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居民同外國人、華僑、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澳門地區居民、台灣地區居民婚姻登記和婚姻諮詢管理若干規定

1998年11月5日上海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居民同外國人、華僑、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澳門地區居民、台灣地區居民婚姻登記和婚姻諮詢管理若干規定
  • 頒布單位:上海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8.11.05
  • 實施時間:1998.12.01
第一條 本市居民同外國人、華僑、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澳門地區居民、台灣地區居民要求在本市結婚,或者同華僑、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澳門地區居民、台灣地區居民在本市自願協定離婚的,男女雙方當事人必須共同到市民政部門申請結婚登記或者離婚登記(統稱婚姻登記)。
第二條 市民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婚姻登記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審查,並書面通知男女雙方當事人,對符合條件的予以婚姻登記,發給結婚證或者離婚證。
符合婚姻登記條件的男女雙方當事人應當自接到領證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共同到市民政部門領取結婚證或者離婚證。逾期不領證的,視作撤回申請。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領證期限的,應當在領證期限內向市民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同意後可以延長領證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三條 設立涉及外國人、華僑、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澳門地區居民、台灣地區居民的婚姻諮詢機構,應當經市民政部門批准,取得婚姻諮詢許可證。
第四條 任何單位不得從事涉及外國人、華僑、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澳門地區居民、台灣地區居民的婚姻介紹活動。
任何個人不得以營利為目的從事涉及外國人、華僑、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澳門地區居民、台灣地區居民的婚姻介紹活動。
第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三條、第四條規定的,由市民政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六條 本規定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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