出陽台內沿。
第二十五條菜場、集市貿易市場產生的垃圾,應倒入自設的垃圾容器內,不得倒入生活垃圾容器內。
第二十六條在道路、廣場、里弄,園林作業後的樹枝、雜草、渣土等廢棄物,作業單位應在二十四小時內清除完畢。
第二十七條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可按下列規定,對違反《條例》和本細則的單位或個人給予處罰:
(一)隨地吐痰、亂扔雜物的,責令當即清除,並處以二元罰款。
(二)隨地便溺,亂扔動物屍體的,處以五元罰款。
(三)亂倒垃圾、糞便等污物的,責令限期清除,並處以五元罰款;其中污物數量大的,按每噸五十元罰款;污物不滿一噸的,處以五十元以下罰款;污損面積大的,按污損環境面積每平方米五元處以罰款。
(四)對有毒有害垃圾、傳染病人的糞便,未按有關規定消毒處理或倒入垃圾箱(桶)、垃圾堆點和下水道的,處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罰款。
(五)在里弄、道路、廣場、空地等露天場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內焚燒樹葉和垃圾的,責令立即熄滅,並處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罰款。
(六)在道路兩側和街巷、里弄內堆物,有礙環境衛生的,責令限期改正,並按有礙環境衛生的堆放物占地面積每平方米每天十元處以罰款;應罰款日期按發現該行為日至改正日止計算。
(七)在禁養區域內擅自飼養食用家禽家畜,或經批准飼養的動物和集市貿易的家禽家畜,未落實保潔措施,影響環境衛生的,責令限期改正,並按每隻家禽家畜或其他飼養動物十元處以罰款。
(八)違反飼養信鴿規定,影響周圍環境衛生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五十元以下罰款;屢次違反,污損環境嚴重,周圍居民意見大的,責令拆除鴿舍,並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
(九)未做好環境衛生責任區內的清掃保潔工作的,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按責任區內污損環境面積每平方米五元處以罰款。
(十)單位或個人設攤,攤位不整潔,未自備相應的垃圾容器,或未做好周圍清掃保潔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三十元以下罰款或按污損環境面積每平方米五元處以罰款。
(十一)除特殊情況外,環境衛生作業單位未按規定的質量標準保潔環境衛生公共設施、清掃道路或清運垃圾糞便的,處以一百元以下罰款。
(十二)堵塞或者損壞下水道、化糞池而導致糞便冒溢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五百元以下罰款。
(十三)車輛在行駛中,貨物或垃圾泄漏、散落,或裝卸貨物後未做到場地整潔的,責令立即改正,並按污損面積每平方米五元處以罰款;污物數量大的可按本條第三項規定處罰。
(十四)工程施工未採取措施而妨礙垃圾、糞便正常清運或有礙環境衛生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五百元以下罰款。
(十五)菜場、集市貿易市場、車輛停放場地的垃圾和建築垃圾、工程渣土未按規定清運、傾倒、堆置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罰款。
(十六)未按規定配置或擅自拆除、遷移、占用、損毀、封閉環境衛生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改正措施所需費用以下的罰款。但罰款額最高不超過二萬元。
(十七)垃圾堆點未採取滅蠅和防污染措施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五百元以下罰款。
前款所列責令限期改正的行為,逾期未改正的,可採取代為改正措施。代為改正措施費用由責任者承擔。
第二十八條凡違反《條例》和本細則的行為,情節輕微,主動改正,清除影響的,可減輕或免除處罰;情節惡劣,拒不改正的,加處一至三倍罰款。
第二十九條凡處個人二十元以下罰款的,應當即執行。
第三十條對違反《條例》和本細則的單位或個人應給予行政處罰的,由區、縣以上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決定。
第三十一條環境衛生監察人員執行公務時,應佩戴識別標誌,各級環境衛生監察部門的罰款許可權,由市環衛局另行規定。
第三十二條環境衛生監察人員執法不公,濫用職權,以權謀私的,由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給予行政處分,直至開除。
第三十三條對里弄、新村內違反《條例》和本細則規定,飼養食用的家禽家畜和信鴿的,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組織環境衛生、衛生、房產等管理部門監督執行。
第三十四條市環衛局對區、縣環境衛生管理部門違反《條例》和本細則的決定、行為,可予撤銷、糾正。
第三十五條當事人對區、縣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次日起十天內,向市環衛局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按《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在接到市環衛局複議決定書次日起十五天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既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鄉和非縣屬鎮的環境衛生管理,由鄉、鎮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參照本細則執行。
第三十七條有關水域環境衛生管理另行規定。
第三十八條本細則由市環衛局解釋。
第三十九條本細則自一九八九年五月一日起施行。凡以前市人民政府有關環境衛生管理的規定,與《條例》和本細則不一致的,按《條例》和本細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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