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12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4號發布,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並重新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
為了預防和控制愛滋病的發生和流行,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和國家有關愛滋病防治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適用範圍)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愛滋病防治工作。
第三條 (政府職責)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愛滋病防治工作,依法制定並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愛滋病防治行動計畫,安排落實愛滋病防治經費,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共同做好愛滋病防治工作。
第四條 (主管部門和協管部門)
上海市衛生局(以下簡稱市衛生局)是本市愛滋病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門。區、縣衛生局負責本轄區內的愛滋病防治工作。
上海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按照職責,負責口岸的愛滋病監測和出入境人員的愛滋病病毒感染檢測工作。
計畫、財政、公安、司法、外事、對外經濟貿易、教育、交通、旅遊、廣播電影電視、新聞出版、文化和計畫生育等行政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衛生行政部門實施本辦法。
第五條 (防治機構)
市和區、縣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負責實施管轄範圍內的愛滋病預防和控制的工作,進行愛滋病監測、愛滋病病毒感染檢測、愛滋病病人和愛滋病病毒感染者的醫學隨訪、業務指導,開展健康教育和行為干預。
醫療機構承擔責任範圍內的愛滋病診斷和治療,落實愛滋病預防和控制措施。
第六條 (防治原則)
愛滋病防治工作應當貫徹預防為主,預防與控制、治療相結合的原則,加強宣傳教育和行為干預,實行社會綜合治理。
全社會應當重視和支持愛滋病防治工作。
第七條 (權益保護)
愛滋病病人和愛滋病病毒感染者及其親屬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 預 防
第八條 (宣傳教育)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宣傳愛滋病防治的意義,普及愛滋病防治知識,開展預防和控制愛滋病的教育工作。
廣播、電影、電視、報刊等新聞媒介應當開展預防和控制愛滋病知識的公益性宣傳。
普通高等學校、普通中等學校和中等職業技術學校應當將愛滋病的防治知識納入健康教育課程或者專題講座。
第九條 (重點單位的預防措施)
公共場所單位、旅行社和涉外勞務輸入、輸出單位,應當向本單位工作人員和外派勞務人員以及遊客宣傳愛滋病防治知識。
理髮店、美容店、公共浴室等公共場所中使用的可能破損皮膚、黏膜的用品,應當按照規定進行消毒。
賓館、飯店等公共場所應當根據市衛生局的指導,做好愛滋病預防工作。
第十條 (醫源性感染控制和實驗室感染預防)
醫療機構和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執行各項消毒隔離規定,加強對介入人體和可能破損皮膚、黏膜的醫療器械的消毒,規範診療規程,安全處置廢棄物。
從事愛滋病病毒實驗的單位,必須嚴格執行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管理制度、操作規程,防止實驗室感染和愛滋病病毒的擴散。
市衛生局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完善各項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
第十一條 (血液和血液製品管理)
采供血機構和血液製品的生產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對血液和血液製品以及獻血者進行愛滋病病毒感染檢測。
血液和血液製品的進、出口,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禁止進口的血液製品。
第十二條 (捐獻行為管理)
捐獻人體組織、器官、細胞、骨髓、血液或者精液的,應當進行愛滋病病毒感染檢測。
禁止愛滋病病人和愛滋病病毒感染者捐獻人體組織、器官、細胞、骨髓、血液或者精液。
從事愛滋病防治研究的單位需要使用、保存愛滋病病人和愛滋病病毒感染者的人體組織、器官、細胞、骨髓、血液或者精液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毒株管理)
愛滋病病毒毒株的保存、傳遞和使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自行交換、傳遞和使用。
第十四條 (愛滋病監測)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和上海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根據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做好重點單位、重點人群的愛滋病監測工作。
第三章 控 制
第十五條 (自願諮詢和自願檢測)
本市實行愛滋病自願諮詢和自願檢測制度。
第十六條 (檢測實驗室的管理)
愛滋病檢測實驗室的設定和管理,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愛滋病診斷)
愛滋病病人和愛滋病病毒感染者的診斷,按照國家標準進行。
罹患愛滋病或者被愛滋病病毒感染的診斷結果,應當通知其本人。
第十八條 (流行病學調查)
區、縣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建立轄區內的愛滋病病人和愛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個人檔案,並按照規定進行定期隨訪。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接受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愛滋病流行病學調查時,應當如實提供情況。
第十九條 (工作崗位調整)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認為愛滋病病人或者愛滋病病毒感染者從事的工作有傳播、擴散愛滋病病毒危險的,應當通知其在1個月內調整工作崗位。
第二十條 (醫學隨訪)
愛滋病病人和愛滋病病毒感染者,由其居住地的區、縣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進行醫學隨訪。
前款所列者中,屬於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罪犯或者勞動教養人員、收容教育人員的,由羈押單位在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指導下進行醫學隨訪;其獲準離開羈押場所時,羈押單位應當向市衛生局報告。
