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河道管理條例

《上海市河道管理條例》是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於2010年9月17日發布的為了加強河道管理,保障防汛安全,改善城鄉水環境,發揮江河湖泊的綜合效益的河道綜合條例。

根據2016年2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河道管理條例>等7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五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河道管理條例
  • 發布時間:2010年9月17日
  • 施行時間:1998年3月1日
  • 發布單位: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條例全文,修訂的條例,修改決定,

條例全文

(1997年12月11日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河道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6年6月22日上海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河道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11年12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根據2016年2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河道管理條例>等7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河道管理,保障防汛安全,改善城鄉水環境,發揮江河湖泊的綜合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河道(包括湖泊窪淀、人工水道、河道溝汊)的整治、利用、保護及其相關的管理活動。
河道內的航道,同時適用國家和本市有關航道管理規定。
本市現有港區和規劃港區內河段的管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本市河道實行統一規劃、綜合整治、合理利用、積極保護的原則。
本市河道修建、維護和管理(以下統稱河道整治)實行統一管理與分級負責相結合的原則。
本市河道整治費用,按照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擔相結合的原則籌集。
第四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河道整治工作的領導,組織有關部門、單位,動員社會力量,有計畫地進行河道整治,提高河道的防洪排澇能力,發揮河道的綜合功能。
第五條上海市水務局(以下簡稱市水務局)是本市河道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市河道的監督管理和指導,並對市管河道實施管理。市水務局所屬的上海市水務行政執法總隊(以下簡稱市水務執法總隊)具體負責本市河道的監督檢查工作,並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河道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其職責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河道的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和鄉(鎮)水利機構按照其職責許可權,負責鄉(鎮)管河道的管理;街道辦事處按照本條例規定,對所在區域內的河道行使日常監督管理,其業務接受上級河道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
本市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協同實施本條例。
第六條市管河道的確定,由市水務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區(縣)管河道和鄉(鎮)管河道的劃分,由區(縣)河道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方案,報區(縣)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市水務局備案。
根據河道管理需要,市水務局可以將市管河道委託區(縣)河道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日常監督管理;區(縣)河道行政主管部門也可以將區(縣)管河道委託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實施日常監督管理。委託管理部門應當負責落實委託管理項目所需的經費。
本市境內的長江河段以及其他跨省、市的重要河段、邊界河道的管理分工,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條有堤防(含防汛牆,下同)的河道管理範圍為兩岸堤防之間的全部水域、灘地,堤防、防汛通道或者護堤地;無堤防的河道管理範圍按河道防洪規劃所確定的設計洪水位劃定。具體管理範圍,由區(縣)以上人民政府劃定。
第八條市水務局、區(縣)河道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河道監督管理,維護河道堤防等水工程安全,開展河道水質監測工作,協同環保行政管理部門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對本區域內河道的日常檢查和監督。
河道管理人員執行日常監督檢查任務時,應當佩戴執法標誌,持證執法。
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河道堤防等水工程安全、保護水環境和依法參加防汛搶險的義務,並有權制止和檢舉違反河道管理的行為。
第二章河道整治
第十條本市河道專業規劃應當符合流域水利規劃、區域水利綜合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防洪排澇標準以及其他有關技術規定。
本市利用河道的其他各類專業規劃應當與河道專業規劃相協調。
第十一條本市河道專業規劃由市水務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經市城市規劃管理局(以下簡稱市規劃局)綜合平衡後,納入本市城市總體規劃。
市管河道以及中心城區內其他河道的規劃,由市水務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編制,經市規劃局綜合平衡,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中心城區外的其他河道規劃,由區(縣)河道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編制,經區(縣)規划行政管理部門綜合平衡,報區(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市水務局、市規劃局備案。
編制河道規劃涉及航道的,河道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事先徵求航道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
河道規劃的修改或者調整,應當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二條編制詳細規劃涉及河道的,應當事先徵求河道行政主管部門意見,並按照規劃管理許可權,報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後實施。
第十三條市管河道以及中心城區內其他河道規劃控制線(簡稱河道藍線)方案,由市水務局提出,經市規劃局批准後施行;中心城區外的其他河道藍線方案,由區(縣)河道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經區(縣)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後施行,報市水務局、市規劃局備案。
河道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通航河道藍線方案前,應當徵求航道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十四條市水務局或者區(縣)河道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河道專業規劃,制定河道整治年度計畫,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其所管理的河道制定年度整治計畫,並組織實施。
對淤積嚴重、影響防洪排澇的河道,市水務局或者區(縣)河道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河道整治應急方案,並優先安排整治工程。
