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帶徵土地管理暫行辦法於1990年4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是為了加強帶徵土地的管理,充分利用土地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本市土地管理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基本信息,檔案來源,
基本信息
檔案來源
上海市帶徵土地管理暫行辦法
(1990年4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
第一條為了加強帶徵土地的管理,充分利用土地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本市土地管理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帶徵土地,系指由建設單位在徵用土地時墊款帶徵的下列土地:
(一)因征地撤銷生產隊建制而剩餘的土地;
(二)受征地影響造成無法耕作的零星土地;
(三)其他必須帶徵的土地。
帶徵土地的所有權屬於國家,任何單位(包括帶徵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出租或轉讓。
(一)因征地撤銷生產隊建制而剩餘的土地;
(二)受征地影響造成無法耕作的零星土地;
(三)其他必須帶徵的土地。
帶徵土地的所有權屬於國家,任何單位(包括帶徵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出租或轉讓。
第三條上海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土地局)是本市帶徵土地的主管機關。各區、縣土地管理局(以下簡稱區、縣土地局)負責管理所在區域的帶徵土地。
第四條帶徵土地經批准可臨時使用,使用期限一次最長不超過二年。
凡具備耕作條件的帶徵土地,應優先安排相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種植;不適宜農業耕作的帶徵土地,可作為堆場、施工場地、停車場、集市貿易場地等臨時使用。
凡具備耕作條件的帶徵土地,應優先安排相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種植;不適宜農業耕作的帶徵土地,可作為堆場、施工場地、停車場、集市貿易場地等臨時使用。
第五條需要臨時使用帶徵土地的單位,可向區、縣土地局提出書面申請。申請應載明土地用途、需要面積、臨時使用時間及地上臨時設施要求,並提供相應徵件和上級機關證明。
除適宜農業耕作的帶徵土地外,帶徵單位需臨時使用帶徵土地的,可優先安排使用。
除適宜農業耕作的帶徵土地外,帶徵單位需臨時使用帶徵土地的,可優先安排使用。
第六條建設單位需使用帶徵土地作臨時施工用地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
第七條臨時使用帶徵土地面積(一塊)在五畝以下的,由區、縣土地局審批;臨時使用帶徵土地面積(一塊)在五畝以上(含五畝)的,由區、縣土地局提出初審意見後,報市土地局審批。
第八條市或區、縣土地局在審批臨時使用帶徵土地時,應書面徵求同級規劃管理部門的意見。規劃管理部門應在接到書面檔案之日起七天內給予答覆,逾期不答覆視作同意。
市或區、縣土地局應在收到規劃管理部門答覆之日起十五天內作出批覆,並抄送同級規劃管理部門備案。區、縣土地局同時抄報市土地局備案。
市或區、縣土地局應在收到規劃管理部門答覆之日起十五天內作出批覆,並抄送同級規劃管理部門備案。區、縣土地局同時抄報市土地局備案。
第九條臨時使用帶徵土地的單位應嚴格按核定的用途、面積使用。在臨時使用期限內如需改變用途的,按本辦法規定辦理變更手續;未經批准不得擅自改變用途。
第十條經批准臨時用於農業耕作的帶徵土地不得拋荒;作其他臨時用途的帶徵土地不得搭建永久性、半永久性建築物、構作物。除了在建築工程基地內的施工臨時設施外,需搭建少量臨時設施的,應向規劃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建築工程執照。
第十一條除用於農業耕作外,臨時使用帶徵土地的單位,均須按規定在領取批准使用檔案時一次性交納土地開發統籌費(以下簡稱統籌費)和清理場地保證金。具體標準由市土地局會同市物價局和市財政局另訂。
統籌費和清理場地保證金,由土地所在的區、縣土地局負責徵收,市土地局集中解交市財政局,實行專戶存儲,專款專用。
統籌費動支應經市財政局審核,主要用於償還帶徵土地單位的墊付款。其中,提取部分作為帶徵土地的管理經費,具體比例由市土地局會同市財政局另行商定。
統籌費和清理場地保證金,由土地所在的區、縣土地局負責徵收,市土地局集中解交市財政局,實行專戶存儲,專款專用。
統籌費動支應經市財政局審核,主要用於償還帶徵土地單位的墊付款。其中,提取部分作為帶徵土地的管理經費,具體比例由市土地局會同市財政局另行商定。
第十二條臨時使用帶徵土地期滿,使用單位應交還土地使用權。如需繼續使用的,應在到期二個月前向原批准使用的土地管理機關申請辦理續用手續。原批准使用的土地管理機關應在徵詢同級規劃管理部門的意見後,及時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決定。
第十三條在帶徵土地臨時使用期內,因國家建設或公益事業需要提前收回使用權的,使用單位應在收到市土地局發出的停止用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天內,恢復土地原狀,經區、縣土地局驗收後,辦妥收回土地使用權手續。區、縣土地局應退還保證金,並按比例退還剩餘月份的統籌費。
第十四條對違反本辦法的下列行為,由市或區、縣土地局給予處罰:
(一)擅自變更核定用途、面積或移位使用帶徵土地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以統籌費一倍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收回帶徵土地臨時使用權。
(二)在臨時使用的帶徵土地上搭建永久性、半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的,責令其限期拆除或沒收地上建築物、構築物,並處以統籌費一至二倍的罰款。
(三)轉租、轉讓帶徵土地臨時使用權的,責令其退還帶徵土地臨時使用權,沒收非法所得和清理場地保證金及剩餘月份的統籌費,並處以統籌費二至三倍的罰款。
(四)退還帶徵土地臨時使用權時未按規定恢復土地原狀的,沒收清理場地保證金,並責令其另行承擔清理場地費。
(五)不按規定時限退還帶徵土地臨時使用權的,除收回土地臨時使用權、沒收清理場地保證金外,處以超期用地統籌費二至三倍的罰款。
(六)用於農業耕作的帶徵土地被拋荒的,收回帶徵土地臨時使用權;轉租、轉讓的,按本條第(三)項處理。
(一)擅自變更核定用途、面積或移位使用帶徵土地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以統籌費一倍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收回帶徵土地臨時使用權。
(二)在臨時使用的帶徵土地上搭建永久性、半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的,責令其限期拆除或沒收地上建築物、構築物,並處以統籌費一至二倍的罰款。
(三)轉租、轉讓帶徵土地臨時使用權的,責令其退還帶徵土地臨時使用權,沒收非法所得和清理場地保證金及剩餘月份的統籌費,並處以統籌費二至三倍的罰款。
(四)退還帶徵土地臨時使用權時未按規定恢復土地原狀的,沒收清理場地保證金,並責令其另行承擔清理場地費。
(五)不按規定時限退還帶徵土地臨時使用權的,除收回土地臨時使用權、沒收清理場地保證金外,處以超期用地統籌費二至三倍的罰款。
(六)用於農業耕作的帶徵土地被拋荒的,收回帶徵土地臨時使用權;轉租、轉讓的,按本條第(三)項處理。
第十五條臨時使用帶徵土地單位對市或區、縣土地局的處罰不服的,可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在收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市或區、縣土地局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六條本辦法施行前擅自占用帶徵土地的,由市土地局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組織清理後,再作處理。
第十七條臨時使用帶徵土地的單位的土地使用稅,按《上海市城鎮土地使用稅實施辦法》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本辦法由市土地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本辦法自一九九0年六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