第二十一條 (消毒)
愛滋病病人和愛滋病病毒感染者的日常消毒工作,由本人及其家屬或者羈押單位在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指導下進行。
區、縣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負責轄區內愛滋病病人和愛滋病病毒感染者的終末消毒工作。
第二十二條 (屍體處理)
愛滋病病人和愛滋病病毒感染者死亡後,其屍體應當在所在地的區、縣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監督下,送火葬場火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愛滋病病人或者愛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屍體運出本市。
第二十三條 (境外人員的處理)
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所列者中屬於外國人、華僑、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台灣地區居民的,由上海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採取監護、消毒措施,直至其離境;死亡的,由上海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負責監督火化。
第二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的義務)
衛生行政部門或者疾病預防控制機構依法採取的預防和控制愛滋病發生和流行的措施,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章 疫情的報告和公布
第二十五條 (疫情報告)
本市愛滋病的疫情報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疫情通報)
市衛生局接到愛滋病疫情報告涉及外國人、華僑、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台灣地區居民的,應當在24小時內向上海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報告。
上海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在口岸發現愛滋病疫情後,應當在24小時內向市衛生局報告。
第二十七條 (疫情公布)
本市的愛滋病疫情由市衛生局公布。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公布愛滋病疫情。
第五章愛滋病病人和愛滋病病毒感染者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八條 (權利)
愛滋病病人和愛滋病病毒感染者有獲得醫療服務、勞動就業、學習和參加社會活動等權利。
第二十九條 (保密)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為愛滋病病人和愛滋病病毒感染者保密,不得泄露愛滋病病人和愛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姓名、住址、工作單位和病史等資料。
第三十條 (反對歧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愛滋病病人和愛滋病病毒感染者及其親屬。
醫療機構不得推諉、拒絕愛滋病病人和愛滋病病毒感染者就診。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愛滋病病人和愛滋病病毒感染者及其親屬獲得醫療服務、勞動就業、學習和參加社會活動等權利。
第三十一條 (接受指導採取措施)
愛滋病病人和愛滋病病毒感染者應當接受醫療機構或者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醫學指導,並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愛滋病病毒傳播、擴散,避免危害他人。
第三十二條 (告知)
愛滋病病人和愛滋病病毒感染者與他人發生性接觸的,應當將其發病或者感染的事實事先告知對方。
愛滋病病毒感染者登記結婚的,應當在登記結婚前向對方說明感染的事實;申請結婚登記的,雙方應當到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接受醫學指導。
第三十三條 (醫療服務)
愛滋病病人和愛滋病病毒感染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接受醫療服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衛生行政部門實施的行政處罰)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罰:
(一)違反第九條第一款、第三款或者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處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的,處以警告或者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的,處以5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愛滋病防治條例》、《血液製品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章有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三十五條 (出入境衛生檢驗檢疫部門實施的行政處罰)
出入境人員違反出入境衛生檢驗檢疫規定的,由上海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及其實施細則和有關法規、規章予以處罰。
第三十六條 (處罰程式)
衛生行政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款,應當出具市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財物收據。
罰款按規定上繳國庫。
第三十七條 (複議和訴訟)
當事人對衛生行政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八條 (妨礙職務的處理)
拒絕、阻礙衛生行政管理人員執行職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執法者違法違紀的追究)
衛生行政管理人員應當遵紀守法,秉公執法。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枉法執行者,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條 (實施日期)
本辦法自1999年3月1日起實施。1988年12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愛滋病監測管理實施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