第十五條河道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應當兼顧航運需要,並事先徵求航道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
航道行政管理部門進行航道整治,應當符合防汛安全要求,並事先徵求河道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在重要的漁業水域進行河道、航道整治,應當兼顧漁業發展需要,並事先徵求漁業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十六條沿河新建、擴建、改建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在建設項目立項或者申請建設許可時,應當將區域內河段的部分整治項目納入建設項目計畫並與建設項目同步實施。所需經費,專用岸段由建設單位負擔;非專用岸段的經營性建設項目,由建設單位按收益情況合理負擔。
第十七條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調劑解決。
河道整治所增加的土地,按照城市規劃和土地利用規劃安排使用,其土地轉讓得益應當用於河道整治。
第三章河道利用
第十八條河道管理範圍內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河道管理許可權,經市水務局或者區(縣)河道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按照基本建設程式履行審批手續。
第十九條經批准在河道管理範圍內的建設項目施工前,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河道管理許可權,將施工方案報市水務局或者區(縣)河道行政主管部門審核,並在規定的界限內進行施工。
第二十條河道管理範圍內的建設項目,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進行竣工驗收。
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建設項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條需要利用河道堤頂或者平台兼做道路的,建設單位應當報市水務局或者區(縣)河道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有關手續;但在建設河道堤防時已經明確可以利用堤頂或者平台兼做道路的,不再審批。
第二十二條設定或者擴大河道管理範圍內的排水(污)口的,應當經市水務局或者區(縣)河道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設定或者擴大的,由市水務局或者區(縣)河道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建或者予以封閉。
市政、環保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定期按水系將河道排水、排污情況的有關資料,抄送市水務局或者區(縣)河道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三條利用河道、水閘等水工程實施引清調水,改善水環境的,應當按照引清調水方案統一調度。
引清調水方案由市水務局會同市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四條單位或者個人需要臨時使用河道管理範圍內水域或者陸域的,應當向市水務局或者區(縣)河道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取得《河道臨時使用許可證》後,方可使用。
河道臨時使用期不得超過兩年;確需延期的,可以申請延期一次,延長期不得超過一年。使用期滿後,使用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負責恢復河道原狀。逾期不恢復河道原狀的,由市水務局或者區(縣)河道行政主管部門責成其恢復河道原狀或者組織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使用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臨時使用河道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承擔使用範圍內河道堤防的防汛安全責任。
第二十五條經批准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從事建設活動,占用河道堤防等水工程設施或者水域的,建設單位應當予以補償;由於施工原因對河道堤防等水工程設施造成損害或者造成河道淤積的,建設單位應當承擔賠償或者清淤的責任。
第二十六條河道管理範圍內的土地確權,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予以辦理。
第四章河道保護
第二十七條禁止擅自填堵河道。
確因建設需要填堵河道的,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水利規劃設計單位進行規劃論證,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填堵河道需要實施水系調整的,所需經費由建設單位承擔。
經批准填堵河道的,建設單位在施工前,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辦理施工審核手續。
第二十八條對壅水、阻水嚴重的橋樑、碼頭或者其他跨河工程設施,根據國家和本市規定的防洪標準,由河道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責成產權單位限期整改或者拆除。汛期影響行洪排澇安全的,應當服從防汛指揮部的緊急處理決定。
第二十九條河道管理範圍內不得設定阻水障礙物。
對河道管理範圍內的阻水障礙物,按照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由市水務執法總隊或者區(縣)河道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清障實施方案,責令設障者在規定的期限內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市水務局或者區(縣)河道行政主管部門強制清除,所需費用由設障者承擔。
第三十條確因工程建設需要,在沿河第一線河道堤防破堤施工或者開缺、鑿洞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堤防或者防汛牆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同意,報市防汛指揮部批准後,方可施工。
跨汛期的工程施工,建設單位應當落實汛期安全措施。
第三十一條在河道中運輸、存放竹木或者進行水產養殖、捕撈作業,不得影響河道行洪、排澇、灌溉以及危及水工程的安全。
汛期影響河道行洪排澇安全的下列物體,市水務局或者區(縣)河道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交通、公安等部門採取清除措施或者進行緊急處置:
(一)在河道中存放竹木、放置養殖捕撈設施以及其他漂流物的;
(二)船舶在河道內滯留的。
第三十二條在保證堤防安全需要限制航速的河段,河道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航道行政管理部門設立限制航速標誌。
第三十三條水閘運行、通航、納潮、排澇、引清調水時,應當保障防汛安全及區域內船舶的通航安全。
本市水閘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條河道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加強河道堤防和河岸的水土保持工作,組織植樹種草,防止水土流失、河道淤積。
護堤護岸林木、植被,由河道管理機構組織營造並負責維護和管理。
第三十五條根據河道堤防的重要程度以及堤基土質條件,經市水務局或者區(縣)河道行政主管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可以在河道管理範圍的相連地域劃定堤防安全保護區。
在河道管理範圍及堤防安全保護區內,未經市水務局或者區(縣)河道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開採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堆放物料;
(二)設定漁籪、網箱及其他捕撈裝置;
(三)爆破、取土、鑽探、打樁、打井、挖築魚塘等影響河道堤防安全。
第三十六條在河道管理範圍內,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傾倒工業、農業、建築等廢棄物以及生活垃圾、糞便;
(二)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車輛、容器;
(三)搭建房屋、棚舍等建築物或者構築物;
(四)損毀河道堤防等水工程設施;
(五)放牧、墾殖、砍伐盜伐護堤護岸林木;
(六)水上水下作業影響河勢穩定、危及河道堤防安全;
(七)其他妨礙河道防洪排澇活動。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三十七條河道整治,應當納入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提高投入的總體水平。
