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0年4月8日上海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1990年4月16日公布 自1990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漕河涇新興技術開發區暫行條例
- 類別:地方法規
- 地區:上海
- 發布時間:1990年4月16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經國務院批准,設立上海市漕河涇新興技術開發區(以下簡稱開發區),規劃面積為五平方公里。
第三條 開發區是新興技術的研究、開發、中試、生產、經營、培訓的綜合性基地,其主要任務是:
(一)引進國外及國內新興技術和資金,興辦新興技術企業;
(二)將國內及國外新興技術成果轉化為工業化產品並推廣套用;
(三)促使新興技術企業運用開發區的條件不斷研究、開發、更新技術和產品,在技術進步的基礎上擴大再生產;
(四)跟蹤國際新興技術發展進程;
(五)培訓中、高級專門人才。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的新興技術及其產品的範圍包括:
(一)微電子與信息技術及其產品;
(二)光纖與現代電子通訊技術及其產品;
(三)雷射技術及其產品;
(四)光、機、電一體化技術及其產品;
(五)生物工程技術及其產品;
(六)新材料技術及其產品;
(七)新能源技術、節能新技術及其產品;
(八)航天技術及其產品;
(九)其他新興技術及其產品。
第五條 本條例所稱的新興技術企業是指開發區內從事本條例第四條規定範圍內一種或多種新興技術及其產品的研究、開發、中試、生產和進行相關的經營、服務業務(單純的商業經營除外),並具備下列條件者:
(一)實行獨立核算、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的經濟實體,或者企業事業單位在開發區內投資建立的獨立核算的分廠或生產車間;
(二)企業的負責人是具有企業管理或者科技管理經驗和中級以上職稱的本企業的專職人員;
(三)具有一定數量的與其從事的專業技術相稱的中專以上學歷的科技人員(包括相當於同等學歷的科技人員)和技術工人。
第二章 管理體制
市人民政府各部門應本著高效、負責的原則,在開發區內行使各自職權。
第七條 上海市人民政府主管外國投資工作的部門是開發區的管理機構,其職權按《上海市經濟技術開發區條例》第六條的規定行使。
第八條 上海市科學技術委員會(以下簡稱市科委)對開發區行使下列職權:
(一)會同上海市計畫委員會(以下簡稱市計委)制定開發區新興技術發展規劃;
(二)組織確定並定期發布新興技術及其產品目錄;
(三)組織制訂新興技術企業具體認定辦法和組織新興技術業和新興技術新產品的認定、考核工作;
(四)扶持區內新興技術研究和新興技術企業發展。
第九條 上海市經濟委員會會同市計委對開發區行使下列職權:
(一)根據開發區新興技術發展規劃,組織制定新興技術產業發展規劃;
(二)組織調整開發區內現有工業企業產品結構和編制新興技術產品發展計畫;
(三)確定開發區年度固定資產投資規模。
第十條 上海市城市規劃建築管理局對開發區行使下列職權:
(一)組織編制、審查開發區建設詳細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監督規劃的實施;
(二)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審核建設項目建築設計方案;
(四)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
開發區建設詳細規劃批准後,按照規劃安排的建設項目,不再辦理選址審批手續。
第十一條 上海市財政局、上海市稅務局對開發區行使下列職權:
(一)根據市科委的新興技術企業和新興技術產品批准書,核准其享受稅收優惠待遇;
(二)對區內企業和個人進行稅收管理和財務監督;
(三)監督開發基金的使用。
第十二條 上海市環境保護局對開發區行使下列職權:
(一)組織、協調、監督、檢查開發區的環境保護工作;
(二)審查進區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及其防治方案,監督檢查治理設施;
(三)確定開發區及其環境保護帶的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十三條 上海海關、上海進出口商品檢驗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開發區內設立工作機構。
第十四條 徐匯區人民政府負責開發區內的公安、消防、文化、教育、衛生、環境衛生、計畫生育、綠化、商業網點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區政工作。
徐匯區人民政府應在開發區設定街道辦事處,並可根據需要設立有關機構的派出機構。
第三章 開發區內的企業事業單位
開發區總公司是實行獨立核算、自負盈虧、為開發區發展和區內企業事業單位服務的企業,享受新興技術企業的優惠待遇。
第十六條 開發區總公司可根據經營業務需要在開發區內建立有關專業公司。
第十七條 開發區內可以舉辦從事新興技術研究、開發、中試、生產、套用、服務或與其配套的各類企業事業單位,包括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和全民所有制、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私營企業,以及個體的研究、開發、製作、經營戶。
第十八條 鼓勵在開發區內投資興建符合本條例以及列入本市新興技術工業發展規劃的項目。
鼓勵在開發區內投資舉辦旨在推廣套用新興技術及其產品項目的設計、開發、中試、製造服務的企業事業單位,新興技術創新發明中心,以及與發展新興技術工業相關的加工裝配出口、進口替代企業。
