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志願服務條例

2009年4月23日上海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志願服務條例
  • 頒布單位:上海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9.04.23
  • 實施時間:2009.06.01
通過信息,條例全文,修改情況報告,相關報導,

通過信息

上海市志願服務條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於2009年4月23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9年4月23日

條例全文

第一條 為了倡導奉獻、友愛、互助、進步的志願服務精神,鼓勵、推動和規範志願服務活動的開展,維護志願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和諧社會建設,根據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展或者發起的有組織的志願服務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志願服務,是指不以獲取報酬為目的,自願以智力、體力、技能等為他人和社會提供服務和幫助的公益性活動。
本條例所稱的志願者,是指從事志願服務活動的個人。
本條例所稱的志願者組織,是指依法登記、專門從事志願服務活動的公益性社會組織。
第四條 志願服務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平等、誠信、合法的原則。
第五條 本市鼓勵為老年人、未成年人、殘疾人、失業人員等有困難需要幫助的社會群體和個人提供志願服務;提倡在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環保等領域以及社區服務、應急援助和社會公益活動中開展志願服務活動。
全社會應當尊重志願者及其提供的志願服務。
第六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支持志願服務活動。
學校應當將培養志願服務意識納入青少年思想品德教育內容,鼓勵大學和中學學生參加適合自身特點的志願服務活動。
廣播、電視、報刊、網站等傳播媒體應當積極宣傳志願服務活動。
本市確定每年中國青年志願者服務日(三月五日)當周集中宣傳和開展志願服務活動,倡導和弘揚志願服務精神。
第七條 上海市志願者協會(以下簡稱市志願者協會)負責指導、協調全市的志願服務活動,為志願者和志願者組織提供服務,依法維護志願者和志願者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八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志願服務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支持和促進志願服務事業的發展。
市和區、縣民政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做好與志願服務活動相關的服務和行政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採取措施,支持和幫助本轄區內志願服務活動的開展。
第九條 志願者組織應當根據自己的章程組織開展志願服務活動。
政府部門、人民團體以及慈善、救助等社會組織根據社會公益活動、應急援助以及舉辦文化、體育、科技等大型活動的需要,可以招募志願者,組織開展志願服務活動,也可以委託給志願者組織開展志願服務活動。
第十條 組織開展志願服務活動的志願者組織、政府部門、人民團體和其他組織(以下統稱志願服務活動的組織者)在招募志願者時,應當尊重志願者本人的意願,根據其時間、能力等條件,安排從事相應的志願服務活動,並為其提供相關的信息和安全、衛生等必要的條件或者保障。
志願服務活動的組織者應當對志願者的個人信息保密,未經志願者本人同意,不得公開或者向第三方提供。〖HTSS〗
第十一條 志願者應當具備與其所從事的志願服務活動相適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組織未成年人參加志願服務活動的,應當符合其身心特點,並徵得其監護人同意。
第十二條 志願者享有以下權利:
(一)根據自己的意願和時間、能力等條件,選擇參加志願服務活動;
(二)獲得與所從事的志願服務活動相關的信息和培訓;
(三)獲得與所從事的志願服務活動相關的必要條件或者保障;
(四)向志願服務活動的組織者提出意見和建議;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三條 志願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接受志願服務活動的組織者的指導和安排,履行志願服務承諾,完成相應的任務;
(二)尊重志願服務接受者的意願和人格、隱私等權利;
(三)保守在志願服務活動中獲悉的依法受保護的秘密;
(四)不得利用志願者身份從事與志願服務活動宗旨、目的不符的行為;
(五)不能繼續從事志願服務活動時,及時告知志願服務活動的組織者。
第十四條 志願服務活動的組織者可以根據有志願服務需求的組織、個人的申請,或者根據社會實際需要,確定志願服務活動項目。
第十五條 志願服務活動的組織者向社會招募志願者時,應當將志願服務活動項目的相關內容予以公布,並告知在志願服務過程中可能出現的風險。
第十六條 志願服務活動的組織者可以根據志願服務活動的目的、要求,以及申請參與志願服務活動的個人的實際情況,選擇志願者。
第十七條 志願服務活動的組織者與志願者之間、志願服務活動的組織者與志願服務接受者之間,可以根據需要就服務的內容、期限、要求及其他必要事項簽訂書面協定。
第十八條 志願服務活動的組織者應當根據所開展志願服務活動的需要,對志願者進行相關培訓。
第十九條 志願服務活動的組織者應當對志願者參加志願服務活動的情況進行記錄,並可以根據志願者的要求,就其參加志願服務活動的情況出具有關的證明材料。
第二十條 對志願者在從事志願服務活動中由本人所支出的交通、誤餐等費用,志願服務活動的組織者可以給予適當的補貼。
第二十一條 志願服務活動的組織者一般應當避免安排志願者從事需要承擔重大管理責任、經濟責任或者具有較大人身傷害風險的服務活動。
在特殊情形下,志願服務活動的組織者安排志願者從事需要承擔重大管理責任、經濟責任或者具有較大人身傷害風險的服務活動,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簽訂書面協定。
第二十二條 志願服務活動的組織者可以根據自身條件和實際需要,為志願者辦理相應的人身保險。
志願服務活動的組織者安排志願者從事有安全風險的志願服務活動時,應當為志願者辦理必要的人身保險。
第二十三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或者借用志願服務的名義進行營利性和其他違背志願服務宗旨的活動。