第三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河道規劃所確定的分期目標,制定年度整治計畫,所需經費應當在年度財政預算中專項安排。
第三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立的水利建設基金,應當主要用於防洪和河道整治。
第四十條本市按照法律規定徵收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具體徵收、使用和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的有關規定,安排一定比例的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對河道堤防工程進行修建和加固。
第四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河道整治費用。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河道整治費用徵收和使用情況的審計監督。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填堵河道的,由市水務執法總隊或者區(縣)河道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由市水務執法總隊或者區(縣)河道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由市水務執法總隊、區(縣)河道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鄉(鎮)水利機構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由市水務執法總隊、區(縣)河道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鄉(鎮)水利機構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街道監察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應當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可對個人處以五十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對超出前款設定的行政處罰許可權的,由街道監察隊移送區河道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第四十八條對下級河道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組織作出的不適當決定,上級河道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要求其改正或者予以撤銷。
第四十九條河道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當事人對河道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組織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或者組織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一條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制定具體管理辦法。
第五十二條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水務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三條本條例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

(1997年12月11日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通過根據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河道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06年6月22日上海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河道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根據2011年12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四次修正根據2016年2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河道管理條例〉等7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五次修正根據2017年11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六次修正根據2018年11月22日上海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於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七次修正根據2018年12月20日上海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供水管理條例〉等9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八次修正)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河道整治
第三章 河道利用
第四章 河道保護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河道管理,保障防汛安全,改善城鄉水環境,發揮江河湖泊的綜合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河道(包括湖泊窪淀、人工水道、河道溝汊)的整治、利用、保護及其相關的管理活動。
河道內的航道,同時適用國家和本市有關航道管理規定。
本市現有港區和規劃港區內河段的管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市河道實行統一規劃、綜合整治、合理利用、積極保護的原則。
本市河道修建、維護和管理(以下統稱河道整治)實行統一管理與分級負責相結合的原則。
本市河道整治費用,按照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擔相結合的原則籌集。
第四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河道整治工作的領導,組織有關部門、單位,動員社會力量,有計畫地進行河道整治,提高河道的防洪排澇能力,發揮河道的綜合功能。
第五條 上海市水務局是本市河道的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市河道的監督管理和指導,並對市管河道實施管理。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上海市水務行政執法總隊(以下簡稱市水務執法總隊)具體負責本市河道的監督檢查工作,並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河道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其職責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河道的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和鄉(鎮)水利機構按照其職責許可權,負責鄉(鎮)管河道的管理;街道辦事處按照本條例規定,對所在區域內的河道行使日常監督管理,其業務接受上級河道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
本市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協同實施本條例。
第六條 市管河道的確定,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區管河道和鄉(鎮)管河道的劃分,由區河道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方案,報區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根據河道管理需要,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將市管河道委託區河道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日常監督管理;區河道行政主管部門也可以將區管河道委託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實施日常監督管理。委託管理部門應當負責落實委託管理項目所需的經費。