第十九條 本市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為開發區提供並不斷完善供電、供水、排水、供氣、通信、道路養護、倉儲、運輸、生活服務等設施。
銀行、保險、郵電等部門應在開發區內設立分支機構。
第四章 環境保護
開發區內的一切項目必須是無污染或少污染的項目,並且必須實行防治環境污染的配套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的原則。
開發區內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使用清潔能源。
第二十一條 為確保開發區環境質量,設立開發區環境保護帶。
環境保護帶內各單位負有不影響開發區環境質量的義務。
第二十二條 開發區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開發區及其環境保護帶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的工程建設及科研、生產,應事先進行環境影響的預測和評價。
第五章 開發區資金
(一)開發區的財政收入以1988年為基數(不包括超承包返回企業數、中央級財政收入及部分區縣收入),1989年起五年內全部新增加部分;
(二)財政撥款和財政借款;
(三)其它資金。
第二十四條 開發基金主要用於:
(一)建設開發區的基礎設施、生活服務設施,改善投資環境。
(二)培訓新興技術企業的經營管理和科技創業人才及聘請國內及國外專家。
(三)根據開發基金財力情況,適當支持以下項目:
1、新興技術成果產業化項目;
2、套用新興技術及其產品改造傳統工業的項目;
3、興辦新興技術創新發明中心;
4、扶持新興技術科研項目;
5、其它對開發區發展的有益用途。
第二十五條 開發基金年度使用計畫由開發區總公司根據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投資規模,編制年度用款計畫,經財政部門審核後按計畫撥款。
開發基金在市財政局專戶儲存、專款專用,並單獨進行會計核算和結報。
第二十六條 開發區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可以獲得以下資金:
(一)本市安排的開發區內建設項目的專項資金。
(二)本市發展新興技術、新興工業的專項資金。
(三)自籌的國內和國外資金。
第六章 優惠和扶持
(一)減按百分之十五稅率徵收所得稅。
(二)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免購國家重點建設債券。
(三)以自籌資金新建技術開發的生產、經營性用房,自1990年起五年內免徵建築稅。
第二十八條 開發區內列入本市發展新興技術和新興工業項目計畫表的單位和新產品,可享受《上海市發展新興技術和新興工業暫行條例》所規定的優惠待遇。
第二十九條 開發區內新興技術企業的生產、經營性基本建設項目,按照統一規劃安排建設,優先安排施工。
第三十條 開發區內新興技術企業進出口業務的海關監管事項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開發區內的新興技術企業生產出口產品所需的進口原材料和零部件,免領進口許可證,海關憑契約和市人民政府指定部門的批准檔案驗放;屬於國家限制進出口或者實行進出口許可證管理的產品,需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進出口批件或進出口許可證。
(二)經海關批准,在開發區內設立保稅倉庫和保稅工廠,海關對進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進行監管,按實際加工出口數量,免徵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工商統一稅或產品稅(或增值稅);保稅貨物轉為內銷,必須經原審批部門批准和海關許可,並照章辦理進口納稅手續。
(三)新興技術企業進口儀器和設備,憑審批部門的批准檔案,由海關按有關規定辦理。
(四)新興技術企業出口其生產的產品,免徵出口關稅。
第三十一條 新興技術企業出口所創外匯,三年內全額留給企業;從第四年起,地方和創匯企業二八分成。地方外匯分成部分留給開發區,由開發區總公司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使用。
第三十二條 所有減免的稅款和分成外匯,由企業專項用於新興技術開發和生產的發展。
第三十三條 銀行對開發區內的新興技術企業優先予以貸款支持。對外向型的新興技術企業,優先提供外匯貸款。
全民所有制、集體所有制新興技術企業所用貸款,經財政稅務部門批准,可以稅前還貸。
開發區內可設立創業投資公司,支持新興技術創新發明項目的投入生產。
第三十四條 開發區內企業根據國內及國外人士提供新興技術後的創利狀況,可按照批准的契約規定讓其分享利潤。
第七章 人才管理
第三十六條 允許新興技術企業按規定招聘技校畢業生、中專畢業生、大學畢業生、留學生和國外專家。
開發區內企業可按規定聘用在原單位辭職的科技人員和管理人員,其就聘後的工齡與原工齡連續計算。
第三十七條 經市人事等部門批准,外地優秀科技人員可以到開發區工作,並報進本市戶口;經市人口控制部門批准,可以減免繳納城市建設費。
第三十八條 開發區內建立培訓基地,有計畫地培訓發展新興技術產業所需要的中、高級的研究、開發、中試、生產、經營和管理人才以及技術工人。
第三十九條 開發區內的企業事業單位根據工作需要和本人實際能力,擇優選擇幹部,並可按國家有關規定有選擇地聘用離、退休科技人員和管理人員。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國家對新興技術開發區實行新的規定時,按該規定辦理。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具體執行中的事項由上海市人民政府主管外國投資工作的部門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199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