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條例

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條例》已由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於2013年4月1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條例
  • 發布部門:上海市人大(含常委會)
  • 發布日期:2013年04月17日
  • 實施日期:2013年07月0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效力級別:省級地方性法規
  • 法規類別:土地綜合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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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條例

2013年4月17日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發文字號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號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範地面沉降防治工作,避免和減輕地面沉降造成的損失,維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地質災害防治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因抽取地下水和工程建設活動等引起的地面沉降的監測、防治及其相關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面沉降防治工作的領導,組織有關部門採取措施,做好地面沉降防治工作。

第四條

市規劃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地面沉降防治工作的綜合監督管理部門,並具體負責區域性地面沉降防治的監督管理。
市水務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市地面沉降防治工作中的地下水開採與回灌的監督管理。
市和區、縣建設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建設工程涉及的周邊地面沉降防治的監督管理。
市發展改革、財政、交通港口、民防、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同實施本條例。

第五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地面沉降防治的科學技術研究,開展宣傳教育,普及地面沉降防治的科學知識和防災減災等常識。

第六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有關防災應急預案的要求,及時處置因地面沉降引發的地質災害事故,採取工程治理或者搬遷避讓措施,保證受災居民的生命和財產安全。

地面沉降防治規劃

第七條

市規劃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結合本市地質環境狀況,組織開展地面沉降調查,並通過政府網站等渠道發布本市年度區域性地面沉降的相關數據。

第八條

市規劃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編制城鄉規劃應當充分考慮地面沉降防治要求,合理控制開發強度,避免和減輕地面沉降造成的損失。

第九條

市規劃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水務、建設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編制地面沉降防治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並報國土資源部備案。地面沉降防治規劃在報批前,應當組織專家論證。
市規劃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水務、建設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編制地面沉降防治規劃時,應當根據地面沉降調查與監測成果,劃定地面沉降易發區,並根據地面沉降的發育和危害程度、城市建設現狀和發展等因素,在地面沉降易發區中劃定重點防治區。

第十條

市規劃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水務、建設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地面沉降防治規劃,編制地面沉降防治年度工作計畫。
地面沉降防治年度工作計畫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地面沉降年度控制目標;
(二)地面沉降監測方案;
(三)地下水開採和回灌方案;
(四)地面沉降監測設施和回灌井的建設及維護方案。

第十一條

市規劃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地面沉降防治規劃,組織編制監測設施的布設方案。
市規劃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水務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地面沉降防治規劃和供水專業規劃,組織編制防治設施的布設方案。
建設地面沉降監測設施和防治設施,應當遵循節約用地原則,合理高效利用資源。布設方案確定的設施用地,應當在控制性詳細規劃中予以落實,並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地面沉降監測設施和防治設施的建設與管理

第十二條

市規劃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水務、建設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建立地面沉降監測網路,對土層形變以及地下水水位、水質等實施動態監測。

第十三條

地面沉降監測設施和防治設施的新建、改建、擴建,應當符合有關布設方案的要求。
建設地面沉降監測設施和防治設施,可以依法徵收土地和房屋。

第十四條

地面沉降監測設施由政府投資,由市規劃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建設和維護。
回灌井由政府投資,由市水務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建設和維護。采灌井由地下水的開採者投資建設和維護。
新建、改建、擴建地面沉降監測設施和防治設施,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
市規劃國土資源、水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建立並完善地面沉降監測設施和防治設施的維護和運行管理制度。

第十五條

市規劃國土資源、水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地面沉降監測設施和防治設施周圍設定警示標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毀或者損壞地面沉降監測設施和防治設施。

第十六條

已經建成的地面沉降監測設施和防治設施,不得擅自拆除;因工程建設確需拆除的,應當就近遷建。就近遷建方案應當由建設單位報市規劃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市水務行政管理部門同意。
遷建的相關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遷建的用地由市規劃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落實。

第十七條

地面沉降監測設施和回灌井因損壞無法使用,確需報廢的,由市規劃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和市水務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辦理報廢手續。
采灌井因損壞無法使用,確需報廢的,使用者應當事先向市水務行政管理部門備案,並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實施封井作業。

地面沉降防治措施

第十八條

本市對地下水開採實行總量控制。具體年度地下水開採總量應當在地面沉降防治年度計畫的地下水開採方案中明確。
除戰備、應急備用等特殊情形外,禁止在自來水管網到達區域開採地下水。自來水管網到達區域的具體範圍,由市水務行政管理部門公布。

第十九條

地面沉降防治年度工作計畫中的地下水回灌方案,由市水務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實施。
回灌井的地下水回灌作業由市水務行政管理部門委託運營單位按照分解的地下水回灌計畫實施回灌。
采灌井的使用者應當按照采灌平衡原則,承擔地下水回灌義務。市水務行政管理部門可以與采灌井的使用者協商約定超出回灌義務的地下水回灌量。采灌井的使用者停止開採地下水的,應當繼續完成市水務行政管理部門下達的當年度回灌計畫。
回灌井的回灌費用由市財政承擔。采灌井的回灌費用中相當於取水量的部分,由采灌井的使用者承擔;超出取水量的部分由市財政承擔。
回灌井和采灌井回灌水的水質應當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第二十條