本市境內的長江河段以及其他跨省、市的重要河段、邊界河道的管理分工,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條 有堤防(含防汛牆,下同)的河道管理範圍為兩岸堤防之間的全部水域、灘地,堤防、防汛通道或者護堤地;無堤防的河道管理範圍按河道防洪規劃所確定的設計洪水位劃定。具體管理範圍,由區以上人民政府劃定。
第八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區河道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河道監督管理,維護河道堤防等水工程安全,開展河道水質監測工作,協同環保行政管理部門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對本區域內河道的日常檢查和監督。
河道管理人員執行日常監督檢查任務時,應當佩戴執法標誌,持證執法。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河道堤防等水工程安全、保護水環境和依法參加防汛搶險的義務,並有權制止和檢舉違反河道管理的行為。
第二章 河道整治
第十條 本市河道專業規劃應當符合流域水利規劃、區域水利綜合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防洪排澇標準以及其他有關技術規定。
本市利用河道的其他各類專業規劃應當與河道專業規劃相協調。
第十一條 本市河道專業規劃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經市規劃資源管理部門綜合平衡後,納入本市城市總體規劃。
市管河道以及中心城區內其他河道的規劃,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編制,經市規劃資源管理部門綜合平衡,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中心城區外的其他河道規劃,由區河道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編制,經區規划行政管理部門綜合平衡,報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市規劃資源管理部門備案。
編制河道規劃涉及航道的,河道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事先徵求航道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
河道規劃的修改或者調整,應當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二條 編制詳細規劃涉及河道的,應當事先徵求河道行政主管部門意見,並按照規劃管理許可權,報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後實施。
第十三條 市管河道以及中心城區內其他河道規劃控制線(簡稱河道藍線)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經市規劃資源管理部門批准後施行;中心城區外的其他河道藍線方案,由區河道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經區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後施行,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市規劃資源管理部門備案。
河道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通航河道藍線方案前,應當徵求航道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十四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區河道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河道專業規劃,制定河道整治年度計畫,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其所管理的河道制定年度整治計畫,並組織實施。
對淤積嚴重、影響防洪排澇的河道,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區河道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河道整治應急方案,並優先安排整治工程。
第十五條 河道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應當兼顧航運需要,並事先徵求航道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
航道行政管理部門進行航道整治,應當符合防汛安全要求,並事先徵求河道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在重要的漁業水域進行河道、航道整治,應當兼顧漁業發展需要,並事先徵求漁業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十六條 沿河新建、擴建、改建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在建設項目立項或者申請建設許可時,應當將區域內河段的部分整治項目納入建設項目計畫並與建設項目同步實施。所需經費,專用岸段由建設單位負擔;非專用岸段的經營性建設項目,由建設單位按收益情況合理負擔。
第十七條 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調劑解決。
河道整治所增加的土地,按照城市規劃和土地利用規劃安排使用,其土地轉讓得益應當用於河道整治。
第三章 河道利用
第十八條 河道管理範圍內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河道管理許可權,將工程建設方案報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區河道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未經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區河道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第十九條 經批准在河道管理範圍內的建設項目施工前,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河道管理許可權,將施工方案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區河道行政主管部門審核,並在規定的界限內進行施工。
第二十條 河道管理範圍內的建設項目,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進行竣工驗收,並應當服從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區河道行政主管部門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條 需要利用河道堤頂或者平台兼做道路的,建設單位應當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區河道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有關手續;但在建設河道堤防時已經明確可以利用堤頂或者平台兼做道路的,不再審批。
第二十二條 設定或者擴大河道管理範圍內的排水(污)口的,應當經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區河道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設定或者擴大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區河道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建或者予以封閉。
市政、環保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定期按水系將河道排水、排污情況的有關資料,抄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區河道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三條 利用河道、水閘等水工程實施引清調水,改善水環境的,應當按照引清調水方案統一調度。
引清調水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四條 經批准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從事建設活動,占用河道堤防等水工程設施或者水域的,建設單位應當予以補償;由於施工原因對河道堤防等水工程設施造成損害或者造成河道淤積的,建設單位應當承擔賠償或者清淤的責任。
