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實施《勞動保障監察條例》若干規定

上海市實施《勞動保障監察條例》若干規定在上海,他的對象是《勞動保障監察條例》,適用範圍有以下幾個方面,第一條 (目的),第二條 (適用範圍),第三條 (管理部門)第四條 ,(管轄),第五條 (對投訴的處理),第六條 (不重複處理的規定),第七條 (特別規定),第八條 (對用人單位阻撓監察的處理),第九條 (舉報獎勵),第十條 (參照執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實施《勞動保障監察條例》若干規定
  • 地區:上海
  • 對象:《勞動保障監察條例》
  • 適用範圍:市和區、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
條例規定全文,修訂的規定,

條例規定全文

第一條 (目的)
為了實施《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適用範圍)
市和區、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統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本市行政區域內企業、個體工商戶以及使用建立勞動契約關係勞動者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以下稱用人單位)進行勞動保障監察,適用本規定。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本市行政區域內職業介紹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和職業技能考核鑑定機構開展業務活動進行勞動保障監察,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管理部門)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是本市勞動保障監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
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勞動保障監察工作。
市勞動保障監察總隊和區、縣勞動保障監察大隊,分別接受市和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委託,具體實施勞動保障監察。
本市公安、工商、財政、稅務、人事和醫療保險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履行各自職責,協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做好勞動保障監察工作。
第四條 (管轄)
本市行政區域內對用人單位的勞動保障監察,由用人單位用工所在地的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用人單位用工所在地可以是用人單位主要用工行為發生地,也可以是用人單位住所地。
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勞動保障監察管轄有爭議,或者根據工作需要確需指定管轄的,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對職業介紹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和職業技能考核鑑定機構執行有關職業介紹、職業技能培訓和職業技能考核鑑定規定的情況,由其所在地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實施勞動保障監察;需要對其違法行為處以吊銷許可證行政處罰的,由原實施行政許可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實施。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直接調查處理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的案件。
第五條 (對投訴的處理)
對用人單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投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予受理:
(一)依法應當通過勞動爭議處理程式解決的;
(二)已經按照勞動爭議處理規定進入仲裁或者訴訟程式的;
(三)依法應當由其他機關處理的。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勞動者就本條第一款第(一)、(三)項的投訴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告知其可以依法向勞動爭議處理機構或者其他有權處理的機關申請處理。
第六條 (不重複處理的規定)
勞動者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投訴,且已經依法進入勞動保障監察程式,勞動者就相同請求事項又向勞動爭議處理機構提出處理申請的,勞動爭議處理機構可以不再重複處理。
第七條 (特別規定)
勞動者就用人單位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工資報酬、支付工資低於本市最低工資標準以及解除勞動契約未依法給予經濟補償,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投訴並經查實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責令用人單位限期支付;用人單位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照應付金額50%以上1倍以下的標準計算,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工資報酬的具體數額、實際支付工資低於本市最低工資標準的差額或者經濟補償的具體標準存在爭議的,用人單位負有提供工資支付憑證等證據的義務。用人單位拒絕提供或者逾期不能提供證據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勞動者投訴時提供的材料認定事實,並責令用人單位限期支付;用人單位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照應付金額50%以上1倍以下的標準計算,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第八條 (對用人單位阻撓監察的處理)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實施勞動保障監察,有權採取下列調查、檢查措施:
(一)進入用人單位的勞動場所進行檢查;
(二)就調查、檢查事項詢問有關人員;
(三)要求用人單位提供與調查、檢查事項相關的檔案資料;
(四)採取記錄、錄音、錄像、照像或者複製等方式收集有關情況和資料;
(五)委託會計師事務所對用人單位工資支付、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進行審計。
用人單位阻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採取前款規定的調查、檢查措施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條 (舉報獎勵)
對為查處重大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提供主要線索和證據的舉報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給予獎勵。
舉報獎勵的具體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條 (參照執行)
本規定第二條規定範圍之外的其他組織,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其執行國家和本市有關社會保險規定的情況實施勞動保障監察,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施行日期)

修訂的規定

(2006年10月3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4號公布,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並重新發布)
第一條 (目的)
為了實施《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適用範圍)
市和區、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統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本市行政區域內企業、個體工商戶以及使用建立勞動契約關係勞動者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以下稱用人單位)進行勞動保障監察,適用本規定。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本市行政區域內職業介紹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和職業技能考核鑑定機構開展業務活動進行勞動保障監察,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管理部門)
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是本市勞動保障監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勞動保障監察工作。
市勞動保障監察總隊和區、縣勞動保障監察大隊,分別接受市和區、縣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委託,具體實施勞動保障監察。
本市公安、工商、財政、稅務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履行各自職責,協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做好勞動保障監察工作。
第四條 (管轄)
本市行政區域內對用人單位的勞動保障監察,由用人單位用工所在地的區、縣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管轄。用人單位用工所在地可以是用人單位主要用工行為發生地,也可以是用人單位住所地。
區、縣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勞動保障監察管轄有爭議,或者根據工作需要確需指定管轄的,由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對職業介紹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和職業技能考核鑑定機構執行有關職業介紹、職業技能培訓和職業技能考核鑑定規定的情況,由其所在地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實施勞動保障監察;需要對其違法行為處以吊銷許可證行政處罰的,由原實施行政許可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實施。
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直接調查處理區、縣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管轄的案件。
第五條 (對投訴的處理)
對用人單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投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不予受理:
(一)依法應當通過勞動爭議處理程式解決的;
(二)已經按照勞動爭議處理規定進入仲裁或者訴訟程式的;
(三)依法應當由其他機關處理的。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勞動者就本條第一款第(一)、(三)項的投訴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告知其可以依法向勞動爭議處理機構或者其他有權處理的機關申請處理。
第六條 (不重複處理的規定)
勞動者向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投訴,且已經依法進入勞動保障監察程式,勞動者就相同請求事項又向勞動爭議處理機構提出處理申請的,勞動爭議處理機構可以不再重複處理。
第七條 (特別規定)
勞動者就用人單位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工資報酬、支付工資低於本市最低工資標準以及解除勞動契約未依法給予經濟補償,向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投訴並經查實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責令用人單位限期支付;用人單位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照應付金額50%以上1倍以下的標準計算,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工資報酬的具體數額、實際支付工資低於本市最低工資標準的差額或者經濟補償的具體標準存在爭議的,用人單位負有提供工資支付憑證等證據的義務。用人單位拒絕提供或者逾期不能提供證據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勞動者投訴時提供的材料認定事實,並責令用人單位限期支付;用人單位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照應付金額50%以上1倍以下的標準計算,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第八條 (對用人單位阻撓監察的處理)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實施勞動保障監察,有權採取下列調查、檢查措施:
(一)進入用人單位的勞動場所進行檢查;
(二)就調查、檢查事項詢問有關人員;
(三)要求用人單位提供與調查、檢查事項相關的檔案資料;
(四)採取記錄、錄音、錄像、照像或者複製等方式收集有關情況和資料;
(五)委託會計師事務所對用人單位工資支付、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進行審計。
用人單位阻撓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採取前款規定的調查、檢查措施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條 (舉報獎勵)
對為查處重大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提供主要線索和證據的舉報人,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給予獎勵。
舉報獎勵的具體辦法由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條 (參照執行)
本規定第二條規定範圍之外的其他組織,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其執行國家和本市有關社會保險規定的情況實施勞動保障監察,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施行日期)
本規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2000年9月20日發布的《上海市勞動監察規定》同時廢止。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