采灌井的使用者將采灌井移交他人的,回灌義務一併轉移,並報市水務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已經納入防治設施布設方案的采灌井停止開採地下水的,采灌井的使用者可以將采灌井移交市水務行政管理部門,作為回灌井使用;市水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給予相應補償。

第二十一條

市規劃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建設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本市地質條件以及地面沉降的發育和危害程度,制定分區地面沉降控制要求。
市規劃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分區地面沉降控制要求,編制分區地面沉降危險性評估報告,並及時向社會發布。

第二十二條

在地面沉降易發區內進行基坑開挖深度七米以上的建設工程(以下簡稱深基坑工程),建設單位在可行性研究階段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時,應當將地面沉降危險性評估作為主要內容。
基坑開挖深度七米以上不足十五米的,建設單位在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時,地面沉降危險性評估部分可以直接採用市規劃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發布的分區地面沉降危險性評估報告。基坑開挖深度十五米以上的,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備相應資質的評估單位,根據分區地面沉降控制要求,對地面沉降危險性進行評估。評估報告應當經專家評審通過,並由建設單位報市規劃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地面沉降危險性評估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評估區範圍和建設工程本體以及周邊建築物、構築物遭受地面沉降危害的可能性;
(二)建設工程在建設中、建成後引發或者加劇地面沉降的可能性及可能影響的範圍;
(三)地面沉降防治措施的建議。採用降排水法施工的深基坑工程,需要回灌的,應當提出採取回灌措施的建議;地面沉降重點防治區內經專家評審認為需要阻斷降水目的含水層的,應當提出採取阻斷降水目的含水層施工方法的建議。
建設單位編制的建設工程項目概算應當包括地面沉降危險性評估報告明確的監測、回灌和其他防治措施的費用。

第二十四條

深基坑工程的設計方案與施工方案應當根據經備案的地面沉降危險性評估報告明確地面沉降監測和防治要求。地面沉降監測和防治要求主要包括深基坑工程的施工方法、地下水水位的監測區域、地下水水位控制要求、地面沉降控制要求以及防治措施等內容。深基坑工程的設計方案與施工方案應當經專家評審通過,並按照規定進行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
地面沉降重點防治區內採用降排水法施工的深基坑工程,經專家評審認定需要採取阻斷降水目的含水層施工方法的,建設單位應當保障費用。

第二十五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評審通過的深基坑工程設計方案與施工方案進行施工。
深基坑工程採用降排水法施工的,施工單位應當安裝計量裝置對排水量進行計量,並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監測單位監測地下水水位和地面沉降量。
地下水水位或者地面沉降量超出深基坑設計控制要求時,監測單位應當及時報告施工單位和監理單位,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深基坑工程設計方案與施工方案中的監測和防治方案採取回灌等防治措施。當發生地面沉降重大險情時,施工單位和監理單位應當立即向建設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建設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立即到現場進行處置。

第二十六條

深基坑工程回灌水的水質應當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或者與降排水同質。
深基坑工程施工結束後,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封井作業。封井應當經監理單位驗收合格。

第二十七條

深基坑工程施工結束後,建設單位應當將地面沉降影響監測資料匯交至市規劃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十八條

市規劃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設立重大市政工程設施地面沉降預警標準,與運營單位共同建立地面沉降監測與安全預警機制,提高安全運營保障能力。
市規劃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定期進行重大市政工程設施沉降監測網與全市地面沉降監測網的聯測,並對重大市政工程設施沿線的地面沉降情況進行綜合分析。重大市政工程設施運營單位應當將其設施沉降監測數據定期報送市規劃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市規劃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聯測結果和綜合分析報告,提供給重大市政工程設施運營管理單位。

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

市規劃國土資源、水務、建設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備相應的監督管理人員和裝備,建立巡查制度,加強對地面沉降防治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市規劃國土資源、水務、建設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工作協調製度,定期溝通和分析本市地面沉降防治工作情況,協助配合解決地面沉降防治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三十一條

市規劃國土資源、水務、建設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查閱、複製有關資料;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就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三)進入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的生產場所進行調查;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的,由市水務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理: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二款、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侵占、損毀、損壞或者擅自拆除地面沉降防治設施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補救措施,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規定履行備案義務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規定實施封井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拒絕承擔地下水回灌義務或者未完成規定回灌量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施工單位未按照規定安裝計量裝置的,由建設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的,由市規劃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理: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二款、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侵占、損毀、損壞或者擅自拆除地面沉降監測設施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補救措施,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未按照規定匯交監測資料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有關用語的含義:
地面沉降監測設施,是指為取得地面沉降數據而建造的設施,包括監測土層形變的各類測量標誌及其配套的儀器設備,監測地下水動態的觀測井(孔)等各類水文地質監測設施,以及為保護前述設施而建造的防護欄、房屋等建築物、構築物。
重大市政工程,是指易受地面沉降影響的軌道交通、高鐵、磁浮、高架道路、越江隧道、跨海跨江橋樑、防汛牆、海堤、高壓油氣管道等線狀市政工程。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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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明確,上海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防災應急預案的要求,及時處置因地面沉降引發的地質災害事故,採取工程治理或者搬遷避讓措施,保證受災居民的生命和財產安全。
為防治地面沉降,《條例》規定,除戰備、應急備用等特殊情形外,禁止在自來水管網到達區域開採地下水。地下水采灌井的使用者應當按照采灌平衡原則,承擔地下水回灌義務。回灌水的水質應當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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