第二十五條 河道管理範圍內的土地確權,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予以辦理。
第四章 河道保護
第二十六條 禁止擅自填堵河道。
確因建設需要填堵河道的,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水利規劃設計單位進行規劃論證,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填堵河道需要實施水系調整的,所需經費由建設單位承擔。
經批准填堵河道的,建設單位在施工前,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辦理施工審核手續。
第二十七條 對壅水、阻水嚴重的橋樑、碼頭或者其他跨河工程設施,根據國家和本市規定的防洪標準,由河道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責成產權單位限期整改或者拆除。汛期影響行洪排澇安全的,應當服從防汛指揮部的緊急處理決定。
第二十八條 河道管理範圍內不得設定阻水障礙物。
對河道管理範圍內的阻水障礙物,按照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由市水務執法總隊或者區河道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清障實施方案,責令設障者在規定的期限內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區河道行政主管部門強制清除,所需費用由設障者承擔。
第二十九條 確因工程建設需要,在沿河第一線河道堤防破堤施工或者開缺、鑿洞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堤防或者防汛牆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同意,報市防汛指揮部批准後,方可施工。
跨汛期的工程施工,建設單位應當落實汛期安全措施。
第三十條 在河道中運輸、存放竹木或者進行水產養殖、捕撈作業,不得影響河道行洪、排澇、灌溉以及危及水工程的安全。
汛期影響河道行洪排澇安全的下列物體,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區河道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交通、公安等部門採取清除措施或者進行緊急處置:
(一) 在河道中存放竹木、放置養殖捕撈設施以及其他漂流物的;
(二) 船舶在河道內滯留的。
第三十一條 在保證堤防安全需要限制航速的河段,河道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航道行政管理部門設立限制航速標誌。
第三十二條 水閘運行、通航、納潮、排澇、引清調水時,應當保障防汛安全及區域內船舶的通航安全。
本市水閘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條 河道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加強河道堤防和河岸的水土保持工作,組織植樹種草,防止水土流失、河道淤積。
護堤護岸林木、植被,由河道管理機構組織營造並負責維護和管理。
第三十四條 根據河道堤防的重要程度以及堤基土質條件,經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區河道行政主管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可以在河道管理範圍的相連地域劃定堤防安全保護區。
在河道管理範圍及堤防安全保護區內,未經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區河道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 開採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堆放物料;
(二) 設定漁籪、網箱及其他捕撈裝置;
(三) 爆破、取土、鑽探、打樁、打井、挖築魚塘等影響河道堤防安全。
第三十五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 傾倒工業、農業、建築等廢棄物以及生活垃圾、糞便;
(二) 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車輛、容器;
(三) 搭建房屋、棚舍等建築物或者構築物;
(四) 損毀河道堤防等水工程設施;
(五) 放牧、墾殖、砍伐盜伐護堤護岸林木;
(六) 水上水下作業影響河勢穩定、危及河道堤防安全;
(七) 其他妨礙河道防洪排澇活動。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六條 河道整治,應當納入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提高投入的總體水平。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河道規劃所確定的分期目標,制定年度整治計畫,所需經費應當在年度財政預算中專項安排。
第三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立的水利建設基金,應當主要用於防洪和河道整治。
第三十九條 本市按照法律規定徵收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具體徵收、使用和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的有關規定,安排一定比例的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對河道堤防工程進行修建和加固。
第四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河道整治費用。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河道整治費用徵收和使用情況的審計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填堵河道的,由市水務執法總隊或者區河道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由市水務執法總隊或者區河道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由市水務執法總隊、區河道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鄉(鎮)水利機構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由市水務執法總隊、區河道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鄉(鎮)水利機構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街道監察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應當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可對個人處以五十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對超出前款設定的行政處罰許可權的,由街道監察隊移送區河道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第四十七條 對下級河道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組織作出的不適當決定,上級河道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要求其改正或者予以撤銷。
第四十八條 河道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對河道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組織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或者組織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制定具體管理辦法。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修改決定

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決定,對《上海市河道管理條例》等7件地方性法規作如下修改:
一、對《上海市河道管理條例》的修改
1.將第二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確因建設需要填堵河道的,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水利規劃設計單位進行規劃論證,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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