第二十四條 志願者組織可以通過接受社會捐贈、資助等形式,籌集開展志願服務活動的經費。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安排資金,支持志願者和志願者組織開展志願服務活動。
第二十六條 志願者組織籌集的志願服務活動經費應當用於志願服務活動、志願者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和交通、誤餐補貼等開支,不得挪作他用。
志願服務活動經費的來源及使用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並接受政府有關部門、捐贈者、資助者、志願者的監督。
第二十七 條市志願者協會應當定期將本市的志願者和志願者組織的發展狀況、志願服務活動的開展情況等信息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八 條鼓勵有關單位在招錄公務員、招聘員工、招生時,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聘用、錄取有良好志願服務表現的志願者。
對有良好志願服務表現的志願者,其所在地區、單位應當予以鼓勵和關心。
第二十九 條對在志願服務活動中表現突出的志願者和志願服務活動的組織者,由有關主管部門予以褒獎。需要市人民政府褒獎的,市民政局和市志願者協會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建議。
第三十條 未經登記,擅自以志願者組織的名義開展活動的,由市或者區、縣民政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非法財產。
志願者組織從事營利性的經營活動的,由市或者區、縣民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動,並可以責令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情節嚴重的,予以撤銷登記。
其他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和本市地方性法規有處罰規定的,由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志願者、志願服務活動的組織者、志願服務接受者在志願服務活動中發生爭議的,可以自行協商解決或者由市志願者協會、人民調解組織主持調解,也可以依法通過訴訟等途徑解決。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修改情況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對《上海市志願服務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在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基礎上形成的決定草案修改稿,總體上比較成熟。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也提出了進一步修改完善的意見。法制委員會於4月8日召開會議,根據常委會會議上的審議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作了進一步修改。市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現將條例草案修改稿的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修改情況
(二)關於表彰。有的委員提出,條例草案修改稿中對於表現突出的志願者進行表彰的主體和程式不清晰,建議予以明確。還有的委員建議,對於表現突出的志願服務活動的組織者也應當給予褒獎。經研究,法制委員會建議,根據本市目前對志願者和志願服務活動組織者進行獎勵的實際情況,將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條修改為:“對在志願服務活動中表現突出的志願者和志願服務活動的組織者,由有關主管部門予以褒獎。需要市人民政府褒獎的,市民政局和市志願者協會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建議。”(條例草案表決稿第二十九條)
(三)關於志願服務禁止行為的處理。有的委員提出,條例草案修改稿中對志願服務禁止行為進行處理的主體不明確,建議予以修改。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為增強法規的可操作性,該意見應予採納。為此,建議細化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條的內容,表述為:“未經登記,擅自以志願者組織的名義開展活動的,由市或者區、縣民政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非法財產。”“志願者組織從事營利性的經營活動的,由市或者區、縣民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動,並可以責令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情節嚴重的,予以撤銷登記。”“其他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和本市地方性法規有處罰規定的,由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條例草案表決稿第三十條)
二、需要說明的問題
關於適用範圍。有的委員提出,現在本市到外省市甚至外國去開展志願服務活動的也很多,建議法規對此要有所體現。有的委員和代表提出,公民個人開展的志願服務活動,建議參照適用本條例。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本條例的適用範圍中,在本市“發起的有組織的志願服務活動”已經涵蓋了到本市以外的地方開展志願服務活動的內容。至於公民個人開展的志願服務活動,由於其特點較難用法規予以規範,但在本條例的第五條、第六條等條款中已經體現了對個人開展志願服務活動的支持和鼓勵。為此,建議對本條例的適用範圍不作修改。
此外,對有關條款的一些文字作了修改。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作了修改,提出了草案表決稿,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並建議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草案表決稿和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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