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流動戶外廣告設定管理規定

為了加強本市流動戶外廣告設定的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保持城市容貌整潔,制定本規定。本規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流動戶外廣告設定管理規定
  • 時期:2010年12月30日
  • 頒布單位上海市人民政府
  • 法令文號:第57號
修改決定,基本信息,修訂的規定,

修改決定

經研究,市人民政府決定對《上海市流動戶外廣告設定管理規定》《上海市戶外廣告設施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對《上海市流動戶外廣告設定管理規定》的修改
1.將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市流動戶外廣告內容的監督管理。”
2.刪去第六條第一款。
3.將第三條第三款、第十四條第一款的“交通港口”修改為“交通”。
4.將第十一條第一款的“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交通行政管理部門”。
5.將第十二條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6.將本規定中的“區(縣)”統一修改為“區”。
二、對《上海市戶外廣告設施管理辦法》的修改
1.將第四條第三款、第四款修改為:“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戶外廣告內容的監督管理。
本市住房城鄉建設、交通、公安、質量技監、環保、價格、財政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2.將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區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區規劃、市場監督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根據陣地規劃,組織編制所轄區域內的實施方案,報市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由市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規劃、工商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後實施。”
3.刪去第十四條第三款第(三)項。
4.刪去第十五條第(四)項。
5.將第十六條修改為:“市或者區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非公共陣地設定戶外廣告設施的申請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將戶外廣告設施設定規劃建設的有關材料書面徵求同級規划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規划行政管理部門要求申請人補正材料的,應當在收到徵求意見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市或者區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市或者區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告知申請人補正材料。
受理申請後,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徵求意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查意見,並書面告知市或者區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審查不同意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市或者區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收到審查意見後,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經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同意的,市或者區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二)經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審查不同意的,市或者區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立即將規划行政管理部門的審查意見及其理由送達申請人。
經審批同意設定戶外廣告設施的,申請人應當直接向區規划行政管理部門申領《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零星)》。對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予以發放。”
6.刪去第十九條第二款。
7.將第十九條第三款修改為:“戶外廣告設施設定人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10日內,向市或者區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8.將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的“工商”修改為“工商(市場監督)”。
9.將第三十條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10.將本辦法中的“區(縣)”統一修改為“區”。
本決定自2017年7月13日起施行。
《上海市流動戶外廣告設定管理規定》《上海市戶外廣告設施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後,重新公布。

基本信息

(2010年12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7號公布)

修訂的規定

(2010年12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7號公布,根據2017年7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流動戶外廣告設定管理規定〉〈上海市戶外廣告設施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並重新公布)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本市流動戶外廣告設定的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保持城市容貌整潔,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適用範圍和定義)
本市行政區域內流動戶外廣告的設定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的流動戶外廣告,是指利用車輛、船舶、飛艇、無人駕駛自由氣球等可以移動的特殊載體設定的戶外廣告。
第三條(管理部門)
市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市流動戶外廣告設定的監督管理和綜合協調。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市流動戶外廣告內容的監督管理。
本市交通、公安交通、氣象等行政管理部門和民航華東地區管理局、上海海事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規定。
第四條(禁止設定的情形)
禁止專門用於發布戶外廣告的車輛、船舶、飛艇和無人駕駛自由氣球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行駛或者航行。
除軌道交通車輛、公共汽電車、計程車和貨運計程車外,禁止利用其他車輛設定經營性戶外廣告。
除客渡船、旅遊客船外,禁止利用其他船舶設定經營性戶外廣告。
除空中遊覽飛艇外,禁止利用其他飛艇或者無人駕駛自由氣球設定經營性戶外廣告。
第五條(設定規範)
利用軌道交通車輛、公共汽電車、計程車、貨運計程車、客渡船、旅遊客船和空中遊覽飛艇設定經營性戶外廣告的,除分別遵守國家和本市有關道路、水上和航空交通管理規定外,應當遵守本市流動戶外廣告設定技術規範的要求。
單位利用自有車輛、船舶、飛艇或者無人駕駛自由氣球發布本單位名稱、標識等信息的,除分別遵守國家和本市有關道路、水上和航空交通管理規定外,應當遵守本市流動戶外廣告設定技術規範的要求。
流動戶外廣告設定技術規範,由市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制定並對外公布。
流動戶外廣告設定技術規範制定過程中,應當將設定技術規範草案予以公示,並徵求相關社會組織、專家和社會公眾的意見。
第六條(戶外廣告內容的要求)
流動戶外廣告內容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應當真實、健康,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騙用戶和消費者。流動戶外廣告使用的漢字、字母和符號,應當符合國家規定。
流動戶外廣告內容中,公益廣告內容所占的面積或者時間比例不得低於10%。
禁止發布內容可能產生不良影響的流動戶外廣告。可能產生不良影響的戶外廣告具體範圍,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另行規定並對外公布。
第七條(維護管理)
流動戶外廣告的設定人,應當對流動戶外廣告進行維護保養,保持其整潔、完好。流動戶外廣告有破損、污濁、腐蝕、陳舊情形的,應當及時修復或者更新。
第八條(投訴處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有違反本規定情形的,可以向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城管執法部門以及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投訴或者舉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接到投訴或者舉報後,應當在規定期限內進行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予以反饋。
第九條(已有規定行為的處罰)
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條(違反禁設情形的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專門用於發布戶外廣告的車輛、船舶、飛艇或者無人駕駛自由氣球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行駛或者航行的,由市或者區城管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四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規定,利用其他車輛、船舶、飛艇或者無人駕駛自由氣球設定經營性戶外廣告的,由市或者區城管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2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一條(違反設定規範的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利用軌道交通車輛、公共汽電車或者計程車設定經營性流動戶外廣告不符合技術規範的,由市或者區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利用其他載體設定經營性流動戶外廣告不符合技術規範的,由市或者區城管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單位利用自有車輛、船舶、飛艇或者無人駕駛自由氣球發布本單位名稱、標識等信息不符合技術規範的,由市或者區城管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二條(違反廣告內容發布要求的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公益廣告未達到發布比例要求或者廣告內容可能產生不良影響的流動戶外廣告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三條(違反維護要求的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七條規定,流動戶外廣告未保持整潔、完好或者未及時修復、更新的,由市或者區城管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四條(協助執法)
本市交通、公安交通、氣象等行政管理部門和民航華東地區管理局、上海海事局應當採取必要的措施,提供必要的信息,協助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和城管執法部門做好流動戶外廣告設定的監督管理和行政處罰工作。
前款協助執法的行政管理部門發現有違反本規定行為的,應當收集有關證據材料,並將案件材料移送至城管執法部門。
第十五條(施行日期)
本規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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